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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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5

CTDM-113-易-18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 執行拘役70日、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2、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妨害自由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傷害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妨害自由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4、5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城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 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一)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23至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 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1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撤銷。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吳宗崑應 延長羈押2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113年12月6日,然該 裁定所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7日,應屬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9月6日執 行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詢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 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自113年1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及 理由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3年12月7日」,上開記 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更正裁定如文 主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4

CTDM-112-訴-133-2024120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112 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 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到 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 ,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 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 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3

CTDM-112-訴-133-20241203-2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 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經抽1包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經 扣得白色結晶3包(3包毛重共計2.2公克,3包抽1包檢驗, 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 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單禁沒-222-20241202-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208-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 國113年9月10日函稿、橋頭新市鎮○○○○○○○○○○○號郵件查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涉罪名為 過失傷害罪、毀棄損壞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已1年有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2 毀棄損壞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24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6日)

2024-12-02

CTDM-113-聲-105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5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 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 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9年1月22日 同左 109年1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共2罪) 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10年4月8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 110年4月30日 同左 110年6月4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5月4日 同左 110年6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4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1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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