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