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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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 ○○○ 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5行「共3張」、第9行「共2張」及第7行第30字 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各應更 正「1張」、「3張」及補充「3張」(本院卷第126頁),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行係修正後同年 5月間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適用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等語, 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 犯罪,應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爰予補充」,「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性影像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 ,再使用IG、Messenger陸續傳送告訴人甲 、乙 而散布, 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前述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 張從一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及3次分論併罰等語 ,爰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1次對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等語,均予更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既係就 被害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為性交數次,且未理性和平分手 ,不念舊情恣意對少年告訴人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行為,兼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精神受創,實為不該,斟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年輕識淺,於偵查中大致坦 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取 得告訴人等原諒、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冷氣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此據 其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頁、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6 頁背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   被   告 丙 ○○ ○○○  (中文名:范映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映祥,下均稱范映祥)與代 號AD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范映祥明知甲 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交往,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范映祥前曾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范映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范映祥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 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在甲 位居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范映祥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等 地,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范映祥因不滿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1392A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其提告,復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 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lying_ o」,傳送甲 之猥褻照片共3張予甲 。復於同日凌晨0時13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帳號「 Fan Yingxiang」傳送甲 猥褻行為之影像予乙 。再於112年 5月10日0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lil.b_06.18」, 張貼甲 之猥褻影像及私密處照片共2張於IG之限時動態,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甲 之猥褻及私密影像,以此方式 散布甲 之性影像,並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映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ilying_0」,名稱為「日央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以IG、臉書帳號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影像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母親乙 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以IG帳號「lil.b_06.18」,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7月時即告知被告其年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居住於告訴人甲 住處,其父母房間在告訴人甲 房間旁邊之事實。 3.證明其曾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將本案保護令張貼在網路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母親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乙 於111年2月5日因聽聞其丈夫在甲 房內,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其隨即進入甲 房內,並見到被告身著內褲在棉被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Line暱稱「紐約黑人」向乙 傳訊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 ,並對乙 出言:「阿姨」「這確定是你女兒」等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親即代號AD000-A111392B之男子(下稱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告訴人甲 之住處,其與乙 並居住於告訴人甲 房間隔壁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5日23時許,聽聞褲子鬆緊帶所發出之聲音及告訴人甲 之呼氣聲,隨即起身前往告訴人甲 房間內之事實。 3.證明其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後,見被告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胸部,告訴人甲 當時亦清醒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對告訴人乙 傳訊:「阿姨不好意思 剛剛我並沒有囂張是我感覺叔叔作勢要打我我才坐起來 還有我跟阿婉發生性行為是當初第一次見面跟你在醫院碰面你說至少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之事實。 0 IG帳號「lilying_0」、名稱「日央祥」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IG帳號「lilying_0」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06,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共3張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0 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照片2張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 0 IG帳號「lil.b_06.18」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 證明IG帳號「lil.b_06.18」張貼告訴人甲 猥褻行為及私密處之照片2張在限時動態上之事實。 0 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對被告傳訊:「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等語,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映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 像、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散布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6歲 之人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存有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一情,業具被告所自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並傳送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乙 ,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嫌(提告強制部 分內容,如112年5月25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 所載)。惟查: (一)稽之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 於 111年2月5日經A男、乙 發現其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時,神智 尚屬清醒,對於A男之質問,及A男對被告之後續處理,亦有 表達哭泣等情緒,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甲 無從表達其意願 等情,即有所疑。況查,告訴人甲 既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很喜歡他,我怕我說出來後,我家人會對他不利,所以 我當下沒有跟他們說」、「警詢稱第2次性行為時有吃藥, 是憂鬱症的藥,我自2019年開始吃憂鬱症的藥,吃到2021年 10月底停藥」、「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我有在被告三 峽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告訴人甲 自承已 於110年10月底停藥,惟仍於停藥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則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服用藥物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即有所疑。 (二)再就強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之對話內容,告 訴人甲 、乙 對於被告之傳訊,均有回以「你忘記保護令上 面有寫網路嗎」、「傳來給我看看」、「你沒種」、「爛人 」等嗆懟性言論,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為自由,究否已 因被告而達壓制之程度,即有所疑。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一(一)(二)部分,分屬同一事實而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1

PCDM-113-侵訴-123-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15-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 ,戕害A女之成長,造成A女心理傷害,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 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 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5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 女)於民國110 年間透過A女之親屬介紹而利用社群平台臉書 相識,而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A女之親屬得知其年紀, 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㈡於112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 次得逞。  ㈢於112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犯行,於   警詢時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於  偵查中改稱僅有撫摸未  以手指插入等語。 2、就第2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3、就第3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2 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被害人  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事實。 2、就第2次性行為,與被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之   事實。 3、就第3次性行為,於偵查   中陳稱:忘記細節,惟  行為與第1、2次相似之  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 4 臉書用戶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臉書用戶暱稱「乙○○」即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犯刑 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侵簡-32-20250117-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 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彌封卷第9頁),而判決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 判決內揭露足以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就其姓名、年籍,與其母親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 之女子之姓名均予遮隱,又因被告馮○○與代號AV000-A11254 1號之女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可以資辨識其身分,爰就 被告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 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 41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非惡。⑸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關於被告量刑意見之陳述要旨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並酌被告與告 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 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 參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我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關於 被告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 1A號之女子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  ⑴其中10萬元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⑵剩餘25萬元計分25期,從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與AV000-A11254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係於111年8月29日之共同友人生日派對結識,馮○○於認 識後已得知AV000-A11254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4日深夜某許,趁著與友人李一宸至AV000-A112541家中聊 天之機會,於翌日(5日)1時許,在AV000-A112541房間內 ,徒手將自己之衣著褪去,進而將陰莖插入AV000-A112541 陰道內之方式,與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完成,嗣AV000 -A112541經由通報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2541及其母AV000-A112541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認識後已得知告訴人AV000-A112541之年齡。 ㈡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AV000-A11254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否認對告訴人AV000-A112541強制性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5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時,知悉告訴人AV000-A112541未滿16歲之事實。 4 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V000-A112541與朱○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性 侵害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 然經調閱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渠等於本件行為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V000-A1 12541亦自承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且告訴人AV000-A1125 41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被告 ,及於112年11月14日寫卡片與被告,有IG對話紀錄截圖及 卡片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 及被告於上開房內是否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TDM-113-侵簡-4-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 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D000-A112663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 中壢店」旅館,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 頁 、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 頁),且有「 旅居文旅」旅館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422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 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A女行為時為15歲之少女,仍利 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 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第197頁),可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說明如前,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91-20250116-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確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227條妨害性交罪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 完全,而為保護未成年人心智之正常發展,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意 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當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 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而在兩情相悅下發 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 件,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非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不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 之尊重、年幼少女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 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命被告應完 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院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同 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代號BU000-A1130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 媒體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歲,惟於 交往時,向乙○○表示自己晚讀1年、為國一在學學生。而乙○ ○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 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 母代號BU000-A113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辯稱:交往的時候她跟我說她國一,她有晚讀1年,所以我以為A女是14歲到15歲;我當時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是A女提出的等語。 2 證人A女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1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A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較同齡同學晚1年就學之事實。 3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乙○○與A女發生 合意性行為,實際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 剛跟被告交往時,有跟他說我晚讀國小1年,我對被告說他 以為我至少滿14歲沒有意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 ,經A女要求而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HDM-113-侵訴-7-202501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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