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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侵訴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4歲之 成年人,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不顧告訴人反抗, 伸手抓住告訴人右胸,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之本 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倘 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本 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鑫皇家酒店KTV包廂內消費,AB000-A113329(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則於翌日1時30分許,進入乙○○之包廂 內陪酒。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進入包廂內 廁所之際,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 即伸手抓住A女右胸,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A女反抗過程中,因A女咬住乙○○左前臂,使乙○○受有左前臂 表淺撕裂傷之傷害(A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因此不滿,旋即徒手毆打A女頭部與嘴巴且拉扯A 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 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經酒店服務 人員楊峻豪、陳信旭、林琮凱到場阻止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及廁所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2、坦承案發時沒有喝醉,意識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案發時,證人范氏垂寧聽見廁所內傳出越南語與中文的「救命」等語。 2、證明廁所門開啟時,告訴人頭髮凌亂、衣衫不整、眼神恐懼,且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林琮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林琮凱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告訴人很驚恐、不斷哭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雖然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事實。 5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楊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豪進入包廂後,目睹告訴人受有傷勢,且不斷哭泣等事實。 6 證人即鑫皇家酒店KTV之酒店少爺陳信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AB000-A113329A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3時許,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AB000-A113329A,告知自己遭他人毆打等事實。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返家後,邊哭邊陳述本案發生經過等事實。 8 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甲○○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感到害怕,告訴人在講述本案發生經過時,情緒不穩,會害怕被告做什麼事等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告訴人反抗而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11 【不公開資料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12 【不公開資料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抓告訴人 胸部等語。惟查: ㈠ 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起身要去包廂內的廁 所,被告跟著我後面進入廁所,我打開廁所的門,被告從我 後方將我推我進入廁所,被告也跟著進入廁所,並從廁所內 部將門鎖住,被告面對我並徒手抓我胸部,一直抓著不放, 我很痛,我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又以拳頭毆打我的臉,我 為了保護自己將頭低下,並且咬被告的手,讓他不要繼續攻 擊,但被告還是繼續打我嘴巴、耳朵後方靠近頭部的位置, 後來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幾個人將我帶出去 等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告訴人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 ,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經驗傷確認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臉腫脹、下巴擦傷、胸部鈍傷、左 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更徵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 相關證人指證歷歷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大喊,有人將廁所門打開,有 幾個人將我帶出去等語,核與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就看到告訴人先進去廁所,之後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去 廁所,我先坐下,位置斜面向廁所門口,位置離廁所很近, 我以為告訴人、被告是去廁所講話,我沒有特別問其他朋友 ,我感覺他們進去很久,包廂內聲音時大時小,我聽到廁所 內有很大的聲音,我才特別注意廁所,我去敲廁所的門,廁 所的門鎖住,我貼著廁所門,聽到廁所內有人講話,有講越 南話也有說中文的救命。我就趕快去外面找包廂的少爺,最 後由我找的少爺將廁所門打開...被告很兇,還打傷少爺等 語,及證人林琮凱、楊峻豪、陳信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包廂廁所內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犯行。 ㈢ 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相同   證人范氏垂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裡 面,AB000-A113329嘴巴、手都是血、頭髮亂七八糟、衣服 不整齊、眼神很害怕等語;證人林琮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下告訴人很驚恐的在哭,看表情就知道她很驚慌、驚恐, 還不斷哭泣等語;證人楊峻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下告訴 人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一直啜泣等語;證人AB000-A113329A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客人 打」...告訴人先去醫院,回家後告訴人跟我說:「我去廁 所時,客人跟著進廁所,客人想要摸我胸部」、「我就抵抗 、推開」、「那個客人打我」之類的,告訴人當時是邊哭邊 講,哭得很大聲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講電話時,告訴人有點害怕,我實際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 人講述過程能夠詳細陳述,但情緒有點不穩...告訴人會害 怕對方做什麼事,語氣上、精神上有較不穩的情形等語,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常態 相同。 ㈣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均係為抵抗被告所施 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受傷,此係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 之強暴手段而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侵簡-7-20250319-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更正為「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 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其 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 念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先 前即曾因與被害人為合意性交行為,致被害人懷孕並進行人 工流產,經員警偵辦調查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再 度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起訴書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卷無訛, 顯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未年滿20歲 ,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彌封袋),及現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 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關係。詎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 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因而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6號案件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9

CTDM-114-侵簡-1-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 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 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 ,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 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 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 ,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 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 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 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 、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 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 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 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 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 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 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 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 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 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 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 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 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 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 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 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 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 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 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 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 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 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 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 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 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 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 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 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 「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 「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 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 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 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 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 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 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 「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代號BM000-A1130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睡眠問題求助宗教力量,因而結識甲○○。詎甲○○於 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住處)假意訪察系爭住處格局及教導A女修行,以鬆 懈A女及其家人之戒心,迨甲○○與A女於系爭住處房間內獨處 時,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不 顧A女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A女趨近自己,再 次接續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 大腿及臀部,復不顧A女之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A女 腰部、一手按住A女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 女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相 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5頁、第63至6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等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75張(見偵卷第51至71頁):  1.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 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 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 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 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 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 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 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 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 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當庭諭請相關證人即對話內 容當事人林○玫、楊○瑩提出行動電話勘驗其文字內容之真實 性,勘驗結果略以:「審判長諭請林○玫打開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自113 年5 月6 日 起有與顯圖為一隻魚的對話,至113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誤會解開就好。不客氣。』,經核其對話內容與偵字卷第 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除於113 年5月 6 日晚間7 時3 分 林○玫稱『恐怕他這2個對話要告成功很難』,一隻魚回稱『那 我跟阿珊講的話呢』,林○玫於晚間7 時4分回應『對所以他沒 讀心術』、『那沒用他可以否認』,一隻魚再傳送2 張對話紀 錄截圖,於晚間7 時5 分稱『這可以佐證嗎』,林○玫回稱『性 騷擾要告成本來就很難』(經核此部分對話應係介於偵卷第6 2頁截圖第45至46間),此部分之外,其餘對話之內容及順 序均與偵字卷第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相同,諭請助理當庭 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審判 長諭請楊○瑩打開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 話訊息內容,自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起有與顯圖為白 爛貓,名稱為『超級好友-A女』之對話,自該時起至5 月6 日 晚間11時51分之期間,除12時10分至12時27分、15時43分至 15時45分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擷取之外,其餘之對話紀錄內容 及順序均與偵字卷第65至71頁之內容、順序一致,諭請助理 當庭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83頁),堪可確認 對話內容之真正無訛。又上開證據之存在,係用以佐證證人 A女所陳述其事發後之反應及心理狀態內容之真實性,此部 分應屬物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檢驗、調 查其證據之形式為真,故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心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 年9 月30日函暨個案諮商處遇摘要 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按依心理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諮商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 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 少保存十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業已記載諮商目的為性侵害創傷 修復,非為司法目的,堪認屬於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因本案訴訟而製作,且辯護 人及被告亦未釋明此部分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曾前往系 爭住處與告訴人A女見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猥褻行為,我 去系爭住處時A女父親也在家,我們並沒有獨處,我只是去 看一下系爭住處的格局給予建議並教A女調氣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jiun may Lin○ 玫」、「○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之證述係告訴人 重覆性之指述,尚難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對照其先前歷次陳述,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細節態樣、部位、有無閃避拉扯等過程欠缺一致性及合 理性,其說詞顯不可採。(三)現場採證具有被告DNA之衛生 紙團,依現有鑑定技術可否完全排除係來自眼淚等體液滲透 、衣物殘留二次轉移而沾染來自被告之DNA,尚非無疑。(四 )若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施加強制力,應會有遭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痕跡,然綜觀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採,更遑論被告相較 告訴人並無體型優勢,難認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擁抱、撫 摸」、「強吻A女」等行為。(五)依告訴人證述,其係於1樓 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則被告、告訴人均在1樓之情形下,告 訴人豈會無從得知其父親是否自1樓開門外出而不在家?足 見告訴人之父自始均在家中,而告訴人自稱其與被告曾獨處 ,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卻完全不呼救,其所述顯非合理。( 六)告訴人自陳於事發後,仍自行1人送被告離家,並旋即傳 訊被告表示感謝,且傳送自己姓名、辛苦了等貼圖答覆被告 ,顯非一般被害人受驚嚇或憤怒之正常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113年5月5日下 午5點左右,甲○○說要來家裡教我調氣,到我家以後,他就 說要看一下我房間的格局有沒有問題,到我房間內以後,他 就說涉及修行確認身分的宗教儀式隱私問題,旁邊不能有其 他人在場,支開我父親離開房間,就剩我們2個人獨處,然 後他就用手指個我的胸口,在上下撫摸我的胸部說這邊就是 大蓮花,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嚇到往後退,但他把我拉回 來,又再從脖子摸到胸口,摸了我胸部2次之後,就說氣會 從大蓮花往下,他手就一路摸到我肚臍,再往下隔著衣褲摸 到我陰部大概在陰毛那邊的位置,沒有摸到肛門那麼後面, 再往後越過去摸我臀部叫我提肛,我被嚇到又往後退想要閃 躲,但他左手瞬間就抱上來摟我的腰,右手壓著我的頭對我 強吻,我有掙扎之後頭往後仰不想被他親到,但他舌頭一直 伸進我嘴巴,放開之後,他就說我一直動沒辦法把陽性甘露 傳給我,又馬上把我拉回來,壓住我頭對我強吻第2次,我 完全嚇呆了覺得很噁心,他看我這樣就一直解釋說是為我好 ,為了幫助我修行,如果我不好好修行會出事,我當時整個 人已經有點恍神,他就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了,我就立刻送他 到家門口,用力把門關上,回到樓上碰到爸爸,他就馬上責 怪我說為什麼那麼沒禮貌關門那麼大聲,因為我爸爸跟甲○○ 的表哥阿吉叔叔是同學、交情很好,他們都很尊重甲○○,說 他修行很厲害,我覺得很委屈,但迫於無奈還是傳訊跟甲○○ 答謝,並解釋關門太大聲對他不好意思,被告後來還打了30 分鐘左右的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在跟我解釋他是陽性體質, 我沒有交過男朋友我是陰性體質,他都是為我好,但我真的 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甲○○走了以後我還馬上把口水吐到衛生 紙上丟掉,後來想想真的很難受,決定跟朋友、家人、同事 說,到現在我都持續在進行心理輔導的治療,這件事對我影 響真的很重大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 (二)佐以警方於系爭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團,經 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略以:「1.編號1-1 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之-16次方。該證物另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 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2.編號1-2衛生 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10之-28次方;次要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 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54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5至40頁)。復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跟A 女是同事關係,案發前一陣子她有跟我聊過不知道自己要不 要修行、相不相信因果前世今生論的事情,那時我沒有想太 多,後來某天早上上班,A女就突然打電話跟總機說,如果 有人要找我,就說辦公室沒有這個人,我覺得奇怪有關心她 ,她才跟我說被1位先生在獨處的時候強吻、亂摸胸部跟陰 部,她描述的時候看起來很害怕,我聽到也覺得很可怕又噁 心,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A女上班看起來壓力都很大,還 會買一些防狼噴霧劑等防身用品帶在身上,下班也不敢自己 走去停車場,我都會陪她去,而且她看起來跟平常都不一樣 了,以前她是很熱情的在跟病人做衛教,現在會恍神,而且 會刻意避開異性的病人,A女看起來也沒有心思再打扮自己 ,時常穿同樣的衣服、頭髮有些凌亂,便當也是吃幾口就說 她吃不下,跟以前的她相比異常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堪可推認證人A女所陳前開證詞,有跡可循。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5月3日(案發前)至同年月7日(案 發後)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 與告訴人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宗教儀式,並於案發當日 主動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下午5時20分許告知其住家地 址,後續再次對話即係晚間7時10分許後,告訴人提及「倉 促對被告關門」、「嚇到」、「甘露」、「先讓我緩一下」 、「拒絕再次電聯接觸」等訊息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5 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情緒於案發後已有不悅、閃躲之 異樣。而被告卻持續積極聯繫告訴人,並提及「甘露」、「 相印雙修」、「和喜愛的人重逢」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 5頁),亦可知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宗教雙修 為由與其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並非空穴來風。輔以告訴 人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之親屬、友人間 ,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不斷提及「被強 吻」、「噁心」、「委屈」、「壓力大」、「內心崩潰」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 至71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傳LINE給姑姑及 朋友○瑩求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告訴人在本 案事件發生後,因家人信賴被告而獨處時遭到強制猥褻,心 理產生極度厭惡、噁心、痛苦等情緒反應,然因被告與其父 親、繼母關係良好,故選擇向其餘親近之親屬、友人訴苦求 助。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心極度不適而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 9月20日間尋求心理諮商,其諮商歷程略以:「二、個案自 述摘要:(一)諮商前期:主要聚焦處理個案因遭受強制猥褻 案件之情緖困擾,受害時間為113年5月5日。1.個案自述從 未遭遇強制猥褻之經驗,對於事發當下感到相當震驚與不知 所措,反覆受到遭受傷害過程之思緒干擾,並出現以往未曾 有過的情緒及行為上困擾。2.個案自述受害後,情緒經常起 伏不定且處於高度警覺狀態,尤其對於住家環境變勳相當敏 感,採取各種防衛措施,包含:居家監視器、防狼噴霧劑等 ,並從事發後要再踏入案發的房間感到恐懼。3.個案自述生 活中在面對他人的突然靠近或身體上的肢體接觸,都使個案 呈現警覺與抗拒感。(二)諮商後期:主要聚焦在個案面臨司 法程序及長期再適應之情緖調節階段。1.個案自述現正進行 司法程序,情緒常處於氣憤難耐,並經常憤怒到食不下嚥、 難以入眠及專注工作等。2.個案自述因内在憤怒及悲痛情緒 難以控制情況下,幾乎每天會以高強度且沒有節制的運動, 試圖來轉移内在的混亂情緒,經常在身體過度負荷或他人提 醒下,才能讓自己停下該行為,身體常處於疼痛感。整體而 言,個案自述從事發後生活多面向受影響如下:⑴情緒:内 心有許多難以表達的複雜情緒,難過、氣憤以及焦慮事發後 對生活所帶來的失控感與不安感。⑵生理:食慾不佳及睡眠 困擾,與過往未曾有過睡眠困擾的自我狀態變化大。⑶行為 :過度情緒宣洩的慢性自我傷害行為。⑷社交:與人互動警 覺性高,經常懷疑他人行為目的,改變對人性的信任感。三 、心理師評估:從個案遭受強制猥褻事件後,評估在近兩個 月的諮商歷程中,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 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個案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 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 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同時加上目前正經歷司 法歷程,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 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等語,有心 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年9月30日函文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述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信告訴人因本案事 件遭受嚴重之身心創傷。互核上開各節,堪認告訴人指訴本 案之犯罪事實以足明證,可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 A女,附表一都不是我跟A女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 附表一是我跟A女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這些訊息是我傳的 ,但我沒有摸她或強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47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可疑之訊息,均經被告於案 發後收回該訊息,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 查。是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 疑義。 (二)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案全程案發經過, 雖就極少部分之猥褻部位具體位置、閃避拉扯動作之先後順 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稽核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證人 A女就本案關鍵之前因後果、猥褻行為態樣及過程、閃避抗 拒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均陳述一致且篤定,未見有何明顯齟齬 之處。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 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 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 弱,反之亦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另有案發現場 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 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商紀錄等補強證 據可佐。細察前開衛生紙團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其上除 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人)之DNA外,尚有告訴人之DNA, 若單純僅為被告正常使用完畢之衛生紙團,自無可能其上另 載有告訴人之DNA,準此,堪認此鑑定結果與證人A女所述情 節相吻合,適足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復觀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足見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來往即已提及修行、確 認身分等語作為鋪陳,營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且案發 後告訴人急於向親友求助、訴苦,表達其對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抗拒與痛苦心情,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中察知告訴 人因顧忌家人與被告之關係,且仍處於驚嚇之心理狀態,無 奈隱忍而親送被告離開家中等情緒反應,由此亦可徵告訴人 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呼救,當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違反告 訴人意願、未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即數度拉扯告訴人觸摸其 胸部、陰部、臀部並舌吻之,顯已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自毋庸達於告訴人強力反抗之程度,故告訴人身上雖無 明顯之反抗傷勢,亦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犯行 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既因家屬友誼、輩分關係而對被告有 所隱忍,前已述及,其於案發當下未有激烈抗拒動作,未因 此導致雙方身體受有外傷,自在情理之中。尚不得以此遽認 證人A女所述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陰部、 大腿、臀部及強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猥褻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假意與告訴 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卻無視告訴人之抗拒,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其身心嚴重受創, 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另 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篤信宗教鬼神之弱點,逞其性慾之犯罪 動機實為可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撫摸告訴人身體私 密部位及舌吻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在台塑上班、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12.05.03 19:09至19:21 仲:師姐吃晚餐了嗎?還有體力電聊嗎? A:我吃飽了,謝謝關心 師兄,不好意思,今天比較忙 有點累 方便下次聊嗎? 警卷P41 113.05.05 03:34至19:10 仲:沒事、不知道我哥會去、及說身份……我下次和他聊天還是閒聊其他就好。造成困擾不好意思。如果師姐已有改善、祝妳順心如意(03:34) 仲:不用多想我哥說什麼 年輕人還是每日開心追劇快樂生活(03:39) A:師兄,方便說電話嗎?(05:22) A:身份這件事,我都沒提及 我只說師兄你要確認。(05:23) A:你A知我的,我可都沒說(05:24) 仲:(語音通話02:40:40)(08:05) 仲:(語音通話44:01)(09:11) 仲:(語音通話01:09)(17:01) A:○○路*****號(17:20) A:師兄!!!謝謝你喔!!不好意思,我有點沒禮貌,剛剛你離開我有點太快關門,沒等你完全離開才關門。希望你別介意(19:10) 警卷P43-45 113.05.05 20:38至21:15 仲:師姐:有想了解電聊的嗎?(20:38) A:沒有耶(20:39) A:可能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有點嚇到了(20:39) 仲:? A:就是丹露(20:40) 仲:(未接來電)(20:40) 仲:ㄚ 仲:電聊一下好嗎? 仲:甘露(20:42) A:沒關係 先讓我心情舒緩一下(20:42) 仲:妳的八卦元神很強!(20:43) A:不懂(20:44) 仲:(語音通話29:55)(21:14) 偵卷P99 112.05.06 05:48前至22:45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A女:真的感謝能再遇見妳!八卦陰陽心(愛心貼圖)相印雙修、是以前的練功 妳的元神還是一樣強 調氣運轉不是一二天而是要長期努力.你OK啦!又一次感覺(愛心貼圖)臟震動 和喜愛的人重逢真好 不要有壓力還是希望看到你開心【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警卷P45、偵卷P103】(05:48前)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傳送感謝的圖)(05:48) 仲:(未接來電) 仲:可電聊嗎?(20:20) 仲:可電聊嗎?(22:00) 仲:(未接來電) A:不好意思 今天同學來 不方便 仲:回個信不然會擔心妳狀況、謝謝妳了!(22:12) A:我今天同學來,不方便 明天找個時間打給你好嗎?(22:45) 偵卷P99-100、103 112.05.07 18:45至 仲:空閒時可電聊嗎?(18:45) 仲:(未接來電)(20:34)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因為不放心美人魚 才想和妳聊一下 如果不OK也請告知 小弟就不打擾了……【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偵卷P105】(21:12) 仲:(未接來電)(21:24) 仲:心理有想法也聊聊好嗎?(21:36) 偵卷P100、105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12:33至12:47 A:姑姑 有一件事我不知道要找誰說 我覺得很無奈跟委屈 但我也不知道到底該不該說 玫:怎麼了? A:姑姑 我說了 你能不能保證幫我保密,不管對我爸我媽還有姨婆跟姨婆丈,還有任何人都不能說。 玫:好 沒經你同意我不會說 A:就是我之前不是有一個師兄 教導我這個方法嗎 A:唸經 玫:那個叔叔嗎? A:他說如果我沒往上修的話,可能以後遇到事情沒辦法處理 有可能會瘋掉或者處理不好 A:對 玫:然後呢 A:所以我內心其實覺得不想修這樣就好,但又會擔心 A:又會遇到更強的 A:我處理不掉 A:我問爸跟阿珊 A:他們就叫我修 A:我本來想說念念經就好 A:結果師兄看了我的因果 A:他說我是他前輩子的太太 A:還說我這輩子沒因緣 註定要回去的 A:重點是 我覺得 他一直跟我說 他看到我會情不自禁想摸我的手什麼的 A:但他不是故意的 玫:遠離他!! A:然後呢 我昨天就被強吻了 A:我覺得超噁 玫:揍他 A:他又一直說 玫:揍他 A:他只是為我好 A:但我內心真的過不去啊 A:我覺得很荒唐啊 玫:你不是說 爸爸和阿珊會在旁邊? A:但師兄就說 給我們一點時間 要教我調氣 A:我哪知道 他說我只有陰 沒有陽 玫:不要理他 這是個騙子 A:他有陽 A:還說我是他上輩子妻子 偵卷P51 112.05.06 12:48至12:52 A:他今天早上傳這個給我 玫:你跟他說 再來就告訴你爸 他強吻你 A:我根本覺得 內心委屈 玫:你小心 他下次就不止強吻這件事了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A:他是不是瘋了啊 A:走火入魔了 玫:會說雙修的都是不正經的 色鬼 A:他說 最多只有親吻 A:沒以後續 玫:你聽他在鬼扯 A:但他說他會情不自禁 玫:他就是想佔便宜 A:我也覺得怪怪的 A:他還一直說 自己很正派 A:我超級委屈 A:他的意思還說 你爸爸跟阿珊差那麼多 A:我有可能跟他也可能在一起 偵卷P52 112.05.06 12:54至01:01 玫:我就怕有這種事 才一開始就問你 是不是 爸爸或珊珊會陪你 A:我沒想到他直接來啊 我一直反抗 玫:他是趁機佔你便宜 因為你個性比較軟 A:他說他妻子 他找很久了 A:然後現在的妻子 跟小孩 只是同修 A:講完我超級委屈 A:結果我一直覺得 有點崩潰 A:我也很怕後面來個雙修 玫:你剛給我看的LINE都提到雙修了 A:他說 說不定我修了 就會找到姻緣啊 A:我超級委屈 A:然後之前請他幫忙 還每天打來問狀況 A:我壓力很大 A:都講一個小時 偵卷P53 112.05.06 01:05至01:08 A:他想帶我去入門拜師 A:這禮拜六 A:但我越想越委屈 玫:不要去 A:我在想要怎麼跟他說 A:我不修了 A:我看到他第一眼 就覺得 我根本不是他妻子啊 A:他還說我慢慢會有感應 玫:你跟你爸說他想找你雙修 所以你覺得他是騙子 其他先不用說 A:但我只是覺得噁心 偵卷P54 112.05.06 01:24 A:珊珊說 他只是想幫我 A:但我覺得 強吻很荒唐啊 A:噁心死了 玫:真的 太噁心了 偵卷P56 112.05.06 01:39至01:49 A:食慾變很差 A:吃不太下 A:一直覺得很噁心 玫:不用調 直接處理掉 玫:噁心死了 A:超噁心啊 還說什麼要拉吉 A:我看都還沒修 就被他搞到心靈創傷 A:他還說我現在已經有一點陰陽丹露了 A:重點是 我被強吻 他還說 你看我很正派啊 我又沒起反應 A:我腦子沒亂想 玫:那你吻個屁 A:他說要陰陽調和啊 玫:不用他調 A:我昨天被強吻 上網查 陰陽調和 A:哪有這東西 玫:你爸也是呆子捏 竟然讓陌生男人去你房間 A:因為他說要確認我身分 A:不能讓人家知道 A:要教我 A:不方便有其他人在 偵卷P58 112.05.06 02:39至02:40 A:其實我一直想不透 A:為什麼33會跟我說 過渡期 A:到底是為什麼啊 玫:他不懂 他可能覺得你有比較好了啊 A:但被強吻欸 偵卷P59 112.05.06 18:57至19:00 A:我有衛生紙 A:昨天吐的 A:因為太噁心了 A:我有吐出來 A:有他的口水 A:我被強吻 太噁心 A:後面有吐出來 玫:截圖有提到他承認 強吻你嗎? A:他只有電話跟我道歉 偵卷P61 附表三: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02:47至02:48 A:我被師兄強吻 A:身心很崩潰 A:他說什麼陰陽調和 A:還傳這個給我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瑩:我現在用公司電腦 晚點看 偵卷P65 112.05.06 02:49至02:54 A:我身心崩潰 A:食慾變差 瑩:你去看身心科 這個一定要告他 瑩:好讓人生氣 A:昨天一直漱口 刷牙 A:覺得內心很崩潰 瑩:好噁 A:其實一直猶豫要不要修 我爸跟阿姨都說要修 A:我內心不想 瑩:我所知道的才不是這種 A:結果他就說我是他前世太太 A:看到我會情不自禁 偵卷P66 112.05.06 03:23至03:24 A:我還被拉吉 A:超噁心 瑩:真的很噁 A:一直掙扎 A:很噁心啊 瑩:那時年紀小 不敢讓家人知道 A:我被他強吻兩次 A:超級噁心 瑩:但我自己跟我自己說 就是個髒東西 他未來一定會有因果報應 偵卷P67 112.05.06 03:25 A:他說什麼我是極陰體質 A:要有陽氣 A:噁心暴了 這些人 偵卷P68

2025-03-18

CYDM-113-侵訴-29-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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