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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桓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昆桓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 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 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113年2月20日2 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 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再由李昆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於同年 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 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 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 提領3萬元後離去。嗣經喻文傑及謝秀珠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文傑及謝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昆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搭載A男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及彰化縣彰化市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前一日接到朋友「家豪」用飛機軟體打 給我說要用5千元包車去載他朋友A男,我先去臺中市大坑載 A男,之後A男指示我載他去南投縣名間鄉跟彰化縣彰化市, 叫我停在路邊,我不知道他是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A男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彰化市之下車地點及領 款位置均相距約步行4分鐘之距離,被告無從知悉A男下車後 之行為,被告係因與「家豪」有一定信任才依其要求搭載A 男,因此未防範而留存對話紀錄,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經 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裝為告訴人喻文傑之子對告訴人喻文傑佯稱:有資金 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告訴人喻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告 訴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謝秀珠 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告訴人謝秀珠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 12萬元,及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提領3萬元後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喻文 傑、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喻文傑、告訴人謝秀珠報案 資料、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113年2月21日「家豪」以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問我22日7時至8時許是否有空,「家豪」說 要包車,叫我載他朋友A男,車資跟「家豪」拿,車資5千 元,之後我到台中大坑祥東街博愛公園附近載A男,A男先 叫我載他去草屯,再去南投,之後又到彰化,彰化結束我 就載他到某個交流道下車,哪裡的交流道我忘記,A男是 客人,他叫我開去哪裡,我就開去哪裡,我只知道他每次 要下車時,都會要我等他,草屯我等大約快1個小時,南 投大約等15分鐘,彰化大約等20分鐘,車上大約聊到他賭 博輸錢,問我有沒有賭博,A男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 我不知道A男身分,不知道A男是車手,這是第一次做包車 ,我自己有載客的LINE群組,但「家豪」是用飛機軟體跟 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1至16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一個LI NE叫車群組,很多司機在裡面,老闆會直接在叫車群組裡 面說什麼地點有客人,司機會在群組裡面說要不要接,「 家豪」知道我在做白牌,所以他直接用飛機軟體聯繫我, 我是在當舖認識「家豪」,我們兩人當時是當舖的員工, 都是使用綽號稱呼,本案是我第一次接包車,談好一天50 00元,「家豪」只有說包車一天,沒有講從幾點包到幾點 ,也沒有講包車用途,「家豪」只有講一開始去哪裡載A 男上車,我從臺中接A男上車時,有看到他有帶一個包包 ,大小約法庭電腦螢幕的四分之一,他中途下車我沒有注 意他有無攜帶包包帶下車,但我記得他上車時是空手,A 男固定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接到A男後是由A男說載他去彰 化市、名間鄉,A男沒有說特定地點,我開到彰化市、名 間鄉的某處,由A男指導我要往哪裡開,然後開到他說的 路邊叫我停車,我就停車讓他下車,A男只有說等他一下 馬上回來,沒有跟我說等多久,也沒有留電話或聯繫方式 ,如果A男沒有回來,我只能找「家豪」聯繫A男,我沒有 注意A男下車前有無做何事,我當日大約早上七、八點載A 男,開到名間大概一個小時多,去名間之前有先去草屯, A男在草屯也有下車,在草屯A男叫我等他約半個鐘頭,之 後去名間、彰化,A男是當天四、五點左右在一個交流附 近下車,好像是草屯交流道,他下車後我有自己去大里、 豐原、潭子,A男當天在車上都在用手機打字,「家豪」 的真實資料及對話記錄我都沒有留存,LINE叫車群組還留 著,但是因為我LINE刪掉重新下載,已經看不到對話紀錄 ,我不知道包車行情,如果不是缺錢,我不會答應「家豪 」做包車等語(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30至13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件係由「家豪」委託被告包車 搭載A男,然未言明包車時間起迄點、路線範圍、包車用 途,且A男上車後不直接講明要搭載之實際地點,僅要求 被告開車至某處路邊停車後自行步行前往目的地,且A男 亦不願留下聯絡資訊,於車上又不停以手機打字,被告與 A男之間僅得透過「家豪」以飛機軟體聯繫,足徵本案從 一開始包車之經過乃至搭載A男之過程中,A男均以迂迴方 式避免留下其真實身分資訊,亦避免一目了然其包車之目 的及前往地點,上開狀況均與一般客人包車進行旅遊玩樂 或公務商談之情狀顯然有異;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為 避免留下己身車行紀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以搭乘計 程車之方式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 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當鋪職業、車伕,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3年間亦有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 手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 決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時有搭高鐵轉計程車前往面交取款之經驗(本院卷第61 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顯然 知之甚明,被告當可察覺A男包車之目的及行為,自可知 悉其所應「家豪」要求載運之A男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派遣 之車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家豪」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審酌被告自稱其尚未向「家豪」取得報酬,理應更會 保留該等對話紀錄或單據以避免「家豪」嗣後拒不付款, 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本院審認,是否確有 被告所述單純因「家豪」之委託而為上開載運行為,亦有 所可疑,而縱然被告2次載運A男之下車地點離A男實際提 款地點相距約4分鐘路程,然被告以A男不言明下車地點, 反以指揮方式要求其於路邊停車,又分別於草屯、名間、 彰化市數度上下車之情狀,依其前開社會智識及自身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已可察覺異狀,則此部分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當下係缺 錢才會答應「家豪」包車,可徵被告當下確因需款孔急, 而於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方為上開載運A男之行為,被告 顯然具有已預見其所載運之A男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其 所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猶仍 進行之不確定故意。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受「家豪」委託載運A男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 ,已預見A男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車手之工作,仍為上開 載運行為,其所為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 力,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事證,被 告僅係協助載運車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 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 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家豪」、A男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應係客觀上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則本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家豪」、A男 、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等人,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此亦應係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該 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雖 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 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詩蘋,證明被告有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經歷,且係透過證人黃詩蘋的帳戶匯款回帳給載客群組之老闆,惟本案被告並非透過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載客群組派案,且被告是否確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其是否得預見A男係從事車手不法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想像競合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一載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 本院,經檢察官更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613,經檢察官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 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前案執行無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 均不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 有規定。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竟為獲取載送車資,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銀 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非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 前受僱做水電,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於 租屋處,租金約1萬2千元,本案的車輛已經賣給前女友, 目前沒有車貸,債務只有欠姑姑2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 行,認宣告如主文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手任何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離去。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所搭載A男係詐欺集團成員,A男所為 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 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 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係基於予以「助力」之 犯意,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A男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0時33分許,佯裝為謝秀珠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謝秀珠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匯款給廠商等語,使謝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0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2.謝秀珠匯款資料(偵卷第53頁) 3.謝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6.職務報告(偵卷第133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2 喻文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喻文傑之子對喻文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貸等語,使喻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於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由A男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3萬元 1.告訴人喻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2.喻文傑匯款資料(偵卷第51頁) 3.喻文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8至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7.被告手機上網歷程(偵卷第123至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CHDM-113-訴-968-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代 號AC000-H11322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獨自行走,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停車向A男佯裝問路,乘A 男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接續觸摸A男下體數次得手 ,嗣經A男制止後,甲○○始騎車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7

TNDM-113-易-2184-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3-桃簡-1411-2025020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 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 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 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 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 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 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 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 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 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 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 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 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 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 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 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 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 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 )、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 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 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 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 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 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 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07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號AB000-K113018(下稱A男 )之老師,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初交往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 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男、請年籍不詳暱稱「顧○ 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 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 予A男,要求A男聯絡、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A男、以電子郵件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於113年1月18 日某時,至A男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等待A男,對 A男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A男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A男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之證述、通話紀錄截圖 、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誆 騙被告其已經離婚,被告與告訴人發展出戀人關係,被告欲 與告訴人聯繫或請託朋友代為聯繫,甚至到告訴人住家等待 ,係因被告經期未如期到來,懷疑自己懷孕,告訴人堅持陪 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是否懷孕,如果懷孕,一定要在 告訴人陪同下墮胎,故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11日至 婦產科墮胎,但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 竟失聯,所以被告才會用盡一切方法與告訴人聯繫,只有11 3年2月10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 月18日至告訴人處等待,只有1次,沒有超過30分鐘,沒有 重複或連續行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人對被告 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駁回,告訴人之妻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民事賠償業已和解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年籍 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 論清楚」等訊息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 ,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住所等待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經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0日 、12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 「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 截圖附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至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 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 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 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 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 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 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 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 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 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 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 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交往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8 日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按(偵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委請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亦係就前往婦產科就診之事而欲與告訴 人聯繫,此有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 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 截圖再卷可佐(警卷第33、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陳稱因 懷疑自己懷孕始積極聯絡告訴人一節,尚非虛構。被告於11 3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 2封,主要內容係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 脅迫被告等語,係表示與告訴人分手之意,難認有騷擾告訴 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關係,又 有懷孕之疑慮,於甫分手之際,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住 處、自113年2月9日至12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託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等行為,縱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恐有 不當,然其聯絡之內容除涉及懷孕就診、分手等事,並未涉 及妨害告訴人身體、生活或精神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怖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逾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 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 傳送時間 內容 sppsky0000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6時53分許 你之前說 一切都是為了資源 才會跟擁抱親吻都沒有只是純發洩的醜肥豬結婚生孩子 看到那個嬰兒就想到醜肥豬 就無法喜歡超討厭,但那個嬰兒也能帶來很多資源,只好忍了,每次抱她都猛打她屁股出氣(你還說不能打身體會有痕跡) 現在是你跟慈禧警察說的情頭(錯字:投)意合 你心底其實(一定一定)很開心喔(之前你說女生才能給你慈禧永遠無法給妳的戀愛感跟愛情) 既然你曾如此(情投意合),請你好聚好散,既然女生想離開不想跟你有交集 也請你不要因為女生沒資源 你就因為怕失去慈禧的資源,又來(或者派人)騷擾威脅逼迫危害女生的人身安全(還嗆聲慈禧弟弟是黑道,要女生回家小心) 女生一直寬容原諒你沒有提告,只希望你不要再逼迫威脅女生了 希望此生就到這裡 永生永世不要再有交集 女生有身體自主權 請不要再威脅逼迫騷擾 大家各自安好 annhong701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8時許

2025-02-07

TNDM-113-易-1781-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1、228號裁定不付審 理)與甲○○(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向甲○○購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 交,遂於當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 ○○談判,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短鋁棒1支(未扣案)。吳○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 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丙○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先由吳○文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丙○○再 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乙○○亦 持上開短鋁棒棒逼近且以手指著甲○○大聲咆哮,而分別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 園前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6、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跟吳○文談 判債務糾紛,後來講話大小聲,我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去 阻攔,甲○○拿著避震器朝我這邊揮舞及推擠,我才動手去推 他,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應該沒有聚眾鬥毆,我沒有聚眾鬥 毆的犯罪意圖等語;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吳○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甲○○(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有金錢糾紛,吳○文得知張永澄欲向甲○○購 買機車避震器,約定於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竹南獅山親子公園之停車場面交,遂於當 日晚間邀約丙○○、乙○○陪同其至上開停車場找甲○○談判;吳 ○文一行人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見甲○○已 在該處等候張永澄,吳○文即伸手抓住、持續拉扯甲○○衣領 ,丙○○再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頭部及以腳踢頂甲○○身體 ,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鋁棒1支逼近且以手指 著甲○○大聲咆哮;嗣甲○○匆忙逃離現場,在獅山親子公園前 方馬路上攔停並搭上民眾車輛前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3至67、77至89、218至222 、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1至53、93至95、118、119、121 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文、甲○○、張永澄、游翔昌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69至75、91至103、119至133、207 至209、218至222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張永澄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獅山親子公園監 視器錄影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5至157、16 1至179頁),復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3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甲○○先持避震器朝其揮舞、推擠,其才會 動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甲 ○○(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遭吳○文(即勘驗筆錄所載「 甲男」)抓住衣領後,僅有以後退、斜行之方式試圖逃離, 並未動手反擊,在被告丙○○(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走 向吳○文、甲○○之過程中,甲○○亦未曾有持手中疑似為避震 器之物品攻擊或揮打吳○文之行為,且於被告丙○○靠近前, 甲○○已將手中物品丟到地上2次,被告丙○○明顯是在甲○○雙 手未持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趨前徒手揮打甲○○面部、以腳踢 頂甲○○身體,更於甲○○企圖往畫面左方逃離之際,猶再次趨 前朝其頭部揮拳(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丙○○ 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本案肢體衝突亦非甲○○在現場有何挑釁舉動而引發, 純屬吳○文一行人主動且單方面地對甲○○施強暴,被告丙○○ 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且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吳○文用LIN E訊息請我跟他前往協商與甲○○的債務問題,他告訴我甲○○ 在竹南鎮獅山運動公園,請我陪同過去保護他,我就請乙○○ 也順便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吳○文打LINE跟我說甲○○欠他錢,請我陪同去跟甲○ ○拿完再去吃飯,丙○○當時在旁邊也有聽到,就與我一起前 往獅山運動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79、81頁),儘管被告2 人所述事前聯絡過程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預先訂 定犯罪計畫,但被告2人顯然均明知將在為公共場所之獅山 親子公園聚集3人(即被告2人與吳○文),一同從事「討債 」、「談判」此等易引發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之活動;且依本 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獅山親子公園停 車場緊鄰真如路,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周遭並有公園、民宅 ,案發當時尚有3名男子在旁(按其中1人應為甲○○之友人游 翔昌,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更於短短約15分鐘內便有 接近200台車輛行經附近之真如路與全天路交岔路口,被告2 人與吳○文聚集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獅山親子公園停車場 ,因債務談判不如己意,即拉扯、毆打甲○○,為公眾所得共 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 之原因及案發時間 之長短而影響其等成立該罪之認定。被 告丙○○以無聚眾鬥毆意圖、臨時發生衝突非聚眾鬥毆云云置 辯,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 採憑,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乙○○於案發過程中僅有手持短鋁棒、 指著甲○○大聲咆哮之行為,並未持短鋁棒或徒手揮打、攻擊 甲○○,業經本院勘驗獅山親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公 訴意旨顯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 告乙○○(見本院卷第9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參 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吳○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 場助勢之被告乙○○,則因行為內涵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固為陪同吳○文討債而持短鋁棒在場助勢,然被告乙○○ 一方在現場聚集人數非多,雙方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不到1 分鐘,見本院第128至132頁),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 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乙○○上開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罪 ,被告丙○○復與當時為少年之吳○文共同犯罪,惟審諸全卷 ,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吳○文未滿 18歲,是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甫於111年間涉 犯傷害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乙○○甫於110年間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嗣經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2人又甫於1 12年1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2至14、33 頁),均明知前案仍在偵查中,竟不思謹言慎行,僅因陪同 吳○文向甲○○討債,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逞兇鬥狠,破壞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至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對甲○○施 強暴之手段、場所、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 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甲○○成立和解( 見偵查卷第222頁)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前已說明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投資收入、已婚、有 尚在襁褓中之幼子待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約 4萬元、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短鋁棒1支,未據扣案,所 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 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7

MLDM-113-訴-452-20250207-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133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L000-A112133B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L000-A112133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前配偶(A男為A 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在A女外祖父母住所(詳卷),乘A 女熟睡之際,以其左手拉A女之左手觸摸其之陰莖之方式, 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乘機猥褻罪嫌(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L000-A112133A) 、證人即本案社工甲○○之證述、不詳男子以其左手拉不詳女 子之左手觸摸之陰莖之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1張、雲 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乘被害人A 女熟睡時拉她的手摸我的陰莖,本案猥褻照片上裸露陰莖及 拉女子之手碰觸陰莖之人不是我,照片上的女子也不是A女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前配偶,2人於104年7月28日結婚,於111年9月29日離婚,A女則於105年12月12日為A男收養,A男知悉A女之年紀;本案猥褻照片係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收到檢舉後,於社工對A女之母訪視時,由A女之母提供予社工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密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經證人A女、女女之母、社工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白(他卷第5至7、9至12、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猥褻照片、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密卷第75、129頁),此部分之情節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被害人家訪問,A女之母表示有發現前夫即被告手機中有女兒即A女摸生殖器的照片,A女之母說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中的生殖器是被告的,但因為經濟上需要被告的支援,所以A女之母希望不要嚴辦這件事;案發時間110年3月29日這個日期是A女之母說的;我有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跟我承認說有,被告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他口頭有承認我詢問的這一件事,就是有拿被害人手打手槍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5、16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舉報後馬上進入調查,我到被害人學校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沒有看過本案猥褻照片,但她有從媽媽做美甲的朋友那邊聽到有這件事,也就是繼父(即被告)拿她的手打手槍的事,A女去地檢署開庭時我有陪同,我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A女看,A女說照片中女生的手是她,從所配戴的手環看得出來,照片背景也是外公外婆家,我就有警戒心,隨即安排家訪,我問媽媽(即A女之母)照片證據在哪裡,A女之母就把本案猥褻照片用LINE傳給我,我問媽媽這張照片發生的時間地點,媽媽就跟我說日期、地點在外婆家,媽媽沒有說照片中拿A女的手打手槍的人是被告;我詢問被告時沒有拿本案猥褻照片給被告看,我跟被告說我們有收到舉發,媽媽也有提供照片,後續被告就點頭說「喔」,我認為他點頭說「喔」就是承認有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會展開警政司法程序,也有跟被告說會展開保護A女的計畫,被告當下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就請他離開客廳,由我跟媽媽談安全計畫;我在地檢署時有用手機提供照片給A女看,A女說髮圈是她的,地點也是在外公外婆家,因為他們有一陣子是住虎尾外公家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自A女之母處取得本案猥褻照片後,認為被告涉有重嫌而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之事時,被告向其點頭承認。  ㈢就被告是否有承認本案猥褻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一事,被告則於審理時供稱:「(社工有問你有沒有拿女兒的手打手槍嗎)她有問。」、「(你跟她點頭說有?)對。」、「(你有幾個女兒?)一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  ㈣是以,被告於社工詢問是否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時,被告既予以承認,且於社工告知後續會進行警政司法程序,而檢察官確實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應知悉事態嚴重,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於社工詢問上情時點頭表示「有」,顯見證人即社工甲○○證述被告承認有拿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之情節屬實,換言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情節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  ㈤然而,本案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的行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本案猥褻照片,該照片 是我從被告手機拍下來的,照片中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手,我 有問過被告,被告當下沒有正面回答我,我以為是被告做的 ,被告後來說是網路上下載的照片;我無法辨認照片中的生 殖器是否是被告的,照片很暗,也無法辨識背景是哪裡,照 片中女孩的手環我無法辨識是誰的,我女兒沒有這種東西等 語(他卷第10至12頁),A女之母已然無法證明本案猥褻照 片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被告。  ⒉而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究為何人,除證人甲○○前開證述 稱A女曾向其表示為A女本人外,其餘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 亦否認照片中裸露陰莖者為其本人。證人甲○○固證稱其提供 本案猥褻照片予A女觀看後,A女對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 女,然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對證人甲○○陳述上開 內容」,無法逕予證明「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 蓋就「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此待證事實而言,證 人甲○○係聽聞A女之陳述,並非其實際體驗,屬傳聞證人。  ⒊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 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 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 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 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本身並無辨識本案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或裸露陰莖者為 被告之能力,其雖證稱A女向其表示照片中之女子為A女,揆 諸前揭意旨,證人甲○○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A女所體驗之事 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此一事實之證據能力。  ⒋本案A女未曾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於 本院審理時傳喚A女及A女之母到庭,然其均未到庭作證,且 社工甲○○亦表示A女及A女之母到庭意願不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19、341頁),是就本 案乘機猥褻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亦即「 本案猥褻照片中裸露性器之男子為被告」及「本案猥褻照片 中之女子為A女」等節,均乏積極證據可證。  ⒌至於其餘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即本案猥褻照片,無法證明 影像中之人為何人,已如前述;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則是 社工甲○○在得知有人檢舉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後,依規 定製作之案情摘要及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僅係記載被告、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故此等文件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些嫌疑,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 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乘機猥褻之犯罪事 實,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屬同一事實,當認該移 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併案審理,但本案既經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且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2-07

ULDM-113-侵訴-21-2025020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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