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