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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國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 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 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 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 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 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 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 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 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 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 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 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 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 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 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 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 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 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 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 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 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 ,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 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 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 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 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 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 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 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安 被上訴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補作筆錄完成 ,初步分析研判表需25至30日始能再製作完成,請求本院給 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依 規定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請求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原審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 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述及請求本院囑託鑑 定,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8

HLDV-113-小上-14-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誠浩 相 對 人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 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遭相對人逼迫威脅下所簽,同時另有一女子沒收抗靠人 之手機致其不能向外界聯繫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 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 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 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 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8

HLDV-113-抗-17-20241128-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被 告 楊忠誠 被 告 楊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3-訴-354-202411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 住花蓮縣○○市○○○街00號00樓(公 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82號返還不當得利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說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萬玉花提供名下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8)暨坐落其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號6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貸款180萬元供其花用,然均係由張萬玉花代 為清償上揭貸款本息;嗣張萬玉花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並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代為按月繳交上揭貸 款本息,截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已代為清償88,000元之 債務,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花小字第592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00元即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已代為清償77,000元之債務【(3,000+8,000)*7= 77,000】,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催告被告返還,並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怠於清償,為免 後續仍需起訴主張權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訴訟聲 明後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 條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 完畢時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867條、第87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元大銀行催告通知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 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11 2年花小字第592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堪認真實。   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即因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 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則其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對抵 押權人即元大銀行所負之債務,依第8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本件為77,000元),承受元大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代償之收據,被告亦未 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7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拒不給付之情 事,然上開不動產原告仍能讓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對元大銀行負物上保證責任,並由第三人代 為清償,故尚難保證日後均係由被告其代償或原告日後仍願 繼續代被告為清償,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 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879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原告之主張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將來給付 之訴部分,倘原告起訴不主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仍應 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故仍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5

HLEV-113-花小-482-202411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慶聰 被 告 利美貞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進入中山路時,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 路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且由前車右轉左側駛越,未保持是當行車安全間隔, 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受有醫療費2, 240元、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55元、機車修理費8,730元 、非財產上損害88,575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僅請 求醫療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損害,原告之訴係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被告認為應以3,270元較為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現 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通行優先順序之規定而搶快超越侵入 原告預定之動線致肇生事故,被告確有「駕車行經設有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由前車右轉車 輛左側駛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就醫 收據、生理食鹽水發票及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46號電子卷證內之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衛福部 花蓮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 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因不法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 人格權,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支出2,240元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倉管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事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 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 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 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 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0

HLEV-113-花簡-191-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吳秋月 方慶璋 方慶麟 方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方又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厚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逝世,原告方吳秋月為 方厚樂之配偶、原告方慶璋、原告方慶麟、原告方品淳、被 告方又立為方厚樂之成年子女(下稱方家四姊弟),方厚樂於 94年2月14日中風,中風後某一日(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原 告、方家四姊弟討論後,因僅被告居住於花蓮,得以就近照 顧父母,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兩造、方厚樂協議決定一 次委任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包括鳳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臺 銀帳戶不再本件請求之範圍)、方厚樂之藝品,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以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固定每半 年期間自上開帳戶給付固定之6萬元作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 ,102年1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方吳秋月12萬 元之生活費,從97年後,另外增加固定每一年提領12萬元給 原告方吳秋月為母親節獎金,故除上開每年應固定交付之生 活費及母親節禮金,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提領方厚樂名下帳戶 分毫。 (二)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林郵局餘額為11,047元, 方厚樂為軍人退役,該帳戶每年會固定有退除給與、驗退役 俸、所生利息匯入,另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自方厚樂 臺銀帳戶提領65萬元至鳳林郵局帳戶,合計應有餘額為6,20 1,193元。 (三)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榮農會餘額為4,386元, 該帳戶管理期間(88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20日匯入) 應增加農津費1,269,216元、利息1,595元(88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不明原因轉入款項三筆共1,965元、103年12月3 日存入農保身障34萬元、重陽節敬老金1,800元(102年10月4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1,618,962元,扣除自88年11月起 至108年1月8日止支出之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費、 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403,375元,合計鳳榮農會 應有餘額1,215,587元。  (四)方厚樂鳳林郵局應有收入6,201,193元加上鳳榮農會應有收 入1,215,587元、藝品販售所得192,000元,合計為7,608,78 0元,扣除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 元、被告應按時固定支付之生活費222萬元、母親節禮金108 ,000元、其他原告方吳秋月已知悉之其他花費(包括方厚樂 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 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 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 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 費等46,700元),應尚有餘額3,555,335元,被告未能清楚交 代流向,被告受認管理方厚樂之財產,然未能就上開差額去 向清楚交代,前開委任關係之一方方厚樂已於108年1月20日 死亡,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年1月20日即應消滅,且原告已 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委任關係,被 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方厚樂雖於94年間中風,雖損及其語言能力,然其意識清楚 ,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並予以回應,亦有生活自理之能力 ,尚能對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 表示,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 字第3819號載「經查詢方厚樂生前就醫情形,其於94年2月1 4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 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 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等語」可證,又方厚樂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主張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協議委 由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兩造間、方厚樂就方厚樂系爭 財產管理有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方厚樂之老年生活因病,尚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營養品 費、交通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固定給付1萬 元或2萬元予原告方吳秋月、方厚樂為生活費顯無法實際支 應方厚樂夫妻支使用,其於子女並未提供生活費或孝親費供 方厚樂夫妻使用,故方厚樂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十餘年 均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而所剩無幾,與常理相符, 歷經十餘年之生活日常用及因照護所生等支出憑證實難逐一 提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平之理;方厚樂之證件均係由原告 方吳秋月所保管(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88頁訊問筆錄) ,故提領大筆金額均係向原告方吳秋月取得方厚樂證件始得 為之,況方厚樂意識清楚,本無須經原告方吳秋月同意始得 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餘款。 (三)綜上,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林郵局6,201,193元部分,被告 經核算自94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退除給與、二筆現金存款 及依筆跨行匯入之總額確為上開數額;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 榮農會1,215,58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起開 始計算保管鳳榮農廢之存摺,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卻係自88年 8月起算,顯與原告主之背景事實不同,被告爭執;藝品剩 餘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分配後之餘額用餘之父 方品淳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販售、收取所得,被告爭執 之;花蓮縣94至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至20,04 1元,參酌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均為高齡者,參酌上開不 起訴處份書所載之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患病,有醫療費支 出等情,考量醫療費用,其日常所需費用應高於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厚樂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 至101年止,每人每月僅得花用5,000元、102年1月至107年 上半年每人每月僅得花用10,000元,顯難用於方厚樂及原告 方吳秋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原告僅羅列支出4,053,44 5元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等語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乃方 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後某一日,其與原告、被告會商討 論,將方厚樂名下鳳林郵局、鳳榮農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 提領生活費支應方厚樂與方吳秋月。由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帳 戶內之金錢,係全屬方厚樂所有,亦即唯有方厚樂就此金錢 有所有權之支配、處分權能,故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而言,係處理上述帳戶內金錢提領之事宜,除方厚樂 具備委任之資格及地位外,其餘原告均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 ,是以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及法 律關係亦僅限於方厚樂與被告之間,依法應無原告介入參與 之餘地。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委任之初有商議如何提領帳 戶金錢之約定,此約定亦屬委任人方厚樂與受任人被告間始 具契約之拘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實無決定如何處理事務及 授權之餘地。再者,委任方式依法有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者 ,受任人亦僅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方厚樂生前並未有就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授權、指示或報告義務之爭議,則 其過世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僅負有將上開金融帳戶 依現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方厚樂繼承人之義務, 其契約責任即告終了。原告雖為方厚樂之繼承人,若主張被 告處理事務有違背方厚樂之指示、授權或報告義務之情事, 或交還之金融帳戶有欠缺者,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起說明 及舉證之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意旨。 (二)經查:  1.方厚樂生前雖於94年2月14日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 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 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 慈濟醫院109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68號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90002341 號函及方厚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與被告所辯方厚樂 之口語能力不足,但意識是清楚的等節相符,應堪認定。是 以,方厚樂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及支 配其自己之財產,自無受原告主張之提領帳戶金錢之方式來 運用其錢財,得隨時指示或授權被告提用金錢,並親自監督 審查被告執行之情形,不受原告主張所謂「約明」之未經舉 證證明之限制範圍之拘束。  2.原告曾以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犯侵占罪而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爭議內容與本件大 致相同。依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帳戶內金錢總金額為7,608, 780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 餘款361,100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方厚樂於慈濟骨科 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 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 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 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 元),差額5,775,335元。被告則主張這差額,尚須扣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排除侵占嫌疑之「103年12月17日鳳林郵 局100萬元」、「10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65萬元」部分,其 餘4,125,335元乃依方厚樂指示運用於二老日常生活花費, 則上述約13年7個月期間之平均每月開支金額約為25,309元 ,即平均一人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2,654元,經核並無明顯違 背常情。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本件 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方厚樂委任保管帳戶,乃依二老生活 需要自帳戶內取款支應。因此,所謂每月開支金額,應屬一 種假設之數字,其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實際需求而定,不 可能說每月預計花1萬元,而若實際花用到2萬元時,就要由 受任人賠1萬元。於實際花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下,原告主 張被告於處理保管帳戶提領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說明 及舉證,方厚樂帳戶之金錢有流入被告手中之情事。然原告 未有具體說明有金流顯示上開金錢為被告私自取用或受有利 益,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當初方厚樂並未要求被 告就金錢收支記帳,長達十數年期間以來也沒有任何爭議, 則原告事後始以方厚樂繼承人地位,要求被告說明報告十多 年間之金錢開支內容,顯非公平,與誠信原則不符。  4.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帳戶金錢有違背方厚樂指示 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未足以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 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 有所差別。被告受任管理方厚樂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 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而不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只要每月提領 開銷之金額不要過分離譜,這種「幫忙」性質之無償處理他 人事務之勞務提供,不過是跑腿領錢之簡單事務而已,若當 期依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自無長 期沒爭議後,再事後要求一次算總帳,尚要就實際支出金額 超過預算金額而負責報告、賠償或返還者,亦屬太超過,而 為苛求,難謂公平合理。因無償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規範上注 意義務之界線較為寬鬆,故於委任人生前沒有抱怨或爭議下 ,若委任人之繼承人有確證足認定受任人而污錢情事,應具 體就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如何重大違背委任人指示或授權,以 及如何將金錢侵吞入己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平均每月提領 之生活費開支,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 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沒 有爭議,亦無要求記帳之情形下,委任人之繼承人事後要求 被告報告說明,並自行推算金錢差額,而無證據得證明係由 被告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原告主張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5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2-訴-197-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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