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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 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 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 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 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 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 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 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 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 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 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 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 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 ,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 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 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 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 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 ,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 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 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 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 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 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 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 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 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 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 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 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 ,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 ,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 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 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 ,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 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 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 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 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 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 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 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 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 ,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 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 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 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 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 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 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 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 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 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 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 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 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 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 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 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 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 ○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 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 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 。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 ○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 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 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 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 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 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 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 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 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 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 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 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 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 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 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 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 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 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 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 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 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 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 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 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 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 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 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 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 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 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 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 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 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 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 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 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 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 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 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 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 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 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 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 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 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 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 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 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 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 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 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 「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 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 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 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 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 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 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 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 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 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 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 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 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 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 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 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 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 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 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 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 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 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 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 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 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 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 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 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 ,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 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 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 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 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 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 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 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 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 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 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 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 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 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 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 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 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 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 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 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 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 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 ○○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 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純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24,015元,嗣以繳款困難為由,變更協議還款 ,自97年8月8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9,527元 ,惟繳款至97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7日 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 書、增補約據、協商繳款情形等(更卷第67-127頁)可參。惟 聲請人毀諾時投保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17,280 元,居住於高雄縣,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 19,52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5,202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3元、2元,名下有仁寶股票2股(113年9月26日價值 約66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長女乙○○。而國 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依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顯示為投資型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600,000元)。  2.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仁惠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仁惠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 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林園區清水巖清水寺(下稱清 水寺),擔任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3年1月24 日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9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285-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6 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1-153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水寺函(更卷第59頁)、仁惠補習班 回覆(更卷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251-257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47-50頁,更卷第 133-137、263-264、2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5頁)、 實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1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清 水寺之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與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2頁 ),嗣稱每月17,189元(調卷第61頁、更卷第142頁),並提出 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17,189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89元後,剩餘6,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5, 495元(調卷第157、119、131、125、117、105、20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7,165,495÷6,8 11÷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79-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 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 ,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惟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 案卷第7頁)。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彰化銀行亦已聲請就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195、143196號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索引卡可稽(卷第17頁),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 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KSDV-113-消債全-85-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成立,因伊工作不順利,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 毀諾。又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9 、31、35至36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15,459元,聲請人繳付6期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 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其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毀諾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肇致1節,本院審 酌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 ,並依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可處分所得,再依臺灣省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889元【計 算式:18,300-9,509×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顯 低於前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5,459元,是依前開規 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其後與個別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毀諾 等節,則與上情無涉,茲不贅述。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星 展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2,526,013元(見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8,304元(見調解卷第73 至7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2,644,317元【計算式:2,526,013+118,304=2,644,317】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 15、27頁、本院卷第59、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21,127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因其要照顧小孩,故僅 從事私人委託之家事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 見調解卷第8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調解 卷第3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47、65至7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各4,793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 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8,758元【計算式:4,793+4,793+19,172=28,758】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8,758元後,儼然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37-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灣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0053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 院以113年2月20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向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扣 押如附表所示伊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伊 經濟條件非渥,近年靠打零工維生,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且 因年齡增長身體漸有病痛,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填補對伊心臟 、膝蓋、牙齒病症就醫所需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 使伊頓失唯一保障,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 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   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如單筆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萬元者,則無庸扣押」(原處 分卷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原處 分卷第8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有1份主約、4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6萬9923元;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其他兩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份主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含1份主約、1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1萬1012元,以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含1個主約、3個附約),扣除抗告人借款,解約金約3046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8日陳報 狀及113年5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 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契約條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 處分卷第73、85、113頁、本院卷第47至60、65、67頁)。 雖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因經濟條件不佳、 年邁病痛及須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際,頓失唯一保障之情形 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 點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 契約終止契約時: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 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 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 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 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且依南山人壽 公司查覆略以: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只要執行法 院於執行命令註記只解除主約,無庸同時解除附約,不影響 附約存續效力,且因附約本身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影 響因僅解除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執行之實 益性,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另保留抗告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及其他人壽、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障,足認 執行法院已衡酌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 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解約金 Z000000000 陳灣琪 陳灣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新臺幣6萬9923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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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家樺(原名:胡雅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樺(原名:胡雅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零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03,380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陳報於調解程序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可能,不願納入調解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 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 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 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凱基 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不願納入調解程序,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7頁、第83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並 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175頁)。聲請人名下108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12,00 0元,經聲請人提出機車行中古車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84,5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0 22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262元、保誠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1,279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所附上開各保險公司證明文件足憑(聲證8見本院卷第55至6 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8、179至187、171至173、14 3至145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500元【計算式:20,000+500=20,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00年00月0日生之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9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至4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聲請人長女於本 院為裁定時已滿18歲,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3,424元【計算式:20,500-17,0 76=3,4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92,736 元【計算式:85,903+151,242+423,501+32,090=692,736】 ,綜以聲請人機車價值1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078 元為抵償【計算式:84,515+52,022+55,262+101,279=293,0 78】,仍須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36-12,000 -293,078)÷3,424÷12≒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更-207-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文衡(原名鄭琬芸)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八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支 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0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併入前同院一百一十三年司執字第二九八二號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核發收取 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應暫予 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 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審酌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時,裁定保全處分,並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 數、延長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 得請求之解約金,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8月19 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字第178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及聲 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1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字第2982號核發扣押命令後,併入 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0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若不暫 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進而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之免責機會,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8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 得請求之解約金,,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8月 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字第178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人 對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1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字第2982號核發扣押命令後 ,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60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有各該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函可查,而依聲請人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前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前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消債全-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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