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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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路肩 由南向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 駛,適有後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陳翊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翊熏受 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林順輝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順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翊熏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44-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林梅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梅玉 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麗美、林梅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林麗美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梅玉,致林 梅玉受有前額疼痛、前胸壁疼痛、後背疼痛、左手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梅玉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麗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美告訴被告林梅玉、告訴人林梅玉告訴被 告林麗美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 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 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07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67-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 然左轉,致與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由告訴人何潁祥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交易-1466-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貴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梅貴林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末 兩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 事」,補充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自承肇事,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金玉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 而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偵緝卷第 75頁),且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警卷第73頁),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明知已飲用保力達藥酒(參 被告警詢所供),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亦無視酒駕禁令,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於酒後違規騎乘機 車上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駕車起駛而肇致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許軒亞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 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 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金玉受 有外傷性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金玉願無條件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交簡-59-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雪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5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黃錫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大 路3段同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髕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交易-56-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諭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美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鄭諭澤因而受有前側胸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李美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左膝多 處擦挫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勢。因認被告鄭諭澤、李美珠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經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交易-807-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湯谷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薽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換發不含「性別」欄位 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以竹市 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 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不符合「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戶口名簿符合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如原告認定上揭法令未臻周全,宜循 修法途徑建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改法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12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關於申請換發 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管理辦法 第8條、第28條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管理 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 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3-訴-531-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宗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親自簽收本院傳票,未向本院陳報無法到場之正 當事由,於同年12月26日之審理期日未到場(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本院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法行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發生重大事故,遭受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和痛苦才施用毒品,且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意又 無傷害他人,為使被告改過向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警詢時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且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斯時尚未有驗尿報告,亦無任何可疑跡證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 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 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已酌被告合於自首並依法減輕,查無何 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二 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如無明 顯輕重失衡或加減不當等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8年8月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本件原審判決日之 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及之後,均有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原審以被告「不思悔改, 自制力不佳」,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詳如 上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屢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無戒除毒癮決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具體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無何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 期徒刑2月,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上-297-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路一段 4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清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南雄路一段483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 並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交易-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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