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TCDM-113-易-169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