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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6號 原 告 邱珮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3XD0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該行人稱系爭行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行人穿越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應已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應係 見其緩慢前進才突然切入系爭車輛車前,且不能推論系爭行 人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員警並未當場提出密錄器或相 關證據,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管制,員警不應取締,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1至83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檔案時間30秒許,原 告行駛於民生街,前方系爭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於檔案時 間39至40秒許,原告向左轉彎駛入文化路,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停讓動作;於檔案時間40至41秒許,系爭車輛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41至42秒許,系爭行人出現 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處,已快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67至 70頁)。又依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路口 情狀,對照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中系爭行人與路旁攤位、 Google街景圖中行人穿越道與路旁攤位的相對位置,系爭行 人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文化路為雙向二車道(各單方向 為單車道),系爭車輛係自右側起算約第2至4根枕木紋間駛 入文化路(如本院卷第71頁紅圈標示處),亦即系爭行人出 現於左側車頭處時,已自文化路左側行走穿越約6根或6根以 上之枕木紋(如本院卷第71頁紅圈標示處左側的枕木紋數量 )。再往前推算約1秒時間,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以一般行人行走速率約每秒走1公尺估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5款規定參照),此時系爭 車輛僅與系爭行人距離約1公尺,即約1組枕木紋的距離(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在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以前,系爭行人早已自文化路左側開始穿越行 人穿越道,且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 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讓 ,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以前詞所為爭執,並 不足採。系爭行人從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具有優先路 權,不論系爭路口是否有交通號誌管制,原告依法即必須停 讓,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員警於現場 目擊並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法令要求員警必須當 場提供密錄器或相關證據後始得予以舉發,併予說明。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205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易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 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 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 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 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 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 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 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 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 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 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 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 ,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 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43-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羅進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 ,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傍晚天色昏暗,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正值交通 壅擠之時段,原告已有暫停行駛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 行人不知是在講電話還是使用手機,原告無法得知行人是否 有要穿越馬路,正當以為行人沒有要過馬路時,行人竟同時 穿越馬路,實令原告反應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像,可見2名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 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繼續行駛,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繼續行走穿 越馬路,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5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113年2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 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並據以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警交字第 11300159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影片之始畫面左下方可見一輛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2名行人 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未見其有 停等。17:42:41至17:42:42,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均未見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則位於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及第3 個枕木紋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 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顯然不 足一個車道寬。17:42:4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 見行人位於左側數來第3 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繼續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左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 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 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況以上開2名行 人係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段(本院卷第115頁),並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知 道行人要過馬路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31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8號 原 告 顏 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J32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 段59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並依 法製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已有減速慢行,然因前車 右轉導致視線死角,行人立即走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枕木 紋處,此時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前,因怕瞬間煞車易生 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在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系爭 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顯不足1車道寬,是原告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路1段59巷與南昌路1段往北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遂上前攔停 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887號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 。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56:48,畫面前方路口可見 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且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其後方則有一輛深色轎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朝員 警所在之方向駛來。17:56:53,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 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下稱系 爭行人)正往畫面右方行進。17:56:54,系爭行人往第2個 枕木紋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行近行人穿越 道。17:56:55至17:56:56,系爭行人移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 並於原地停等,此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路口之網狀線上,後系 爭行人於原地停等,於17:56:56至17:56:57未見系爭車輛有 明顯之減速或暫停,即以均速駛過行人穿越道。17:56:57, 可見系爭行人約位於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處,其與系爭車輛 之距離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持續向前,並往員警之方向行駛。17:57:00,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系爭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 爭車輛遭員警攔停。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告知其應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才能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56:31,可見前方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而右側車 道有一台白色車輛正於路口處右轉。又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 深色轎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17:56:36,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右方有1名路 人,自前開於路口右轉之白色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系爭車 輛尚在停止線前並亮起煞車燈。17:56:37,系爭車輛仍繼續 向前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該名行人繼續往畫面前進,在 其後方有2名行人亦往畫面左方前進,其等均位於行人穿越 道上。17:56:38,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但未見有明顯 減速或停等,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上開行人等位於枕木紋上停等。17:56:39,系爭車輛 繼續向前,於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等仍於原地停 等,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1 個車道 寬,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閃爍數下後,仍未有明顯之減速或停 等即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17:56:41,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始向畫面左方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行人等原 係站立於畫面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而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則約自右方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65至8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 已可見有數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而在原告所稱行 人於路口右轉車輛左後車身處走出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 前並已亮起煞車燈,然其後除上開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通 行外,後方另有2名行人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 輛仍尚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 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 ,仍持續向前通過網狀線區域並接近行人穿越道,反而係上 開行人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在與上開行 人等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始得繼續通行。就原告主張因怕瞬間煞車 易生事故,始順勢慢行通過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於系爭車輛接近、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時,後方均未 見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之客觀結果並不一致。況且,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應保持適當車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不至有緊急 煞車方得禮讓行人之理,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謂可採。以一 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 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 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73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遆怡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E8Y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 81巷路口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E8Y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適逢春節前週末假日,路 上車輛壅塞,行進中停停走走,原告僅以腳控煞車鬆緊方式 ,跟隨前車緩步行進。系爭地點路寬為雙向車道,兩旁路肩 均停有車輛,如或對向有行人穿越是否受對向車輛阻礙視線 ,或是同向左側有行人在路肩停放車輛間隙中,不得而知。 原告視線範圍內確實未見行人,當日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家 人亦稱未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之情事。原告平日開車謹慎小 心,深知政府近來大力宣導交通安全禮讓行人之交通措施。 綜合上述當時路況,原告實無未禮讓行人或與之爭道行為。 另舉發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 偏差,僅單方面以員警目視認定如此重罰之違規,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照片,難以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及舉發機關函文所示,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時,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 個車道寬,員警由後目擊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逕行通過,當 場攔檢,舉發無誤。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須減速停讓行人,並與行人保持距離, 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證人即舉發員警曹祖漢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當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德行東路往忠誠路方向行駛,我騎車行 駛在原告之後方,當時車多,車輛走走停停,當時行人已經 行走到斑馬線第1組白枕木與第二組白枕木間準備過馬路, 行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來有往前, 後來又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間之間隔大約1.5至2組白枕木;因系爭地點有兩個路口距離 很近,至於原告違規路口我印象模糊,但我確定系爭車輛與 行人間位置是正確的;行人不是從路邊之停車車輛隙縫竄出 來,而是已經站在斑馬線上,原告沒有注意,也沒有禮讓行 人就行駛過去了,我看到後就請原告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卷 第82-8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 關113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8340號函暨所附示 意圖(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示意圖(本院卷 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 在穿越路口,而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不足 3公尺,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沒有看到有行人要過馬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佐證照片,難 以令人信服;行人可能是從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員警騎 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等語。惟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 「未停讓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 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 要,非必以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為佐證。又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 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 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依上開舉發員警具結證稱之 內容,足見員警當時係騎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系 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到第1組與第2組行人 穿越道上,本要繼續往前行走,惟見原告未有停讓舉止,遂 未在繼續往前行走,系爭車輛與行人當時間隔不足3公尺, 自無原告所稱行人可能係自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且舉發 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之情事存 在。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02

TPTA-113-交-994-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7號 原 告 NGUYEN KEVIN HUY HOANG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E8L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 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8L08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4日下午1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福華路164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3E8L08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照片,當時其行駛於該路段右線道往前 ,行人站在其左側,此時汽車距離左側人行道有3至4個枕木 紋寬。而當時該位行人正站在路旁人行道使用手機,未踏上 行人穿越道,且經比對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與員警密錄器擷 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尚未踏 上行人穿越道,而後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該位行人方才踏 上行人穿越道,因視線死角無法看見。又違規地點與實際地 點記載有落差,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查閱舉發影像,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員警當場攔查,並且有其 密錄器為佐證,原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 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59、61 、63、65、77至79、81至82、85、87、89頁),足信為真實 。 ㈢、違規地點之記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應屬於福 華路164巷口。雖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但因為當場攔停舉 發,且原告亦有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其違規地點業已特定 ,不影響該舉發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可知,其在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行人仍位於其左側人行道上,而其行駛於該 處靠右之車道。然觀之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人穿 越道共有八條枕木紋線,由密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第3至5條枕木紋線上,足以認定,行車紀錄器 因為裝設位置及角度問題,對於位置判斷應以密錄器之位置 為準。 ㈤、又依據密錄器畫面,原告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名行 人的確在於路旁人行道低頭觀看手機,但由員警密錄器畫面 可以得知,原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業已站上 該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之空間,其於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前,業已發現該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道,則理 應先暫停禮讓,除非該行人有明確不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表示 且未踏上行人穿越道範圍或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否 則均應完全停止至行人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仍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其行為當屬違章。 ㈥、原告以行車紀錄器為證,主張其進入前,該位行人仍在低頭 滑手機等情,然其進入時,該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且距離系爭車輛不足3組枕木紋寬之情形,且縱使觀察該 名行人低頭滑手機時,雖站在人行道上,但距離行人穿越道 僅兩步之距離,且其身體正對行人穿越道,顯可知悉其有欲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原告理應注意其是否欲穿越行人穿 越道,並且暫停禮讓,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主張進入前該行 人並無過馬路之意圖,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5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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