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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 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2025-02-17

PTDM-114-金簡-6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 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 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 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 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 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 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 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 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 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 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 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 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 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 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 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 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 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 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 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 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 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 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 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 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 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 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SLDM-114-訴-75-2025021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2025-02-17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 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 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 、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 「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 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 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2025-02-17

SLDM-113-訴-1005-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陳重豪 被 告 宋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日後至同年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相識,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同年月日10時22分許、同 年月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同年月日10時52 分許、同年月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4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二】第285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 資料、原告轉帳匯款之交易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 卷】第95至104頁、【院一卷】第169至180頁、【偵十四卷 】第177至187、189至2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 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11-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熏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己○○、戊○○、癸○○、辛○○、 乙○○、丁○○、壬○○、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利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戊○○、癸○○、辛 ○○、乙○○、丁○○、壬○○、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己○○、戊 ○○、癸○○、辛○○、乙○○、丁○○、壬○○、丙○○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癸○○、辛○○、乙○○、丁○○、壬○○、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露天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張利友」之對話紀錄 被告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12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經歷,理應了解不得隨意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本案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已具有容任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己○○、戊○○、癸○○、辛○○、乙○○ 、丁○○、壬○○、丙○○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己○○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12分許 ①2萬9013元 ②7123元 中信帳戶 2 戊○○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20分許 ①1萬6010元 ②1萬8017元 同上 3 癸○○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5時57分許 ①4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7986元 同上 4 辛○○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5 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4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2000元 同上 6 丁○○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39分許 4000元 同上 7 壬○○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7時1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8 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8時1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2000元 同上

2025-02-14

TCDM-113-金簡-943-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丙○○○、壬○○。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 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壬○○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莊揚美琴、壬○○達成調解,分別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莊揚美琴、壬○○,而獲得莊揚美琴、壬○○諒解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足 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 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便當店,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 揚美琴、壬○○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 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匯入莊揚美琴、壬○○達指 定之帳戶,莊揚美琴、壬○○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51至52、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 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16時許起,至郵局開通網 路銀行,以提供帳戶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 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日不詳時許傳送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戊○○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莊楊美華、甲○○、庚○○、丁○○、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交付資訊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資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對方聲稱向伊租借帳戶,並答應租一天會給伊2,000元,伊總共獲利4,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收據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謄本、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乙○○,並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葉筱慧」、「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股票中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1時31分許 15萬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年月日某時許,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甲○○,以LINE暱稱「林珈靜」、「靜靜」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43分許 7萬元 4 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在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中緬女王珠寶」之人,向被害人己○○佯稱:可購買珠寶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2時37分許 3萬1,000元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探探暱稱「Baby-Shan」、LINE暱稱「璇璇」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訂飯店請告訴人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丁○○,以LINE暱稱「陳夢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王佳怡」、「Agnes」、「王小姐」、「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本院附表: 一、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戊○○應給付壬○○貳萬陸仟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並匯款至壬○○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洲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邱閔暄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欽洲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 款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 利處理貸款業務,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所屬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冠杰」,而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 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建 斌」指示邱欽洲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邱欽洲即帶同其前妻童 天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責由童天相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邱欽洲再依「陳建斌」 指示,將款項持至附近巷子內,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部 分,因朱睿承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欽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所在卷頁 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下稱偵 卷)第47、49頁】、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至245、181至22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至11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法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氣113偵14755字 第113906208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80號卷第3頁),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並未有涉嫌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朱睿承 受騙後,已將2萬9,980元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未 遭提領即遭郵局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 第49頁),而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層轉或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足徵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將該款項層轉掩飾或隱匿之目的 ,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該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惟 因經警查獲,該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之結果,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閔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共同詐欺告訴人朱睿承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睿承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經詳述如前,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李冠杰」、「陳 建斌」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基於不確定故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行騙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需扶養前妻、胞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㈩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閔暄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 邱閔暄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邱閔暄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 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閔暄間之調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 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再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業 經郵局退還告訴人朱睿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閔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邱閔暄,佯稱欲購買邱閔暄臉書販賣之公仔盲盒,續以LINE暱稱「林蕙綺」要求邱閔暄在旋轉拍賣交易,嗣對邱閔暄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與邱閔暄聯繫,要求邱閔暄依指示操作,致邱閔暄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5月15日12時8分許 ②同日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共5筆。 ①邱閔暄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②邱閔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至8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2 朱睿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麗紅」,傳訊息予朱睿承,佯裝欲購買朱睿承在臉書販賣之GOPRO,請朱睿承在全家好賣家平台上架商品,嗣對朱睿承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予朱睿承,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全家超商客服,以LINE暱稱「營業部」與朱睿承聯繫,要求朱睿承依指示操作,致朱睿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980元 款項遭圈存,未提領 。 ①朱睿承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②朱睿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邱欽洲應向邱閔暄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邱閔暄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簡-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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