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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秉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應徵至址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鼎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鼎生公 司)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呂秉融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處罪 刑),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其一遭帳戶所有人更改帳戶 密碼,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法提領, 另以85,000元收購之2本人頭帳戶亦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使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王品倫(綽號「和尚」)與郭俊驛 (綽號「小郭」,未起訴)、于子玉(綽號「熊貓」,由本 院拘提中)、綽號「阿凱」、「天賜」、「小新」(手臂上 有小新之刺青)之人(下稱于子玉等人),於110年8月21日 晚間10時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鼎生公 司內,由郭俊驛、于子玉、「阿凱」、「天賜」、「小新」 、王品倫包圍呂秉融不讓其離開,郭俊驛、「阿凱」再指使 于子玉拿掃把木柄毆打呂秉融臀部,「天賜」則出腳踢呂秉 融之頭部,致呂秉融受有左前臂、雙臀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郭俊驛並指示于子玉拿取空白本票,命呂秉融當場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呂秉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即 任令呂秉融離去。嗣經呂秉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聽聞因為告訴人收 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導致公司受有損失,並看到郭俊驛指 使于子玉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天賜」出腳踢告訴人頭 部,郭俊驛並要求于子玉去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共簽了 100萬元本票3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包圍告訴人,只是站在現場旁觀,也沒有毆打告 訴人或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8頁、本院 訴緝卷第41-42頁、第138-139頁、第147-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于子玉等人毆打,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146頁、第147- 150頁、第165-16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146頁),核與被 告于子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 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頁、第43-44頁、第229-23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88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283-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16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 間有提供帳戶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 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5-113頁),此部分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掛失,于子玉要我賠償他 們的損失,于子玉又叫『和尚』、『小新』、『天賜』、『小郭』圍 住我後,于子玉就開始毆打我並要我簽本票,我被迫簽下10 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並指認「和尚」就是被告(他卷第 147-15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小郭』、『熊貓』、『和尚 』、『小新』、『天賜』、『阿凱』等人包圍我,『阿凱』與『小郭』 叫『熊貓』拿棍子打我屁股,『天賜』也有出腳踢我頭部,當時 『阿凱』與『小郭』都是坐著出嘴而已,過程歷時約15分鐘。…『 和尚』是在旁圍住我,但沒有發言、揍我」等語(他卷第165 -167頁);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的 工作,于子玉、王品倫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因為我提供的 人頭帳戶出問題,公司要我賠償,我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 時許,在鼎生公司被打,並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 ,王品倫當時在旁圍住我,『小郭』在場指揮于子玉打我,天 賜出腳踢我的頭。…王品倫站在比較外圍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0-146、14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包圍伊 ,是被告辯稱只是在現場旁觀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 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 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 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始終自承:我綽號叫「和尚」 ,在鼎生公司工作,我有聽聞告訴人因收購帳戶出問題使公 司受有損失,郭俊驛叫于子玉打告訴人,復命于子玉拿空白 本票讓告訴人簽,簽下了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張等語(本院 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147-149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工作 ,因收購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故而有本案之發 生,且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 後迄至本院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認被告有在現場包圍伊,據 此,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之緣由,也與于子 玉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復在場見聞,縱使未發言或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但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簽發本票,全程並未出言 或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在鼎生公司內工 作,也知悉公司找人來為公司收購人頭帳戶之處理方式,迄 至告訴人離去前,仍留在現場,亦未尋思報警,足認被告與 在場之人就毆打及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傷害、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云云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于子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于子玉等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並在鼎生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令其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認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將 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等人在鼎生公司內包圍並毆打告訴人, 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即任令其離去,被告等人固有以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對於告訴人僅為瞬間之 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無由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 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行為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則僅成立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 足資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裁判 )。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進入鼎生公司,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且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法院 論罪科刑,告訴人並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 有至少1,285,000元以上之損失,始遭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包圍、毆打並簽下本票3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 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強令告訴人簽下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3張,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本 院訴緝卷第15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採取合法途逕 處理債務糾紛,竟包圍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在場包圍 告訴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甚 輕,致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請法院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CDM-113-訴緝-97-20250218-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與乙○○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 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下稱上址套房),打算一起發 生男同志性行為。孫仲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 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 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乙○○服用,乙○○遂將孫仲田所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的煙霧。乙○○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朋友戊○○將於 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乙○○隨後又向孫仲 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 時許,與到場之戊○○發現乙○○臥床不醒,孫仲田遂於1個多 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 分許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乙○○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 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因濫用 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 嗣經警於孫仲田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案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係由檢察官聲請 調查、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之證據係由被告孫仲田及其辯 護人聲請調查,並均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 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仲田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乙○○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只有轉讓 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劑量並不足以造成被 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其服用威而鋼以及 自身心血管疾病所致,且被告是依自己之意願施用毒品,應 自行對施用毒品後之死亡結果負責,另被害人身體健壯,被 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㈠關於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 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 ,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 為前之同日晚間10時許,同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被害人服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被害人服用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朋友戊○○將於同年1月27 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之套房。被害人隨後又向被告表示想休 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到場 之戊○○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 凌晨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救護車到 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被救護車 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醫院死亡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二編號1、3、4、6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判斷之理由   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之數量為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 大概0.2公克,因為我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 ,當天我自己吸了一點點,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又鑑定證人即法醫 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 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是可知,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之情事存在。   ⒉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 聯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 資格,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 解剖的法醫師。進行解剖時,我們一定要先看屍體外觀 有無外傷,再來確認這個外傷是否導致死亡,如果沒有 外傷,就要考慮毒化物,最後才會考慮疾病,因為疾病 一定是長時間在身上的,除非前面兩個原因完全可以排 除,才會考慮疾病。本案被害人在解剖中並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其死亡的外傷,然而,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 .6ug/mL以上,已達到中毒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 致他身體某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 要是心臟或大腦,這個死者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 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 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所以當時我將心律不整認 定為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 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 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因為每個人的代謝 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度也不太一樣 ,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本案死者被 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 ,這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 產物,「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 是正常的,印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Si 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 整的藥物。此外,本案死者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 情況60%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 上就有導致死亡的風險,死者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 化的情形,那就代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 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死者血 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 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 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充血,這樣陰莖就會 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酸鹽的藥物,因 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大而導致血 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威而鋼 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點 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 血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本案死 者從解剖上來看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 而鋼對死者死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 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量,但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從0.09ug/mL到18u 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範圍很 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本案死者除 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在 。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 引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 案就是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 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24頁)。    ⑵由上揭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外 觀並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0.651ug/mL,而依照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死亡 風險,且本案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害 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又被害人雖體內檢出其 他毒藥物,然不論是「Amphetamine」、「GHB」之血中 濃度均未達中毒量,「Sidenafil」、「Amiodarone」 等藥物則無導致死亡之可能,至於被害人本身患有之心 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管腔阻塞約60%至70% ,亦未達有致死風險之75%,是以,倘排除甲基安非他 命中毒此一原因,並無其他因素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 由是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間確有因 果關係。辯護人雖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5月31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文,主張依照該 函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單次施用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然則,前開函文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107年12月19日FDA管字第1071800925號函表示:「鑒 於近日有因個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時 ,判斷個案施用毒品相關案件所為之司法文書,引用本 署過時函文,以致爭議情事發生乙事,請貴署(院)勿 再引用本署過時函文,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 490頁),是辯護人提出之函文,應已過時而不合適再 於本案中適用。另依照前開鑑定證人羅澤華之證述,每 個人之代謝程度不同,同樣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一定會在體內產生同樣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單 以施用劑量來推論是否足以使人死亡,恐怕過於武斷; 況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業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前開函文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死亡 原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從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基於以上理由認被 告之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且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有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具有自我負責的能力,對於施 用毒品的危險也有所理解,因此即便發生死亡的結果, 也不應該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害人自己承受。    ⑵本案是否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此為法律適用 之問題,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法官合議決之。基此,考量轉讓禁藥致死罪是為了維護 國民生命及健康之超個人法益,以及個人之生命或身體 法益,而將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二罪,獨立成為轉讓禁 藥致死罪,此為一單獨罪名,倘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得個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之客觀歸責,卻仍成立「 轉讓禁藥」罪,顯然係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 將實質上大幅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之適用範疇 ,此顯與立法者最初將轉讓禁藥致死罪獨立成罪之立法 意旨有所扞格,故合議庭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自我負責 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我是健 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了,上課 內容大概就是阻力訓練、心肺、有氧類相關的,每次上 課是1小時或2小時,頻率大概是每周1次到2次,我們也 會注意學員的身體狀況。1月26日當天晚上,被害人有 來上課,課程內容都和之前一樣,雖然被害人在1月初 有因為急性副睪丸發炎停課,但他26日來上課那天一切 都正常,我也有從強度比較低的運動開始,被害人的體 力蠻好的,以他的年紀來說,他的體力、體能狀況都還 不錯,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喘氣的程度,我都 覺得很ok,他平常也有在做其他的戶外運動,例如跑馬 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月26日當天我有詢問被害人 有沒有哪邊痛或是不舒服,但他都說沒有,平常除了上 課,被害人也會到健身房跑跑步機,包含上課的話平均 一週到健身房3至4次,就我的觀察,被害人的心肺功能 還不錯,這1年多來完全沒有出現喘不過氣或是呼吸不 順的狀況,他也未曾提過心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4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 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 家過年,除夕回來,初二、三去南投看我的父親,過年 期間他的作息正常,一般都晚上10點多睡覺,還開車載 我們全家出去玩,他也從來沒和我們說過有去看醫生或 不舒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至604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生前為有固定運動習 慣之人,且經常從事馬拉松、登山等戶外活動,心肺功 能、體力、體能都不錯,並沒有發生過喘不過氣或呼吸 不順的情況,112年1月份過年期間也沒有身體狀況欠佳 的情形,生活作息一切正常,本案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 房重訓,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害 人家族照片,被害人外觀上為一名健壯之成年男子,被 告案發當日是初次與被害人見面,其完全不知悉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至其套房前之行程為何,且被害人施用被 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識仍清楚、交談正常,期 間亦能與人通電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超出一般正常同性尋歡助興必要 的數量,據此客觀觀察,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客觀上是否足以預見被害人施用後,可能因身體代謝 而使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於0.615ug/mL,產生致 死率相對較高之風險,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 生之危險,洵非無疑。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大量或混合施用都有可能殘害身體健康,極 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具 有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抑或有混合施用毒品之 情事,業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鼓吹或勸進被害人 施用之情形,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置於同一玻璃球吸食 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4780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相同 而未過量之毒品並未有任何異狀,其客觀上無法預見被 害人施用同樣之毒品,將會使被害人陷於致死風險中    ⑷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雖 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 有因果關係,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時,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難令 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為法律適用部分, 先予敘明。   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害人之犯行,轉讓數量雖不詳,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 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適用部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 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72、676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 結果認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毒品上游為 「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之供陳而查獲「吳展榮」, 此經被告所涉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97號,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認定在卷 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 1月份,在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的人 購買的,1公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 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 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照本案的時間點, 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45至646頁、第659至660頁)。互核被告前開所述, 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 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另案判決, 我最後1次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 我不確定在那之後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 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 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 」,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 順便調了1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0至663頁), 由前揭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之 來源究竟為何人,僅係因另案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2 月間有向「吳展榮」購買毒品,因此才聲稱本案毒品亦 係向「吳展榮」所購買。然則,果若如被告前開所述,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警詢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提及毒品來 源為「吳展榮」,反係供陳其因過年缺貨而向暱稱「有 東西可調」之人調貨,直至2年後才突然想起本案毒品 來源為「吳展榮」,此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向「吳展 榮」購買之毒品,不僅供自己吸食,尚有轉賣予他人, 難以想像其會囤積容易受潮之毒品將近月餘至本案案發 當時,是以,僅憑被告所述,即難認定本案毒品與其於 111年12月間向「吳展榮」購買之毒品屬於同一批。    ⑷綜依前揭各項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展榮」所購買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存在,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 議結果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與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相約,打算一起發生 男同志性行為,被告為助興乃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    ⑵犯罪手段     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被害人自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 ,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此前素不 相識。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使 被害人喪失正值壯年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 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憾事,被 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 生之損害無從回復。   ⒉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監服刑前在便當 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15年左右,每月薪資4萬 元出頭,收入須負擔房租每月1萬1,000元、每月寄給母 親1至2萬元不等,以及自己的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其他須扶養或照顧之親屬(見本院卷(一) 第648至650頁)。    ⑵被告品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8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 處分),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專畢業,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 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①本案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抵達被告住處 後開始施用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與證人戊○○ 通話,而當證人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抵達被告家 中時,被害人已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且有脫糞之現象 ,被告自陳其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開始叫不醒被害人 ,且有聽到被害人放屁的聲音和大小便,也看到被害 人嘴巴在發抖,顯見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之徵象, 實數分秒必爭之黃金搶救時機,然被告僅試圖搖醒被 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始撥打 119,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 查獲,確實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救護人員到場 時被害人已呈OCHA狀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②被告確實有撥打119報案,且於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 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屬 手術同意書,而無藏匿或脫免罪責之舉動。     ③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判決)。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決結 果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具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3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 是該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為本件 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難認 與本案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黃怡華 、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至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乙○○施用毒品及吸食器為伊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至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至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至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至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至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至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至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至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許,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上址套房之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許,至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許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許醫師宣布死亡之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至183頁)(偵卷第101至165頁重複)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之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至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至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被告上址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之上址套房内部擺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至306頁,共7張及相卷第97至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至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之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至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之事實。 2.此後被害人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之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戊○○(暱稱Just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至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證人戊○○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證人戊○○一起來被告住處,證人戊○○也答應赴約之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至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證人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證人戊○○互相述說感想之事實。 11 檢證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至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其上址套房之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之事實。 3.被害人與證人戊○○、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記錄。 12 檢證15 12-1 本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12-2 本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至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至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至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之結果。 4.被害人體内之「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之藥物,死者之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之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之「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之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案例。故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證人丁○○之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戊○○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亦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甲○○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之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丁○○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其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之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截圖,詳如「對話截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至407、410、412至414、416、421至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截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其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台大醫院時之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台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乙○○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之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故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之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乙○○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之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

2025-02-17

TPDM-113-國審訴-2-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尚可正確回答,然對於現在日期及 時間、地點、簡單數學計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 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許員尚可維持一 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退化,語言表達簡短並 有執續反應,導致偶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 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 協助,複雜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 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 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及子女甲○○、 乙○○、戊○○,而聲請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 女,其等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丁○○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 人丁○○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甲○○、乙○○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 ○○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甲○○、乙○○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配偶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289-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腦出血、失 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會談時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 、目前日常生活狀況,可知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中風」及「 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呈現輕度失智 症症狀;相對人目前雖仍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獨自從 事經濟及社會性活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個 人照料上存在輕微困難,且記憶力不佳,在處理複雜財務、 社交及溝通情境時,需要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 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影響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甲○○為相對人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甲○○為相對人女婿,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7

PCDV-113-監宣-1696-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 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 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 、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 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 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 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 ,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養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目前鍾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鍾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養子女甲○○、丙○○、 丁○○;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 、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養 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43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中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陳中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差保 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陳中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江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陳中台自後方追撞江瑞明車 輛,致江瑞明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江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江瑞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前車向右邊超車後,伊加速前行,始看見告訴人的車,見狀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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