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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 ○○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 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 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 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 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 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 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 ,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 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 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 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 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 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 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 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 ○○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 ○○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乙○○。 二、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 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吳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吳OO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乙○○藉口要帶吳 OO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 詎乙○○將吳OO帶離後,即以吳OO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吳OO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吳OO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吳OO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吳OO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吳OO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乙○○取得聯繫,乙○○始同意伊將吳OO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吳OO之日,即發現吳OO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乙○○與吳OO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吳OO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乙○○,至同年月1 4日,由乙○○將吳OO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吳OO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吳OO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乙○○未盡接送吳OO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吳OO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吳OO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吳OO送予乙○○探視,卻讓吳OO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吳OO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吳OO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吳OO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吳OO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吳O 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吳OO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吳OO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吳OO聲請保護 令,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吳OO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吳OO,令吳OO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乙○○當場限制吳OO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吳OO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吳OO再遭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乙○○將吳OO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乙○○見狀無從 將吳OO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乙○○將吳OO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吳OO之權利義務 ,吳OO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吳OO之成長甚鉅, 故乙○○聲請交付吳OO,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吳OO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甲○○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吳OO,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吳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甲○○以視訊方式與吳OO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吳OO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甲○○伊已攜吳OO返台,甲○○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吳OO,伊亦同意甲○○將吳OO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甲○○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甲○○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甲○○明知吳OO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吳OO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吳OO至今,侵害伊與吳OO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吳OO主動表示想返回甲○○住處, 伊為避免吳OO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甲○○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甲○○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吳OO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甲○○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吳OO後,請甲○○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甲○○竟惱羞成怒,無視吳OO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甲○○為衝撞張宣睿,不顧吳OO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甲○○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吳OO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吳OO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吳OO時,即已發現吳OO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甲○○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甲○○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吳OO,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吳OO視訊,甲○○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吳OO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吳OO,惟吳OO不願自甲○○ 之車上下車,甲○○非但未協助伊引導吳OO,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吳OO拍攝,此更加加強吳OO之反抗心態 ,甲○○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吳OO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甲○○藉口吳OO遭家暴而留下吳OO,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吳OO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吳OO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吳OO 時,遭吳OO之反抗,足證甲○○無由留下吳OO離開伊,已開始 對吳OO產生不良之影響。是甲○○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吳OO之權利義務改由 甲○○行使或負擔,甲○○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吳OO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甲○○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吳OO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吳OO最佳之照 料,但甲○○工作忙碌,陪伴吳OO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吳OO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吳OO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吳OO由伊照顧,應符合吳OO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吳OO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甲○○交付吳OO,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甲○○應將吳OO交付乙○○。另就甲○○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甲○○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甲○○主 張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甲○○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甲○○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乙○○描述,甲○○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甲○○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甲○○主張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甲○○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乙○○雖然有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甲○○主張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甲○○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乙○○並非與甲○○離婚後終 局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甲○○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甲○○雖主張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甲○○控訴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乙○○所不否認,但 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甲○○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甲○○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甲○○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甲○○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甲○○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乙 ○○單獨行使及甲○○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甲○○亦未舉證由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甲○○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甲○○與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乙○○擔任親權人,甲○○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乙 ○○住處。惟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甲○○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甲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甲○○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 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 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 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 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 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 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 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 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 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 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 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 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 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 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 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 ,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 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 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 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 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 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 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 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 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 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 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 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 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 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 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 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 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 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 ,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 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 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 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 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 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 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 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 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 (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 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 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 ),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 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 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 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 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 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 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 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 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 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 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 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 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 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 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 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 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 ,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 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 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 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 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 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

2025-01-13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駐 所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聲請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0

TPDV-113-家非調-615-202501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 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 ),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 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 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 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 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 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 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 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 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 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 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 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 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 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 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 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 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 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 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 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 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 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 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 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 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 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 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 ○○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 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 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 ○○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 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 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 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 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次男乙○○(000年0月0日生)(下分稱長男、次 男,合稱子女),於110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但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多民、刑事案 件調查中,經相對人母親告知及聯繫,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4日將子女接回自己照顧至今,並已訴請改定親權,即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 卷宗則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獲准在案,相對人不但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甚陷害 聲請人,故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   1.命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生活、 教育及醫療費,並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元。   2.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健保卡以協助子女就醫或就學。   3.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視線範圍或出境 。   4.禁止相對人在所有民事、刑事、公訴罪判決之前探視、打 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系爭事件,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當事 人,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有准許 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舉證證 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聲請人已訴請改定 親權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 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 多民、刑事案件調查中,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 請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刑事庭傳票、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立公司資料 、聲請人設立公司資料、113年度嘉簡字第000、0000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見家非調卷第255至317頁)為證。 惟查,兩造間有關子女之親權人最終是否改定,屬本案請 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則是否遷移戶籍及交付健保卡等本即 屬親權人所得處理事項,即應附屬於親權最終是否改定而 定之,且子女亦無因未遷移戶籍而無法就學之情事,故聲 請人就遷移子女戶籍及交付子女健保卡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 確定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主張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強制 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 元等語,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僅聲請改由其擔任親權人, 並未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如聲 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於本案請求時一併提 出,而非透過暫時處分程序提出。且暫時處分性質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僅具短暫期間之效力,子女 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止尚有一段期間,並非具短暫效力之暫 時處分所得處理之內容,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應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 視線範圍或出境,並禁止相對人在其他事件判決之前探視 、打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 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無禁止相對人與子女接觸,亦未禁止 相對人探視子女,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其他民、 刑事事件資料,均非直接與子女相關,或亦非直接對子女 造成侵害,故本件即無禁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必要,且聲 請人亦無釋明相對人有攜帶子女出境之計畫。是以,此部 分聲請,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認符合暫時 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9

CYDV-114-家暫-1-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 ○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 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 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 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 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 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 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 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 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 ,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 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 ,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 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 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 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 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 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 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 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 ○○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 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 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 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 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 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 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 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 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 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 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 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 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 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 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 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 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 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 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 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 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 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 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 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 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 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 ,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 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 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 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 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 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 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 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 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 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 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 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 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 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 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 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 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 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 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 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 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 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 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 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 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 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 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 ,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 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 ○○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 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 ○○、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 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 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 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 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 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 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 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 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 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 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 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 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 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 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 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 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 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 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 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 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 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 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 、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 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 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 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 ○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 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 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 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 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 ,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 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 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 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 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 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 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 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 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 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 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 ,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 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 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 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 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 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 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 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 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 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 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 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 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 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 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 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 、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 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 ○○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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