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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被 告 何志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 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 、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 7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備註欄),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咸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沒收 。 鄭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 3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貳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3-2)沒收。 許柏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 9、41、49、60至62、67、68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曹邦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揅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2、61、66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志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梁韻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彥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子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民國 110年1至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福 哥」詐欺集團),由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贓款, 許仁欽為聯絡人,居間傳達受付贓款訊息,鄭志穎、陳揅軒 、許柏樟、曹邦昱均為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層轉詐騙款項,由「福哥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偵查、販售商品、投資、親友借款等 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許仁欽聯繫陳咸安將 贓款逐層轉匯(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再由陳咸安指 派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其他成員或不知情之 歐子瑢提領,轉交許仁欽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仁 欽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許仁欽可得匯入第 一層帳戶金額0.5%之報酬,陳咸安可得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7%之報酬,鄭志穎、許柏樟各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 元報酬。 二、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志庭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以50 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⑱提供陳咸 安使用;梁韻蕎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⑲)提供「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陳彥廷於110年2月8日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⑳出租賴祉融(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判決確定),由賴祉融轉交陳咸安使用。何志庭、梁韻 蕎、陳彥廷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福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8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99、455至481頁、本院卷㈣ 第354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2至78頁),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曹邦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咸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志 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庭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韻蕎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彥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許仁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 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69至84頁、22955偵卷㈢ 第173至17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㈡第36、400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咸安:229 55偵卷㈠第170頁、原審卷㈢第40、204、207、208頁、本院卷 ㈡第84頁;被告鄭志穎:8554偵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 400、600、603、606、608、609、610、622頁、本院卷㈡第8 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許柏樟:22955偵卷㈡第3至 11、37至44頁、2936偵卷第135至140頁、10107偵卷第291至 29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原審卷㈡第36、400、600、605、6 09、622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曹邦昱:本院卷㈡第84、3 06頁;被告何志庭:本院卷㈣第34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 告梁韻蕎:原審卷㈢第29至32、41、205、206頁、本院卷㈡第 84、306、353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陳彥廷:22955偵卷 ㈢第161至163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83號刑事卷宗第2 15頁、本院卷㈡第77、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955偵卷㈠第23至50、 97頁、10107偵卷第37至74頁、8554偵卷第61至69頁、658偵 卷第171至177頁、2936偵卷第43至45、57至66頁、752偵卷㈡ 第237至283頁、3438偵卷㈠第145至165、173至175、203至20 5頁、3438偵卷㈡第171至173頁、3438偵卷㈢第121至199頁) 、陳咸安與許仁欽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 陳咸安與鄭志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271至272頁、2295 5偵卷㈡第23頁)、陳咸安與許柏樟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 13至22頁)、鄭志穎與陳揅軒(甜圈圈)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3頁)、鄭志穎與許柏樟、陳咸安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5至31頁)、陳咸安之USDT交易紀錄(3438偵卷㈠第 67至72頁)、陳咸安與梁韻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91頁 )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或 網路銀行IP位址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記載)。 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之任意性自白為真,應堪 信實。  ㈡被告陳揅軒部分:   訊據被告陳揅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揅軒得知陳咸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居間介紹許仁欽,對其二人合作內容並無所 悉,被告陳揅軒認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出借帳戶,並 以個人帳戶供陳咸安返還借款、受付二人合作酒店經紀公司 款項,竟遭陳咸安以不法金流匯入,實屬被害人,被告陳揅 軒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更 非以「滿天星」之暱稱與陳咸安對話之人,至多僅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前將其所有之帳戶⑨提供被告陳咸安使用,而有附 表二編號32、61、66所示被害人遭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 附表三編號32、61、66所示帳戶,經層轉匯入帳戶⑨後,分 別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陳揅軒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2955偵卷㈠第11 9至121頁、3438偵卷㈠第183至18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原 審卷㈡第400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根 成、郭子綺、施青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帳戶⑨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附表二編號32、61、66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前揭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揅軒就其提供帳戶⑨之原因及該帳戶金流,於110年9月 27日警詢時先稱:陳咸安偶爾會向我借帳戶⑨使用,因為他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該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22 955偵卷㈠第119頁),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稱:這段時間 我常常跟陳咸安在一起,過年的時候我們一起賭博,陳咸安 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陳咸安會用他老婆的 錢轉到我的帳戶,他知道我帳戶的密碼,錢有沒有轉出去我 不知道,陳咸安每次向我借帳戶都是鄭志穎去提領的,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3438偵卷㈠第184至186頁),又稱:何志庭 於110年4月6日15時42分將11萬5000元轉入帳戶⑨的原因我不 清楚,後續流向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提領的,然經警 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係由被 告陳揅軒於15時58分、59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被告 陳揅軒即改稱:這是陳咸安欠我80萬元,當時我要去花蓮急 需用錢,陳咸安就匯到我的帳戶還錢給我,我提領完畢供自 己花用,沒有交給別人(3438偵卷㈠第187至188頁),於原 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卻稱:我提領的款項第一筆是陳咸安 還我錢,第二筆是陳咸安找我買泰達幣,轉到我帳戶,我就 提領出來(原審卷㈡第400頁),於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 又改稱:陳咸安匯進我帳戶的錢是當時我們合開經紀公司的 支出,我有叫鄭志穎幫我領錢,用來發放公司小姐薪資(原 審卷㈢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陳咸安合作酒 店經紀公司,我是陳咸安的員工,110年4月6日我人在桃園 ,無法交付提款卡,故依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咸安 ,主觀認知為與工作有關之金錢(本院卷㈠第495頁),說詞 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其就110年4月6日提領款項為陳咸 安還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更與共犯陳咸安於警詢時供述 :我向陳揅軒借帳戶⑨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 ,鄭志穎的帳戶如果有太多錢進去會不好領,所以才借陳揅 軒的帳戶領錢,110年4月6日15時58分、59分陳揅軒在統一 超商東勇門市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這兩筆都是我轉匯給 陳揅軒,再叫他幫我領出來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60頁), 扞格不入,顯係臨訟杜撰,無從信實。  ②被告許仁欽加入被告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 人,於詐騙款項入帳、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過程,居 間傳達訊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被告陳咸安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 而同案被告何志庭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是綽 號「圈圈」之陳揅軒跟我說「光頭」陳咸安要租帳戶,可以 賺錢,保證不會出事,我才提供帳戶⑱給陳咸安等語(22955 偵卷㈡第71頁),共犯許柏樟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犯 行,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咸安、鄭志穎、曹邦昱 、「甜圈」陳揅軒,以陳咸安為首等語(22955偵卷㈡第3至1 1頁)。又被告許仁欽係於110年2月3日透過被告陳揅軒將其 LINE帳號提供被告陳咸安,被告陳咸安即與之確認身分、提 供帳戶訊息並持續對帳,此觀卷附陳咸安、許仁欽與陳揅軒 間之對話紀錄即明(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並經被告 陳揅軒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坦承使用「甜圈圈」之暱稱將 許仁欽轉介陳咸安之事實無訛(22955偵卷㈠第119頁),可 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僅只單純提供個人帳戶 而已。  ③復經警擷取扣案被告陳咸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內與「滿天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二人自110年1 月1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往來,對話內容提及被告陳咸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②、帳戶④、帳戶⑤、帳戶⑪、帳戶⑫、帳 戶⑬、帳戶⑮等人頭帳戶暨報價,並討論款項進出,而有「剛 剛又一筆」、「新莊後面不是還有6萬多」、「在這不要講 」、「查一下帳」、「他說現在變警示欸 說你明天可以去 銀行問」、「交卡片密碼」、「錢還在裡面沒出帳」、「測 車測好了 第一正常」、「其他兩本風控」、「禮拜一那兩 條線走順了我們一天也有20出頭萬 一人也有10萬」、「不 如叫阿爆來做後車……全部銀行分時間請出來」、「阿爆就國 泰跟中信富邦拉到二車」、「多一個車保護」、「我叫阿爆 拿人頭卡去改網銀」、「停止打款 就說帳戶又被封控了」 等對話及傳送轉帳紀錄(22955偵卷㈠第129至162頁),且於 二人密接連續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咸安曾詢問「滿天星」全 名,經「滿天星」告知:「陳揅軒」,被告陳咸安詢問帳戶 ⑨密碼時,「滿天星」答稱:「000000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 ,「000000」即為被告陳揅軒之出生年月日,果其帳戶⑨旋 於8分鐘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胡根成遭詐騙、 經層轉45萬元之紀錄(22955偵卷㈠第148、161頁)。復據共 犯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滿天星」就是陳揅軒,「00 0000 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的對話就是陳揅軒告訴我帳戶⑨ 的密碼,這個很明顯等語(原審卷㈢第48、112頁),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提示陳咸安與「滿天星」對話, 其中110年1月17日19時15分我傳送帳戶⑨的帳號給陳咸安, 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叫他自己存進去等語(22955偵卷㈠第 121頁),益徵被告陳揅軒確為前開對話中暱稱「滿天星 」 之人。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揅軒不僅介紹被告許仁欽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另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被告 陳咸安討論人頭帳戶及其金流、多層帳戶之安全性等,其主 觀上當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即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 正犯,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 揅軒否認上情,所為辯解與以上事證並不相合,洵屬無據。 至被告陳咸安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雖稱:我記得「滿天星 」不是陳揅軒,陳揅軒是我朋友云云,然其同時就上開對話 紀錄推稱:沒有「滿天星」這個人,這是我手機內轉傳的資 料云云(22955偵卷㈢第187、191頁),而為不實陳述,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揅軒之認定。另被告陳揅軒聲請調取、勘 驗其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以資證明其非暱稱「滿天星」 之人,且未曾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然而詐欺集團 成員常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帳號、門號聯繫,藉此降低風險 ,未必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帳號及使用單一工作手機、 通訊軟體,被告陳揅軒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中縱無使用「滿天 星」之暱稱或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之紀錄,於邏輯 論理與經驗法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揅軒所辯為真,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 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尤以該集團由其他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 錢,由被告許仁欽居間聯繫被告陳咸安將詐得款項轉匯多層 帳戶,再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或其他成 員提領繳回指定人員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堪認為 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49 ,共四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  ⒉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 50、60至69,共六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  ⒊核被告鄭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 、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 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  ⒋核被告許柏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 67、68,共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 、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  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19、21至24,共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  ⒍核被告陳揅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2 、61、66,共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被告陳揅軒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陳揅軒所為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⒎核被告何志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24、27、28、32至35、38、39 、49、60至62、66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梁韻蕎就附表二編號1、26、28、30、31、37、41、42 、48、50、6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⒐核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50、5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就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迄經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 ,應分別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仁欽 、鄭志穎、曹邦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咸安、許柏 樟、陳揅軒:附表二編號6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提供帳戶雖經「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何志庭、梁韻蕎 、陳彥廷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0(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編號59(被告陳彥廷)、編號60(被告何志庭)、 編號61(被告何志庭)、編號62(被告何志庭)、編號65( 被告梁韻蕎)、編號66(被告何志庭)、編號67(被告何志 庭)、編號68(被告何志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與各該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中附表二編號50、59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4萬1000元,加計支付被害人賠 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和解筆錄、轉帳收據 (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 359至360、529、5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 前開規定減刑。  ③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前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迭經增加,對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幫助洗錢罪,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等人雖非「福哥 」詐欺集團機房、水房最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 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 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 額等,可知「福哥」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等人之行為嚴 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等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 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制定、 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鄭志穎、陳揅軒、陳 彥廷、梁韻蕎、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繳回犯罪所得,均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51至59、70至75關於被告陳咸安部分,附表二編 號59、70、74、75關於被告鄭志穎部分,附表二編號72、75 關於被告陳揅軒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逕 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被告何志庭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將帳戶⑱提供陳咸安後,於 110年4至6月間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交給蔡雨蓁,陳咸安 和蔡雨蓁互相不認識,我是經由不同的朋友群認識他們二人 等語(16715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何志庭將其帳戶分別 提供被告陳咸安及蔡雨蓁使用,對象各別,時間明確可分, 其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蔡雨蓁,而有 附表二編號51至5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遭詐騙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8所載),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 容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揅軒上訴 否認犯行,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有以上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指摘之違失,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 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調配人頭帳戶、提領、轉交金錢等工作,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620、 621頁、原審卷㈢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8、489頁 、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 昱、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 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鄭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念 被告鄭志穎業與被害人林泰興、胡根成、黃鈺真、方柏翰達 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 、357、359至360、529、537頁),被告陳揅軒業與被害人 胡根成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被告陳彥廷業與被害 人林泰興、陳俊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5、19、1 29、131、359至360、367頁),被告梁韻蕎業與被害人吳燕 珠、陳邑昀、陳俊諺、鍾小芳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21、32 3、325、327、425、427、507頁、本院卷㈣第273至275頁) ,被告曹邦昱與被害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59至36 0、529頁),暨其等履行情形,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 庭並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㈤第105至107、109至110、111至 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之刑,被告何志庭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陳揅軒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期間內,因參與「 福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㈣被告梁韻蕎、陳彥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 ,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 告二人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換取金錢報酬,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 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本案犯罪規模龐大 ,至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 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 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仁欽供承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0.5% 之報酬(22955偵卷㈠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計1284萬3081元,據此計算,被 告許仁欽之犯罪所得6萬4215元(12,843,081×0.005=64,215 ,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咸安管理、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可得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17頁),經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50、60 至69匯入第二層帳戶總額1870萬7325元,逾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第一層帳戶總額1814萬470元,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 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萬9832元(18,140,470×0.07=1, 269,832,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志穎坦承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共計取得5萬元報酬(8554偵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4萬1000元業據被告鄭志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鄭志 穎與被害人胡根成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9000元,倘 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柏樟坦承依被告陳咸安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收取報酬 約3萬元(10107偵卷第2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何志庭坦承提供帳戶⑱獲得5000元酬勞(16715偵卷第399 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何志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梁韻蕎坦承提供帳戶⑲獲得5000元酬勞(658偵卷第10頁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梁韻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彥廷坦承提供帳戶⑳獲得3萬元酬勞(22955偵卷㈢第155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廷與被害人林泰興等達成 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倘仍宣告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⒏至被告曹邦昱、陳揅軒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咸安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2955偵卷㈠第225頁) ,為被告陳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咸安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0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鄭志穎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22955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鄭志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志穎 於偵查中供述無訛(8554偵卷第35頁、15039偵卷第5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經「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管警示,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19129、 22933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1至58),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7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 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移送併案 部分(附表二編號74、7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91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歐子瑢於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 色)成員。許仁欽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 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 式交付贓款。陳咸安為水房指揮者,被告歐子瑢、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為水房車手,鄭志穎並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歐子 瑢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 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陳咸安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宋金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秀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 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許仁欽、陳咸安、被告歐子瑢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許仁欽或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 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至陳咸安所支配之上開鄭志穎申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陳咸安即將匯入款項再輾轉轉入其他附表三所示陳 咸安所支配帳戶,陳咸安即指示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或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 後交予許仁欽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仁欽提供電子 錢包)或依指示再轉入其他指定帳戶,許仁欽收取陳咸安交 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款項,陳咸安等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歐子瑢就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雖列載被告 歐子瑢提供帳戶而為行為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帳戶金流部 分並未提及被告歐子瑢之帳戶,應係贅載),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子瑢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歐子瑢、陳咸 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各該匯款帳戶交易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子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 ,被告歐子瑢與配偶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已懷有身孕 ,懷孕期間均由陳咸安負責生活開銷,被告歐子瑢基於事實 上夫妻之信賴關係,將個人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偶爾受陳 咸安委託在住家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主觀認知係陳咸安工作 收入,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 見等語。經查:  ㈠陳咸安加入「福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歐子瑢所有之帳戶⑦ 、⑧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 、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經陳咸安 層轉後,由被告歐子瑢依陳咸安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31、38 、3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每 透過利誘、詐騙等各種手段蒐集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其動機、原因不一,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金融帳戶固然攸關個人信 用理財與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然夫妻或事實上夫妻 共營家庭生活中,基於雙方親密關係與高度信任,交互使用 彼此帳戶,於同居共財關係中並不違常。被告歐子瑢僅將帳 戶⑦、⑧二帳戶交付陳咸安,其中帳戶⑧係於陳咸安加入詐欺 集團前之109年11月25日開立(22955偵卷㈡第233頁),依被 告陳咸安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歐子瑢的帳戶從109 年間我們在一起之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等情節(3438偵卷㈠ 第31至41、59至60頁),可見被告歐子瑢不僅未有提供大量 帳戶之異常狀況,更係在陳咸安參與詐欺集團前早已將其帳 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再者,被告歐子瑢除於附表三編號31所 示自梁韻蕎帳戶提領2萬1000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38、3 9部分)悉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且均在單一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該址鄰近被告 歐子瑢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步行可達(本院卷㈡ 第49頁),以被告歐子瑢斯時懷有身孕(110年9月9日分娩 )、由同居男友陳咸安提供日常開銷之生活狀況,且提供帳 戶之數量、提款地點、次數、金額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 告歐子瑢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遭陳咸安持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陳咸安自行與許仁欽聯繫處理詐騙款項之層轉、提領 等事宜,依陳咸安偵審程序一致陳述,被告歐子瑢並未參與 其事,亦未見被告陳咸安曾將涉案內容告知被告歐子瑢。復 徵諸被告歐子瑢與同案被告鄭志穎均於110年4月15日初次到 案製作筆錄(22955偵卷㈠第205至211、257至270頁),鄭志 穎就該次製作筆錄情形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歐 子瑢去做筆錄出來,她還怪我說是我害她老公陳咸安,陳咸 安說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他沒有錯,所以我很生氣等語(34 38偵卷㈡第127至130頁),由被告歐子瑢接受司法調查第一 時間責怪鄭志穎拖累陳咸安之自然反應,益徵被告歐子瑢所 辯其主觀認知名下帳戶係供陳咸安工作使用,對其帳戶金流 或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等情,應非 臨訟杜撰。  ㈣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男女朋友,被訴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 ,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嗣於110年10月5日結婚至今, 在此情況下,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予陳咸安使用,偶然依陳 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提領少額款項,實與無端、恣意有償或 無償將帳戶提供無特殊情誼者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歐 子瑢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歐子瑢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子瑢犯罪,自應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子瑢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 ,固屬卓見,然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鄭 志穎為當事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未對被告歐子瑢追加 起訴,且被告歐子瑢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 與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 分一併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瑢上址住處最近超商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附近另有萊 爾富便利商店設有自動櫃員機,被告歐子瑢在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提款,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歐子瑢除與陳 咸安同居外,共犯鄭志穎亦同住一處,豈有不知陳咸安、鄭 志穎參與詐欺集團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歐子瑢 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經查,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同居 男女朋友,並懷有身孕,偶然受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地點單一,未有刻意分地提領降 低風險之舉動,至其未擇同為鄰近地點之全家或萊爾富便利 商店,此乃個人習慣,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歐子瑢之認定。又 同案被告鄭志穎於警詢時固陳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即被告歐子瑢、陳咸安住處,然鄭志穎於110年 4月15日警詢之初即已明確供述個人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8554偵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並未與陳咸安、歐子瑢同住,警詢時是因為不想讓○○同住 的朋友知道我涉案,才會陳報他們兩人的地址為居所等語( 本院卷㈡第337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歐子瑢無罪為不當,雖 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除就附表二 編號72至75部分為訴外裁判外,依其理由乙㈢、㈣⒉記載認定 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18、32、33、34、 36、37、38、39、41、44、45、46、62、64、69」,於㈠、㈣ ⒉、⒊另敘及「附表二編號31、38、39」部分,㈣⒉部分又謂「 告訴人鄧思瑩等20人」,扣除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後,罪 數並不一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子瑢部分撤銷 ,並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 至46、62、64、69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明確。 丙、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於盼盼追加起訴 ,檢察官謝榮林、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2-原上訴-318-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MIA DWI YOSI MARENTEK(下稱中文名咪雅)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兩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5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安街與烈美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Rindu Seti ani」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咪雅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至2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臉書暱稱「RinduSetiani」聯繫是為了借錢,我有提 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是為了借 錢,我借新臺幣1萬元,對方說要先帶我去超商測試提款卡 是否有效,所以我的密碼要交給他,測試完畢,對方給我8 千元,我把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 給他兩個禮拜,如果我還錢,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我把 提款卡給對方兩週後我就準備好還款的錢,就有跟對方說我 準備好還錢了,但對方拖延一個月後才要還我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有將其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人,但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是經過友人介 紹,知道有一個印尼籍、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人可 以提供借貸,被告當時也有上「RinduSetiani」臉書,確實 顯示如果有借貸需求可以跟他聯繫,一天就可以撥款,臉書 上也提供若干成功案例,被告當時認為「RinduSetiani」可 以提供私人借貸才跟其聯繫借款事宜,是被告乃不疑有他, 相信Rindu確可提供私人借款,進而透過What'sapp軟體與Ri ndu聯繫借款事宜。其次,被告係向「RinduSetiani」借款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待被告還錢時歸 還,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主觀上認為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借款兩週後欲償還借款,乃聯 繫還款,惟對方一再以被告之提款卡老闆尚未找到為由搪塞 ,然月底薪資匯款將屆,被告擔心對方提領其薪資急欲取回 提款卡,是乃催促何時可歸還提款卡,還款部分,被告準備 1萬元本金及利息,社區友人石義龍陪同取回提款卡,被告 要求先交還被告及友人之兩張提款卡始願意交付還款,然經 被告當場檢視該名越南人交付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是石義龍告知被告應該是被騙了,遂陪同被告前往 西屯派出所報案,並將該名越南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兩張交 付給員警,故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受害 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將被告提款 卡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被告借款8千元及交付提款卡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實際 上也受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請鈞院審酌被告借款 當時縱然警覺心不足而受到詐騙,但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時也沒有對價的認 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其等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透過FB 要借款,對方是印尼人,自稱「RinduSetiani」,我從沒見 過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作為借款抵 押,我不清楚越南的男生是不是臉書暱稱「RinduSetiani」 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3頁),由此可見被 告對其所貸款之人、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相 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與該等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提款卡用途 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RinduS etiani」針對貸款數額、擔保、計息及還款方式磋商之對話 紀錄,僅能提出業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數周後,向對方索回 之對話,則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作為抵押而將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而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 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 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 供的擔保物變現,例如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普通抵押 權給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 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然而,依據被 告前揭所為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 1頁),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不詳人士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簽立本票以證明其 信用條件與還款能力,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甚低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如其目的係在獲取擔保,因該提款卡 所連結之帳戶本身存款數額所剩無幾,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已 大為降低,則該提款卡與密碼真正之價值,即為該帳戶之支 配與用益可能性。又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以供款項存取或匯入、匯出,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已能查覺對方在意的是帳戶的使用利益,然被告為獲取8,00 0元之利益,仍決定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毫 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就所謂「提款卡作為抵 押」之擔保方式與擔保價值為何,自始至終未曾加以確認, 亦無法說明對方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准予其貸款,則被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併藉由使用提款 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把帳戶 裡的錢領完,才交付給對方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我的戶頭是沒有錢的,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的,因為 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還沒有發 薪水,所以我不擔心薪水會被對方領走等語;又觀諸被告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於113年3月 2日交付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56元,該帳戶隨即於1日後 即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 並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 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 失之情形相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 自己的存款是否有可能被挪用,而於清空帳戶、確保「自己 」不會遭受損失後,就放心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其 為求貸得款項而甘冒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風險之心態,形同 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又被告所辯 「提款卡作為抵押」乙節,實與一般貸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 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 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做過高中老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仍提供上 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傳喚證人石義龍(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證人石義龍並未見聞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縱然傳 喚證人石義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與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客觀過程,及「RinduSetiani」及其所派遣前來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被告就 「抵押提款卡與密碼」乙事信以為真,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 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 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 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 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 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 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 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 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 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 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0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8,000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73 頁),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 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 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吳元傑〈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19至21頁) (二)蔡馨柔〈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三)趙悅如〈告訴人〉 1、113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四)何宜珊〈告訴人〉 1、113年3月6日警詢(偵卷第29至32頁) (五)陳韋廷〈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33至34頁) (六)紀采君〈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七)許顯銘〈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7至38頁) (八)楊芷歆〈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9至41頁) (九)蕭語柔〈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3至44頁) (十)洪慧庭〈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卷)  1、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7頁)  2、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3、告訴人吳元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5頁)  4、告訴人蔡馨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6、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5頁)  7、告訴人趙悅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8、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9、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10、告訴人何宜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11、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7頁)  12、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6頁)  13、告訴人陳韋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3頁)  14、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15、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16、告訴人紀采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154頁)  17、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5頁)  18、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19、告訴人許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至161、165至167頁)  20、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21、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7頁)  22、告訴人楊芷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1頁)  23、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24、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8頁)  25、告訴人蕭語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26、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27、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8頁)  28、告訴人洪慧庭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3頁)  29、咪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25頁) (二)本院卷  1、113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5至101頁)檢附: (1)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頁) (2)被證二: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貼文頁面擷圖、翻譯譯文、帳號「rindusetiani205」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被證三:被告與暱稱「Rindu」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譯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三、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3年7月5日偵詢(偵卷第237至239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至87頁) 4、114年1月23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元傑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2 蔡馨柔 假網購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3 趙悅如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4 何宜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5 陳韋廷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⑴2000元 ⑵4000元 6 紀采君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 許顯銘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8 楊芷歆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2時54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9 蕭語柔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10 洪慧庭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3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晉杰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4分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除劉虹妏 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經郵局圈存而洗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喬絜、劉虹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晉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 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我放在包包裡的提款 卡遺失了,而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卷第17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又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經郵 局圈存而退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 楊喬絜、劉虹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1、47至50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楊喬絜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至45頁)、告訴人 劉虹妏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 拍照片、④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7732號函 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77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 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 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 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 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 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 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 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 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 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 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9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既自承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42頁),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能流暢回答其年籍資料,則被告 理應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 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承其係於113年5月16 日12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 2頁),然被告直至郵局通知後才於同月17日早上掛失提款 卡,是被告於發現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積極找尋, 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盜領為是,然 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有何報案或掛失之動作乙節,此顯與民 眾之提款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至警局報案並且向金 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而 是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甚明,被告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17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 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 ,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 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 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⒊況被告前於106年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經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曾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車手分工,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 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 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預見可 能性。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並無任何 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郵局 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決意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楊喬絜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楊喬 絜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 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行為,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楊喬絜 假拍賣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5月16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8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206元 2 劉虹妏 假身分驗證詐欺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許 (經郵局圈存退款而洗錢未遂) 4萬9989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3694-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 ,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 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 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 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 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 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 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 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 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 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 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 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 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 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 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 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 、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 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 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 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 ,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 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 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 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 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 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 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 (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 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 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 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 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 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 ,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 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 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 ,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 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 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 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 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 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 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

2025-02-20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補 充為「許千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 獲利,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 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男友宋侑勳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VISA金 融卡放置於包裹內,再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包裹寄送 至『田采璇』指定之超商門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4行所載「並有告訴人林佳頤提 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其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千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1頁),足見 被告未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千芝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 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李俊瑋、林佳頤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 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 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個帳 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 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 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6號   被   告 許千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采璇」之人聯絡後,約定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田采璇」使用後,許千芝遂於113年4月27日,將其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委託統一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 騙。 二、案經李俊瑋、林佳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千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上開帳戶係 伊的薪轉帳戶,伊在「龎德羅莎」牛排館工作,伊在臉書看 到家庭代工廣告,「洪寶英」私訊伊,要伊聯絡田小姐「田 采璇」,伊依指示使用LINE聯絡田小姐後,田小姐向伊說明 家庭代工內容,說是做手機換膜包裝,又說接單1次1000件 ,每件2元,做完公司還會給1500元的獎金,要伊把收件地 址、姓名給其,說會安排員工把材料寄給伊,田小姐又說新 員工入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另說提供銀行 卡的用意除了補助,亦要用這張卡片購買材料,材料費2、3 萬元會直接存入該卡片內,要用這張卡去向廠商購買材料, 如果伊跑單,公司可以報警處理,又說入職要提款卡實名登 記,伊不知提款卡要如何實名登記,田小姐有傳送與別人之 聊天紀錄給伊看,還說卡片之後會連同訂購之材料寄回來給 伊,伊寄出帳戶提款卡時,2個帳戶均無餘額,寄出卡片後 田小姐說有收到,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田小姐說會交代 財務處理,後來伊發現伊帳戶內有錢進進出出,伊才覺得奇 怪,對方說是幫伊申請材料費不用擔心,之後沒有下文,後 來收到銀行通知說變成警示戶,伊發訊息詢問田小姐、「洪 寶英」,她們都沒有回應,「洪寶英」封鎖伊,田小姐於6 月18日離開聊天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李俊瑋、林佳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 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33至37頁);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卷第11、1 2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 使用。 (二)其次,被告許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田小姐說新員工入 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1個家庭可以申請3萬 元之補助等語,另觀諸被告與「田采璇」間之對話紀錄(參 卷第64、65頁),「田采璇」表示:「補助金是一張卡片實 名制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 提供兩張卡片就是一萬塊 一 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三萬塊 請問妳需要申請多少呢?」等 語,被告並傳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且被告 嗣將2張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有與「田采璇」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田采璇」之人表示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且據其提出與「田采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 告與「田采璇」之互動過程,「田采璇」自居家庭代工人員 ,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田采 璇」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 認證等情,可認「田采璇」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 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 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話予「田采璇」(參卷第5 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 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則於 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 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俊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 日13時53分許 3萬3128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佳頤(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3123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PCDM-113-金簡-389-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易卷第57頁)」並補充下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為: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因與他人期約對價且無正當理 由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成立本罪。經查:  ㈠按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 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依卷 附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以下簡稱「接 待-麗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以及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貨繳款證明單據(偵卷第27頁),可知「接待-麗 雲」向被告傳送: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因可幫公司避稅 ,故在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除 會以被告名義購置家庭代工材料外,並會留存10,000元給被 告作為補貼,辦理完成後就會寄回提款卡等訊息後,被告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接待- 麗雲」並依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述郵 局帳戶資料後,已將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交付 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尚係作為換取該補貼費用 之對價,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以換取名為補貼金之對價之期約,且因而交付、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真。    ㈡依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 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工作模式,且金融卡並不 具身分表彰功能,自無從因其提供提款卡即能特定相關材料 確為提款卡名義人個人所購買,故倘有要求交付、提供自己 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以作為身分登記並作為 發放補貼之要求,實與一般工作之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警 詢時稱:我是在網路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因此才聯 繫對方等語,足認被告不知「接待-麗雲」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來歷而毫無特殊信任基礎可言。是以,被告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約,方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 該期約交付之歷程,除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 外,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㈢本罪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本罪行為人僅在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方可認被告欠缺本罪之構成要 件故意而不可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係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僅就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認識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本罪之故意,而被告就上揭交付提 款卡與提供密碼之過程知之甚詳,其係基於提供補貼金之對 價約定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所認知, 自就本罪「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備認識,而上揭因期約而交付提款卡與 密碼之過程係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且無正當理由,均 如前述,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 從事拖板車司機等工作(金易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自就其期約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歷 程與家庭代工之常情相違而無正當理由等情,有所知悉。又 被告雖知悉上述情事,卻未確認是否有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安排家庭代工之可能抑或拒絕後另行找尋其他毋庸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家庭代工機會,更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前未採 取任何措施,以確保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不被挪為不法 用途,顯見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自身帳戶之法定義務,而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甚明。從而,被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已認識且容任其發生,故已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被騙等語( 金易卷第57、61頁)。然查:  ⒈被告嗣後雖因未收到工作材料與提款卡而詢問「接待-麗雲」 ,而經「接待-麗雲」傳送:「郵政提款卡無法購置材料, 請重新寄一張過來」,被告則回傳:「那就算了」等訊息, 另參以被告警詢與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等了5天打 電話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卡有問題,我就知道我被騙了 ,就打給165等語(偵卷第20至21、138頁),可知被告係在 知悉對方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補貼金及家庭代工 之機會係屬詐術後,方拒絕繼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 以被告事後未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資料,即斷認被告尚 乏基於以交付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之意思而無本罪之 故意可言。  ⒉本案詐欺集團雖無交付補貼金之真意,而係向被告行使詐術 後,使被告陷於可獲取補貼金之錯誤因而提供帳戶,然期約 對價之成立,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對價意思合致,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對價已足,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受其提 供對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仍屬心中保留,且為被告 行為時所不知,故參照民法第86條規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出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又被告雖因受詐欺而 承諾以提供帳戶作為換取補貼金之對價,僅其承諾有所瑕疵 ,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彼此就提 供帳戶以換取補貼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其彼此間客觀上 自有提供補貼金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約定。復就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乃相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提供補貼 金之對價約定係屬實,故基於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自無 從以被告受騙為由,遽然否定被告之構成要件故意。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雖就提供補貼金部分係行使詐術,仍無從單憑 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否定被告係基於補貼金之期約 方交付帳戶之事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3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12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與執行案件資料表 可查(金易卷第15至38頁,第65頁,第67至76頁),堪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被告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9頁,金易卷第57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有賠償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之 意願,然自身因無資力可供賠償方未調解,以及被告係因尋 找家庭代工而未善盡其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義務之犯罪動機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金易卷第)暨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雖因所約定之補貼金10,000元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與密 碼,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補貼金,故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乙○○、丁○○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款項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就上揭洗 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店,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 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 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 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 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 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 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 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 告所為復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 出其與「入職接待-麗雲姐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丁○○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9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38分許 1萬8,056元 113年4月11日18時42分許 1萬3,567元 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9,12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要進行線上簽屬並提高轉帳額度,需開通I PASS MONEY一卡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2-20

KSDM-113-金簡-111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附 件一】編號6所示,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 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新臺幣126,963 元(原裁定誤載為126,936)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 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 ,其在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 可調取其入出境紀錄,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而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4日由高雄機場 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故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抗告人確 不在臺灣,固可認定。惟顏名謙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 下稱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 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 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 些卡片時,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 命的狀態。抗告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卡片交回去時 ,係交給抗告人或放他奶奶家的抽屜等語。亦即依顏名謙所 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 並非一定在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之時。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明鄭金妮受騙匯款之時間,抗告人不在臺灣,但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名謙於第一審既證稱:抗告人通常是要我 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 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當天早上去拿卡片等語。而本件的 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其當日或前一日為6月6日或6月5 日,然伊於6月4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 予顏名謙,原裁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顏名謙於第一審僅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 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 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等語。換言之, 此僅係通常情形。再者,依顏名謙上開證詞,若抗告人係將 卡片放在其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之情形,其祇證稱抗告人 會叫其當日早上自己過去拿,並未證稱抗告人係何時將卡片 放在抗告人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亦未證稱抗告人係當面 叫其早上自己過去拿,自難認原裁定上揭說明有違經驗法則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6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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