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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2024-12-18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意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凱旋路與怡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 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陳遠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左偏行 駛,賴意瑄因之不慎與陳遠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遠圖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 骨併血胸等傷害。賴意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遠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意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告訴人陳遠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牌後方超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正常駕駛,告訴人左偏,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牌後方超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骨併血胸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1、19、21、23、25、27頁、29 頁-4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見警卷第21頁)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牌時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賴意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遠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900號函暨其所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316頁)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本件肇事主因,惟不能 解免被告過失犯行,本件被告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 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次因,併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不成,惟告訴人之家屬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19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姓名:杜文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UONG(中文名:杜文疆,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晚間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85.7公 里處道路旁,占用車道停車,適有黃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DO VAN CUONG所停 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黃正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DO VAN CUONG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安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O VAN CUONG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車禍乙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20288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2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傅貴香告訴被告黃懷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萱於民國於113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西向40.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適有陳寶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乘客陳傅貴香,沿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快速道路同方向 在前方行駛,黃懷萱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傅貴香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傅貴香及證人陳寶鳳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30-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LONG(胡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SY LONG(胡士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SY LONG( 下稱胡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113年 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被害人傷 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第179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HO SY LONG(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B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胡士龍)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135 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藍靖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HO S Y L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藍靖凱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 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 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藍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 SY LONG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且還沒有真的轉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地,而 且我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就離開 現場去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告訴 人藍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81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80-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道下方路口附近時 ,因闖紅燈直行,致碰撞訴外人曾憶凡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 損,維修費用共計50,755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 費用27,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 零件費用7,0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內容與當天事發情況不 一致。當時是下午5點多,春冬季節,光線已經有點昏暗, 不應該像畫面那麼亮。我沒有闖紅燈。我車輛前端有超過停 止線,但沒像畫面超過那麼多。車流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是 A車來擦撞B車,A車沒注意到B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況。 那是輕微擦撞不是真正的碰撞,A車只有擦痕。警局寫碰撞 但跟事實不符,應該只有擦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 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 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與道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1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提供之113年3月2日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開始時(即第0秒開始),路口號誌即已顯示紅燈,然B車 遲至影片第3至4秒間,闖紅燈並穿越停止線,足見該路口號 誌並非突然轉換為紅燈,被告駕駛之B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然其捨此而不為,超越該停 止線約1至1.5個車身,與均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A車右側發生碰撞,而B車位置既已在停止線前約1至1.5個 車身,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僅些微超過停止線,即不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畫面與事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未見有何經偽造、變造之嫌疑,業如上述 ,此乃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所指遭偽、 變造等情,顯非可採。因此,足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觀諸影片中撞擊位置為A車 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名稱互核,位置大約 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情事,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為50,75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其中 零件費用27,91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29,856元(包含工資費用22,844元、零件費用7, 012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3月2日(下同) 17時5分17秒至21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左方左轉彎,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0至3秒間均為紅燈。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17時5分21秒至23秒(影片第3秒至5秒) 畫面右上方之交通號誌,於影片第3至5秒間均為紅燈。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上方行駛;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於影片第3至4秒間經過停止線及開啟左轉方向燈。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B車左側車頭A車右側車身。 附圖1-3(影片第3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

2024-12-18

NTEV-113-投小-526-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 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 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 ,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 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 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 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 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 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 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 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 ○○,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 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 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 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 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 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 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 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 -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 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 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 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 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 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 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 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 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 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 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 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 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涓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去年(民國112年)因2次醉態駕駛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份退卻, 即駕駛自小客車並與劉沛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涓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日本清酒後,仍於同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信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沛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嚴涓鳳之自白。      (二)證人劉沛均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5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喬茵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山路687巷與中山路687巷33號前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路況不熟,尚猶豫直行或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與沿前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黃昭榮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昭榮受有右膝 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喬茵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昭榮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 1頁、第33-36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昭榮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第37-40頁、第7 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見他卷第8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見他卷 第45-67頁)、仁德區中山路687巷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 9-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3- 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第8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2年9月14日、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3-24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車禍後聽力受損乙節,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新樓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所載 ,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檢查出右耳平均 聽力46.3分貝、左正平均聽力48.8。相距車禍發生已經過2 個多月,因此,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 結果,該院函覆「依病患(黃○榮)急診就醫時的傷情及症 狀描述,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 11310048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3-57頁)可稽。另本院函詢臺南新樓醫院結果,該院函覆「 …㈡造成聽力損失的原因有中耳炎、長期處於高噪音環 境中 、遺傳因素、疾病或先天缺陷、聽覺器官自然老化、意 外 或外力傷害、藥物傷害。所以,意外或是外力傷害確實 是 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㈢…該病患的聽損是否為單一因素造成 或是同時有其他因素或外力造成,還得必須參酌該病患 之 前在他院或是外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等語,復有該院 113年10月7日新樓醫字第11320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僅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頭部、耳部受傷情形,故 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又新樓醫院函覆部分, 固指出意外或是外力傷害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但聽力受 損之原因眾多,所以並未能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本 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乙節,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本 次車禍所致,與本次車禍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 未由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見他 字卷第41-4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因告訴人聽 力受損部分尚有爭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 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裡還有父母、妹 妹同住,在打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7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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