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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佳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0號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寬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0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陳羽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羽軒因而 受有左側腓股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手肘 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陳佳寬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羽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坦承有「未依照交通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 2 告訴人陳羽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51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 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 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 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 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 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6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軒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仍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其服務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林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葉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 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 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 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 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 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 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1罪,並與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則就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 禍,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尚 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幾十萬元之債務,離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瑞玉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林炎巨(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新竹 市新莊街往南行走至光復路一段路口,未依該路口號誌指示 (東西向之光復路為綠燈,南北向之新莊街與光復路1段459 巷為紅燈)而逕行南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路,旋遭機車 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上訴人有「行人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113000009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0 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605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進方向正前方是在光復路一段453 號前並無行人號誌,右斜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之另一 人行道燈號相距約20公尺,與上訴人身後人行燈號並非同屬 一對燈號。原判決僅採行警方提供片面資訊,即行認定可參 考右前方光復路一段459巷路口另一人行道燈號,與事實有 違誤。且上訴人為80歲手持扶杖,行動不便之老婦人,難以 期待可靈活張望20公尺外斜前方有一行人號誌。㈡調查事故 時間(17:17)已在該日日落之後(17:08),故天色並非 清晰可見,難以期待上訴人清楚看見右斜前方20公尺外有行 人號誌。㈢路口有多支監視器應可看到被上訴人前方之畫面 ,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出示,也未說明為何提供只能看到上訴 人背後人行號誌監視器畫面的原因,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提 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為基礎判決,卻未注意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利證據之注意提出要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誤載增列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主觀及客觀上上訴人是否 可見交通號誌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 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 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交上-38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 原 告 葉子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U9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7時5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紅 燈左轉」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機車在系爭路口確實熄火,再次啟動後又熄火,即下車 推行牽引至左前方機車行,但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被員警攔停 舉發。員警攔停位置在斑馬線上,當時原告沒有駕駛機車, 仍在牽引機車,而且員警開單後逕行離去,根本沒有看到原 告是否有正常發動行駛離開。  ⒉交通部101年0000000000號函,第1個牽機車繼續騎乘,第2 個紅燈牽機車繼續騎乘,退步言之,依交通部65年10858號 函文,機車因零件失靈或其他事故,下來牽引之後認定為行 人的內容,從停止步行,只要變成牽引的話,就變成行人, 員警寫紅燈左轉,是認定原告在機車停止的左邊,橫向馬路 有20米寬,員警寫的內容是原告直接左轉90度轉過去,這不 是原告的行為。  ⒊採證影片19:51:09至19:51:16這段內容縱向部分,應改成反 向。原告等西藏路對向紅燈轉為綠燈,等了2個紅綠燈都沒 有繼續騎乘,不符合第4項構成要件。後來原告才知道機車 不順是皮帶鬆動,機車很難騎,機車不會熄火,所以騎不動 ,這是其他事故,交通部65年10858號機械失靈或其他事故 ,本件是屬於其他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見路口已為紅燈,為規避路口紅燈,逕自牽行車輛越過 停止線、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至對向車道,原告「 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 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 ,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 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 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 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 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 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 )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 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 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 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 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5款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 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 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 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 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19:50:00:影片開始。畫面中路口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且畫面中央上方有橫向道路行人號誌(紅圈處)為綠燈狀 態。畫面靠右上方處有縱向道路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黃 圈處)。   ⒉19:50:07:有公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在機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   ⒊19:50:50至19:50:53: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 上角進入路口停止線(紅箭頭處)前之機車停等區,機車 停等區後方公車仍停等紅燈。此時停止線前行人穿越道號 誌為綠燈狀態(紅圈處)。   ⒋19:50:52: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後駕駛隨即下車。駕 駛下車後系爭機車大燈仍未熄滅。   ⒌19:50:54: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方式越過路 口停止線(紅箭頭處)進入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 區域,系爭機車大燈未熄滅,此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 為紅燈(紅圈處)。   ⒍19:50:55至19:51:01: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 方式沿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期間系爭 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⒎19:51:01:畫面右側之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 (黃圈處)。   ⒏19:51:02至19:51:08: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路口邊緣步行至接近畫面右上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起點 ,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⒐19:51:09:縱向道路車輛開始起步。   ⒑19:51:09至19:51:16: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期 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員警騎機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 路口往畫面右方行駛。   ⒒19:51: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63至70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至機車停等區時,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原告竟立 即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轉至行人穿 越道,並繼續牽引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 「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圓 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原告卻無 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至行 人穿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舉發員警攔停時原告雖未騎乘系 爭機車,亦無礙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觀諸前開勘驗 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立即下車,且牽引 機車過程系爭機車大燈始終亮起,難認當時系爭機車有何故 障之情事,縱使系爭機車確有故障,原告仍可將系爭機車停 靠於路邊,再尋求救援及維修,而非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之 時,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立即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闖越紅 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 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2-27

TPTA-113-交-395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4號 原 告 周培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 市南京東路(東向西),行經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南往北)之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所拍攝,舉發機關即於113年4月23 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2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有2個路口,有3 個紅綠燈號誌,且燈號是同時變換的,員警所提供之違規照 片是第3個號誌,原告通過第1個及第2個號誌時為綠燈或黃 燈,唯黃燈秒數過短(只有2秒),通過第2個號誌後第3個號 誌已轉為紅燈,而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緊急煞停需要距離 ,若驟然停止恐後方車輛撞上,當下只能加速盡快通過,並 非故意違規,短距離内有3個號誌,又黃燈秒數至少要3秒到 4秒,與法規不合,致使駕駛人通過時判斷錯誤,被誤會為 有故意闖紅燈之嫌,此乃交通號誌設置缺失,不能轉嫁予民 眾,之前亦有相同案例被法官判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係紅燈時闖越停止線 並伸越路口,其闖紅燈客觀事實明確。另違規時為0時18分 ,非車流尖峰時段,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後方有車輛隨行, 原告所陳煞車恐致後車追撞並無所據,且闖紅燈之行為顯已 嚴重影響路口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 燈……」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4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18:51秒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18:52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尚未駛入機車停等區;00:18:53秒許,系爭車輛駛越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00:18:54至5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00:18:55秒許,系爭車輛後方未見任何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7-95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停止線,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原告仍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通過前一號誌時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僅2秒,致其來不及煞車,轉為紅燈時,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驟然停止恐遭後車追撞,只能加速通過云云,固據提出南京東路朝系爭路口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可見原告所指第1個號誌實為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北往南)交岔路口(下稱前一路口)之近端號誌,第2個號誌則為該路口之遠端號誌,第3個號誌為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2路口間為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夜間行駛於南京東路(東向西)未達前一路口時,可清楚見該3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等情(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違規時光線充足、距良好,有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是原告於通過前一路口前,當可清楚見上開3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復原告亦陳明其駕駛職業車輛已有3年時間,每日均會經過系爭路口,前一路口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連動,其通過第2個號誌時燈號為黃燈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而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間尚繪有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個車道線加1空白間距)及1個車道線,此有卷附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97頁),亦即逾24公尺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組車道線及1個車道線計24公尺),則原告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平面道路前已見前一路口之遠端號誌為黃燈,當可同時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且其距系爭路口停止線尚逾24公尺,加計建國北路(北往南)5個車道之寬度(本院卷第99頁),至少15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主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即其距離銜接之南京東路更有相當距離,逕予通過系爭路口恐肇生事故,自需隨時採取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見系爭路口號誌為黄燈,甚轉換為紅燈2秒後,仍執意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駛往銜接路段,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見紅燈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僅2秒與法規不符云云,惟按設置規 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 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 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法條既使用「得依下表 之規定」,顯見該規定僅係供號誌黃燈時間設定之參考數值 ,非謂交通主管機關全無裁量空間,況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 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尚須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 、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以設計時制,自不得以系 爭路口之黃燈時間未足3秒,即認構成違法。再者,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 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 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系爭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設施規劃不當,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該主管機關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行車管制 號誌調整以前,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逕認黃燈時間過短, 即謂原處分為違法,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25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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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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