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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 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 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 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 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 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 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 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 ,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 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 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 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 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 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 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 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 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 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 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 ,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 ,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 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 、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 ,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 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 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 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 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 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 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 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 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 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 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 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 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 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 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 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 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 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 ,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 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 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 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 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 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 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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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 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 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 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 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 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 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 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 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 ,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 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 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 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 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 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 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 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煒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煒於民國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下稱民 防中心)技士,明知向民防中心申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下稱交通補助費),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明: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如有居所異動而須減發交通費者,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等規定為辦理 。黃志煒明知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及省錢因素,於上班日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有 經常居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之事實,而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無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 依前開規定,因其居所距離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 以下,應不得請領交通費,竟為請領交通補助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切結書佯稱居住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 月間,接續於每個月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致民防中 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煒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黃志煒,共計新臺幣(下同) 58,3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志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 間,有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否認有在辦公室過夜而 沒有每天通勤新竹與臺北,然並無以辦公室為居所之情形, 僅係因工作緣由,需配合加班、臨時待命、接送主管開會或 因新冠疫情因素自主減少往返新竹通勤時間等因素,而於辦 公室內待命過夜,不得因此認被告即有變更居所為辦公室之 情形;被告平時亦須往返新竹照看父母,此有交通車票可證 ,並於111年4月起因家中購車,所以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往返辦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11月6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用以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並於109年5月起 至112年9月間按月領得交通補助費共計58,32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主動將上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11至17、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鄭其昌於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切結書、申請交通補助費一覽表 、民防中心109年5月至112年9月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19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 明載明:「第三點、不得核發之情形:㈡居所與實際辦公處 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第七點: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 異動而增加、減發交通費者,應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員工如有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 動申報等溢領情形者,經查明屬實,除追回溢領金額,並按 情節相關規定議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 工交通費補助表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0頁),可知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超過1,000公尺者,始符合請領交通補 助費資格。又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卷第2 1頁)。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9年 5月起,因新冠疫情嚴峻,為了減少感染而不通勤,以及因 之前投資失利想省交通費,上班期間都是睡在民防中心的防 災待勤室或辦公室沙發,只有假日或家裡有急事不定時才會 回戶籍地,並坦承未依規定在一個月內申請異動停止申請交 通補助費,現已主動向服務單位提出不申請112年10月起之 交通補助費,也願意繳回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領得之交 通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12、1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承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住在辦公室 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溢領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已全數繳 回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民防中心安全警衛 室警員侯炳杉於本院證稱值夜班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辦公室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此外,被告並主動向民 防中心申報停止112年10月起之交通補助費申請,於112年12 月20日將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有臺北市政府電子 收據影本足憑(見他卷第107頁),衡情被告若非確無居住 在切結之新竹市事實,何須主動認罪並繳回全部交通補助費 ,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上班期間均 是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乙節,應值採信。又所謂交通補助費 ,應係指因上、下班而有實際往返居所與辦公地點所生交通 費用之支出,因此給予補助,此可由上開交通費補助表核發 說明推知。是以,被告於上班日期間既非居住在新竹市,而 係在民防中心辦公室內留宿,當無往返所生交通費用,自不 符合請領交通補助費之資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資料,顯示該車於上班日週一 至週五期間幾乎未見有自國道北上、南下往返之通行紀錄, 反而多見該車於週五或週六晚間從臺北南下至新竹,週日則 從新竹北上至臺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1日總發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人 資料、109年至112年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顯然與被告所辯每日上、 下班係開車往返新竹與臺北情節不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往返 新竹與臺北間客運車票,未見乘客姓名,部分車票亦未蓋有 廠商印章及標明日期,實難以證明係被告上、下班通勤所購 買之車票,況被告於請領交通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上,所勾選 之交通方式係「火車」,而非客運,亦有民防中心員工交通 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105頁),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被告上、下班有往返新竹與臺北之事實。被告既於 上班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而有經常居住在民防中 心辦公室之事實,得認民防中心辦公室業已成為被告之實際 居所,縱其偶爾至新竹市探望父母,亦非以新竹市為居所, 從而,被告之居所距離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當 屬不得申請交通補助費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領交通補助費,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守規範,以不正方 式詐得上開交通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擔任民防中心技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 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可稽(見 他字卷第107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區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1,260元 2 109年6月 1,380元 3 109年7月 1,320元 4 109年8月 1,320元 5 109年9月 1,320元 6 109年10月 1,320元 7 109年11月 1,500元 8 109年12月 1,380元 9 110年1月 1,560元 10 110年2月 1,320元 11 110年3月 1,380元 12 110年4月 1,440元 13 110年5月 1,380元 14 110年6月 1,500元 15 110年7月 1,500元 16 110年8月 1,440元 17 110年9月 1,440元 18 110年10月 1,500元 19 110年11月 1,320元 20 110年12月 1,380元 21 111年1月 1,380元 22 111年2月 1,500元 23 111年3月 1,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 24 111年4月 1,560元 25 111年5月 1,440元 26 111年6月 1,380元 27 111年7月 1,440元 28 111年8月 1,500元 29 111年9月 1,560元 30 111年10月 1,500元 31 111年11月 1,320元 32 111年12月 1,560元 33 112年1月 1,320元 34 112年2月 1,380元 35 112年3月 1,380元 36 112年4月 1,440元 37 112年5月 1,320元 38 112年6月 1,380元 39 112年7月 1,560元 40 112年8月 1,500元 41 112年9月 1,500元 總計 58,320元

2025-03-18

SLDM-113-易-44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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