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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相 對 人 A05 A04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A04、A05皆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故A002全部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即A 01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A002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A01獨 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並未與A01達成協 議有關A002之扶養費用,A01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不置理,是聲請人A01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2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A002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每戶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663元,應由A00 2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及相對人3人應各自負擔約6,1 66元,故聲請人A002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起給付各6,166元,且自各 該月份之翌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親於83年5月間往生,遺留之 財產約市值7、8千萬,然相對人3人即聲請人A002均未獲至 分配,遺產均係由聲請人A01獨得,A002更將其所經營育苗 場之所得還清父親之債務後,給付5、60萬元予以A01,然A0 1竟將A002居住之房地出售,致A002僅能與A01同住,惟在此 期間A002之生活費均係自行支付,A01並無對A002有任何開 銷,是無代墊扶養費情形,A002於110年5月後因不慎跌到始 需要他人照顧,惟A002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3 支付,並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聲請人A01請求代墊 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5項、第9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A002於112年12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請狀、113年6月3日民事聲請意旨狀,請求相對人 即其子女A03等給付將來扶養費用,然書狀內均僅有另名聲 請人A01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函命補正,113年6月1 4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其補正簽名,然A002迄 未補正其簽名,A01更於113年6月5日到院陳稱A002不願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仍有欠 缺,亦不能確知A002有無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是A002請求 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法駁回。 (二)聲請人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 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   ⑴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A04、A05為A002所生子女 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A01主張A002自91年起即由其獨立照顧,相對人皆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聲請人A01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02扶養費 之事實,況聲請人A01雖主張A002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 受其一人扶養,然其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 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 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 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A002。自無從僅依聲請人A0 1空言主張,而認其獨力扶養A002,且代墊支出A002之扶 養費用。   ⑶又A002自86年9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000元, 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 00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 元,自113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 3100168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1至263頁)。而A03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 自106年7月間保管A002之帳戶,除依A002指示,按月提供 10,000元供A002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A03帳戶內, 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A03帳戶內之存款支應A002 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 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 000元、50,000元予聲請人A01,迄今A002之帳戶內仍有餘 額等情,除為聲請人A01於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中不爭執 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有西螺 鎮農會113年7月2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7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可認A03 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堪認A002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A002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 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   ⑷職是,聲請人A01未舉證證明A002係其一人單獨扶養,亦未 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本件 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 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甲○○已證聲 請人獨力照護A002之事實部分,蓋甲○○雖與聲請人經常相互 往來,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渠等間之往來尚難得直接證明 A002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核無傳訊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 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165-2024123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被告之 前夫詹森元,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伊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且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 停車費,伊已於112年9月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嗣並 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0元,是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5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 於112年9月間即遭原告換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 事判決、管理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 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共43,14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 已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則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自應自斯時起即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對此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再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僅請求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費用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義務之利益,致其因代為墊繳上開費 用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構成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僅 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於法有據。 又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搬離後,仍將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前,既仍有以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 應由被告繳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應共計為每月2,320元(見司促卷 第7頁及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於27,840元(計算式:2,320元/月×12月=27,84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00-20241227-1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 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 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 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 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 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 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 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 ,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 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 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 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2-26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民國111年底 將名下所有之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 ○○生活所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然至丙○○○於112年11 月24日過世時,期間聲請人已為丙○○○墊付54,976元之費用 ,為此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54,976元等語。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9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除每月有依協議給付丙○○○10,000元外 ,自111年底至丙○○○過世前,尚有另外支出丙○○○之醫療費 用、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相對人所付出之費用遠超過 聲請人出示之單據總額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又丙○○○有於111年底將其名下所有之建 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地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土地等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720,000 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生活所 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嗣丙○○○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聲請人主張丙○○○於111年底至112年11月24日間,有不能維持 生活乙節,觀諸卷附本院調取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固無任何 財產,僅於112年間有4,389元之財交所得,惟丙○○○將前揭 房地賣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除11 2年5月外,均有依協議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丙○○○,此有郵 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丙○○○ 生前每月需要的扶養費約10,000多元,丙○○○每月領有補助3 ,000多元等語,則丙○○○每月之花費,似以出售房地後每月 收受之10,000元及補助費用即已足,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尚難謂為無疑。  ㈢又縱因兩造就丙○○○自111年底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認丙○○○於上開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於111 年8月至112年9月間墊付有關丙○○○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部 分,固有相關單據可佐,金額總計達68,981元,然參以相對 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存摺明細等資料,可見相對人自11 1年5月至112年8月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丙○○○之醫療費用、 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總計達97,200元(此總額不包含 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實之部分),顯見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 費用較聲請人為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扶養 丙○○○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支出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丙○○○於上開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已有疑義,又縱丙○○○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亦未能舉 證其扶養丙○○○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故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54,97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 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墊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8月31日 62元 美川居長照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2 111年9月26日 11,369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3 111年9月26日 8,333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4 111年9月26日 11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5 111年9月29日 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6 111年10月31日 12,8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7 111年10月31日 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8 111年11月7日 35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9 111年11月9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0 111年12月7日 77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1 111年12月8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2 111年12月15日 3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3 112年1月4日 945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4 112年1月12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5 112年1月12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6 112年2月1日 358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7 112年2月2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8 112年2月3日 991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9 112年2月9日 81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0 112年2月24日 49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1 112年3月4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2 112年3月4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3 112年3月9日 70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4 112年3月13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5 112年3月13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6 112年3月17日 8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7 112年3月17日 49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8 112年3月24日 25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9 112年3月30日 651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0 112年3月30日 8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1 112年4月13日 3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2 112年4月14日 22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3 112年4月14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4 112年4月17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5 112年4月21日 289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6 112年4月25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7 112年4月28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8 112年4月30日 40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9 112年5月1日 91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40 112年8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1 112年8月15日 5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2 112年8月15日 77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3 112年8月25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4 112年9月7日 5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5 112年9月7日 93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6 112年9月7日 217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7 112年9月7日 1,054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8 112年9月8日 3,69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49 112年9月11日 57元 喜互惠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0 112年9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1 112年9月17日 480元 全家車資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2 112年9月18日 2,92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3 112年9月22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4 112年9月24日 968元 全聯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5 112年9月25日 1,488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6 112年9月25日 9,30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57 112年9月25日 827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合計 68,981元 註:聲請人主張代墊額為68,976元,差額5元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支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5月3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2 111年6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111年7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4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5 111年9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6 112年3月28日 1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7 112年5月14日 3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8 112年5月15日 2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9 112年7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10 112年8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11 112年9月29日 7,2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合計 97,200元

2024-12-26

ILDV-113-家親聲-41-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6

TNDV-113-家聲-103-202412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閻和謙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葉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怡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怡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怡琇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彥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彥良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00元為被告葉威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威廷如以新臺幣38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三人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 自民國八十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 。因葉正明罹患糖尿病,每週有三天至員生醫院或員林基督 教醫院長期洗腎,且需坐輪椅輔助行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僅憑葉正明請領之勞保退休金及殘障津貼,縱加計訴外人 陳志宏代收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總額1,286,911 元仍低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得出之總額,而出賣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 嗣後又因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出多達3,685,00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葉正明均由原告扶養及 照顧,龐大醫療開銷及生活費用均依靠原告經營小吃攤收入 支應,整理出之門診及搭乘康復巴士車資之單據即有12,934 元,足認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致使葉正明無須以自己財 產支付高額開銷,否則被告當無繼承總值5,505,466元遺產 之可能。嗣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葉正明 之子女對於葉正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卻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考量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故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 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 (如附表)。又葉正明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看護照顧,被告 受有減少支出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看護費之利益,故 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9,756,000元(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上開不當得利 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後,被告每人平均受有4,0 02,775元之利益【(2,525,326+9,756,000-273,000)÷3=4,0 02,775】。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曾有定期給付之約定,自無 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聲明請求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4,002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父葉正明雖因婚外情而與原告交往, 然於97年前後直至葉正明過世為止,被告每月均會匯款或現 金支付葉正明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後葉威廷 幾乎每週都會探望葉正明並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用,有時則 將葉正明之生活費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之北斗郵局帳戶, 加上葉正明生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匯入321,200元,100年3月31日 匯入640,711元,且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受有4,0 00元殘障津貼,另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在105年4月14日與土地共有 人共同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訴外人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4,027,397元,且依葉正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 示,尚留有遺產核定價額高達5,505,466元,顯見葉正明生 前已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必 要。原告寄居葉正明名下房屋,仰賴葉正明支援甚多,葉正 明之北斗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 ,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付葉正明扶養費用;原告照顧葉正明 係基於自身情感因素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出於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而扶養請求權係葉正明一身專屬之權利,非 原告得代為主張或行使,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認葉正明有請求扶養之必要,扶養方 法亦應由被告協議定之,並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支之 扶養費。另葉正明雖罹患糖尿病,有固定洗腎之必要,但仍 有自主意識可自由外出,並非全日臥病在床而需人照顧,縱 使認為葉正明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需專人全日照護 ,110、111年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原告與其女共同 經營「北斗達香爌肉飯」,營業時間從中午到晚上,忙於經 營生意及備料。如何有可能全日照護葉正明?原告無法證明 其有全日照護葉正明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規定,如有看護必要,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為限。倘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為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或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嗣後亦於八十幾年間開始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 號。   2.葉正明之繼承人有長女葉怡琇、長男葉彥良、次男葉威    廷。           3.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   4.葉正明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 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北 斗鎮光復段126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北斗鎮光復段12 78地號(權利範圍1/6)、北斗鎮光復段1280地號(權利範圍 1/12),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一部,核定總額為5,505,466元(卷75頁 )。   5.葉正明於105年4月14日以葉威廷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出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3)、1275地號(權利範圍1/3)、1276地號(權利範圍1/    6)、1277地號(權利範圍1/6)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4,027,397元(卷73頁)。   6.葉正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 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其中40萬 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葉威廷。    7.葉正明於1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    0,711元(家親聲字卷93頁)。   8.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於北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計273,000元。   9.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161頁),該局審查核定葉君 失能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 (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計321,200元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在案。給付款於97年8月5日匯款321,200元至葉正明指定 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   10.依彰化縣政府函(卷163-166頁),葉正明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97年12月至98年12月)。   ㈡爭執事項:     1.葉正明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2.葉正明生前有無請求被告三人扶養?是否曾與被告協議扶    養方法?扶養葉正明之方法為何?有無協議被告每人每月各    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3.原告有無扶養、看護葉正明之事實?如有,則期間為何?    費用如何計算?   4.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52 5,326元、看護費用9,75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3, 000元後,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4,002,775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均為定期給付,已罹於五年之消 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幾年開始 交往,並同居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鄰居吳彩淑、證人即葉正明之弟王正和均證 述略謂原告與葉正明同居生活等情明確,堪信為真,是足認 原告與葉正明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配偶關係。按無扶養 義務人為有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僅須於對受扶養權利人有 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而為有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即足,與扶 養義務人本於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 養方法、金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當得利,係涉及代墊扶養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原告代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且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 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所為之規定,故本件情形自非該條文協議之規範對象,合先 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葉正明於97年8月5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21,200元,另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 間,收受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於1 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0,711元,10 5年4月14日出賣土地後,於105年4、5、6月間,由王正和匯 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7,397元,嗣於105年7月至106年4 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 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葉正 明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所示,108年1月23日以前尚有 435,004元(卷73頁),復以葉正明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時 遺有多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5,466 元(卷75頁),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認葉正明於生 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 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 告對葉正明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   各分行(永康分行、善化分行、大灣分行、北斗分行)調閱轉 帳及現金提領等2,485,000元金流資料,則因上開款項已不 在葉正明支配範圍內,雖不能認仍係葉正明之財產,然並不 影響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於支出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525,326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減少支出看護費之不當得利9,756,000元部分:  ⒈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經查,原告與葉正明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彩淑、證人王 正和證述明確,此部分已無疑問;惟葉正明自何時起須專人 全日照顧?證人吳彩淑雖證述略謂:從88年起就看到葉正明 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原告在陪他,需人照顧 超過10年、15年等語,然此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葉正明沒有 失能、失智的狀況,也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可以自理,只 是最後半年、一年需人擦澡,末期沒有辦法自由外出等語, 顯然證人二人對於葉正明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 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 評斷基準。又查,本院先後多次向葉正明曾經就診之醫療院 所查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3年1月22日 函覆之回覆單雖謂:「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 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 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 護。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 家親聲字卷215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所載:「時日已久 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 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家親聲字卷197頁),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函 覆謂:「葉君107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應該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111年住院期間,葉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 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 加護病房」(家親聲字卷217頁),並參酌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對於本院補充詢問之問題「葉正明於101 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 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 回覆略以:「…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 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卷169頁)。因 此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且係由同住之原告進行照顧之事實,較為合理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 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 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葉正明為男女朋友,雖無配偶關係,原 告同樣出於感情因素而付出之勞力,亦有比照上開情形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查:   ⑴葉正明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 述,葉正明與原告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原告 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伊因照 顧葉正明,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 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其餘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⑵又葉正明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07、108、109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 資料(家親聲字卷161、157、153、149、141頁),顯然並 無能力長期以每月6萬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自 無可能以每月6萬元作為所受損害之基準,加以葉正明不 能自理生活情形,因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參酌    111年度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經濟戶長家庭之每人可 支配年所得約39萬元,原告請求之期間在107年10月8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應略低於111年所得支配數額,認原告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受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應以每日1, 200元、每月36,000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則葉正明自107 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期間為39月又11日),所需 之看護費用應為1,417,200元(計算式:(36,000元×39)+ (1,200元×11)=1,417,200)。   ⑶另被告曾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子陳志宏帳戶共計273,000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求之不 當得利為1,144,200元(1,417,200-273,000=1,144,200) ,而被告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 別請求之金額為381,400元(1,144,200÷3=381,400    )。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 81,4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  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2024-12-25

CHDV-113-重訴-82-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752,114 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 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 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 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60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即 分別為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一月二日、一百二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 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承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6個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0 0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4萬元,是於相對人依法變更前,自應依兩造之約 定,故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4萬元(計算 式:2萬元×6月×2人=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4萬元。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父,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自有扶養義務, 爰依上開兩造約定4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 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不應以4萬元計算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112 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雖可 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之參考,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罹患心室中 隔缺損之重大傷病,需長期就醫、細心照護,未來亦可能有 手術之必要,則乙○○之生活支出顯然會高於平均每人之月消 費支出,故請求乙○○之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方符未成年 子女乙○○之實際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 車一部、投資四筆,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2 34,678元、1,190,401元、1,197,491元,有相當之學經歷與 工作能力,名下有7筆繳費多年之○○人壽保險,性質均為保 本或投資型保險,總保額逾3,400,000元 (美金7,000元+台 幣3,181,000元),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614 元,尚有股票價值高達557,725元,另   相對人之○○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 行及○○亦有多筆存款,其中○○銀行之定存高達65萬元,足見 相對人確實有相當資力。而聲請人僅為大學畢業,名下關於 ○○○○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聲請人之母戊○○所使用, 帳戶內之17筆股票投資,均為母親陳阿蔭所有,上開17筆股 票投資價值高達1,469,648.3 元,確實非聲請人之財產,至 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一為婚前所努力打拼而來,其二為父 母所贈與,均非聲請人婚後一邊耗費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一邊工作所能累積之財產。是以相對人無論於學經歷或 薪資水準、財產總額等,均不遜於聲請人,兩造經濟能力應 屬相當,惟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費心力較高等 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以30% 、70%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請求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24,234元×7 0%=16,964元,約17,000元)、20,000元(30,000×70%=21,0 00元,惟僅請求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未依其經濟能力與相對人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尤其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人未作 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自l0 0至112年間,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累 積金額高達661,104元,並已履行前半段之扶養義務,而聲 請人大部分收入用於私人用途,並未對家庭經濟作出何補助 ,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之法律義務,且聲請人 在未合理分擔家庭經濟責任之情況下,從相對人之收入中獲 取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已支付總額 之一半,即330,552元。又基於公平原則、接力扶養原則, 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養費分擔之基礎, 則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 費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以補償其過去之經濟缺失,並 確保扶養責任之合理與公平分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 支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況相對人 自112年底已因失業而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持續負擔高額 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現已屆中年,在勞動市場上相較於年輕 求職者競爭力明顯下降,未來是否能夠找到足以維持生活之 工作充滿不確定性,此一經濟現實應被納入扶養費分擔之考 量,並作為調整扶養義務之重要依據。  ㈡另聲請人利用雙方爭執後,相對人急於修補關係之時機施加 不當壓力,迫使相對人簽署每月支付6萬元之書面承諾。此 行為顯示聲請人並非出於善意,而是為個人私利,導致契約 缺乏真正自願基礎,難以視為合法。此外,儘管契約中涉及 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仍不免除對子女之 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強迫相對人簽署契約,意 圖規避應負之扶養責任,甚可能將款項挪作己用,此行為明 顯違反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契約之公平性及相對人之合法權 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合理返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獨 自承擔之家庭開銷金額之一半,即330,552元,且聲請人亦 應全面承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以落實家庭 責任公平分擔原則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 於112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未再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第17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自100至112年間在扶養未成年子女方面,聲請 人未作任何實質性貢獻,所有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獨自承擔 ,相對人每月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基於公平原則 、接力扶養原則,相對人長期以來之財務貢獻應成為未來扶 養費分擔之基礎,故聲請人自113年起,應全面承擔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所有扶養費用皆 由相對人負擔,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較多,衡情應係兩造當時對於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務及 未成年子女照顧分擔之共識,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全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證據,其所辯自不可採。本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均尚未成年,依112年 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仍得繼續 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 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11 3年6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  ㈢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4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書面文件為證,然觀之 上開書面文件,其係以借據為題,而其中⒉之內容載明「立 據人每月按時支付丁○○新台幣肆萬元整作為家庭開銷費用。 」,均未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字詞,是否可作為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非無疑,且該借據書寫日 其係108年12月7日,斯時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縱認此可作 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惟亦僅係兩造於當時婚 姻關係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此遽認兩 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即屬無據。又 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 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 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⒉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64,389元、1,860, 139元、2,040,379元,名下有30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683, 189元;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97,491元 、1,190,401元、1,234,678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181,280元,有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於11 2年底失業云云,固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為證,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正值中壯年之 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不能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未成年子女丙○○、乙○○均住居於基隆市,均尚未成年, 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2,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6×2=144,000 元)暨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   (兩造113年7月1日就本院家調字第170、177號成立離婚、親 權調解成立,其餘部分送分案,見本院卷第43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2,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 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2 ,000元,暨聲請人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44,000元,及自家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 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2,000元×6月×2人=144,00 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再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2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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