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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張宗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向本院陳稱其已另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支付命令, 聲請併案執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一併審理,為使當事人間之紛 爭一次解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訴-1245-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 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 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 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2024-10-30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 景智、張桂菊各新臺幣34,5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4,582 元為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附帶上訴駁回。 九、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楊珠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13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對張楊珠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555,361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18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 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555,361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與其女張雁婷,沿復興 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交通 費13,840元、增加生活必須費用2,511元、看護費用91,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55,361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10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49,174元提起上訴)。 (二)張楊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9月3日辦理住院, 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並繼續住院觀 察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張楊珠因骨折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如洗澡、如廁等),且經常 須遵照醫囑搭車前往奇美醫院復健、回診,是上訴人得就 以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257,11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257,110 元,上訴後追加9,300元(見本院卷㈠17頁上訴狀),以上 共257,110元。   ⒉交通費用98,88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交通費13,840 元,上訴後追加82,425元(見本院卷㈠19頁)、2,620元( 見本院卷㈠203頁),以上共98,885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增加生活 必需費用2,511元,上訴後追加12,334元(見本院卷㈠第19 頁)、3,70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上共18,551元 。   ⒋看護費用2,419,2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看護費91,200元 ,上訴後追加2,3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以上共2 ,419,200元。   ⒌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慰撫金20萬元,上訴後 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⒍被害人張楊珠因未繫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50%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應付之106,187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9,176 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 此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再給付上訴人 1,841,512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0 ,378元,此為二審追加部分)。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 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 菊各46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 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張楊珠指訴其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張楊珠所患「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當無由要令被上 訴人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細視系爭病情摘要所載 内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楊珠所罹「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係肇因於110年8月24日以後發生之外力原因,但 仍不足以據此憑認此部分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頭部鈍傷,故上訴人 所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除對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4元無意見外 ,其餘關於神經外科單據、復健科單據無非係為治療張楊 珠所受腰椎傷勢,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予 剔除。至於上訴人所提中醫内科醫療單據部分,則無從辨 別張楊珠係為治療何種病症而前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 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 用之損失。且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 卷宗第21頁)所示,可知張楊珠因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 一、二節),故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隨時看護照顧,然上開手術乃係因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勢所致,該等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上 訴人張雁婷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表示:其為張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 薪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張楊珠用印之僱用同意書為 佐,此有另案判決可參,足見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且每月原支出之看護費 用數額顯然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此部分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是以張楊珠既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實不應 藉系爭車禍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交通費用:    ⑴查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 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業據上訴 人張雁婷於刑事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參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7號卷21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110年8月31日 之計程車單據,乃張楊珠當日就醫本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筆交通費,洵屬無稽。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惟經 被上訴人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110年9月2日、112年1 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 ,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難認張楊珠於該等 日期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日期車資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有其 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扣除 。    ⑶再就上訴人所請求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單據固 然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然張楊珠腰椎傷勢既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是張楊珠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剔除;至張楊珠 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縱中 醫内科醫療單據係為治療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上訴人 亦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 交通費用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網購證明、發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網購證 明及發票明細,可知張楊珠所購置之物品品項多樣,包 括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濕紙巾、成人尿布、紗布、PV C手套、一次性耳套、女用内褲、酒精棉片、保潔墊、 床上硬式洗頭槽、老人圍兜以及麵條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鈍傷而需購置上 開物品之必要,更遑論麵條、女用内褲乃張楊珠日常生 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飲食及穿用之需 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追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因穿戴背架而需新購衣物,然衣物 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 穿用之需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    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    得將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18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張楊珠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鈍傷,受傷程度甚微,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不至過於痛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之情,請法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張楊珠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   ⒈查奇美醫院於110年9年4日對張楊珠施行之腰椎椎體成形術 ,其治療之傷勢,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經奇美醫院於前揭 期日施行上開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即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關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生,當不可遽令被 上訴人就張楊珠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予以扣除。   ⒉此外,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 函所檢附之張楊珠病情摘要及病歷内容所載,張楊珠於系 爭故發生前本患有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及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等病症,因系爭事    故撞擊進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顯見張楊珠此部分傷勢除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更 可能與張楊珠年紀、原有病症體質及退化有關,不可全然 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張楊珠除就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乙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張楊珠應就此部分 傷勢所生損害「再」負擔30%之損害責任,意即縱張楊珠 之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責任至20%,方屬公允 。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 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 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 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 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 事因素(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 (四)張楊珠於113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挫傷、腰椎 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屬實?如確係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⒈查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奇美 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出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 院治療,110年9月4日接受腰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 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 排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 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 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 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 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 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 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 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 63頁)。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做全身骨 骼掃描,報告顯示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車禍事故 發生後翌日,回診接受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受之「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張楊珠乘坐計程車後座,因司 機急踩煞車而向前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因治 療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施行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以 扣除云云。經查張楊珠因上開傷況,經奇美醫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張楊珠,患有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 輸尿管癌,肝癌,嚴重骨質疏鬆(骨質密度T指數:-3.5 ,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術術後),於11 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療。110年8月12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予以安排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發現腰 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述8月31日 外傷後,背痛嚴重惡化。予以脊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 第一節明顯變形、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療,經磁振 造影檢查,確定為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1節變形明顯。據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前 後時序,判斷腰椎第一節骨折為110年8月24日後發生。 嚴重骨質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 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若僅就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病情,其變形並非十分明顯,110年9月4 日磁振造影檢查,亦僅發現腰椎第二節椎骨前上部有骨 折現象,此等情況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 觀察椎骨外型有否持續變形,若有持續坍塌變形,或護 具保護一個月仍持續嚴重疼痛,則建議採手術治療。病 患因腰椎第一、第二節同時發生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 變形嚴重,疼痛難忍,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衛材以每一 椎節為個別使用單元計算。術後需看護照顧情形不因手 術椎節多寡而有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度10月25 日(112)奇醫字第486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33-335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年00月出版,第280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 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 前,雖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病情,但其變形並非十 分明顯,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即可,毋需 開刀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才需接受手術治療, 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術後看護照顧並不因 手術椎節多寡而不同,故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手 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時毋需再 區分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張楊珠患有骨質疏鬆症,對其所受傷 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 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 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 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 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參照)。    ⑵張楊珠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即患有嚴重骨質疏鬆(骨 質密度T指數:-3.5,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 形術術後),於11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 療。110年8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 ,予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 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而嚴重骨質疏 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等情,已據奇美醫院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因張楊珠之身體狀況 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由函文所 稱「即使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可知。 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失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堪憑採。而本 院審酌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史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楊珠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必需手術治療,及本件因張楊珠特殊體質,應類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楊珠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以下金額先不計算過失相抵 ,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醫療費用257,110元,業據提出奇 美醫收據78張(見本院卷㈠第27-69頁)為證。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鈍傷 ,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除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 4元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內科之醫療單據 ,與張楊珠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張楊 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療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故張楊珠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顯有 必要。又張楊珠至奇美醫院中醫部門接受治療之原因, 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31日車禍腰 推骨折,下肢乏力麻木,於中醫門診接受傷科治療,内 容包含熱敷、藥布敷貼及穴道推拿。」(見本院卷㈠第4 07頁);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患者張楊珠為一癌症 合併腎衰竭女性,長期接受洗腎,體瘦活動不便,原就 有於中醫接受傷科治療,處理痠痛問題。患者於110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後,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仍主訴腰部痠痛、腰腿麻,並表示疼痛較車禍前 加重,故持續於本院中醫部治療。患者原為一多重慢性 病患者,營養及肢體循環不穩定,遭逢車禍後,肢體疼 痛症狀反覆,下肢觸診常冰冷,難以將症狀的因果完全 區分,也無法明確推估恢復時程。本院中醫部分科尚無 完全分開,故中醫内科門診仍可執行針傷治療,該患者 由於洗腎因素,並未接受中藥内服藥,而是以拔罐、穴 道推拿、敷貼藥布等傷科治療為主,以改善局部循環、 消炎止痛為目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故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手術治療後之腰部痠痛、腰腿麻,疼痛加重之傷害 ,顯有必需,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7,110元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交通費98,88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148張、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20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110年8月31日搭乘計程車 目的是前往奇美醫院回診,非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費用 ;另110年9月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 12年3月9日計程車車資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 ,及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雖有醫療單據佐證,但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⑵經查,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 術治療之系爭傷害,張楊珠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中醫就醫顯有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醫療單據為佐 證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自住家到奇美醫院去回支出計 程車費用625元、6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查張楊珠當日係因其他疾病 自住家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回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去程之車資625元,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惟回程之車資615元,為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奇美 醫院急診後返家所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⑷又張楊珠110年9月2日之計程車資,係因張楊珠於110年9 月3日開刀,住院開刀前一日需至醫院作新型冠狀病毒P CR檢測,此有奇美醫院9月2日之住院常規檢查單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另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 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資,係張楊珠定期至奇美醫 院復健,亦有奇美醫院復健部 PT治療記錄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885元, 扣除110年8月31日之車資6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260元(計算式:98,885-625=98,260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業據提 出生活開銷收據影本33張、8張(見本院卷㈠101至143頁 ,第211至2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非因系爭車禍 事故增加生活所必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須費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所示編號1、2、3、10、11、12、15、16、21、 22、27、28、30之內褲共4,273元,因張楊珠原本有穿 著內褲之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又編號6之老人圍兜75元、編號31之180元購買品名不詳 物品,均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另上訴人主 張張楊珠因穿背架,故於110年9月12日、13日購買衣服 864元、392元云云,惟張楊珠原本就有穿著衣物之必要 ,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及張楊珠於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8日購買醫用紗布、棉棒、抛 棄手套、濕紙巾等,含上述購買衣服共增加支付3,706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此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逾 一年以上時間,張楊珠之外傷於上開期間之外傷已痊癒 ,無使再用紗布、棉棒、抛棄手套、濕紙巾等之必要, 均應予剔除。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時間,均與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相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 生活必須費用為10,317元(計算式:18,551-4,000-00- 000-0,706=10,317)。 ⒋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張楊珠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認上訴人得請求110年9月3日 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即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0 日住院8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0年10月10日一個 月30日共計38日)之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2,400 元x38日=91,200元)。再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無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 治療。」,可知張楊珠於110年10月11日後仍需專人全 天候照顧,故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6日張楊 珠去世之日止,共計970天,每日2,400元,此部分之 看護費用為2,328,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上訴人主張張楊珠110年9月3日到110年10月10日看護費 用91,200元部分:      ①張楊珠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院,於同年9月 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而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 9頁)。      ②惟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業據奇 美醫院以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4號函覆 本院稱:「此病人之多重共病是指病人患有多重慢 性病。包括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2種不同系統癌症 、嚴重骨質疏鬆、心血管疾病,同時於血液腫瘤科 、放射腫瘤科、胃腸科、腎臟科、心臟血管科、骨 科、皮膚科、中醫科,門診治療。病人領有殘障手 冊,患有2種癌症,110年8月10日腫瘤科門診還接受 化療藥物注射,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洗腎時血壓 不穩(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嚴重骨鬆,經常就 醫(110年7月共本院急診看診2次,門診看診10次) ,110年8月12日門診時明顯疼痛,臆斷脊椎骨有潛 在病變,需精密檢查(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後確認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110年8月10日中醫門 診紀錄:腰部連及臀部疼痛,難以翻身或起身,止 痛&肌肉鬆弛使用效果不顯。110年8月11日中醫門診 紀錄:下胸椎及腰椎壓痛&略凹陷…等記錄。以此等 複雜病況,加上110年8月12日門診時存在腰椎第二 節骨折之傷況考量,判斷病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張雁婷即張楊珠之 女,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中表示,其為張楊珠24小時看護,每日薪資3 ,000元等語,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191頁) ,顯見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多重慢性 病及患有2種癌症,已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前開 奇美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     ③承前所述,張楊珠在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前即因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日期生活需專人照 顧,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於110年9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4日接受腰椎椎體 成形術(第一、二節),11日出院,經醫囑在住院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即張楊珠在 原來病況之下,又增加腰椎骨折的傷害與手術後復 原需要看護,看護照顧之困難度自較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為高,看護費用亦有增加,該增加看護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經審酌張楊 珠因多重慢性病及患有2種癌症,後增加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後,此二種病況之照顧困難 程度,本院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看護費為適 當。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張楊珠110年9月3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看護費用50%,被上訴人謂張楊珠在此 範圍內,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云云,即無可 採。      ④查張楊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總共38天需專人 看護,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 覆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張楊珠此期間之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 :2,400×38=91,200)。惟張楊珠係因多重慢性病、 患有2種癌症,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兩造應各分擔50%之看護費用,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計算式:91, 200×50%=45,600)。    ⑶上訴人又主張張楊珠自110年10月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 止共970天,看護費為2,328,000元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在110年10月11日之後有委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查,張楊 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因多重慢性病、患有2 種癌症,需要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而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後需看護的時間依奇 美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見本院卷㈠399頁)共38天,逾此 期間之看護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②查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固然囑言 :「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 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而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張楊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的 原因,是原本罹患之病症,亦或是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該院以113年2月7日(113) 奇醫字第0712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紀錄,病人 有多重共病,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輸尿管癌 ,肝癌,嚴重骨質疏鬆…等,於110年8月12日門診就 診,即使用輪椅,主訴背部疼痛、痠,狀况惡化。 就此可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有需專人照顧。請詳見病 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9-531頁)。足證 張楊珠在出院後一個月以後,即110年10月11日起到 113年6月6日過世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係因其本 身原有疾病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楊珠自110年10月 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止共970天之看護費2,328,000 元即為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 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息兩個月,背架使 用3-6個月,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楊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上 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 無理由。   (三)綜上,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257,110元、交通費用98,260元、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10,317元、看護費用45,600元、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611,28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張楊珠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 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張楊珠、被上訴人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5 0%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張楊珠之特殊體質,有嚴重骨質 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合計應減輕被上訴人6 0%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4,515元 【計算式:611,287×(100%-60%)=244,5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106,18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逾106,187元之138,328元,即上訴人張雁婷 、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34,582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 訴人追加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30

TNDV-112-簡上-177-20241030-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上訴人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 第148條、第160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 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再原審判決將造成被上訴人認知 錯誤,認為法院認同其行為合法,爾後可如法炮製,毋須支 付除草費用;又原審判決讓上訴人之同業大感震驚與意外、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之公務員感到相當錯愕,律師亦感嘆原審 未認真審查上訴人所提供、雙方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僅憑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為裁判之依據。為此,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或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論斷之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160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 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 或係以其個人認為之原審判決後果,或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業、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務員及律師對於原審判決之 感受為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之內容應包 含雜草清運,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雜草清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法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 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 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 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 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 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訴 訟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小上-69-20241030-1

勞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對於原裁定 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 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且有核定過高之虞;另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 請求,恐有率斷之虞,亦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確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無效;3.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4.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268元(按:其中3,500元為短少給付之工資),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69,311元至異議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本院於111年4 月18日以111年度勞補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116,579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31,888 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而僅先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10,629元。其後, 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撤回;嗣本 院於112年11月2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關於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3,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之其餘部分,下稱上開訴之 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2年 11月2日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繼於113年3月21日,將上開訴之 聲明第5項之訴撤回;其後,本院再於113年5月23日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 之訴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諭知異議 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112年11月2日判 決、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均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其中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 2年11月2日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開訴之聲 明第2項、第5項之訴之訴訟費用,因係異議人撤回各該部分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異議人 負擔;另外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 113年5月23日判決之諭知,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259元〔計算式:31, 888(本案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629(異議人先 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20,259),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 3條規定,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原裁定業已敘 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116,579元, 此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應係未詳細閱 讀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生之誤會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 職權審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本院111年 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 否過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有無率斷 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 審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259元,及自 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之 利息。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勞事聲-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 達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17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 期收取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542,517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共計45,6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4,179元(計算式:542,517+45,658+6,004=594,179),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17元,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經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8

TNDV-113-訴-1518-20241028-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2

TNEV-113-南勞小-1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DV-111-訴-1200-20241021-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高艷華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本件訴訟乃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又5,000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訴訟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共計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5元(計算式:5,000+5=5,005),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3-南小補-329-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訴訟代理人處關於「陳昱良 律師」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此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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