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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 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 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 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 ,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 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 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 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 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 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 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 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 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 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 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 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 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 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 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 ,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 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 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 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 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 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 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 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 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 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 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 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 ,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 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 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 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 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 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 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 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 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TI JAH(中文譯名:蒂佳)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TI JAH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OTI JAH (中文譯名:蒂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15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為認罪答辯,因未深 思熟慮而犯罪,被告主觀惡性輕微,且被告係外籍看護工, 工作量繁重,是受照顧者不可或缺的守護者,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 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 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又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致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的行 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⑶ 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未獲得任 何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見原審卷第1 01頁),且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未能成立達成民事 上和解,迄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恩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0年4 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 月6日間)皆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 1(106年9月3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餘編號2至13之罪,犯罪 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2 (107年3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 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採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 為30年,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8月),倘若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 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A裁定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 4月,此情形顯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且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之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 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10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 第11391004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之兩 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B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1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106年9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 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 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即A裁定附表 編號4至13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 各罪分別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二者相距已有10 月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外,A、B二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 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107年3月5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 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符,依法本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9年10月,則定刑之上限為28年10月,另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達 30年6月,反較本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0 年4月還多2個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 下限為比較。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 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 139100493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A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30日 (協商判決)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編號1至3定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41號(編號4至13定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編號1至8共10罪定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7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共3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7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8年1月16日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9、10共16罪定刑16年)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6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5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

2024-10-25

TCHM-113-聲-1215-20241025-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卓宜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論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受刑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 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 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 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就定刑意見表示其有8個月、2歲及5歲之幼兒,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台抗1740卷第55至57、65頁),暨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上揭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 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11.09 110.11.07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46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06.29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9 113.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4-10-23

TCHM-113-聲更一-4-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0-202410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 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 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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