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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 處被告龔詠勝(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緩刑 (包括緩刑之負擔,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緩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之認定、量刑(不含緩刑部分)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湘涵 、廖振億達成和解,然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劉俊和、劉月秋 、陳國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等原諒, 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逕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 遽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部分,實 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湘涵、廖振億 達成調解,並將分期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 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 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難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固與告訴人羅湘涵、 廖振億調解成立,均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法院113 年9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案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 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 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94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圓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圓涵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 稱「黃怡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行騙者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行 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曾圓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統一 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行騙 者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 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 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行騙者對話紀錄含「酩軒-路 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可佐。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員、醫院助理員、行政助 理等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 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 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 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行 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 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 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自112年10月22日起 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秀蓮」、「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8萬8,000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885-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龔詠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附民-71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EDE SUNARDI(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EDE SUNARDI(阿德)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共6罪,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2(共16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共16 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為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犯之6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2所犯之16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聲-3-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8 5、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本 件主要行為人洪健壹說會將錢轉帳給告訴人,所以一直以為 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事後才知道洪健壹根本沒有付錢。 現在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告訴人也同 意分期給付,又洪健壹是本件的主謀,為何被告判得比洪健 壹還要重的刑度,故請求從輕量刑。㈡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並未供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我之前在原審說扣案手機 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請不要沒收被告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曼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告訴 人於前往提款之際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求助,因而未交付金錢 ,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 ,雖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惟於本院時已給付部分款項5, 000元,並告訴人亦同意其餘款項分期給付(餘額3萬5,000 元,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原審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7-7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3 、9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未予詳究,而將之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給付調解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對共犯少年許○曼 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抵償債務等言語,即率爾參與本件犯行 ,以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時分 期給付調解款項,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 房屋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供本案犯 罪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則稱:我在原審說扣案手 機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實際上並未供本件恐 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且依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做何本案 犯罪使用之情事;又於告訴人遭脅迫及手淫之際,持以拍攝 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係為共犯陳炫智持有之手機,亦 非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依上所述,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9

TNHM-113-上易-66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 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 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 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 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 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 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 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 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 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 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 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 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 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 ,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 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 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 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 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 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 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 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 ,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 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 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 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 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 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 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 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 )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 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 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 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 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 ,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 、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 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 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 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 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 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 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 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 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 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 ,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 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 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 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 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 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 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 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 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 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 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 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 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 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 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 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 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 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 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 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4、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 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郭育誠雖然否認交付本件槍彈予被 告,然除了被告具體的供述外,也有同案被告許忠祐的佐證 ,且請求傳喚證人即郭育誠所開設龍蝦場之前員工林永發, 該證人知悉被告曾去找郭育誠,亦知悉郭育誠有攜帶槍枝去 龍蝦場炫耀,並於本件案發後郭育誠透過證人林永發,不斷 向被告施壓,令被告不要將其供出,若被告扛起責任,郭育 誠要提供一筆金額給被吿,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㈡請斟酌被告勇於承 認自己的錯誤,從頭到尾都承認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 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 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 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 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 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因先行查獲犯嫌許家寶非法持有槍枝2枝,經詢據 許家寶供稱槍枝來源係向被告所取得,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查扣被告、許忠佑等2人非法持有槍枝MP9衝鋒槍1枝 (含長彈匣2個)、仿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仿金 牛座手槍1枝(含長彈匣2個),掌心雷手槍1枝、消音管1枝 、長槍子彈30顆、短槍子彈157顆、槍身8枝、彈匣3個、滑 套3個、槍管4枝、零組件6包等物品。續詢據被告,供稱槍 枝來源係向郭育誠所取得,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郭育誠住居所執行搜索,惟僅查獲 毒品,未查獲槍枝,郭育誠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寄藏槍枝予被 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郭育誠、許 家寶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119頁)在卷 可按。復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上游,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雲檢亮孝113他2362字第 11390386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228頁) 附卷可考。又郭育誠並未因本件而遭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或因此遭起訴、判處罪刑,有郭育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70頁)存卷可 查。據上而論,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之來源均係郭育誠云 云,然此為郭育誠所否認,且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係郭育 誠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使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林永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 然郭育誠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案情節如 何,仍未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據以調查釐清而 查獲,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 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 告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且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77顆,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衝鋒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寄 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且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 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經警方查 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 向,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9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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