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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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並無出 售商品之真意,」後補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上網時,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開 臉書社團發文徵求公仔訊息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魏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政勳、楊皞奕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為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成員。魏伊豪 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友人歐 宥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魏伊豪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收到之商品 有異或遲未收到商品,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皞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魏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寄出之商品與買賣約定  出售之商品不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皞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  不理之事實。 4 證人歐宥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友人李彩瑄,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彩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 ,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證人李彩瑄,證人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即男友之事實 。 ⑵臉書暱稱「Andy Yang」為  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被告曾於網路上販售公仔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政勳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收受之實際包裹照片、手機轉帳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楊皞奕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詐得之新臺幣合計291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政勳 112年3月3日 利用臉書暱稱「吳承彥」,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普烏公仔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54分許 15800元 證人歐宥均名 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楊皞奕 112年3月4日 利用臉書暱稱「Andy Yang 」,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吉蓮盒公仔云云 112年3月4日10時26分許 13300元 同上

2024-10-07

PCDM-113-審簡-983-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尚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鐵線剪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屋內」更正 為「工廠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然查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竊 之地點是工廠,被告沒有破壞門窗,他是開窗爬進去行竊等 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0至 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是上開工 廠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 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及鉗子各1把,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1把、鉗子1 把,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黃秀鐘報警,經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效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 刑紋字第11170322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尚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之現金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其花用殆盡、遺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6-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訪查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 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 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邱鈺瀅居所之誡命,仍駕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張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城與邱鈺瀅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張茂城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至113年11月7日止,令張茂城不得對邱鈺瀅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邱鈺瀅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並應遠離邱鈺瀅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張茂成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故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邱鈺瀅 之住處前,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邱鈺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茂城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述時、地開 車經過本案場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經 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鈺瀅指述明確 ,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134-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揚、石秀勤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之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2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所,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與葉揚、石秀勤為前配偶、前婆媳關係,3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 因對葉揚、石秀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葉揚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原為 1年,嗣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 裁定增列陳惠玲不得對葉揚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另應 遠離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5樓2址至少100公尺,並應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 ,保護令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石秀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石秀勤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惠玲明知上開2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前往葉揚、石秀勤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按門鈴及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揚、石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找告訴人葉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8日 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事實。 4 ㈠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㈠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19時4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揚、石秀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 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94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振吉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 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大,竟因一時心情低落,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7號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吉因與友人陳韋如發生口角糾紛而心情低落,於民國11 3年4月6日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處,明知上址房屋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 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 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屋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以鈍器割該屋陽臺上 擺放瓦斯桶之管線,致瓦斯蓄積瀰漫於該屋周遭,並擴散至 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 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周遭 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陳韋如聞到濃濃瓦斯味,報警消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處 理並測得屋空氣中瓦斯濃度已達2.1%,屬遇火源可能燃燒或 爆炸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案發時因情緒激動,將廚房、後陽臺等空間反鎖後在其內亂摔物品,且當時該空間僅有其一人,證人陳韋如則遭門鎖隔絕於外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其到被告上揭居處,被告因追求其遭拒而情緒失控,將自己反鎖在廚房內半小時,並告知會將瓦斯線弄斷以自殺,要其趕快離開,其因聞到瓦斯味越來越重,因而報警消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證人陳韋如於113年4月6日13時8分許報警稱被告佯稱自殺,將自己反鎖屋內並已開瓦斯之事實。 4 ⒈消防檢測儀器數值翻拍照片1張 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消到場後測得屋內瓦斯濃度為2.1%,依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所示屬遇火源將燃燒或氣爆之數值之事實。 5 警消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警消到場後,屋內僅有被告1人,經當場檢測瓦斯濃度後顯示為2.1%之事實。 6 ⒈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方到場後檢視瓦斯桶管線有明顯遭鈍器割破之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4-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34分」更 正為「6時1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睿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79號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睿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遵循 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竟貿 然闖越紅燈,適陳冠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黃愛 玲,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經上址,見狀緊急 煞車應變,黃愛玲因而不慎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應停等紅燈之際,看錯號誌,誤以為綠燈,而在行駛超過待轉區後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騎車行經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證人陳冠宇駕駛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01:17闖越紅燈,且其車輛已超越待轉區而侵入證人陳冠宇之車道,證人陳冠宇見狀因而煞車,並須繞過被告始得繼續直行,且被告之行向號誌係在證人陳冠宇通過後之10秒後始轉為綠燈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鑑定後,認定係因被告闖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證人陳冠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352-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智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 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均係未滿 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32、36、40歲),是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同實 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 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 毆打告訴人林○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謝○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緯(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林○ 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五常公園內因故有爭 執,柯智騰、謝○哲、陳○彣及林○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柯智騰、陳○彣及林○緯均徒手毆打林○琦,謝○ 哲持滑板車毆打林○琦,致使林○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 傷0.5公分、多處挫傷併疼痛於左上臂、左肩胛及左大腿之 傷害。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智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及、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恩、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哲、陳○ 彣及林○緯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強暴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雖與少年謝○ 哲、陳○彣及林○緯等3人在場,惟據告訴人所述其遭受攻擊 沒多久警察就來,是本案案發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行為波及其他民眾,況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是被告行 為產生之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亦有侷限,未達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6-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鄧 世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至於未經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國庭店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竊得餐盒價格新臺幣99元,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取餐盒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等同於該餐盒價金之數額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盒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內,趁店員邱繼 柏不注意之際,竊取餐盒1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內微波後食用完畢,而 遭邱繼柏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4

PCDM-113-簡上-325-2024100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 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 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 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 ),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 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 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 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 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 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 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 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 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 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 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 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 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 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

2024-10-04

PCDM-112-原易-90-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張淑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張淑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 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致無從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淑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因停車問題,與林子平及閻逸瑄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上址門口,對林子平及閻逸瑄辱罵「去吃屎、去吃屎、去 吃屎、吃屎長大,客兄一大堆」等語,足以貶抑林子平及閻 逸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子平及閻逸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張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2 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音)譯文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4

PCDM-113-審簡-10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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