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
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
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
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
),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
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
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
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
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
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
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
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
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
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
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
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
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
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
PCDM-112-原易-9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