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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 ○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 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 。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 、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 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 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 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 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 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 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 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 ,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 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 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 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 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 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 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 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 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 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 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 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 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 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 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 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 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 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 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 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 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 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 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 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 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 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 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 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 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 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 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 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 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 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 -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 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 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 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 ,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 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 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 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 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 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 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 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 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 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 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 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 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 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 ,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 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 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 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 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 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 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 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 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 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 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 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 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 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4

ULDV-113-訴-20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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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鄒卉涵 訴訟代理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水美路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 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下稱系爭不鏽鋼 廚具)、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 下稱系爭紅木桌椅組)等家具(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上訴時則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物品毀損、滅失 ,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物品有 關,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借用 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年5月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屏西路 房屋),因上訴人暫時無需用到該屋內之系爭不鏽鋼廚具, 故於102年1月間,將上述廚具,連同系爭紅木桌椅組,無償 借與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嗣後,因上訴人與 妻即第三人伍妘蓁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 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購買系 爭物品之金額共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與伍妘蓁共有,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就系爭物品前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外,系 爭不鏽鋼廚具原放置於屏西路房屋內,另系爭紅木桌椅組則 放置其等潭子住處使用,其後則因房屋出租,上訴人用不到 ,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況系爭紅 木桌椅組已使用了十多年,上訴人依照市價求償並非有理。 本件上訴人因與伍妘蓁感情不睦,出爾反爾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亦與民法第 46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將系 爭物品無償交給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且未約 定返還時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 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 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先為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產品訂購單、發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出資及購入 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異動索引,則與房屋買賣之過程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存摺 交易明細,則為帳戶款項增減之記錄,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 否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相涉。此外,被 上訴人固抗辯:收到系爭物品後有些過意不去有給伍妘蓁3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伍妘蓁既為母女,其交付伍妘蓁金 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逕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之。 再者,兩造為姑婿,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者亦眾,而上訴人除口頭說明外,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依此 ,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 即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 述。況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此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頁),上訴人並未另舉證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14

TCDV-113-簡上-43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廠牌MES 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ASERATI」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每月報酬84,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離職。惟: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承辦將原由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委託訴外人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日兆公司)興建之「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改為原告承接之項目,因 被告保證工程能順利完成,且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遂於 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訂「奧創能源太陽 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承接系爭工程 ,並進場施作。然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發函向原告終 止契約,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建造執照竟遭嘉義縣政府發函 廢止,又被告於離職前保證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竟置之不 理,系爭工程顯難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被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及日兆公司 為何放棄利潤等風險,於負責系爭工程時亦無積極與主新德 公司溝通協調,被告未提醒及告知原告攸關權益重大事項, 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應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 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 、⒉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⒊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⒋居 間費用40萬元、⒌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⒍工程保險費 用124,406元,合計3,668,916元。  ㈡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貸與被告,供被告在任 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已於112年12月間離職,借貸目 的已完畢,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 、不會造成原告虧損,或於離職時向原告保證協助完成系爭 工程,蓋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某特定事業或 特定工程項目定能獲利,或絕不產生虧損。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最大股東林亞倫才是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之負責人 ,擁有最終決策權力,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經其召集被 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同 意簽訂。又主新德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係其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僅憑主新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 ,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已向主 新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鐵工施作費用120萬元、工班施作費 用150萬、結構施作費用29,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有前開 支出。  ㈡被告係基於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蓋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原告出資額 比例40%,以1,500萬元之對價讓與林亞倫,並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 定,林亞倫即公司代表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 並於1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亞倫既為公司唯一出資股東 ,其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 對原告應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由其代表人林亞倫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期日屆至 前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為原告股東、擔任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84,000元 ,並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主新德公司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 號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 0262795號函廢止。廢止原因係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前開建 造執照。  ㈤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主新德公司表示終止 協議無理由後,主新德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 工程,並同意於113年4月19日前重新申請工程標的物之建造 執照。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林瑞烈居間費用共4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申 設作業費用共283,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 保險費用124,391元(手續費為15元)。  ㈨原告前與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使 用迄今。  ㈩被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 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之風 險,且未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 約,而有過失,是否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損害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主新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主新德 公司前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原告所 反對後,主新德公司已同意繼續配合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且原 告、主新德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所主張 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 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 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 等節,縱屬實在,前開費用均顯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政宏、吳苡萱,以證明被告向原告保 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等節,證人沈政宏於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職務 是接攬業務,被告將系爭工程引進原告,並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跟伊說會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亞倫討論,討論完後跟伊說案子沒問題,請伊向林 亞倫說這個案子可以接、有利潤,但伊沒有向林亞倫轉達, 後續是由被告與林亞倫溝通,被告說二人溝通上有意見,伊 不清楚為何後來會簽約;被告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一定可以 完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進入程序,被告說案子已經在進 行,後續就由被告自行執行,伊沒有負責;伊不清楚原告後 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證人吳苡萱則於該期日證稱 :伊之前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讓原告知道有系爭工程 案件,林亞倫一開始反對接這個案件,因為如無法順利完成 光電施工,原告需要賠償中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費用;被告 於簽約前有保證後續可以順利完成讓光電進廠施工,原告因 而承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不太相信被告前開保證之情事, 但還是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是 依證人前開所言,被告為原告引進系爭工程之業務後,確是 經與林亞倫討論後,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乃係本 於其職務介紹本件系爭工程予原告,是原告如對於該業務有 是否承接之疑慮,自當謹慎評估,並於排除疑慮後作成是否 承辦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引進業務時陳稱系爭工程可完工之 情,逕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順利即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主新德公司之糾紛乃係肇因於被告未積 極溝通協調或未提醒及告知攸關權益重大事項,是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⒋另外,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記載:「甲(按指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_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 』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可知被告僅允予 協助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或解除契約等,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 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未符,亦 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 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 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受讓 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否有理?又被 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 114年12月26日止,是否有理?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 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約定:「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林亞倫)雙方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將其所持有之奧創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按指原告,下同)40% 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持簽訂本合同, 以使各方遵照執行。…二、目標公司之公務租賃車(車號:R DB-9755)將提供予甲方使用,除每月利息由目標公司支付 外,其餘費用(如:車輛保養費、油資……等)由甲方自行負 擔。車輛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屆時車輛將過 戶予甲方。」可知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名義人為被告、林亞倫 。  ⒊而林亞倫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個人 身分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伊有原 告60%之股份,故伊可代表原告做決定,系爭轉讓協議書就 系爭車輛部分係伊代表原告所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 0頁),而林亞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財產之使用 、收益或處分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此情為兩造、林亞倫所 明知,且被告亦知悉林亞倫乃係代表原告所為,是林亞倫代 表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期,並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屬隱名代表原告之情形,應認對 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約定之 拘束。惟前開約定並未提及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取得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6日與林 亞倫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以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 被告離職時,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由 林亞倫隱名代表與被告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約定   將系爭車輛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至114年12月16日等情,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離職而消滅 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授權予被 告,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 給付3,668,916元及利息、㈡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訴-1805-202502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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