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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上訴人 雜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給付服務使用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萬7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萬872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06

TPDV-112-訴-2207-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穎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3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401,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穎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簽訂「Fleet Management 工具管理 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工具協議),向原告租借機具使用, 被告依約除已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31,295元外,並應按月就其所租借工具設備支付每月 工具總費用(下稱系爭工具總費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復向原告訂購「HILTI ON! Track 硬體 服務」(基礎模塊Lite ON!Track)(下稱系爭硬體服務), 服務內容包括:無限制的使用者帳號數目(網頁版與手機Ap p)、無管理數量上限(資產)、定期更新維護完善、安全 的資料雲端保存及電語技術支援等,自112年12月l日起由原 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依約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系爭硬體服務 之訂閲費(下稱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  ⒊惟自113年3月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系爭訂 閱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清償,原告於113年6月5日寄 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5日 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691,558元、系爭訂閱費 23,310元,已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請求權基礎:  ⒈租借工具使用部分:  ⑴系爭工具總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2條約定:本協議所涵蓋的FM工具列載於「工具清單」之 中,工具清單應在增加、移除或更換FM工具之後作出修改並 適用本協議規定。如欲將新FM工具添加至工具清單中,客戶 應分別向喜利得下訂單並經喜利得確認。客戶在收到喜利得 的訂單確認之後,該訂購工具的單獨合約(「工具合約」) 即成立生效。各工具合約均受本協議條款規範,並界定(ⅰ )喜利得將向客戶提供相應FM工具和FM服務的工具合約期限 (「工具使用期」),以及(ⅱ)客戶應付喜利得相應FM工 具的每月工具費用(「每月工具費用」【即系爭工具費用】 )。對於新的FM工具條款和價格,將按照相關工具合約訂立 當時所適用的條款和價格。客戶可透過其在喜利得網上帳戶 或從喜利得客戶服務中心獲得當時最新可租用工具清單,並 包括載列客戶已選租用的FM工具、相應的工具使用期及每月 工具費用等。…。  B.第7.1條約定:『客戶應每月支付喜利得一筆用於維持工具合 約的全部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的 發票喜利得將在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具,客戶應在喜利 得開立發票之日起30天內給付…」』。  ②基此,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 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 ,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為691,558元。    ⑵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13.1(a)條約定:「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 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 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未違約方發出通知書通知後30天內糾 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用付款逾 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 大違約。」  B.第13.2條約定:「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工具合 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M工具 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根據上述第13.1( a)、(b)或(c)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 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 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容戶須承擔 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    C.第10.1條約定:「如客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FM工具時,客戶 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 違約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 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期開始 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長達半年之系爭工 具總費用、系爭訂閱費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 5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仍未給付,已視為重大違約,故原告 於113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依系 爭工具協議第13.1(a)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請被告於終止 日後5日內即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租借之工具。    ③而每月工具總費用是租借費用,因為租期提前終止,導致原 告收不到每月租借費用造成損害,所以有未償還未來費用。  ④按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2,454, 349元作為違約賠償。    ⑶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工具,若被告把租用工具 還給原告就不會有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應加計「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342,117元作為違約賠償。  ⑷扣抵保證金: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喜利得得要求客戶支付30%押 金,作為本協議及/或添加任何FM工具的履約擔保條件。喜 利得有權在任何時候使用該押金,以支付因客戶根據本協議 的任何尚未履行的義務及應負的責任。…」。  ②基此,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工具總費用」、「未償 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共計3,488,024元, 逕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295元扣抵後,尚積欠 原告3,356,729元。  ⒉訂購系爭硬體服務部分:  ⑴按「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約定:  ①第2.1條:「訂閱費.客戶應向服務提供者支付《客戶報價單》 中約定的訂閱費,作為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對價。」  ②第2.2條、第3.2條皆約定:「付款條件。服務供應商就每月 提供之服務於每月第一日將開立發票給顧客,除服務供應商 與顧客另有約定外,所有發票應於收受發票14日以內支付。 如顧客要求任何資訊、文件或記錄以便確認發票之正確性時 ,服務供應商依照要求提供。」  ⑵依客戶報價單及「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 單」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 訂閱費3,885元(含稅),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然被 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給付,共積欠系爭訂閱費 合計為23,310元。  ⒊購買產品部分:  ⑴被告又分別向原告購買:  ①113年3月14日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 1個,含運費共11,298元。  ②113年4月1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含運 費共10,983元。  ③113年4月25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含 運費共6,426元。  ④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6元=28, 707元)。  ⑵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於訂購當日或翌日即完成交 貨,被告依約本應月結30天付款,但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尚有20,997元(計算式:28,707 元-7,710元=20,99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爰依買賣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 項計20,997元。  ⒋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3,401,03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35 6,729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工具協議、 保證金收據、客戶報價單、訂閱協議書、Hilti ON! Track《 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 執、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訂購明細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送貨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189頁),其中:  ㈡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第7.1條約定,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 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工 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113年3月起至113年8 月止各月之工具使用費用金額分別為69,089元、121,297元 、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均含稅)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9頁),共計691,558元。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 用691,558元,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長達6個月積欠原告系爭工 具總費用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 書面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1(a)規定, 視為重大違約,未違約方即原告可以書面形式終止協議(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具協議,亦有所本。  ⒊而原告終止系爭工具協議後,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 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還未來費用」(即「 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 」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 」),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金額為2,454,349元,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未來 費用」2,454,349元,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工具,惟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原告依系爭 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 歸還工具費用」(即「該工具使用期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 具的清單價格之10%」),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額為342,117元(即如欲留用工具不為 歸還時應給付之金額3,401,036元扣除原應給付之金額3,058 ,919元之差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 工具總費用」、「未償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共計3,488,024元(計算式:691,558元+2,454,349元+342 ,117元=3,488,024元),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 295元扣抵後,就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3,356,729元(計算式:3,488,024元-131,295元=3,356,729 元),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請求項目部分:   依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第2.1條、第 2.2條、第3.2條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報價單所載,約 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訂閱費 3,88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141頁至第1 63頁),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 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訂閱費合計為23,310 元(計算式:3,885×6=23,310),應屬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3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等 件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1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混凝 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 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 9頁),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 6元=28,707元),並於送貨單皆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⒉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應月結30天付款,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 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997元(計 算式:28,707元-7,710元=20,997元),亦屬有據。  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1,036元(計算式:3,356,729 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之租用工具及清償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Hilti ON! Track《軟體和 服務訂閱合約》訂單、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401,03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租借工具使用 (1) 每月工具總費用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691,558元 (2) 未償還未來費用 (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2,454,349元 (3)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 小計 3,488,024元 抵扣保證金 -131,295元 第一項請求金額 3,356,729元 2 基礎模塊 Lite ON! Track 訂閱費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23,310元 3 購買產品尚未給付之價金 20,997元 合計 3,401,036元

2025-01-06

PCDV-113-訴-3086-20250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 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 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 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 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 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 ○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 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 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 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 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 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 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 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 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 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 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 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 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 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 ,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 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 ,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 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 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 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 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 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 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 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 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 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 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 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 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 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 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 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 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 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 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 ,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 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 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 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 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 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 ,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 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 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 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 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 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 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 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 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 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 ,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 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 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 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 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 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 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 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 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 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 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 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 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 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 .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 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 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 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 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 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 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 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 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 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 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 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 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 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 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 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 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 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 ,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 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 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 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 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 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 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 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 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 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 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 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 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 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 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 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 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 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 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 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 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 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 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 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 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 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 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 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 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 ,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 ,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 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 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 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 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 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 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 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 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 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 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 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 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 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 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 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 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 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 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 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 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 )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 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 ,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 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 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 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 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 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 )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 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 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 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 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 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 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 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 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 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 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 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 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 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 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 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 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 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 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 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 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 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 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 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 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 。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 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 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 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 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 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 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 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 ,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 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 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 (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 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 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 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 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 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 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 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 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 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 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 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 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 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 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 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 ,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 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 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 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 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 」,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 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 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 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 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 (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 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 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 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 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 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 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 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 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 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 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 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 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 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 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 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 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 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 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 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 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 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 、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 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 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 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 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 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 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 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 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 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 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 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 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 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 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 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 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 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 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 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 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 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 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 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 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 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 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 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 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 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 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 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 ,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 )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 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 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 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 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 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 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 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 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 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 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 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 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 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 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 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 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 )」(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 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 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 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 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 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 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 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 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 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 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 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 )、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 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 。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 ,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 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 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 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 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 )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 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 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 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 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 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 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 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 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 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 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 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 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 ,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 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 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 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 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 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 (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 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 ,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 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 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 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 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 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 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 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 ?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 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 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 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 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 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 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 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 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 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 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 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 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 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 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 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 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 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 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 ,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 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 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 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 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 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 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 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 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 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 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 ,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 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 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 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 ,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 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 ,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 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 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 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 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 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 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 ……」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 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 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 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 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 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 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 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 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 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 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 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 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 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 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 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 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 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 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 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 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 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 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 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 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 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 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 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 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 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 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 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 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 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 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 (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 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 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 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 (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 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 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 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 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 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 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 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 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 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 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 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 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 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 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 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 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 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 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 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 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 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 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 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 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 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 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 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 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 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 )。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 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 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 ,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 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 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 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 、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 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 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 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 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 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 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 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 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 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 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 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 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 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 ,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 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 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 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 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 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 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 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 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 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 「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 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 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 %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 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 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 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 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 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 -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 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 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 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 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 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 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 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 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 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 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 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 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 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 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 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 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 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 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 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 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 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2

TCBA-113-訴-12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亞屏 被 告 劉紀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就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因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無庸繼續負擔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停車費、罰鍰、通 行費等費用,其中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為必然產生之費 用,爰以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 三百八十元、燃料使用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每季三千六百元 )、合計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二年,第四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二年 六個月,合計四年六個月,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合計為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1897-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8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戊○○負擔12%、原告 丁○○負擔4%、原告丙○○負擔4%。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633,334元為原告戊○○、新臺幣985,233元為原告丁○○、新臺 幣433,3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2條、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少年甲○○(97年生)於11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至該路段燈桿314744號處時,本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身心狀況或體 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竟 因想睡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黃O寰,黃O寰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深度昏 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 偶及子女,黃O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丁○○支付殯 葬費用551,900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已領 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 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 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 ○○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 本、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須負全責、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 551,900元及原告三人所領取強制險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行人黃O寰發生車禍致黃O寰死亡、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 配偶及子女、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三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本、原告三 人之戶籍謄本、慈雲寶塔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 執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2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 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 駛人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能駕駛 或拖拉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 騎乘屬慢車之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身心狀態不佳時仍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 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定死者黃O寰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O寰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之喪葬費551,9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殯葬 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戊○○為黃O寰之配偶、原告丁○○ 及原告丙○○為黃O寰之兒子,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 黃O寰(43年出生)意外身故,而遭逢喪偶及喪父之巨大痛 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普通;原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自陳目前仍念高職、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美甲、 家庭打掃、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偶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 原告丁○○及丙○○各1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戊 ○○130萬元、丁○○1,651,900元、丙○○11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領取666,66 6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丁○○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原告 丙○○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應為633, 334元(計算式:1,300,000元-666,666元)、對原告丁○○之賠 償金額應為985,233元(計算式:1,651,900元-666,667元)、 對原告丙○○賠償金額應為43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 666,66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633,334元、原告丁○○985,233元、原告黃柏433,333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1

CYEV-113-嘉簡-107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沛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所 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G9A30 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 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從未接獲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然卻突然接到被告之裁決書,而 該罰鍰額因為逾越到案期限,導致衍生額外罰鍰,原處分顯 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查閱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錄系統影像,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轉彎造成車輛翻覆,且自系爭車輛後 車斗散落出大量砂石,顯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 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交原告聯結車駕籍地 址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35號2樓,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於111年3月22日以雙掛號函件寄交至原告重型機車地址, 並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 或氣味惡臭。   2、違反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飛散關 於罰鍰部分: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9,000元。逾越到案日 期30日內到案,罰鍰9,9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至60日內到 案,罰鍰1萬2,000元。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到案者,罰鍰 1萬4,4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車籍資料 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交通組照片黏貼紀錄表、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49、51、61至62、65、 67至70、73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罰鍰加重: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 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 ,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 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 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 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 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 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 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 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 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 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 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 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 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 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 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 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 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 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 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 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 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里龍興街46巷35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該處,且原告於 當日經警詢問時,其於登載其戶籍地之前開地址之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載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 該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該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有舉發 單號查詢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後寄送於原 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重型機車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 72巷21之1號,並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 之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 非得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 ,並且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 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 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貨 物飛散」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4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1959-20241231-1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輛上,並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 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千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管理人,林 書緯為於千祥公司展示之車輛上懸掛試車牌,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年 籍不詳之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與試車號相同之偽造 車牌2面(車號:000000)後懸掛在取得安審合格或已領過 牌之銷售中古車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道0號中興至南投路 段(03F2261S),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疑似不同車輛 懸掛相同號車牌之情事,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5月29日業字第1131961032號函暨函 附之ETC通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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