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
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
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
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
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
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
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
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
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
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
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
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
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
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
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
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
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
,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
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
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
,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
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
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
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
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
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
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
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
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
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
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
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
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
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
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
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
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
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
,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
,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
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
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
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