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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張心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鐘德祥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鐘德祥、許右岱如以新臺幣47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心薷 、方滄有限公司、楊采熹、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許右岱、吳承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嗣原告發現吳承維部分 與本案其受詐騙之事實無關,以及其後續有與楊采熹部分達 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對吳承維、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 司)及方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采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53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 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所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並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 聯絡,由被告鐘德祥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向被告張心薷 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被告張心薷因而於翌日, 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遂將上開 被告張心薷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及訴外人楊采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心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被告許右岱將其所 經營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廣發 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 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嗣帶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 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後 ,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 告許右岱並有從中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1,500元。而就 被告鐘德祥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犯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 被告鐘德祥、張心薷、許右岱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合計719萬元,而經扣除原告本件已有 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後,原告本案迄今仍有如附表 「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8萬6,000元未受償; 另被告廣發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 右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公司、許右岱應連 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心薷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 被告張心薷實係出於信任被告鐘德祥,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 戶,且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可知被告張心薷並未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被告張心薷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資為答辯。   (二)被告鐘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   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惟目前 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廣發公司、許右岱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至 第287頁):   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許右岱洽談投資車 輛買賣,因被告許右岱亦想創業開設一家汽車修配廠,遂於 110年10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廣發公司。新設公 司於銀行審核代管資金期間,陳志誠向被告許右岱表示因廣 發公司為新創立之公司,沒有跟銀行間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 錄,可藉由陳志誠之客戶向陳志誠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將客 戶款項匯至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頻繁交易往來 情形,美化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以利後續被告廣發公司向銀 行貸款資金,被告許右岱始因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 予陳志誠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續再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 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陳志誠或其指示 之訴外人陳詳森。此外,就匯入系爭廣發公司之款項均有報 稅,且無拿取本案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信任而提供系 爭廣發公司帳戶予陳志誠使用,並不知陳志誠將系爭廣發公 司帳戶作洗錢之用,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遭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 德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內 (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 後,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之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攔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楊采熹、被告許右岱 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尚受有61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下稱偵字28834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原告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 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心薷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廣發公司申設之系爭廣 發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楊采熹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28834 號第21頁、第6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3至20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鐘德祥就其上開提供被告張 心薷所有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鐘德祥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457號 刑事(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 件,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經 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 除有表示其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0頁),其亦未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 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張心薷、廣發 公司、許右岱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提供其所經營被告廣發公司之系爭 廣發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許右 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3 、509號刑事判決(下稱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許 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陳祥森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 問筆錄、訴外人江仲紘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 51頁)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除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相符外,另觀諸上開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許右岱於警詢 筆錄、訊問筆錄中均自承其有出借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其再去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陳祥森、江仲紘、 訴外人陳裕炘等人,於交付款項時有收受每提領1筆款項15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並參酌訴 外人陳祥森、江仲紘各自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 51號)之訊問筆錄內容,陳祥森表示:有找被告許右岱加入 擔任車手之角色、請被告許右岱先開廣發空中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江仲紘表示:被告許右岱 與陳祥森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陳祥森跟伊一樣負責向車手 交收水,而被告許右岱是純車手,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或陳 祥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亦堪認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 旨除與其前開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相矛盾且不相符外, 就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415頁),亦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是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 足採;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有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右岱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然被告許右岱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 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待 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 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即被告許右岱上開侵權行 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廣發公司為上開行為 ,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就許右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鐘德祥與被告張心薷間僅為國中之學 長、學妹關係,被告張心薷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幫助被告鐘德祥及本 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之故意,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心薷與被告鐘德祥 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係國中之學長、學妹,有一定之信任 關係,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鐘德祥係定有期限,而非任 其隨意使用;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 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以及臺中高 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再 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就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心薷確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則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其之判 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予採。是 本院認本件被告張心薷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 應予可採。 (四)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鐘德祥有參予本案詐騙集團運作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 匯款而受有如附表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 鐘德祥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就造成本件原告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許右岱將其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 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許右岱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就其本 件所受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71 9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就上開受騙金額719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 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3分之1(註:方滄公司與楊采熹 為同一部分),每人應分擔239萬6,667元(計算式:719萬 元÷3=23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 其對楊采熹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 責任,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而本件原告與楊采熹間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楊采 熹之應分擔額239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 139萬2,6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楊采熹(含方滄公司)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給付僅479萬3,333元(計算 式:719萬元-239萬6,667元=479萬3,333元);是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顯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 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 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鐘德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右岱,於112年6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揆諸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 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受害人(即原告) 詐 騙 方 式 原告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1 李舒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而於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⒈楊采熹所經營方滄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匯入100萬4,015元。 ⒉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轉匯入99萬6,015元。②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匯入99萬8,015元。 199萬6,000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 2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3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轉匯入160萬0,015元。②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入140萬0,015元。 300萬元 4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5 119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原告匯款119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匯入118萬5,015元。 119萬元

2024-11-22

TCDV-112-金-275-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2024-11-20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 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 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 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 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 ,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 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 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 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 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9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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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曾耀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是認應不予 公開,爰將原告姓名以A女(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 )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路分租套房605室之 承租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上址606 室時,發現該室住戶即原告之盥洗聲響,竟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其手機自606室浴室百葉窗外探入窗內拍攝原告盥洗之 非公開活動,致使原告對周遭環境變得非常緊張,在家裡及 外面都會緊張再三檢查,深怕再被偷拍,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讓原告焦慮恐慌,也影響到工作,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為學 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讓原告感 到精神上痛苦,很抱歉,願意賠償5到10萬元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行 為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行當已構成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之隱私受到侵害,自原告之隱私 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者;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 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本 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34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宛君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於112年 12月起有如附表1所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 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伊與陳宛君曾一同出入社區,無法推論伊知悉陳 宛君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宛君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實則,陳宛君僅稱其離過婚,原告係其男朋友,平日在嘉義 工作,假日會至臺北與其見面等語。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湘 茹縱有委請徵信社調查陳宛君,而得知陳宛君有配偶,亦屬 王湘茹個人行為,王湘茹並未告知伊。另從原告與陳宛君之 對話紀錄,可知陳宛君先前曾與他人外遇,故原告與陳宛君 之對話所指外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宛君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陳宛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被告曾於113年6月10 日至15日間,與陳宛君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 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且2人曾於113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廳等 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宛君之關係甚為親密,且2 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訴「我愛你」,被告 尚有傳送裸照予陳宛君,亦曾頻繁共同出入陳宛君住處,縱 被告否認曾與陳宛君發生性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 陳宛君之上開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 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 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致原告與陳宛君曾商議離 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然觀之被告與陳宛君 間之簡訊對話,2人曾就原告有無於陳宛君生日時對其表示 「生日快樂」有所討論,斯時陳宛君向被告表示「17年就會 變這樣」、「不用管他(原告)」、「有收到你的(祝福) 才讓我最開心」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陳宛君亦曾向 被告稱「還有一點,我剛剛不敢請假是怕他(原告)突然回 家」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陳宛君將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截圖傳給被告,內容係原告對陳宛君稱「你用訊息跟他 講,請他老婆不要來找你,不要造成你、跟我小孩困擾及傷 害,要是再找人跟蹤、監視,同樣的事,我也會做…這種事 情本來就會是南方要付出較大的代價…只要你,跟我小孩, 有任何一丁點精神或身體的傷害。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奉陪 到底」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顯示 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蓋果若陳宛君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 與被告交往自無需要隱瞞原告,亦無須擔心原告突然請假回 家,被告更毋庸以「對齁這點我沒想到」一詞來回應陳宛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宛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然細繹其內容涉及原告表達其與陳宛君 間之感情糾葛,固曾提及陳宛君先前有其他外遇情事,但陳 宛君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表明 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建材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空調設備的維修與安裝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 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 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5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宛君共同進入原告與陳宛君之住所過夜 2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單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以上 3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愛對方,且定期視訊(每次20分鐘不等),被告並傳送裸照予陳宛君 附表2: 編號 發話方 簡訊內容 本院卷頁 1 被 告 老婆下午我在密妳 第35頁 2 陳宛君 兒子跟阿嬤睡。還要視訊對吧 第39頁 3 被 告 對阿 第39頁 4 被 告 剛好今天可以抱你睡 第39頁 5 陳宛君 事好多,這幾週。心情複雜,哈哈哈我說你 第39頁 6 陳宛君 老公拜拜 第43頁 7 被 告 老婆拜拜 第43頁 8 陳宛君 我愛你,也對不起 第43頁 9 被 告 (傳送被告裸照給陳宛君) 第43頁 10 陳宛君 好開心喔,今天可以見到你了 第45頁 11 陳宛君 我愛你明天見 第47頁 12 被 告 我也愛你 第47頁 13 陳宛君 我愛你,否則不會這麼難過 我愛你,否則不會替你抱不平 我愛你,否則不會選擇放手 怕你真的失去所有 第49頁 14 被 告 我愛你,不會選擇放手的! 我失去是我願意的 第49頁 15 陳宛君 但我想見你時怎麼辦 第49頁 16 被 告 最近要避風頭,1/12,到底 第49頁 17 陳宛君 如果我是她,我會選擇放手 第49頁 18 被 告 我很想你 第49頁 19 陳宛君 還要等到1/12嗎 第49頁 20 被 告 明天聊喔,晚安,老婆生日快樂,我愛妳 第51頁 21 陳宛君 好 第51頁 22 陳宛君 我要一見面就對你上下其手 第57頁 23 被 告 那要在包廂 第57頁 24 陳宛君 沒時間慢佔(慢)來 第57頁

2024-11-15

PCDV-113-訴-2692-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5,122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轉帳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客觀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及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量化交易」投 資之話術誆騙,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 害,且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平常 頻繁使用之帳戶,原告匯入165,122元後,被告猶於同年8月 16日向國泰人壽申報保單借款19,942元,乃至系爭帳戶遭警 方凍結時仍有22,203元之被告個人存款餘額,倘若被告係有 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理應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淨空 ,避免遭受額外的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詐欺取財之 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乙案,前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網友邀約 投資,一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可能,尚難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遽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佐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 ,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 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 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 ,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所謂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後即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工作,因社會經 驗不足,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 又被告並無前科,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轉匯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尚難徒憑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 內,並依網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乙節, 遽令其負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號、第1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 為誤信投資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可預見交付系 爭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可言。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33-202411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 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 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 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 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 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 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 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 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 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 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 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 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 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 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 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 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 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 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 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 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 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 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 ,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 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 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 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 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 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 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 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 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 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 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 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 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 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 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 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 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 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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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 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 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 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 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 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 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 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 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 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 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 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 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 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 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 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 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 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 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 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 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 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 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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