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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 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 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 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 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 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 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 、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 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 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

2024-11-01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 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 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 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 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 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 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 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 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 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 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 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 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 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 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 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 ,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 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 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 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 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 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 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 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 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 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 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 ,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 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 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 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 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 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 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 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 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 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 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 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 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 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 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 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 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 ,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 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 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 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 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 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 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 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 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 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 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 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 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 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 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 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 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 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 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 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 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 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 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 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 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 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 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 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 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 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 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 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 ,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 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 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 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 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 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 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 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 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 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 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 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 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 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 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 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 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 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 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 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 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 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 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 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 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 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 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 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 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 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 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 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 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 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 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 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 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 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 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 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 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 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 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 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 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 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 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 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 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 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 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 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 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 ,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 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 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 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 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 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 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 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 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 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 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 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 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 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 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 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 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 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 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 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 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 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 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 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 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 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 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 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 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 ,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 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 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 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 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 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 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 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 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 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 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 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 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 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 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 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 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 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 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 、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 、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 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 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 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 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 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 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 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 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 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 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 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 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 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 ,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 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 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 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 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 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 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 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 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 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 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 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 ,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 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 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 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 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 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 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 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 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 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 ,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 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260-202410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雅祖 訴訟代理人 姚糧鈿 被 告 丁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 別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原告是要給我,系爭30萬元是借款, 原告先前長期陸續向我借款,用來清償卡債、買手機、做牙 齒、贖金子、買手鐲等,也拿走我的合會金30萬元,另長期 居住在我購買的房屋內,原告欠我的錢更多,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8日分別轉帳20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系爭30萬元均係借款,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甚至業已自承係被告幫原告繳 卡費20(由前後文脈絡以觀,此處之「20」應係指20萬元) ,編號9亦表示以2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顯然原告轉 帳系爭20萬元給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抗辯 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91年時我發生卡債危機,當時以被告名義申請父 親的喪葬補助款,但是喪葬費用由全部姊妹共同分擔,處理 完後結餘13萬元,全部姊妹都同意協助我清償卡債,當時欠 款總額共30幾萬,扣掉13萬後剩下的20幾萬是我自行分期清 償的,每月銀行還5千,有時候只有3千,分5年至96年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96、420頁)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8之發言內 容,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甚至於本 院表示:附表一編號9「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 裡面」沒有任何意思,因為我欠他的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為兩造 間就彼此多年來的金錢往來進行清算及協調之過程,原告於 過程中並未全盤否認積欠被告債務,屢次表示僅要求被告返 還30萬元借款,甚至願意扣除被告預付之借款利息並負擔部 分之寵物醫療費用,堪信該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與原告 於訴訟中之陳述相較,顯然可信性更高。而積欠卡債者,絕 大部分會同時積欠多家銀行、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 ,直至銀行請求還款,債務人不得不與銀行協商還款前,多 數債務人會持續部分還款,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是否除以喪葬結餘款清償銀行欠款外,別無其他陸續 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之紀錄,實非無疑。是原告積欠卡債之 總金額究竟若干,歷來如何清償,均難僅憑原告之詞遽為認 定。況且縱依原告主張,以喪葬補助款清償部分卡債後,自 行分期清償之卡債總金額為20「幾」萬元,以原告所稱身陷 卡債之時期,當時信用卡費遲延利息多接近年息20%,即使 以最低金額20萬元計算,如每月還款5千元毫無短少遲延, 亦難以用5年期間全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自難僅 憑原告前開言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認其於LINE對 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應 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30萬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 告積欠款項後,原告表示被告可於30萬元內扣掉15,000元( 包含利息1,500元及寵物醫療費分擔合計15,000元),堪認 業就前列債務予以承認,並同意於系爭30萬元之債權發生抵 銷效力。原告嗣後於訴訟中雖以:那是被告的貓,關我什麼 事,我其實不願意等語置辯,惟此係原告內心動機問題,就 其承認並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並無影響。又原告係以返 還預付利息1,500元與分擔總務醫療費用合計15,000元為其 意思表示內容,然系爭30萬元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期(113年4月12日),則借款利息1, 500元部分應認無庸返還,是被告就13,500元(15,000元-1, 500元=13,5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其中金子、會錢、做牙齒、買手 鐲、買手機均為原告所否認(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承認金額不 明確,尚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被告購買之房屋內,積欠被告水電費1 22,000元、房租1,26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 :我們原本約定原告以5,000元承租我房屋內之大套房,包 水電,其中3千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我要給母親的孝親費, 另外1,800元支付車位費用,剩下200元原告會支付家用的小 東西費用,無須另外實際支付租金給我。原告有付約定的費 用,如果沒有付,我媽就會打來罵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 、421頁)。則兩造既以口頭約定如此之租賃條件,原告亦 已依約支付,被告再以市價租金行情抗辯原告積欠租金、水 電費云云,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原告 我有欠你什麼你全部都列出來啊 2 被告 卡費20萬 金子十多萬 一個會至少15萬 牙齒5萬 手鐲5萬 手機3-4萬 平安藥費3-1.5萬(後略) 3 原告 我欠你的錢住竹圍分期還你的,你問過我3次了,我確實還清了,20萬是我自己給你,麻煩30萬還我,謝謝 4 被告 分期還的是球球的醫藥費,你搞錯了!之前一直不願意跟你123算清楚,你不認我也只能算了,要錢,等我房子賣了,現在沒有 5 112年10月6日 被告 30萬期限是到明年4月12號,請問是提前給付嗎?麻煩結算一下我預付的利息跟你要支援多少平安的醫療費,餘額要轉多少過去?麻煩請給我富邦帳號,不然跨行轉帳要很多次,手續費累積起來很高。 6 原告 我要轉給你多少利息,你直接跟我講,我直接先把利息轉給你,你就直接30(後截斷) 7 我只記得我欠你80,000 8 112年10月7日 原告 是你幫我繳卡費20,剩下10幾萬我分5年繳清,謝謝,麻煩直接清,謝謝!感謝你在我困難時幫我很多感謝你,兩清之後也不會往來,祝你事業成功 9 不詳日期 原告 我欠你的都在那我要給你的200,000裡面因為我知道,所以你跟我借的300,000麻煩你300,000還我利息1500包含醫療費你可以扣掉15,000你轉285,000給我 10 因為我知道我有欠你,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會給你200,000都包含在裡面 11 你當初給我1500的利息,我直接1500轉還給你 12 被告 醫療費要付幾萬 13 原告 平安的醫療費加上利息1500我最多轉15,000給你,剩下的我沒辦法 14 被告 當初不是說要付三萬 15 原告 就算之前我有欠你的錢,我給你的200,000也夠了 16 說真的,我給你那200,000包括這30,000裡面也夠了吧 17 我有欠你的錢又拿走李詠緗要給你的錢,了不起加起來也不會超過80,000,我答應說要給你200,000也夠扣了吧 附表二 本金20萬元 本利和 餘額 第一年 (20萬×120%)-(5千×12月) 18萬元 第二年 (18萬×120%)-(5千×12月) 156,000元 第三年 (156,000元×120%)-(5千×12月) 127,200元 第四年 (127,200元×120%)-(5千×12月) 92,640元 第五年 (92,640元×120%)-(5千×12月) 51,168元

2024-10-30

CCEV-113-潮簡-537-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范揚琳 被 告 温明之 訴訟代理人 温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無約定利息, 被告並提出發票人為鼎曜設計有限公司,票號為AL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均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這件事,之前也有跟原告借錢,這應該是最後 一次,目前被告被很多人追債,欠錢就要還,但因為多次借 貸,利息很高,把公司抽空而無資力抵債,希望可以依照正 常法律程序追討,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未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2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 於113年3月2日屆至,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2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其中770,000元自民 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5日為1期,首期自110年11月15 日起算末期為112年6月15日),為方便計算,兩造並約定利 息每期15,000元、本金50,000元,合計每期應清償65,000元 。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清償次數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利息84,444元未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 ,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本金50, 000元、利息15,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 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及附表2合 計之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854,444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或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 條、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 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 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已清償 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原告轉帳借款單據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除附表1外,尚有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確有轉帳附 表2編號2所示之38,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單據(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確 有收到此筆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38,000元係其出售賓士 GLC之佣金,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兩造及被告 與訴外人廖昱翔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58、65 至71、90頁)。然上開兩造間對話時間係在111年3月30日, 與此筆匯款時間相差1年,顯然並無關聯;而廖昱翔與被告 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廖昱翔轉帳含紅包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然並無該紅包係原告佣金及被告與原告拆分紅包,原告取 得38,000元等內容之對話紀錄,顯亦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 佐證。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有 取得此筆款項之其他原因,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至 被告舉兩造間111年7月6日:「被告:111/5月賣C300利潤6 萬,扣5月本金加利息」、「原告:好」等內容之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69頁),抗辯原告同意以60,000元清償111年5 月之本金加利息65,000元等語,惟此對話僅提及以60,000元 扣抵5月之本金加利息,並未表示用以扣抵65,000元,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於扣抵60,000元本金加利息外,另有清償系爭 借款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 爭借款清償之款項應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即附表3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3.又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過週年16%之利率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 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 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每次清償之款項 ,應先抵充依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至下次清償期間,按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依此核算,迄至112年6月15日即兩造 約定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之日止,被告尚未清 償之剩餘本金及未償利息,應如附表3所示各為583,743元及 7,636元,合計591,379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591,379元,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應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日止,仍有前揭本金583,743元及利 息7,636元尚未清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自期限即112年6月15日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 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付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583,743元,自111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379元,及其中583,74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5 111年3月5日 5,000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 111年5月    60,00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18 112年5月10日 10,000 19 112年6月5日 10,000 合計 565,000 附表2: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款項有爭執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5月 5,000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  65,000元以60,000  元清償) 原告主張僅清償6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38,000 原告主張該款項非清償本件借款。 合計 43,000 附表3:本院認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已發生利息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剩餘本金 未償利息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17,973 17,973 47,027 952,973 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17,127 17,127 47,873 905,100 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11,506 11,506 23,494 881,606 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386 386 29,614 851,992 0 5 111年3月5日 5,000 8,963 5,000 0 851,992 3,963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47 4,710 55,290 796,703 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7,334 7,334 27,666 769,037 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337 337 29,663 739,374 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047 10,047 54,953 684,421 0 10 111年5月31日 60,000 9,601 9,601 50,399 634,022 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30,572 15,000 0 634,022 15,572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278 15,000 0 634,022 85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8,060 8,910 6,090 627,932 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9,634 9,634 5,366 622,566 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7,096 7,096 7,904 614,661 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0,239 10,239 4,761 609,900 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8,823 5,000 0 609,900 3,823 18 112年3月29日 38,000 8,021 11,843 26,157 583,743 0 19 112年5月10日 10,000 18,424 10,000 0 583,743 8,424 20 112年6月5日 10,000 6,653 10,000 0 583,743 5,077 21 112年6月15日 0 2,559 0 0 583,743 7,636 603,000 合計591,379

2024-10-28

CTDV-112-訴-98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楊岩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高菊江 賴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菊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菊江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賴芊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高菊江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菊江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賴芊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芊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菊江、賴芊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菊江、賴芊穎為母女關係,為伊之鄰居,賴芊 穎因經營便利超商不善有資金缺口,高菊江乃於民國103年6 月3日持其子即賴其烈開立之支票至伊住處表示上情,欲向 伊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意後遂將現金50萬元交 付高菊江,約定清償期一個月,嗣高菊江於同年9月9日、16 日及18日分別再向伊借款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伊續予 同意並交付其借款,清償期亦約定一個月,上開借款共計90 萬元;賴芊穎復於103年9月15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當場收執 之,清償期仍約定一個月。詎被告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 至後均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高菊江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芊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有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迄今未 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 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 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菊江給付 90萬元、賴芊穎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777-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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