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禮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禮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告訴人趙泳堡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前,持非制
式空氣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復具狀
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雖誤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附該書狀陳報本院,無礙於
告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應認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公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
之空氣槍1枝、鋼瓶48瓶及子彈28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工具,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114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認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7526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至扣案氣
體鋼瓶為前開槍枝發射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子彈則為塑膠
材質,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復未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均難認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
僅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
有無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
案物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
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HLDM-113-原易-2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