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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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原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 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 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洪明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明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 撕裂傷2公分、雙側性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邱宇 豪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 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明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宇豪 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洪明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024-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南 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中壢區忠義 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彼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杜煜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杜煜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交易-297-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城與告訴人吳振揚前同於法務部○○ ○○○○○愛三舍14房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2分 許,因被告不滿入睡後遭告訴人吵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臉部、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左、右臉紅腫牙齒鬆動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紙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61頁)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審易-2380-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俊緯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 期係115年1月31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 院交易卷第86頁、第89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 駛,行經福林街與東勇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 王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 北路右轉往福林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王韋翔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監視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交簡-38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白玉琪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 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772-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 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 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 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 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 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 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 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 ,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 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 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 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 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 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 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 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 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原簡-175-2024121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劉珈彣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82-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 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 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 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 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 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 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 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 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 附民原告 黃美麗 附民被告 張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審交附民-29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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