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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高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五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且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已經拍賣分配完 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0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296號、110年度全字第154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0 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1

TPDV-113-司聲-147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 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 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然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本金到期尚未辦 理展期申請,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3年11月22日,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128,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前開債務逾期後,以 電話、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相對人 詳裕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有警示帳戶、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又前去債務人實 際營業地點,發現已人去樓空,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將原 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 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128,90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 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 字第68號案卷審認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 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詳裕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在卷,然相對人詳裕公司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於通報拒絕往來後,仍對聲請人為清償一節,為 聲請人所自陳,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詳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 來認其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加以釋明,要難僅以此節,逕自推論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顏明郁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 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顏明郁是否因此即達到無資力之程度 ,難對於相對人顏明郁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對相 對人張峰銓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 請人未就提出其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 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 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 公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 29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800萬元,然相對人顏明郁於113年10月17日竟將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並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39、74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第三人(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就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 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恐相對人繼續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 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顏明郁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 相對人顏明郁回復登記,為保全系爭土地日後之回復登記, 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即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然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公司營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此觀諸卷附聲請狀所 載地址、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即明;另系爭土地均坐落 於彰化縣二林鎮,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足見 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3 項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以上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 院。爰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及相對人顏明郁之住所地均在彰 化,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5-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 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乙○○○後續扶養照料費 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已 幾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 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 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 地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 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2-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日常生活居依賴他人照顧,為 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平常生活費、外勞費、醫療費及日常 生活必需之開銷,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供給受監護宣告人甲○○後續扶養照料費用之必要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兄甲○○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案外人乙○○○為監護人,嗣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卯○○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甲○○已幾 無任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 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形,又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1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4 2,427,253元 2 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 259,875元

2025-02-20

TNDV-114-監宣-4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5,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之財產於新臺幣796,52 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如以新臺幣796,526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家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相對 人田慶雄、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96,5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果 ,聲請人寄送給田家和之催告函,因無人招領後退回,又田 家和所簽發交付其他債權人之本票,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田慶雄、田淑薰未替田家和清償借款,顯見渠等償債 能力有困難,且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796,52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可認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就田家和部 分提出催告函及法院裁定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記載田家和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聲請 人未予釋明田慶雄、田淑薰現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 隱匿財產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3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 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 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 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 ,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 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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