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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王立德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共同監護人 祝㨗 被 告 祝志強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祝志強、被告祝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祝官明於民國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向國有財產署表 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均移轉與原告。嗣祝官明於82年間 死亡,祝官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祝王玉英、原告胞兄弟 祝金國、原告胞兄弟姐妹即被告   祝金蘭、祝㨗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祝官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全國及祝王玉美早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祝王玉英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自無移轉贈與其子被告祝志強。祝王玉英亦無從無轉贈與予被告祝㨗。原告於贈與契約書簽立前本即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方於88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但原告於贈與契約簽訂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祝金蘭、祝㨗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祝金蘭答辯略以:被告祝㨗自110 年4 月16日起擔任 被告祝金蘭監護人,故原告主張之內容,監護人查詢財稅 清單後,無法針對本案財產歸屬釐清,另本件有另案112 訴1995號判決,請法院參酌112訴1995號卷宗等語。 (二)被告祝㨗答辯略以:112訴476 號伊當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社會局也同意就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請法院 調閱112訴476號案卷。另祝金國在112訴476號也有提出答 辯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 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 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 月8 日訂立(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 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 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 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 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贈與契約形 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 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   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   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   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   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   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   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 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其父祝官 明於80年9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80年4月6日書立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知,祝官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佐以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並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本件系爭贈與 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 蘭、祝㨗負有使受贈人即原告完成相關法定所有權利移轉登 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徵諸直至原告涉及他 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期間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並 設籍其中,足認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 祝金蘭、祝㨗已於82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 時,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雖被告祝金蘭、祝㨗 抗辯渠等於另案均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社會局也同意被 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 82年8 月8 日民法第408 條修正施行前簽訂,且系爭房屋贈 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其 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88 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亦即贈與物 「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如「已交付後」, 即不得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受贈人於82年8 月8 日贈與人即祝王玉 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因 渠等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祝王玉英嗣後贈與被告祝㨗、祝金國贈與被告祝志強、 祝志一,因其等於贈與當時均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不生贈與之效力。而被告祝金蘭、祝㨗雖於另案表示撤銷對 原告之贈與,然因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 告祝金蘭、祝㨗業於82年8 月8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被告祝金蘭、祝㨗即不得撤銷 贈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五、基上事證,應認本件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均於無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886-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1之胞姊,相對人因重 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和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眼 神多迴避而無適當目光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注意力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施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施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 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友人,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現多協助聲請人安排照護相對人事宜,目前有能力亦有 意願協助開具財產清冊與陳報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46-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祖母,相對人因 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及患有失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新北市立○○醫院○年○月○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2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丁○○與乙○○間為1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丁○○ 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丙○○、丁○○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甲○○ 為乙○○之孫,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 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96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成 法定代理人 陳甘月娥 陳同慶 陳淨美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進添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正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文章 施麗吟 施春聲 林竹芸即施華歌之繼承人 施婷薰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宜礽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施貞安即施明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計算 之地租。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 地租部分,原係請求核定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35元,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 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元;嗣於本院擴張及減縮 請求為:核定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為以系爭土地總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及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施文章、施麗吟、施 春聲及訴外人施華歌、施明正共有(下合稱施文章5人),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施明正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婷薰、施宜礽、施貞安(下合稱施婷薰 3人)共同繼承;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被上訴人林竹芸繼承。又上訴人前曾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 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A棟建物,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 權登記完畢,惟未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及地租與施文章 5人為任何約定,系爭土地亦無相關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為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應自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日 起算存續期間。系爭房屋共有A棟及B棟建物,前者係於14年 間所興建之木造平房;後者為74年間修建之磚鐵骨建物(施 文章5人從未同意此修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已逾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期限。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木造、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至多 分別為10年、25年,是前開2棟建物皆已逾一般房屋耐用年 限,且A棟之木材早有腐蝕,易生掏空情況,有建築架構不 穩定之安全疑慮;B棟屋頂似有破損、屋側牆垣亦有多處破 洞、牆上木板掉落,難達遮風避雨之效,均已不適合居住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臺南市○區○○里辦公室,及供 民眾觀察古厝、陳列觀賞古物等,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補充法 條),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仍可存續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租金,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交通便利,應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461平方公尺,按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0,080元(計算式 :2,560元/㎡×461㎡×10%×5年)。爰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請求:⒈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⒉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月9,835元。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5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備位請求判決:㈠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自111年11月 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地租,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備位請求為訴 之擴張及減縮)。並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請求:⑴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⑵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⑶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 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⒉之⑶及⒊部分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占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仍須繼續占有相當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且施文章5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 非即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可能自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起算,而應自101年6月27日登記時起算,迄今未 滿20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主要由陳正成使用,其於100年11 月30日設籍該址,並申請用水用電,仍作為一般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或已不適合居住使用,並非 事實。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合於目的,至建築物之用途是否供 居住或作其他用途,自用或供他人使用,均非地上權成立目 的存否之依據。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房屋部分房間係 作為神明廳之用,且系爭房屋A、B棟係供訴外人陳軂(陳興 祖父)家族人員居住,陳興死亡後則由施文章5人管領並供 奉陳氏牌位,陳興及施文章5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認施文章5人就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伊等至今亦延續前案確定 判決所存在之使用狀態使用,並無更動,故縱使伊等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或僅供神明廳使用,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之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 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該耐用年數表 辦理計列、攤提,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憑此逕 認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據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系爭房屋目前大部分結構穩固,保存情形良好,仍供伊 等作為神明廳祭祀祖先、放置傢俱、電器,以供家族聚會, 庭院種植果樹,仍有相當使用價值,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土木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房屋A、B棟 建物分別尚有8年、15年之堪用年限,持續維護可延長此年 限,被上訴人稱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不存在,及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均屬無據。再系爭土地位於○○路000 巷,巷道狹窄僅寬2.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 雨積水成災,距臺南市喜樹灣裡重劃區尚遠;參以伊等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未用於營利,僅有精神上之依托,經 濟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及原審以年息百分之8核定租金,均屬過高 。且原審於113年3月15日判決,距離判決主文所載111年11 月16日已過1年4個月,伊等或可一次給付到期之地租,但自 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按月給付部分,事實上無從 履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於法院核定地租前,伊等 本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之權,伊等未給付 地租,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伊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文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施明正 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婷薰3人繼承,應有 部分各15分之1;施華歌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林竹芸繼承(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前對施文章5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施文章5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駁回其訴(原審訴卷一第139至18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同卷 第129至137頁),認定上訴人之父陳興於14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改判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施文章5人並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確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及於14年興建之房屋及74年興建之建物) 。  ㈢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1年6月27日辦理普通地上權之登 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東資地字第594 20號,即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原審訴卷一第293至297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共有A 、B兩棟(共用同一門牌),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 4年間由陳正成修建,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㈤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經該公會作成112南土 技字第295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 「系爭建物為老舊古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 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 使用。B棟供倉儲、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 棟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 持續維護,則會延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 ,係在不變更使用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 用下,所推估的概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 性維護方可延長堪用年限」(報告書第5至10頁)。  ㈥陳正成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甘月娥、陳同慶、陳淨美為共 同監護人(原審訴卷二第237至241頁裁定、第49至55頁戶籍 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 記;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 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 上權。因此,因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其存 續期間自應自登記時起算。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係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該判決於101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設定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登記日即101年6月 27日起算,至今尚未滿20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應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算乙節,惟系爭房屋共有 A棟及B棟,分別於14年間由陳興興建及於74年間由陳正成修 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既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自無從起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再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系爭土地由陳興於14年間在 其上建造木造平房(即系爭房屋A棟),及陳正成於74年間 在該屋旁修建磚鐵骨建物(即系爭房屋B棟);且經前案第 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除部分為空地、花圃、走 道外,其上有2棟建物及廁所1間,建物內之部分房間並作為 神明廳房之用,供俸神明及陳氏祖先牌位等情(原審訴卷一 第132至133頁),可知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因登記而於10 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上開2棟 建物,且於登記時業已存在約87年、27年之久,並有供上訴 人家族供俸神明及祭祀之用途,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應係以系爭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 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供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途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土木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堪用年限,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⒈結論:「系爭建物為老舊古 厝,目前主要僅供倉儲及祭祀使用,故依使用情形來論述A 棟供倉儲使用:屬部分堪用、部分無法使用。B棟供倉儲、 房間及祭祀使用。在未逢天災情形下,A棟堪用年限估算約 尚有8年左右;B棟則約尚有15年左右(有持續維護,則會延 長此年限)」;⒉建議:「以上堪用年限,係在不變更使用 機能,未逢天災地變,在自然及無不當使用下,所推估的概 估年限,倘要增加使用年限,需要作經常性維護方可延長堪 用年限」。本院審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具有鑑定建物之專業 ,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堪用 因使用目的不同、用途而定,不僅因建材來判斷其堪用年限 (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考量系爭房屋為老舊古厝,依其 使用情形而鑑定A棟、B棟之堪用年限分別約8年、15年,其 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以系爭 土地為上開2棟建物之基地而維持建物之存續及利用,依系 爭房屋A、B棟之堪用年限尚分別有約8年及15年,自難認其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⒋依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亦尚未逾20年,且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迄今仍然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得請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塗銷登記;暨備 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 項、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 由: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時效完成 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 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 6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條所規定之地上權,均 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 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 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因此不能即謂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又按土地有相當財產 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 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社會 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 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地上 權人給付地租,蓋所有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 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 正義之原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討 結果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時效取得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至今已有12 年,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且 依系爭房屋A棟、B棟分別自14年間興建及74年間修建,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已約99年、39年,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 附近之生活機能、土地利用、經濟繁榮程度均已大幅提升,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而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須負擔稅捐,卻因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利 益,倘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持續以無償方式使用 系爭土地,應認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明,被上訴人備位請 求及擴張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8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 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築建 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有省躬國民小學 、灣裡派出所、灣裡活動中心及附設郵局、灣裡運動公園、 保安宮等宮廟、灣裡市場及美食觀光夜市及全聯福利中心等 眾多商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公告市地重劃資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一第91至 109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位於之巷道狹窄,僅寬2 .5公尺,車輛通行困難,地勢低窪,逢雨積水成災乙情,雖 提出系爭房屋門口及巷道、排水溝照片供參(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惟此乃老舊市區、開發已久、地狹人稠、排水 系統不敷使用之常態,且依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可見上訴人 所指上開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且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範圍為土地全部面積,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均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原審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 定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31至35頁 )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基本稅率百分之1經課徵111年度地價稅11 ,802元,而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地租為不公平乙 節,惟本件核定地租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 之金錢對價,此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負擔 之稅捐,乃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  ⒉查系爭地上權業經核定年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 系爭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且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於本件合併請求給付地租。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全部,但 就本件給付地租之債,未經當事人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 連帶債務,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 就其備位之訴擴張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應准許給付租金部分,其中命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即113年3月15 日止,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已無從履行乙節,惟此部分僅係清 償期已經屆至,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有起訴狀 上收狀章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17頁),並經核定地租為自 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 付地租之權利,上訴人亦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 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起,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59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擴張請 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年按土 地總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擴張及減 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地上權消滅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除以12個月計算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及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90,08 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定地 租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地租 部分,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勝訴部分,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鑑定內容: 鑑定結果: 鑑定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現況: ⒈系爭房屋為地上1樓,無地下室之磚造建築物(報告書第403至411頁)。 ⒉系爭房屋計有2棟: 其中一棟坐西朝東,門口有張貼陳家祖厝字樣,為陳家祠堂(簡稱A棟),屋頂採用圓木、瓦片,立柱採用圓杉木,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因屬老舊,使用C型鋼及鋼管等補強。 有四個房間,一間擺設存放桌椅,一間為原大廳堂,另二間屋頂已損壞,未再使用。 另一棟坐北朝南(簡稱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覆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隔分為三個房間,最右側一間屋內擺設器物,中間房為居住空間,而另外最左側一間,則為神明廳使用。 鑑定事項㈡:現況是否堪用? A棟為部分堪用(不能供為居住使用,僅尚可作為堆置物品儲存空間),部分則屬不堪使用。說明如下: A棟:磚木造房屋計有四間房間,屋外及室內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目前使用狀況:現勘時室內整潔、物品擺設整齊不亂,顯示有維修及使用情形。其中有二間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現場亦無存放物件,係屬不堪使用狀況;兩間雖有屋頂,因屬老舊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一間作為庫房,堆置有桌椅、櫃子等物品;另一間則為進出穿堂使用,此二房空間僅尚堪用為堆置物品,不能供為居住使用。 B棟:計有三間房間,經現場勘查,室內整潔不紊顯示有整理維護及持續使用,屋頂及四周牆構造外觀無損毀,房屋係屬於堪用狀況。 鑑定事項㈢:堪用年限 A棟:依前述說明,房屋結構屋頂採用圓木梁覆蓋瓦片,屋子柱採用圓木柱,牆隔間使用磚及竹等製作,八八水災前房屋內外有施作鋼樑柱支撐框架構造物補強,在無天災、人為損毀及僅限依現況儲存物品情形下,A棟房屋仍以木造耐用標準計算,又因現有右側兩間房屋已無法使用,四房屋之間因連棟關係,會影響整體A棟房屋使用年限,故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8年左右。 B棟:屋頂結構使用力霸式桁架結構,於其上以彩色鋼板蓋為屋頂面,屋內空間使用磚牆隔間。因屋況尚稱良好,依目前僅供簡單倉儲、起居、祭祀等場所,於正常使用未逢天災情形下,B棟之堪用年限經以類加強磚造耐用標準計算,年限約為30年。以民國98年八八水災前修繕完成起算,迄今約已使用近15年之久,扣除前述15年後,堪用年限估算約尚有15年左右。

2024-11-20

TNHV-113-上-172-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 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陳琬瑜現遭 通緝,而有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有關處分相對人價值達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財產時,應由聲請人及陳琬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而陳琬瑜現遭通緝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 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通緝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雖以逃亡或藏匿為 要件,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一經合法傳拘不到,即可認定 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得發佈通緝,但對於被通緝人其民事訴 訟上之訴訟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剝奪,亦不 得遽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權之情狀。故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琬瑜縱遭通 緝,其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且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亦得如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 訟行為即可,是不能僅以遭通緝即認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且查,陳琬瑜因涉犯詐欺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已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 ,且未經羈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琬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陳琬瑜因 通緝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併此敘明 。 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聲-117-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戊○○○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口語表 達能力明顯缺損,在長、短期記憶力皆明顯減退,對於常 見物品與身體部位皆無法命名,對於少部分生活用品尚可 以肢體展現功能用途,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感上有明 顯障礙,常無法識得家人、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 自身所處地點,無法進行日常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 法處理財務、購物等任務,難以從事居家嗜好活動;大多 時候需要看護餵食,如廁需使用尿布或定時由看護帶至廁 所如廁,在更衣與洗澡上皆仰賴看護大量全程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7月15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 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女兒陳○真、陳○惠已死亡,最近親屬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孫子女乙○○、林○哲、 甲○○、林○祐、林○賀,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簡明 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丁○○、甲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丙○○)表 示案主目前除無法講話、失智情況日漸加重情況外,其他 健康情形尚可,未來的居家照顧仍交由外籍看護及其本人 或案家人輪流照顧。但堅持需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的前提 下,才同意與案長子一同輪流分攤照顧案主;案次子表示 案長子(即關係人丁○○)照顧案主期間,未能與案主住在 同一樓層,由於案主個人單獨於一樓居住,因進出廁所有 高低差,不便於使用而曾致使案主無力如廁,而發生將糞 便放置房間且發出異味之情事;案次子也多次要求案長子 進行廁所環境的改善,但未達成共識;有關案主的財務規 劃管理部分,案次子表示想將案主的全部存款用於案主之 日常生活費、雇用外籍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份,未來若 有不足部份其希望案家人能共同分攤。案長子表示希望案 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中獲得好的照顧並 安老終生,其期待未來能維持前年案家人的共識即每個月 輪流照顧1次,若需要雇用看護協同照顧,其希望必要時 再雇用台灣看護較令其安心,另表示案主失智前,其會協 助案主提領生活所需費用,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 ,其計畫將相對人的全部存款用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雇用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分,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家人 共同分攤。案次孫(即關係人乙○○)表示未來希望案主能 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輪流),在外籍看護協同 照顧下安老终生;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作法與 看法和案次子相同。案外孫(即關係人甲○○)表示尊重案 長子、案次子的照顧作法及想法,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 理部分,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作法與看法。評估案次子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 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 時需陪同案主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 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部份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 案次子擔任監護人,然可接受與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 案次孫(即乙○○)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一定程 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 北社工字第113142542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⒊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想法, 丁○○答稱:如果之後媽媽恢復輪流到我跟聲請人家中各住 一個月,我願意支出媽媽在我家那一個月的外勞費用等語 ,聲請人亦陳稱:同意讓外勞一個月輪流到我家、丁○○家 中照顧相對人,媽媽在丁○○住的那一個月,由丁○○支應外 勞薪水及照顧費用。我們是直接給外勞現金,請他簽收, 一個月給2萬多元。我們有一張薪資表,外勞每個月領多 少錢,會記在表上,外勞領了薪水,我們會請他在表上簽 名,那個表是由我們保管,我在交接媽媽時,會一併把薪 資表交接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   ⒋依上調查,可知聲請人與丁○○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而聲請人與丁○○過往均曾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對 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與丁○○前 曾達成協議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現均同意未來以此方式 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⒌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720-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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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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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鍾其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霞 關 係 人 鍾定安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霞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下稱 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3、539號裁定(下稱前監 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 、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 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嗣因鍾定安拒絕與抗告人共同出具財產清冊,抗告人 僅能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並 未規定監護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如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原監護宣告裁定亦未載明要求抗告人與 鍾定安「應共同」會同法院指定之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且前監護宣告裁定已預見監護人間行使意思不一致 情形,認相對人財產問題應另循途徑溝通協調,故抗告人、 鍾定安即有權依前監護宣告裁定,各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若意見不一致時,允宜由抗告人、鍾定安各自會同鍾孟 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方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而 非要求抗告人須與鍾定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後陳 報法院。  ㈡鍾定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有權查調相對人財產狀況, 抗告人並無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予鍾定安。且因鍾定安不願提 供連絡電話,抗告人遂委請鍾孟眞透過LINE與鍾定安配偶聯 絡後,由鍾定安之女兒鍾肇嬪代理鍾定安、鍾定昌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對人兩年內 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由鍾肇嬪帶上開資料予 鍾定安。另台中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鍾定 安之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轉告鍾定安、鍾定昌二人前往該行辦 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託專戶更名事宜,然遭拒絕,足見 係鍾定安、鍾定昌不願配合抗告人、鍾定祥辦理銀行相關事 宜,並無抗告人拒絕配合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情事。 鍾定安以前監護宣告案件調查時片面指摘之「財產交代不清 」等陳詞,未檢附具體證據,即明示拒絕與抗告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由抗告人一人會 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即無不當。  ㈢鍾定安既未主動會同鍾孟眞於期限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財產清 冊,復無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與抗告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請求,足見鍾定安怠於執行監護人義務,而有不利 相對人情事。原裁定無視共同監護人無法共同具狀陳報財產 清冊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 人、鍾孟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 之後續照顧事宜。退萬步言,為禁止鍾定安消極不作為致怠 忽監護人職務,並為禁止摸索證據,請准予發函向台中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調閱相對人自111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到院,並命鍾定安閱覽 後,限期具狀陳報抗告人、鍾孟眞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再為裁定,以杜爭議。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依職權酌定准予備查抗告人、鍾孟 眞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等語。 三、關係人鍾定安陳述略以: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抗告人僅係負 責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然抗告人 卻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不將有關相對人之存摺、國稅局等資 料提供予伊閱覽,完全架空伊監護人之權限,伊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乃不願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背書。復因抗告 人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伊始無法提出財產清冊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前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昌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鍾孟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與關係人鍾定安應於前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會 同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監護 宣告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並經本院調取前監護宣告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所稱「監護人」,非僅局限於單獨監 護,亦包括共同監護之情形在內。次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 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民法第109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即應 共同執行其職務。  ㈢查,前監護宣告裁定既選定抗告人、鍾定安、鍾定祥、鍾定 昌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鍾定安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鍾孟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確定在案, 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鍾定安即應共同會同鍾孟眞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方屬適法。至抗告人於前監護宣告裁定 確定後,如認有民法第1097條第2項情事,自應另行請求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從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准許備查 抗告人單方會同鍾孟眞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 合,尚難准許。是抗告人請求調取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神岡社口分行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前監護宣告裁定意旨,與共同監 護人即關係人鍾定安「共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未 合,且經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未依期補正,而駁回 抗告人「單方」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聲抗-74-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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