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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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語宸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 保證,因被告經另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 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自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 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 居所,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國庫繳 納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 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於113年5月27 日因另案強盜案件而羈押在法務部○○○○○○○○,有前開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 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 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 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 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 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71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智 被 告 潘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潘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81號,聲請狀誤載為審金訴字第532號),經本院指定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美智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2號),現被告業經入 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其他案件判刑確定入法務部○○○○○○○ 執行,而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本案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 ,亦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 ,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5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 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 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 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淑安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黃建峰犯重利 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 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 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2

TYDM-113-聲-347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季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111年刑保字第1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已緩刑確定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當 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 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給 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7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瑞鴻 具 保 人 鄒欣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6872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鄒瑞鴻犯詐欺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瑞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4萬元,由具保人鄒欣妤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戶 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113年9月1 8日上午8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71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 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 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 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 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 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 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 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 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 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 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 ,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 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 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15-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 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 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 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 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 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 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 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 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 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 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 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 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 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 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 ,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8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具 保 人 陳湘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浩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由具保人陳湘榆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 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2年1 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折抵刑期,並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1 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刑保工字第12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又因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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