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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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 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 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 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 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 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 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 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 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 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 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   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 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 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於再抗 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 ),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4-重抗-1-20250310-3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 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稽,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10-3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張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O 洪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 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經函請 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其等利益之相關釋明資料,惟未見補正。 依原審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 ,而致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其等 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 告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及113年度繼字第1849 號案件之被繼承人均為甲○○,在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件 中已經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債務大過遺產之證明資料 ,請求調取上開卷宗即明。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丙 ○○、乙○○分別為10歲、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86號、1 13年度繼字第1849號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 76條第5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後,於同年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 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 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 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表明 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卷,該案卷內可見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認 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此外並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 (負債超過遺產)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聲抗-6-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再為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0

KSHV-114-重抗-5-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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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6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未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因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能准予 更生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將相關營業成本資料列載,惟原裁定就此置而未 論,遽認伊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裁定先 謂伊未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卻又認伊每 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764元,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此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現在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 以明伊清償能力,復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 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第44條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 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 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 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 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 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命應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補正,已據其於同年3月7日、4月22日依序檢 送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補正陳報狀㈠及相關證物到院(見 原審卷第65至147-1、151至179頁)。觀再抗告人於前開書 狀內已就原審所詢關於其原檢送之大型冰箱照片、保險資料 等疑義詳予說明,並補呈其名下各金融機構至113年1月13日 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99至147-1、153至179 頁),另敘明:伊因經營夜市小攤販之工作及交易性質、自 身習慣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使然,對於營運相關成本無暇記帳 ,亦無法取得零碎買貨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更因出租攤 位之人害怕報稅而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致亦無法陳報租賃契 約及出租人之相關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似見 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並說明無法補正 其他文件之原因。則再抗告人所陳前情,是否與夜市經營之 交易常態全然相違而不足作為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並得據 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 告,已非無疑。又參再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內已陳明其營業成 本包含騎樓攤位及冰箱置放處之租金、夜市清潔費、水果、 甘草粉、梅粉、蜜餞蕃茄等購入費用、停車費(含罰款)、 加油費、攤車訂做費、冰箱保養修繕費、營業用消耗品(含 免洗餐具、鍋碗瓢盆、竹籤、砧板、水果刀、塑膠袋、抹布 、果汁機、調味料、冰塊、拖把、電扇、磅秤、蒸籠及其不 鏽鋼架等)、工讀生薪資等(見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卷第43至45頁),縱未列載為表格或有其他不明 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得否僅 因再抗告人所陳營業收入於扣除前述攤位、冰箱放置處之租 金及夜市清潔費後仍有6萬764元,與其自行估算之3萬5,000 元不符,而未予衡酌扣除其他費用,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 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 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 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再抗告人現在到期、即將到期之 債務金額予以釐清以明其清償能力,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7

TPHV-113-消債抗-1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宜宏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欠相對人這麼多錢,相對人沒有給伊 這麼多錢,而且伊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本 票,相對人說謊,亦無法說出係何時提示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 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少於相對 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且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 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卷 第5頁),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中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 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7

TCDV-114-抗-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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