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
一番賞公仔1隻」記載應更正為「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
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
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徒手於告訴人林清舜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方式、所
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
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廖淑華」,行經林清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無人看管,竟與「廖淑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淑華」在
外把風,並由賴文章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七龍珠公仔3隻
、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淑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
番賞公仔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TNDM-113-簡-379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