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
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
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
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
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
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
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
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
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
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
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
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
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
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
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
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
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
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
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
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
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
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
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
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
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
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
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
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
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
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
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
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
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
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
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
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
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
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
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
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
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
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
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
、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
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
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
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
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
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
。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
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
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
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
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
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
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
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
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
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
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
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
,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
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
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
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
,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
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
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
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
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
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
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
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
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
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
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
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
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
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
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
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
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
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
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
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
,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
,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
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
,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
)。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
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
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
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
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
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
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
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
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
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
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
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
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
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
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
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
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
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
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
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
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
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
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
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
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
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
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
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
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
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
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
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
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
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
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
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
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
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
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
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
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
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
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
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
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
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
,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
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
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