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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 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周琮浩(下稱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 3筆(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 10/747/W0158號等),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 周君於111年6月6日之訪談筆錄,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本 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持有,並未委 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 303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君簽署之委任書 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 元,共1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1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除特殊情形外,報 關前毋庸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僅需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 (即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即完成 報關委任。進口人註冊時需經身分核實驗證,以防冒用,為 保障民眾個資,關務署函亦要求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名 認證之人,索取身分證文件,故報關業者對於註冊申登資訊 無實質審查權,僅能透過大陸業者提供之資訊,並經關貿系 統查詢,形式確認之。 ㈡、然EZWAY之簡訊認證,得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註冊,任何 人只要持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註冊,原告無 從查知與辨別。又依實務需先申報,EZWAY始通知進口人是 否委任,故報關業者實際上無法先取得委任後報關,海關亦 未強制進口人回覆確認即讓貨物通關。惟關務署於112年8月 22日後改採預先委任制,足證是類冒名案件不斷,實係監督 管理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報關業者。 ㈢、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信銨提供門號 給大陸端不詳之人,再由他人冒名周君,委託原告代為報關 ,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周君既遭冒名,其真實門號 不明,原告無從聯繫,縱事前取得聯繫,原告亦無法確認其 是否為本人,且口頭確認亦非法規認可之授權形式。縱當下 經原告查核屬實,其仍可能於事後聲稱遭他人冒名申報。 ㈣、報關業者究應踐行何種程序方可認為已善盡查核義務?除委 任書及實名認證外,是否有其他海關認可之授權形式?凡此 均無具體規範及客觀標準,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即 逕認報關業者主觀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 舉證免責,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冒用,嗣後原告於報關時 ,海關系統檢核亦未有異常,故當下原告無可能預見本件有 遭冒用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過失,亦僅就無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 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僅處罰故意冒用之行為,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未 經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 定不符,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 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認原告有冒名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查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收貨人並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 難,爰建置EZWAY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僅形式上取代紙本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法確認並核對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 件。經查,原告僅確認系爭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未查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且亦經周君否認之,故難認原告與周君有 實質委任關係;復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益證原 告未切實審核即申報,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原告 主張應依管理辦法第12、34條裁處,容有誤解。 ㈢、再查,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 訊固無實質審查權,惟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裝置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授權。是以,若形式 上已欠缺授權回覆,疏未查核,自難謂已善盡查核義務。 ㈣、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規及流程應知之甚 詳。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甚或主動聯繫以 取得相關證明,尚難以EZWAY於註冊時有身分識別機制,即 得無視法規課予之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未詳實確認致生本 件違章,核有過失。又實名認證制度之貨物通關流程與紙本 委任書無異,原告稱未經回覆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 ,無礙原告應盡之義務,核與本件違章認定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 必須一致。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 ,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 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 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8、管理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4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9、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 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 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 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 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2項)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 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 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暨附 件、原處分暨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核閱 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 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 況,應指原告未經周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 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 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 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 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 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 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條文構成要件上,及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 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 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 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周君 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 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 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 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 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周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 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 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 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 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 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 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之方式。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 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 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 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 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 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 用關務署以本身聲名冒用乙節之方式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 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 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 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周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周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須有向周君查 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 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院即為周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周君(無論是否周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 已由EZWAY系統推播,但周君未點選委任,被告以原告未查 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周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 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 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 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 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 以聯絡周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君所進口,況原告也 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 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 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 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 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10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 )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 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 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 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 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 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 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 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 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 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 ,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 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 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 、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 -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 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 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 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 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 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 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 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 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 ),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 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 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 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 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 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 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 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 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 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 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 ,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 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 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 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 ,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 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 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 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 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 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 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 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 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 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 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 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 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 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 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 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 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 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 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 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 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 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 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 ,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 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 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 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 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 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 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 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 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 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 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 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 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 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 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 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 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 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 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 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2024-12-25

PCDM-112-訴-88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 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 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 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 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 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 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 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 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 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 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 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 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 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 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 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 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 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 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 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 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 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 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 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 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 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 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 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 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 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 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 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 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 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 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 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 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 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 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 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 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 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 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 、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 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 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 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 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 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 。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 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 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 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 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 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 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 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 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 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 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 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 ,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 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 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 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 ,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 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 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 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 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 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 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 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 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 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 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 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 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 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 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 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 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 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 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 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 ,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 ,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 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 ,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 )。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 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 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 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 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 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 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 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 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 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 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 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 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 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 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 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 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 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 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 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 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 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 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 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 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 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 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 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 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 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 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 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 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 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 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 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 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 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 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 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 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 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 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 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 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 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 ,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 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 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2024-12-25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 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 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 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 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 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 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 、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 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 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 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 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 案被告杜綺向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黃建 國」之帳號,並其該帳號上資料填載與「黃建國」個人經歷 相符之資訊,佯裝為「黃建國」本人申設該帳號,則上開帳 號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 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 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電子訊息內容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 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黃建國本人,自屬刑法所處罰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一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當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為上 開行為,其竟然冒用黃建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但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個案情節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9號   被   告 杜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偽造黃建國之名義,在FA CEBOOK網站註冊帳號「黃建國」,並為上開帳號編輯與黃建 國個人經歷相符之資訊,致FACEBOOK網站及不特定多數人誤 認註冊、使用上開帳號者係黃建國,足生損害於黃建國之權 益及FACEBOOK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經黃建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 被告之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NDM-113-簡-4310-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春 黃筠琇 陳昆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春為「勇棟工程行」員工;被告黃 筠琇為「勇棟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徐錦春於民國111年9 月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 蓮縣○○市○村00000號附近碰撞告訴人胡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損壞,經被告黃筠琇 通知保險公司人員進行理賠。被告陳昆澤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其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明 知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陳昆澤代 理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洽談有關「(告訴人)林清波於111 年9月3日,將其妻(告訴人)胡壁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遭(被告) 徐錦春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右後方擦撞致車損 ,雙方協調後,(告訴人)林清波委託江立祺將上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太昇汽車企業社維修後之保險 理賠及民事和解事宜」;又該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8日維修 完畢後,因告訴人林清波、胡壁蓮就維修費用有爭執,進而 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陳昆 澤、徐錦春、黃筠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印文、署押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昆澤偽造有關上述車禍事故賠償之和解書 ,在該和解書上擅自簽署「胡壁蓮」之名字2次及蓋章,並 填寫告訴人胡壁蓮之基本資料後,以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徐錦 春、黃筠琇訴訟代理人名義,擅自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 將該和解書提出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 小字第780號案件參酌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胡壁蓮於該民事 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遭駁回,始知悉遭被 告陳昆澤與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共同偽造上述和解書及簽名 、蓋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壁蓮本人及上開法院審 理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 澤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涉犯前揭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 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和解書、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民事訴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昆澤固坦承有在和解書欄位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之 「胡壁蓮」印文不是我蓋的外,其餘文字都是我自行填寫的 等事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通知 保險公司處理理賠的事,我沒有看過和解書,我也不知道和 解書內容是誰寫的,這些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人去處理的等語 。 五、經查: (一)和解書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外,其餘文字包 含告訴人「胡壁蓮」之署押,均係由被告陳昆澤自行填寫之 事實:   訊據被告陳昆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事實,並供稱:和解書上有關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 文是當初修理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下稱修理廠)負責人拿 空白和解書給我時,上面已經蓋有「胡壁蓮」印章,之後和 解書的內容都是由我填寫的,「胡壁蓮」的簽名也都是我寫 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72頁、第128頁、第138頁)。再參以和解書上之書寫文字 ,筆跡均相似,足認被告陳昆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交 予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用印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於警詢證稱:和解書是我在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拿的,是空白的,放在修車廠提供給 來修車的客人報車險使用。我於111年10月18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完畢,我在18日當天將這輛車開 去告訴人胡壁蓮的住宅,並載著她的先生即告訴人林清波到 修車廠,並告知告訴人林清波說如果要領車需要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告訴人林清波稱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先 給付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並當著我的面在和解書上 蓋「胡壁蓮」的私章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車子修好了,要請車主來牽車, 我要蓋印章,蓋和解書讓他們把車子牽走,所以順便叫他帶 印章過來我公司蓋一張和解書,車才讓他牽走,我去他們家 載告訴人林清波來修車廠牽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胡碧蓮也 在家,我有跟告訴人林清波說這個維修費保險公司只有賠七 成,他要自己負擔三成,他就說好好好,告訴人林清波跟我 說他負擔的要去找車主要,意思就是說撞到他的那台卡車要 全責賠他,我說這個保險公司就只有賠七成,我就只有請到 七成的錢,如果三成告訴人林清波不賠我,我就要賠錢,而 且他三成才出5000元,他說沒這麼多現金,我說好沒關係, 他只付我3000元,還欠我2000元。告訴人林清波答應和解後 ,他也願意拿印章給我蓋,給我蓋章就是同意和解,如果說 不願意和解,他也不會拿印章給我蓋,所以「胡碧蓮」的印 文是告訴人林清波在我公司拿給我蓋的,我在和解書上蓋完 後,再將印章還告訴人林清波,不然我第一次修理他的車, 他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蓋好之後我才 給他牽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是證人江立祺 對於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所提出並 供其蓋在和解書上之證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 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國泰產 物公司的人達成和解,當初我是希望可以不用自付額,因為 是對方的車子撞我的車,我有跟修理廠的江立祺談修車理賠 的部分,他要求我付5000元,我牽車的時候只給他3000元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卷內 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詳列各項維修項目及報價 ,委託人簽章欄上簽有「林清波」之署押(本院花小卷第11 7頁),顯見告訴人林清波對於維修費用需自付3成之事甚為 明瞭,而其餘七成之維修費用,倘若告訴人林清波未拿印章 在和解書上蓋章,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則無法據此一和解書 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無異要自行負擔此七成維修費用 ,故證人江立祺證稱:告訴人林清波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走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告訴人胡 壁蓮質疑係有人盜刻其印章蓋在和解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昆 澤稱其收到的和解書係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空白和解書 ,核與證人江立祺證述交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除蓋「胡壁蓮 」印文外其餘均空白之情狀相符,而證人江立祺並無盜刻印 文之動機,蓋因倘若告訴人林清波不同意依三七責任比例分 擔之條件,證人江立祺只需將車子扣住不還,迨告訴人林清 波全部清償修車費用後,始讓告訴人林清波將車牽走即可, 無須再為此一盜刻印章而需負刑事責任之行為。綜上論證, 益加可徵,證人江立祺上開證述稱係告訴人林清波拿告訴人 胡壁蓮私章交由證人江立祺蓋在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之事 實應堪確認。至起訴書認係由被告陳昆澤擅自蓋「胡壁蓮」 印文一事,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認該事實為真 ,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壁蓮之單一指訴,在無證據證明下,即 逕自對被告陳昆澤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和解 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是否已構成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  1.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 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 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 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 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為已足,而 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 印文之和解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昆澤在持有已蓋好「胡壁 蓮」印文之和解書時,從外觀上觀之,應胡壁蓮有同意和解 方為用印,故其主觀上業已認為告訴人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並 因此而用印,進而被告陳昆澤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處理該和解 內容之人,因而代告訴人胡壁蓮處理和解事務,故在和解書 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位及和解條件內容之乙方欄位上代 簽「胡壁蓮」署押,被告陳昆澤此舉代簽「胡壁蓮」署押之 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故意,此 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又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和解內容, 核與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太昇汽車企業社所開 具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相符(本院花小卷第113頁、第117 頁),故而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內容尚無虛偽不 實,亦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及犯意: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 和解書是我當初提供給本院民事庭的,我會提供這份和解書 是因為修理廠已經把車輛修復好,就交給我們該份和解書, 就是除了蓋章、用印之外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後來補 上去的,我這裡把他們協調的內容做填寫。在提出這份和解 書給民事法院前,我並沒有事先拿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看 過,我只有跟他們提到有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 38頁),是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前揭所辯沒有看過和解書, 不知道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所辯 尚非子虛,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既無在和 解書上填載任何文字,亦不知和解書填載之內容,即無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及犯意,自難認被告徐錦春、黃筠 琇2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陳昆澤雖 自行在和解書上填載和解內容及代簽「胡壁蓮」署押,然其 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等情,業已如前述,故 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自無與被告陳昆澤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所 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20

HLDM-113-訴-77-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何 怡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   ,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   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   ,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   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   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   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 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   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   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   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   ,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   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   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 枚,及    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    「甲○○」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    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偽刻「甲○○」印章 1 顆 2 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甲○○」 印文、署名各1 枚 1 紙 參他卷第149-150 頁 3 104 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甲○○」印文 2 枚 參他卷第151-152 頁 「甲○○」署名 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4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手機壹支沒收。 陳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筠翔、陳禹翔各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同月13日以前) ,參與由暱稱「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 ,而與「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億銈投資」、「蔡明彰 」名義,並以虛設網站、投資軟體、假投資等手法,自112 年6月2日起,向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交付投資款項,而由自稱「劉志玄 」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向陳素珍取款之車手,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去陳素珍住處(詳卷)門口,以「億銈投資」出 納部「劉志玄」名義,向陳素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筠翔前去彰 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內,對「劉志玄」執行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由「劉志玄」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述25萬元 交給洪筠翔,再指示洪筠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上繳上述25萬元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指示陳 禹翔至上述工地對洪筠翔執行第二層收水之任務,於同日16 時許,在上述工地,由洪筠翔將上述25萬元交給陳禹翔,欲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嗣因警方另接獲檢舉情資,得知洪筠翔、陳禹翔將在上 述工地交付贓款,在上述工地埋伏、蒐證,當場查獲洪筠翔 、陳禹翔,並在洪筠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3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在陳禹翔身上扣得手機 1支、現金25萬元(已發還陳素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禹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筠翔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也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院卷第60 頁、偵卷第218、219頁)、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 2段157巷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及上述手機2支、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 筠翔、陳禹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虛設網站手法、 冒用「億銈投資」、「蔡明彰」、「劉志玄」名義等方式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欺共 犯是以虛設網站、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起 訴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以網 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 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 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 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負責輾轉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 述說明,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轉交贓款 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被告洪筠翔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  ㈡核被告洪筠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禹翔所為,是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與「虎勢國際-芭樂」、「 虎勢國際-丁清」、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筠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未遂等罪,被告陳禹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洪筠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陳禹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委請辯護人具狀認 罪自白(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9 日具狀敘明被告陳禹翔認罪自白(偵卷第218、219頁),並 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2人之 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 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洪筠翔犯後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禹翔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再改為 坦承、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素 珍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 暨分別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被告洪筠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25頁)、於本案中被告洪筠翔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 陳禹翔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㈠被告陳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紀為31歲,原任 職於紡織工廠,投保薪資約為4萬5千元,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可證(113聲1200卷第13頁),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 失,只是被害人具狀表示「錢有拿回來,不須調解」(本院 卷第20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陳禹翔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禹翔應向公庫支付 9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筠翔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49261號分別起訴,現各在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各遭查獲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洪筠翔遭查扣之高鐵車票3張,僅為其交通往來所用之車 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遭查扣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均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 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7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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