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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 律感情,以及避免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 大量犯罪之弊暨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後,對於在時 間緊密下連續觸犯相同罪刑者,在定執行刑時莫不採取寬懷 政策,以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前因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加上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合併執行之刑期將達13年餘,考量抗 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且對所作所為已深感懊悔,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以重啟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各罪係在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9 月(1次)】,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 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拘束,以免違反不利益變禁止原則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 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編 號1、2至8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本件定刑 之數罪,除編號2外,其餘各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 均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均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 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5月間,堪認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抗告人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中,提領之款項數額固然有一筆高達新臺 幣(下同)80餘萬元,兼有多筆數額達40餘萬元情形,然抗 告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 手,核屬詐欺集團最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 ,且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 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其次,依附表 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幾均坦承犯行,可反映 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 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抗 告人尚因另案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 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考,此執行刑若與本件接 續執行,可預見抗告人在監執行刑罰時間甚長,所生長期自 由刑之刑之執行邊際效用遞減因素、前揭抗告意旨等情,因 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尚屬 過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 係侵害國家禁絕毒品流通之法益,然本質上係戕害自身之身 體健康,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而其餘 1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完全一致,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附表各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間,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 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757號 108年度訴字 第684號 108年度訴字 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8日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6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0、41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1月3日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次) 犯罪日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9日 108年5月6日 (2次)、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734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2年11月1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8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祐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時,加入李駿(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冒用「刑大二隊林家偉員警」、「 地檢署主任陳國安」之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何信鎮佯稱 :何信鎮因涉及詐欺案件正在被調查,且經傳喚後未到案, 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共3張,上方寫有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以辦理交保云云,致何信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駿於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2段397巷向何信鎮收取前開財物,李駿邀同曹祐凱載 送前往前址,曹祐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李駿於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抵達 前址,由李駿下車向何信鎮收取現金48萬6,000元及本案提 款卡,並由李駿交付何信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何信鎮交付 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何信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李駿收取前開財物 後,再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由李駿持何信鎮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及輸入何信鎮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249,000元,另 自何信鎮帳戶支出45元之提款手續費),復由曹祐凱駕駛本 案車輛載送李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由李駿下車將 前開贓款735,000元(計算式:486,000+249,000=735,000)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信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曹祐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87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4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信鎮、證人即共犯李駿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27至32頁、第285至291頁、第357至360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等 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61至65頁 、第75至85頁、第9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 在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最重主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嚴格。  ⑵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即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與李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 與共犯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 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 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 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 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 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 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 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 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 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01至14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目無法紀,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 工、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 第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 11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 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載送李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提領款項而獲 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動繳回(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李駿 雖證稱本案係給予被告價值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報 酬(偵字卷360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認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駿收受及提領告訴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 ,業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 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末4碼,餘詳卷) 一 臺灣土地銀行 何信鎮 2337(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二 中華郵政 何信鎮 557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 何信鎮 9625(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一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 二 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許 9,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 三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實際帳戶內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合計手續費45元 四 113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五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六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七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朗廷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 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九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德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十 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20,000元 十一 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113年7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9日扣得(偵字卷第33頁) 上方之偽造印文: 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②「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1枚) ③「陳國安」印文(1枚) 二 iPhone XR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依托咪酯菸彈 4顆 - 五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51頁) - 六 現金 3,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 -

2025-01-09

TPDM-113-訴-1519-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劉興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姓名年籍均詳卷, 同案少年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誠」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丙○○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甲○○擔任車手,並由甲○○擔任向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甲○○將該贓款轉交 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以此等方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 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 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指示交付其 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 七)交付與同案少年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甲○○, 再由甲○○、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甲○○將 提領之贓款轉交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嗣 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樓拘提甲○○;另於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樓拘提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107頁),且公訴人、被告甲○○、丙○○及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其等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惟就論罪部分均辯稱:其等為前揭行為時,並不知道同案 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並不知悉同案少年均 係未滿18歲,另被告甲○○僅一次收受告訴人之提款卡,縱係 分數日、數次提領及收水,亦應認定係一次行為等語。 二、被告甲○○、丙○○均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一〈下稱 偵34844卷一〉25-31、33-38、39-41、275-280、293-296、4 33-438頁;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二〈下稱偵34844卷二〉1 7-20、23-26、29-32、33-38頁;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卷〈 下稱偵40917卷〉15-17、19-27、35-41、43-48、161-165、1 83-187、201-210、217-227、267-27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43-45、47-55、69-75、75-80、8 1-83、341-344、345-350、353-356、357-360頁;113年度 聲押字第590號卷〈下稱聲押590卷〉13-16頁;113年度聲押字 第696號卷〈下稱聲押696卷〉17-2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47-52頁)相符;且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5-66頁 ;少連偵卷207-208頁;113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他卷〉 他卷55-56頁)、同案少年林○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4 844卷一65-72、77-80頁;少連偵卷117-124、125-128頁; 他卷21-28、127-131、139-140頁)、同案少年簡○軒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4844卷一93-105、297-309、317-321、3 29-331、351-357、385-389頁;少連偵卷149-161、163-167 頁;偵40917卷55-59頁)、同案少年白○翔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偵34844卷○000-000、388-393、423-426頁;少連偵 卷187-195頁)、證人詹○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真實姓名詳卷 ,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99-106頁)、證人劉興 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0917卷283-285、287-290、291-299、 301-303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34844卷一439頁)、被告甲○○113年7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44卷一57-63頁)、告訴人 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7-74頁;少連偵卷209-2 16頁;他卷49-53、57-58頁)、告訴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75-79頁;少連偵卷2 17-221頁;他卷第59-63頁)、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81-89頁;少連偵 卷221次頁-229頁;他卷65-7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91-98頁;少連偵卷231-2 38頁;他卷75-8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 00-000頁;偵40917卷99-106頁;少連偵卷239-246頁;他卷 85-93頁)、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 0頁;偵40917卷107-109頁;少連偵卷257-259頁;他卷95-9 7頁)、告訴人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一207頁 ;偵40917卷111頁;少連偵卷251-255頁;他卷107-111頁) 、告訴人丁○○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0 頁;偵40917卷113-119頁;少連偵卷209-216、247-249頁; 他卷99-105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84 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1-123頁;少連偵卷261-263頁 )、同案少年林○毅取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 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5-128頁;少連偵卷265-26 8頁)、同案少年簡○軒提領畫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75-2 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 提領畫面)(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95-307頁) 、同案少年簡○軒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同案少年白○翔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暨被告 甲○○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簡○軒 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丙○○之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白○翔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偵34844卷二43-57頁;偵40917卷305-319頁 )、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0917卷14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 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報酬,卻尚未繳交,僅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李嘉誠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 四編號14至17提領款項,於113年5月22、23、25、26、28 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 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2、17至18、附表四編號1至13、 18、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李嘉誠」,應係被告 2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就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提領款項及於113年5 月22、23、25、26、28日分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丙○○,各係6次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  (二)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雖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共同為本件犯行,惟 被告2人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少年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 少年白O翔亦於警詢供稱並未聽過被告甲○○(偵34844卷一12 1頁),且被告丙○○亦未直接與上開少年接觸,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簡O軒、白O 翔、林O毅係少年,是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難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將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李嘉誠」,非但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 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 行,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 配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 件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偵34844卷一25頁;偵40917卷15頁;本院金訴卷15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行為所共 同詐得之金額共4,026,000元(436,000+750,000+450,000+42 0,000+720,000+500,000+750,000=4,026,000),而被告丙○ ○分得1%之報酬即40,260元(4,026,000x0.01=40,260),被 告甲○○分得3萬元報酬,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偵34844卷 二25、36-37頁;少連偵卷346-349頁;本院金訴卷150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620-20250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 實 彭誠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唐小虎」所屬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與「唐小虎」及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冒用公務員名義收 集帳戶」)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機房成員冒用「 新北市政府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地方檢察 署」等公務人員之名義聯繫林晏瑩,先向林晏瑩佯稱「他人冒用 林晏瑩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出帳戶資料由新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等語,致林晏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8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代碼:c0000000)方式寄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香圃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再由彭誠仁於113 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上開香圃門市領取後,再將之依「 唐小虎」指示而轉寄至其他地點。嗣經林晏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彭誠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 64頁),並經證人林晏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且有林晏瑩提出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領貨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如 附表所示A、B、C、E帳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林晏瑩相關 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8、21-3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涉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就其本案所涉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收集帳戶罪部分,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 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 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故被告與「唐小虎」及實際聯繫林晏瑩之機房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 詐取林晏瑩之金融帳戶,至於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於113年4 月3日起經他人提領一空部分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另案 經法院羈押故無從併就被告課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顯然被告迄今已對之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晏瑩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林晏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晏瑩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林晏瑩 國泰世華商銀 不詳 D帳戶 5 林晏瑩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2025-01-07

SCDM-113-金訴-52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俊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 記載「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補充為「洗錢及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第83頁、第181頁、第2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依前揭說明,即 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 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黃義翔」、「 吳智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 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5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 華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東成監獄執行中,及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3至2 41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 ,已將剩餘部分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 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財物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義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黃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強」及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年人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 報酬為所取金錢之1%。黃俊瑋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起,陸續假 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 、「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華 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檢警調查,需將帳戶內款 項及金融卡、首飾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陳華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 、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及提款卡待命。黃俊瑋則於11 2年6月5日17時許,依「黃義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華 雄收取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玉鐲(價值50萬元)、提 款卡4張得手,旋攜往北部不詳地點,依「黃義翔」指示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5000元作為本次擔任取款 車手之報酬。嗣因陳華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黃義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首飾及提款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記錄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 「黃義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於警詢自 承本件報酬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TDM-113-金訴-127-20250107-3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涂家銘 羅宇舜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本院通緝中)、己○○(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劉家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加入暱稱「漢 堡」、「屁如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 、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癸○○、庚○○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己○○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辛○○、乙○○、癸○○、庚○○、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子○ ○○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以 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分工方式,指派劉家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款後 ,劉家成於該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前準備搭車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甫 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業已發還子○○○),始 循線查悉上情(乙○○、癸○○、庚○○、己○○各自參與部分,詳 如附表行為人欄所載)。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乙○○、癸○○、庚○○、己 ○○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日、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癸○○、庚○○、己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癸○○、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係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其等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乙○○、癸○○、庚○○、己○○所為,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乙○○、癸○○、庚○○、己○○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將詐騙贓 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乙○○、癸○○、庚○○、己○○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乙○○、癸○○、庚○○、己○○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乙○○、癸 ○○、庚○○、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428頁),而與變更起訴法 條無涉。   ㈣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之分工行為,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庚○○上開分工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癸○○、庚○○、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規定對於前開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乙○○、己○○、庚○○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且供稱其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其未領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庚○○、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在卷。惟被告乙○○、己○○、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上開規定;而被告癸○○未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癸○○、庚○○、己○○均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乙 ○○、癸○○、庚○○、己○○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乙○○、癸○○、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乙○○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 、47頁),及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癸○○、庚○○、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庚○○、己○○所收 取報酬,分別為取款金額4%、1%,被告乙○○所收取報酬則為 6萬5,000元,為被告庚○○、己○○、乙○○所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47、414、416頁),堪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 元。其中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10萬元之調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然被告乙○○遲 未賠付告訴人,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庚○○、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乙○○、庚○○、己○○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癸○○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取 款之金額,固為被告乙○○、癸○○、庚○○、己○○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被告辛 ○○、庚○○、己○○、乙○○、癸○○、戊○○、丙○○、另案被告劉家 成及暱稱「漢堡」、「屁如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工作內容為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聽從被告壬○○指示 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將 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被告壬○○。被告壬○○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財物,壬○○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指示被告辛○○指 派車手取款,並收取附表編號2、3車手上繳之贓款。因認被 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庚○○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辛○○、庚○○及己○○有如附表之分工行 為,使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非辛○○、己○○之上游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告 訴人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 領,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 以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除被告壬○○ 外之如附表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審原訴 卷二第187頁),並與證人辛○○、己○○、庚○○、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家成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 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 可參,已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車手頭,都是被告壬○○用微 信和飛機跟我聯絡,指派給我,我負責把被告壬○○的訊息傳 給一線車手或是二線收水手,也負責收二線收水手拿回來的 錢,再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3日是我傳遞訊息叫另案 被告劉家成去跟被告庚○○拿錢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把錢交給 我之後,我當天就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4日是我指揮 被告庚○○去當車手,他當天拿到的現金100萬元是交給我。 我擔任車手頭時所得財物,都已經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 月15日當天是我指揮另案被告劉家成去高雄拿85萬元,另案 被告劉家成拿到錢會直接拿給我,被告壬○○有跟我說當天被 害人提領的是現金85萬元。一線車手如果有拿到錢跟我回報 ,我會跟被告壬○○確認金額,再問一線車手拿到多少錢,藉 此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金額正確的話,車手或是收水手交給 我之後,我再上繳給被告壬○○等語(見警二卷第32-3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3日有叫另案被告劉家成、 被告庚○○至高雄拿錢,是被告壬○○在前一天以微信或Telegr am指派我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拿到錢後,都是交給我,我再 拿去被告壬○○指定的地方交給他。110年7月14日我也有叫被 告己○○、庚○○去高雄取款,應該是被告己○○將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被告壬○○,交給被告壬○○的地點我不太記得,因地點 被告壬○○或我隨便找的,基本上都是在桃園市等語(見偵二 卷第352-353頁),證稱其係由被告壬○○指派工作,110年7 月13日至15日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由其指揮車手、 收水前往取款,再由車手或收水手交付款項予其,由其上繳 給被告壬○○。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游是直接對被告壬○○,被告 壬○○於110年7月1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我跟被告庚○○ 一起從桃園高鐵站搭車至左營高鐵站,再搭白牌車前往做案 地點,地址是被告壬○○用飛機傳給我,我再跟司機講。我在 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之後與被告庚○○一起 叫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回到桃園後,我再把被告庚○○取 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拿到錢之後都是拿給他的 上游,之後再用飛機找我出來,把當天的利潤拿給我等語( 見警一卷第9-10、12、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0年7月 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 過來給我,我再拿去桃園市平鎮區給被告壬○○,被告壬○○把 錢回到上游後,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約當天晚上10點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的公園,拿幾千元報酬給我。被告辛 ○○是負責用Telegram監控一線位置,我則是由被告壬○○監控 ,我的上線是被告壬○○(見偵一卷第35-37頁),證述110年 7月14日收取之款項係由其交給被告壬○○等語,與證人辛○○ 證述當日贓款係由其拿給被告壬○○等語,顯有歧異,已難以 證人辛○○、己○○之證詞相互補強。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7月14日是辛○○用Telegram指示我來仁武拿錢, 我從被告庚○○那邊收到錢,就回桃園交給被告辛○○。我跟被 告壬○○有見過面,但不熟,我跟被告辛○○是很熟的朋友,不 會搞混被告辛○○、壬○○。我跟被告壬○○沒有直接接觸,我之 前在本案提到被告壬○○部分,是被告辛○○教我怎麼講,我就 怎麼講,不是我親自經歷的(見本院卷二第407-418頁), 明確證稱其當日未與被告壬○○接觸,亦無從以證人己○○此部 分所述,認其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相關。    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辛○○的下線車手,負責用 微信跟我聯繫,監控我有沒有確實到定位。我於110年7月13 日接到機房電話,叫我下來仁武,我先在左營高鐵站跟另案 被告劉家成會合後,自己搭計程車去仁武,他在高鐵站等我 。我抵達機房指定地址後,按機房指示拿放在腳踏車前面籃 子的錢,就搭計程車回去左營高鐵站,在廁所把拿到的現金 交給另案被告劉家成,並和他一起搭高鐵回桃園高鐵站,再 各自離開;110年7月14日,我跟被告己○○在高鐵左營站會合 ,我忘記他當時在哪裡等我,我一樣到同個地方拿腳踏車前 面籃子的錢,搭計程車回去高鐵站,在高鐵站跟被告己○○見 面,在廁所把錢交給被告己○○,並一起搭高鐵回去桃園。另 案被告劉家成和被告己○○兩個二線收水,都再各自交錢給被 告辛○○回水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5-7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詐騙集團,是透過網路找到被告辛○○,直接 跟我接觸、對口的人都是他,沒有其他人。被告辛○○用通訊 軟體飛機告訴我什麼時間到什麼地方去拿錢,本案是到高雄 市仁武的1個巷子口去拿錢的,是拿75萬跟100萬。本案都是 被告辛○○通知我的,監督的人會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打給我跟 我約在比較明顯的地標見面,被告己○○是跟在我旁邊顧我的 ,他在高鐵站等我,我們一起坐車到仁武收款地點附近,我 去拿錢,他遠遠的監督我,我們再一起回到高鐵站,我有把 錢交給監督我的人,然後一起回桃園,一起去交錢給被告辛 ○○。單條我都會拿錢給辛○○,偶爾也會拿給不認識的人,可 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什麼。我加入詐騙集團前,有在 少觀所認識被告壬○○,但我們在外面完全沒有見過面,完全 沒有聯絡,也沒有聽過被告辛○○談到被告壬○○這個人,詐騙 集團中跟我接觸的人,沒有長被告壬○○這個樣子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361頁),明確證稱其僅受被告辛○○指揮,其 收款後,均會將款項交付給監督其取款之人,款項後續會交 付給被告辛○○,且未曾聽聞被告辛○○提及被告壬○○,亦未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見到被告壬○○,依證人庚○○所述,實難認告 訴人110年7月13日、14日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 行,與被告壬○○有何關聯,亦無從補強證人辛○○上開證述。  ⒌依上所述,就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有指揮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己○○、庚○○之證述均不足補強證人辛○○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有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難單憑證人辛○○之證述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壬○○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壬○○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應為被告壬○○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癸○○ 乙○○ 乙○○經由通訊軟體接獲暱稱「漢堡」指派後,派遣「車手」癸○○至現場勘查並回報狀況、等待指示,惟因癸○○在路上遭警盤查,即離開現場,並回報乙○○,改由乙○○前往現場取款,並於得手後將贓款持至臺中交予「漢堡」指派之人。 110年7月1日17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65萬元 2 庚○○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並由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劉家成監視看管,庚○○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劉家成,由劉家成交予辛○○上繳上游。 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7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庚○○ 己○○ 辛○○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擔任「收水」之己○○則於庚○○得手後,向庚○○收取贓款並上繳上游。 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100萬元 4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派遣「車手」劉家成至現場取款,劉家成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逮獲。 110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8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03

CTDM-112-原訴-10-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靖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 /20~108/10/05」,應更正為「108/06/20~108/10/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8至1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13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7、8、9、10、11、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2年10月、1年5月、4年、3年 月,各獲減有期徒刑3年2月、2月、9年10月、3年2月、3年3 月、34年10月、9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僅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其餘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除提供自身、他人之門號預付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進而持偽造 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面試取款車手,致眾多被害人 金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 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 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屬二類別,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 用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二類別之同類別間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受刑人所犯前開二類別之 各類別間,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3月 ⑵有期徒刑2月、1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 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30日、 106年9月1、14、22日、 106年10月17、18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3日 108年5月15日 107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8年6月8日 107年11月12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8、1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108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6月24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20日 106年11月7、8、21、22、23、3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5、16、17日 106年12月22、23、24、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月7日 110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1

TPHM-113-聲-3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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