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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漢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鍾漢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統一超商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嗣「林昀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漢霖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昀璇」。然矢口否認 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 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每月即可以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的對價,當時我沒有想太多,並不覺得是 詐騙,因為對方一直說服我,表示不會騙我,且很快就會把 帳戶寄回來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月環、 被害人王希文,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月環、被害人王希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 第23至27頁反面),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 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在12月18日以LINE 及臉書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就可以收到錢,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的 內容就是提供帳戶領錢,但我沒有領到薪水,至於我會相信 他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 戶的資料提供給別人,是為了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資料換取 對價,我跟他都是在網路上聯繫,沒有實際與對方見過面, 也不曾到對方的公司。我是有一點點擔心帳戶可能會作為非 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說不會騙我,很快就會把帳戶寄 回來給我,所以我覺得不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11 7正、反面,本院卷第64至68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 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之聯繫均僅係經由 LINE跟臉書,甚被告亦自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可徵被告 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林昀璇」毫不熟識,彼此間 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 為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 料前,曾係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9頁),亦見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提供帳戶時係有點擔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林昀 璇」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21至123頁),確 見被告於「林昀璇」向其表示每配合提供1本帳戶後,每日 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後,被告尚回覆「我在(應 係再)想一想」,旋即更表示其擔心帳戶有風險等情。是以 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林昀璇」經由LINE告知,提供帳 戶即可獲取每月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疑,更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有所風險,足見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恣意交 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郵局之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 是詐騙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粗 工之工作,當時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則約1,200、1,300元 ,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每月即得獲取4 萬5,000元之情事, 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向 「林昀璇」求證之舉;甚者,依被告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可見被告之家人於獲悉此情後,尚規勸被告此事 為詐騙(偵字卷第145頁),然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昀璇 」進一步探詢之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人有跟 我說是詐騙,但我沒有理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頁)。基 此,被告與「林昀璇」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 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林昀璇」所告以之,僅要提供1 個帳戶資料,每日即有1,500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 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林昀璇」聯絡之初,即向「林昀璇 」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有風險,且被告與「林昀璇」接 洽過程中,被告之家人更告誡此事為詐騙;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除供稱,其於提供帳戶時係有一點點擔心帳戶會作為非 法使用之情外,更稱:我想說多賺一點錢,當作一次經驗, 有想說如果真的被騙的話,給自己懲罰,以後找工作多一點 求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 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昀璇」時,已足預見「林 昀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林昀璇」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 動機,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 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林昀璇」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 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中某時許 林月環 (提告) 在LINE「夢想啟航IV」群組內,向林月環謊稱:可以透過ALLY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月環誤信為真,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 112年12月23日 王希文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王希文訛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希文 誤信為真,誤認確係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9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2024-10-29

TYDM-113-審金訴-1829-202410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劉曉佑 被 告 楊豐源 輔 佐 人 王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 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29分許、32分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因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萬8,9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沒有領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萬8,998元之損 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沒有領到錢,其輔佐人亦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本 院審酌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 自承知悉對方非奉公守法之人,逃漏稅捐亦屬違法,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係出於不法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此外,被告不知 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即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提款卡寄出,被告根本不知道卡片係 寄給何人、將會由何人掌控,更不知如何將帳戶取回,可知 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之意思。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答如流,並無識別能力低落之情形,應可明確認知提供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 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 ,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 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2 萬8,99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9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8,998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2

CHEV-113-彰小-461-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 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 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 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 ;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 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 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 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 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 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3661號、第43662號、第43663 號、第43664號、第46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5 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 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辛○○、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溫瑞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叫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 他帳戶,他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 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79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也有從事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5939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 1年12月28日(筆錄應係誤載為112年)下午2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將本案帳戶存摺面交給臉書上的男網友,網銀帳密我 於同月22日利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他說1天報酬是3,500元 ,但我沒有拿到,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認識對方,他說可 以1天4,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我在同月28日將存摺交給對 方後,就被封鎖了,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 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9395卷第43至46頁) ;又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 上遇到暱稱不記得之人,跟我說可以用帳戶換錢,可以換1 萬5,000元,帳戶用完就會還我,對方跟我約在臺中的都會 公園拿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 但他沒有給我1萬5,000元,回去後2、3天對方就將我封鎖, 我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1573卷第 13至16頁);再於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11年1 2月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他答應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1739卷第19至22頁);復於112 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1年12月20日借本案帳戶存 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跟我借用,說要給我1 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1130卷第23至27頁);而於 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跟 我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報酬,之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叫我去 一個地方住,這樣我就可以還欠他的錢,後來就發生本案了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但我也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陳:我只有交 付存摺,我沒有轉匯,也沒有提領,對方的姓名是劉佑任, 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取得之報酬、 交付之對象等,均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 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而本案附 表編號1至16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遭網路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 395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有交付網銀帳 號及密碼,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匯 入31萬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 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 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臉書暱稱 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 ,業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 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 失去管控之能力,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交付帳戶後我 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 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 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第5495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1 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889萬8,669元之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第一腰椎骨折,目前下肢癱瘓, 住在護理之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75頁),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 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李俊毅、施家榮、黃佳彥及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在Youtube的廣告中置入「投資股票教學」連結,111年10月 29日,乙○○點擊連結後進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1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11至28、9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甲○○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33至6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3 巳○○○ (有提告) 巳○○○於111年 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4,069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汐刑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巳○○○之臺中市警局刑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刑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汐刑卷第13至15、21至 69、71至112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卷第124頁) 4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初,癸○○透過網路國內投資APP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癸○○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賺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龍警分刑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癸○○之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龍警分刑卷第29至5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龍警分刑卷第17頁) 5 卯○○ (未提告) 111年09月20日上午08時32分,卯○○透過FB上的廣告看到可免費索取投資的書,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里警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卯○○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里警偵卷第21至25、33至1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里警偵卷第17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6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就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2萬2,440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重刑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卷第13至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重刑卷第24頁) 7 庚○○ (有提告) 被害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股票交流群組,並聽從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程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峽刑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峽刑卷第17至54、63、65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卷第16頁) 8 壬○○(有提告)(臺中地檢 112偵5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睿騰」向被害人壬○○佯稱:蝦皮有營銷活動,依照指操作,即可取得優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59395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95卷第67至10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9395卷第56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己○○(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 112他4762卷第15至 19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橋頭地檢112他4762卷第23至11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0頁)。 10 溫瑞梅(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溫瑞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溫瑞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卷第73至96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2頁)。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 丑○○(未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1月28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嫌疑人臉書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卷第100至12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1頁)。 12 丙○○(有提告)(112偵54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 10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工作室即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3至45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0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辛○○(有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9月25日,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4 戊○○(有提告)(橋頭地檢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2月初,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139、147頁) 5、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55、157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19萬元 15 辰○○(有提告)(新北地檢 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辰○○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辰○○之書面陳述(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3至7頁) 2、對話截圖(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9至43、 55至61頁) 3、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45、51至53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6 子○○(未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16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000年 00月間,透過背包客網站加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子○○佯稱:連結GateEx網站玩虛擬貨幣,有10%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45萬3,16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水上分局警卷第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水上分局警卷第21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水上分局警卷第38頁) 5、對話紀錄截圖(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5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上分局警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CDM-112-中金簡-240-202410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1、關於犯意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述)。   2、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及 轉交金額之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詐欺行為人之 犯意,據此更正為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芳已於另案偵查中成立調解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0-1頁)、尚未付款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同卷第82頁)。   3、被告與告訴人林敬喻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係幫助犯意而非共同犯意之理由: (一)被告自承提款係為做本案帳戶之金流資料,以便日後申辦 貸款等語(警卷第14頁),惟被告是否順利貸款,取決於 事後審核貸款之機構,並非取決於詐欺行為人,甚至可能 因犯罪反而無法達成貸款之目的,而受到不利益;被告亦 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領款之金額,抽取 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並無親自提款之經濟誘因或 必要性,可由他人取代,則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提領款項 僅屬偶然,核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親自領款之人的犯意, 兩者並無明顯不同。 (二)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 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 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 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 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 分述如下:  1、如果報酬僅按提供帳戶之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計算 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詐騙款 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共同犯意, 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行為時,並非 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幫助犯意),而 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程度。  2、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金 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自可據 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3、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比 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詐騙 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即使未 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一個心理 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三)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而無與詐欺 行為人共同犯罪之直接利益、提款之誘因或必要性,尚難 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必然是 共同犯意,與詐欺行為人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 共同體。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而犯本案(起訴書僅記載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不確定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被告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而自白認罪。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既容有幫助 犯意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以決定 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 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經被告自承 無犯罪所得(警卷第14、18頁、偵字卷第11-12頁),而 同具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及提款轉交,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 (一)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數次提款洗錢 行為,各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之各1個提款及 轉交之行為,各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處斷刑之認定(減輕事由)及其裁量: (一)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係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意旨,則該類型之人符合 減刑事由時,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應大幅減輕法定刑, 以利自新。 (三)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罪紀錄,但罪質上與財產犯罪不同,衡情亦難認兩種犯 罪間有何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 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財產犯罪之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 尚可,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前述不慎觸法之 年輕人。又參以被告案發後自始坦承認罪迄今,其所述與 卷內事證均無不符,自得大幅度減輕法定刑至最低,據此 調整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併科罰 金2500萬元以下」。 七、宣告刑之裁量(量刑): (一)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另有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從本案帳戶內 取款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 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 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 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 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自身帳戶之人部分,因 必定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 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 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 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 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 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 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 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 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   1、依前述處斷刑結論,按同等比例區分為低度刑、中度刑及 重度刑,認本件低度刑為1年以下,併科罰金833萬3000元 以下。   2、被告自承以不正當之製造虛偽金流(俗稱洗金流)方式, 圖謀日後順利貸款之利益,聽從詐欺行為人指示提供2個 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名告訴人受 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00元、60萬元,共 達101萬2600元,並另行提領款項交付之,致使檢警難以 繼續追查,本不宜寬貸。   3、惟被告不知悉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承因急需用錢, 一時輕信對方(警卷第15頁),而基於可能幫助行騙者之 不確定故意犯案,足認其僅係一時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並偶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而領款轉交,實施構成要件,與 單純提供帳戶而未領款之人相當接近,僅因各多1個提款 轉交行為而酌量加重即可。又實務上尚有其他更為嚴重之 類型(例如犯罪目的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犯罪手段係 提供更多帳戶之人、犯罪結果為詐騙被害人數高達數10人 以上等情),且本件詐騙金額距離犯罪構成要件之1億元 標準,亦相差甚遠,被告甚至毫無犯罪所得,故認以前述 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 被告之責任上限。 (三)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1、就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部分,除前述已於處斷刑審酌而 不予重複評價部分外,補充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告雖先後 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淑芳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但自承因先前工作不穩定,未能 按期履行調解金額,故實際上等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 犯後態度普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減輕依據。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6頁),尚具有 基本之智識經驗,非智能障礙之人,此部分並無再調降之 必要。   3、年紀尚輕,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7頁)。 (四)其他:   1、被告自述案發時之職業,係從事運輸飲料的正職司機,每 月收入為3萬8000元,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且 尚有汽車貸款之債務需要負擔,惟其現今已覓得從事水果 運輸的正職司機,月收入達8萬元,可見有意努力工作, 經濟漸趨穩定,足認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可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依據,而略微減輕。   2、併參酌被告之監所教化、刑罰替代可能性、矯治極限,及 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可能所生之流弊。 (五)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84、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01萬2600元,均為行騙者 取得,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 被告亦無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敬喻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自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 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 」之人後,其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可能係供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 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智於 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勝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 杰」及「Josh Chen」之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淑芳 、林敬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楊勝智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淑芳、林敬喻察覺有異而報 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林敬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並將本案渣打、郵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杰」及「Josh Chen」之人,並有依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佯稱因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芳與暱稱「安安」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敬喻與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時,雖各有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依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全數 交付與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任何報酬 而保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林淑芳 由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起,先以電話聯繫林淑芳,隨即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對林淑芳佯稱:因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1萬2,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6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 ⑵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41萬2,000元後,再連同其所攜帶之現金600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敬喻 由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林敬喻,對林敬喻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致林敬喻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2萬元。 ⑵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⑷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60萬元後,於同日11時48分至58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0-18

PTDM-113-金訴-469-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阿麗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的財產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 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的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原告未 審慎查明而受騙,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給 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 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 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卷第 6至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 「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 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15至1 6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 與原告都是被害人等語,委無可採。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 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 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 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 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 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25-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便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 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期間伊雖取回4萬5,0 00元,惟仍受有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而遭詐騙集團求職詐騙, 今也經判刑確定而深感後悔,但我不認識原告而無意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原告與我都是被詐騙的受害者,原告未審慎查 明而受騙,也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 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 卷第6至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 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 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4 7至57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 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 騙等語,委無可採。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 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 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 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 ,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 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 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7日(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08-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于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昆河之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被告曾于汶與『陳家 慶』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法條 部分為求完整引用不省略)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 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然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顯然較舊法更為嚴苛; 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自稱「陳家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婉鈴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 轉帳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 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五)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3萬元予告訴人,而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然而並未依 約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然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調解後均未給付款項之情狀以觀,實難認被告有因偵 、審程序而習得教訓,並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出租帳戶之報酬係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將有將前述3萬元之調解金額歸還 予告訴人,而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款項3萬元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 所得,而有前開過苛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且告訴人轉帳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曾于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汶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家慶」之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陳家慶」每月支付曾于汶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向曾于汶承租金融帳戶,曾于汶遂於民國111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阿罩霧 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陳家慶」而容任「陳家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曾于汶事後陸續取得「陳家慶」 所支付共計4萬元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婉鈴行騙,致許婉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于 汶上開帳戶內。嗣許婉鈴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婉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婉鈴(提出告訴) ①111年7月7日13時13分 ②111年7月7日13時14分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昆河(警另報告偵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7月7日13時15分、1萬8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3時16分、50萬元 ③111年7月7日13時20分、1萬元

2024-10-14

TCDM-113-金簡-494-202410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須扶 養幼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朱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同案共犯伊勢佳真(另經報告機關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所申辦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阿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每日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王」使用,並收取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確認過對方公司名稱,是在賣美容 產品。對方跟伊說這是打工兼職,跟伊借帳戶匯款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阿王」 也存有疑慮,故先將帳戶清空。另「阿王」指示,若遇銀行 提問,就回答公司出貨美容化妝品給「劉芳旻」之人,伊不 知道「劉芳旻」為何人,亦不清楚公司出貨內容為何物等語 。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顯係斟酌 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 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 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 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 能可以獲得出租帳戶酬勞,亦有可能遭「阿王」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阿王」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61萬9,225元 本案帳戶

2024-10-14

ILDM-113-原訴-53-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 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之某置 物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開櫃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成年人,而 容任「林巧巧」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子暄、呂立宸 、楊慧麟、賴苡瑄(下合稱林子暄等4人),致林子暄等4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件帳戶內,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子暄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世炫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租借帳戶的 資訊,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拿去中華路家 樂福置物櫃內,我放好之後就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 ,報酬好像是6至8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到後果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林巧巧」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子暄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子暄、呂立宸、楊慧麟、賴苡瑄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 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見警 卷第5頁,偵二卷第27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 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訊中既已自 承聽信「林巧巧」說租借帳戶,交給對方可獲得6至8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6頁),足徵被告顯係 以對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此實屬出租帳戶無訛。併參以被 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 告不知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林巧巧」之真實年籍。被告與 「林巧巧」既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數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 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 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 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林巧巧」乃基 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子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子暄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賴苡瑄所匯之全部 款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賴苡瑄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 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子暄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子暄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子暄等4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子暄等4人遭詐 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620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620 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子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38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暱稱「尹星意」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林子暄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林子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35分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2 呂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帳號向呂立宸佯稱:存款需達3萬元,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呂立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47分 2萬7,74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3 楊慧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楊慧麟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楊慧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5分 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賴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小靜」之帳號,假冒買家向賴苡瑄佯稱:其因違反社群守則,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守則等語,並要求其聯繫臉書在線客服,致賴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0月9日13時24分 4萬2,985元 (部分圈存)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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