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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318 、319、32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997、29326、35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27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 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元,然上訴人與告 訴人鄭宜萍、邱榆庭、魏子媛、石安綺等既已調解成立,而 達徹底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其面臨雙重追償 ,有過苛之虞(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上情如果無訛, 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 及審認,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0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鼎全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 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第一審判 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 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又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 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以「成致企業社劉鼎全」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帶伊前往辦理,再 通知伊以臨櫃方式提款,所提款項皆交付予「王琦媛」等語 (見偵字第28023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8877號卷第146頁) 。並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見第一審金訴卷第66頁);第一審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於審理 時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 頁)。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罪是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 足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 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 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 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14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 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 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至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 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 意內容,於113年6月19日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10 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因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致被告誤認其 為累犯並同意協商內容,此觀①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   :「因被告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原審卷第34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誤認為我是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所以才同意協 商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1頁)即明。可見被告因誤認 本案構成累犯,始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認其協商之意思 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在未獲得正確 資訊、誤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進行協商,其協商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71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 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 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 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 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 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 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 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 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 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 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 、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 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 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 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 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 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 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 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 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 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 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 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 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 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 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 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 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 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 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 ,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 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 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 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 ,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張佳喆本案偵查 中聲請搜索票之審核,進而為核准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 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 院卷第67頁),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 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況檢察官亦將上開搜索票附於偵 查卷內資為本件被告張佳喆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張佳喆及其辯護人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且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二 中亦記載「嗣警員攔停查緝周冠廷,並對周冠廷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張佳喆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亦同將前揭搜索票 作為認定被告張佳喆、周冠廷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審法 院審判長對於被告張佳喆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 本案並將被告周冠廷、張佳喆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 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周冠廷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 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 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張佳喆、周冠廷,被告張佳喆、周 冠廷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28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許,轉出之新臺幣1萬9,812元(下稱 甲款項),為另案被害人鍾00於112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 13日)19時22分(1萬元,下稱A款項)、19時23分(1萬元, 下稱B款項)所轉入,並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於附表編號6至 8所示時間轉入之3筆款項,雖本案被害人辜00轉入上開3筆 款項後,鍾00之帳戶尚有轉入3筆不明款項、轉出2筆不明款 項,則鍾00轉出之A、B款項中有因混同而包含本案被害人辜 00之3筆款項之情形。又被告因轉出甲款項而對鍾00犯詐欺 、洗錢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即被告轉出1萬9,812 元),縱未論及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所轉入之3筆款項之部 分款項,惟該部分款項,仍因前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而被 包含在被告轉出之款項內,即有一部事實(提領甲款項而對 辜00犯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效力因此及於全部 ,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 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源森」向辜00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anis exch 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辜00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甲○○明知有遭 詐騙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犯意,更 提升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則是認定被告與暱稱「john Dell」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 同詐取鍾00財物得逞。是該2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 之法益不盡相同,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從而,被告就本 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前案是否具備同一 性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非無再行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 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 ,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20秒 10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14分49秒/ 19萬8,012元 1,988元 2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55秒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12時57分20秒 9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01分18秒/ 18萬8,112 1,888元 4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25秒 5萬元 5 112年6月2日12時59分01秒 5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00秒/ 1萬9,812 188元 7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8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312-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張瑋庭(下稱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上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幫 助洗錢罪嫌,原審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 ,而以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 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 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 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 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以補正或治癒。  ㈡次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 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 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幫助洗錢罪嫌,其中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非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與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該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 行合議審判,逕由獨任法官諭知本件無罪,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又本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本院審 酌原審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已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規定,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 上訴補正或治癒,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 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裁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dfdf06」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 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 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 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 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小兔優品店 」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 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 (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 因本案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 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 助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dfdf06」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小兔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 戶,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小兔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 網頁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 酰胺」,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 場購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 賽氟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 撥款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 項在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 偉傑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 其實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 我的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 系爭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 戶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dfdf06」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mnmn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21KH0202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36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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