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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並無相 類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江明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26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成功一路9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修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基交簡-319-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國宏(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 ,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 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MLDM-113-聲-841-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林家俊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家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林家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追 保函分別於113年8月2日、6日為受刑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執行 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MLDM-113-聲-842-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0-20241015-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 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 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 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5頁 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31 頁、第139頁),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總額為149,000元,犯 罪所得為2,98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宏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黃玉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雅欣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與陳茂元(由警另案偵辦中)、「阿松」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 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 松」把風,陳可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 茂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婷、方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可洋於偵查中之證 述,且有證人李宏德、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3 方雅欣 假客服 21時47分許 19985 21時4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 21時5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0-15

MLDM-113-訴-23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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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的戀雪捲冰淇淋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龍詮門市內,竊取李接春所管領之冰的戀雪捲冰淇淋1個(價 值新臺幣40元,下稱本案冰淇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本案冰淇淋食用殆盡。嗣李接春發現本案冰淇淋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恩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 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淇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03-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 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 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 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 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 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 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 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 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 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 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 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苗簡-943-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咨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李咨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76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俊傑身體健康 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5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 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等 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79頁),可 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 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 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交簡上-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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