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娟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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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春郁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鄧敬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軒綾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恩琪  住○○市○○區○○路000號       葉亭亨  住○○市○○區○○○路000號       羅蕙如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王智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軒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恩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羅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軒綾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陳恩琪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羅蕙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奕發 企業社即黃大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胡軒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軒綾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恩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恩琪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羅蕙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蕙如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奕發企 業社即黃大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 大中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之詐欺方式實行詐術,而分別於本院轄區之多家銀行 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鄧敬餘、胡 軒綾、陳恩琪、葉亭亨、羅蕙如、奕發企業社即黃大中(因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黃大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㈠項則原為:「上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智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又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亭亨、黃大中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加入由詐騙集 團成立創設之「成穩投資公司」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介紹股票投資標的,佯稱可以低價申購、高價賣出之方式 獲利,並提供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要求原告依 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陸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之如附表 「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受有1,682萬元之損害(詳 如附表總計欄所示)。而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葉 亭亨、羅蕙如、黃大中、王智業(下合稱被告鄧敬餘等7人 )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其中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經驗,應知悉不得將銀行帳戶任意 交付予第三人,可知渠等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原告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對其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鄧敬餘等7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 行為,惟其等亦分別各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 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 示由被告鄧敬餘等7人所提供之帳戶,且被告鄧敬餘等7人亦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㈡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亭亨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因經濟困 頓須辦理貸款,惟因無固定收入僅得尋覓代辦,而其於代辦 人員要求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時,已先向 友人詢問及查證,友人亦稱該代辦確可借得款項,且代辦人 員有與其見面、簽約以騙取信任,故其不知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嗣因其他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始 知受騙上當。又其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其並無從中獲利,可知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羅蕙如部分:當時有網友向其稱要開店,故其將附表編 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該網友 隨即失聯,其係於銀行通知時,始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其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已遭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其並無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現亦無 法賠償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智業部分:其因有貸款需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 聲稱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撥貸,方誤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銀行帳戶,此與故意提供、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 ,且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不法利用該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原告錢財一情亦無認識,復已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可知其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其與原告互不認 識,無從預見其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 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既係接觸「成穩投資公司」投資申購 股票,然其各次匯款皆係匯予不同自然人之銀行帳戶,已非 常情,且其於臨櫃匯款時,更自行配合「成穩投資公司」專 員之指示辦理,以規避銀行之查核,則其係因自身嚴重疏誤 招致並擴大損害,本應自行承擔全部之責任。另其於交付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即已喪 失,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所致,均與其 無關,且未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被告鄧敬餘、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鄧敬餘等7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其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匯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 82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 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鄧敬 餘等7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 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帳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首堪認定 。 ⑵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部分; ①被告胡軒綾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4、6457、7546、7800、7830、7 849、7852、7880、8007、8465、8781、10635號偵查進行中 ,嗣因被告胡軒綾逃匿,經基隆地檢署通緝;被告陳恩琪因 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被告 羅蕙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38、7381、765 6、1002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969、13747、1 4014號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屏 東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決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再以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98號、第18180號移送併辦,經屏東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羅蕙 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被告黃大中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2、28753、28754、35598、3885 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屏東 地檢署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2771 2、28753、28754、35598、388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51至296、303至337、401至403、405至432頁;本 院卷㈡第2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②而被告羅蕙如不否認其因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等;被告胡軒綾、陳恩琪、黃大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前開 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胡軒綾、陳恩 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則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 如、黃大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⑶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部分: ①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係因急需用錢辦理民間貸款 ,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虛偽資訊,乃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此 業據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 卷,被告鄧敬餘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 被告葉亭亨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2、27733號 ,被告王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747、33760 、35616、35944、391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397至399、4 33至4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等 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並不知悉。而原告就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對於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明知將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 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亦 均未具體說明舉證,自無足認定渠等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疏於注意而驟然 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貸款、網路 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其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而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均因申辦貸款而誤 信詐騙集團提供之虛偽內容,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逐步解說及 提出相關資料,甚至派人出面博取信任後,其等始交付如附 表編號1、4、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又被告鄧敬餘 於申貸過程中,固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經對方傳 送經律師簽名見證之契約後,被告鄧敬餘始陷於錯誤提供帳 號資料,且於察覺帳戶發生問題後,亦立刻撥打反詐騙專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786號卷第215至287頁);被告葉亭亨則因積欠錢莊債務, 透過認識友人介紹貸款代辦公司,雙方於LINE中就貸款申辦 細節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葉亭亨亦向對方確認身分及合法 性,且要求其傳送身分照片,且簽署關於銀行帳戶之「帳戶 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更派人出面向被告葉亭亨收取 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亭亨方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經 被告葉亭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委託保管同意書、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件照片 、遠傳門號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02號卷第149至207、217至220頁);被告王 智業係因急需用錢,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管道,其有查 詢過對方公司確有經營臉書專頁,且提供之帳戶亦為關係企 業之帳號,對方並提出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等文 件,且派人出面向被告王智業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王智 業始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貸款款項及測 試帳戶是否有效使用,其查悉受騙後,亦至警局報案乙情, 有個人貸款資料表、金錢借貸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專頁 截圖、交易明細、綁定帳號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街景資料、telegram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2號卷第79至105頁),故實難 逕指其等有何未予查證、態度輕率之情。況被告鄧敬餘、葉 亭亨、王智業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 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鄧敬餘、業亭亨、王智業提供附表編號1 、4、7所示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其等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敬餘、 業亭亨、王智業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憑。 ⑷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部 分: 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提供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詐欺原告匯入款項,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各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與詐騙 集團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上開被 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該 等被告均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被告彼此間有何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故難認被告胡軒綾、陳 恩琪、羅蕙如、黃大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鄧敬餘等7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 ,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可申購股票獲利,方陷於 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鄧敬餘等7人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 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須就被告鄧敬餘等7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鄧敬餘等7人均已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 行帳戶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可認該等帳戶已 在詐欺集團之實力管領下,成為其之詐財工具。而原告雖係 將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但原告對於被告鄧敬餘等 7人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分別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要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連帶賠償1,682萬元,及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且依原告舉證不足證 明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敬餘、葉亭亨、王智業各給付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軒 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 寄存送達被告胡軒綾(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3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恩琪(見本院卷㈠第349頁送達證 書)及被告羅蕙如(見本院卷㈠第353頁送達證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經送達被告黃大中之戶籍址,但 遭退件(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黃大中現住 居所不明,故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黃大中(見本院卷㈠第3 61、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23日始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胡軒綾、陳恩琪 、羅蕙如、黃大中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1日、113 年5月11日、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胡軒綾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主文第 2至4項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胡軒綾、陳恩琪、羅蕙如、黃大中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金額 收款帳戶 銀行/帳號 1 鄧敬餘 112年1月6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胡軒綾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陳恩琪 112年2月14日 4,0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葉亭亨 112年3月7日 1,20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 羅蕙如 112年3月1日 1,80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2,210,000元 6 奕發企業社 即黃大中 112年3月8日 6,61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7 王智業 112年2月6日 8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合  計 16,820,000元

2024-12-11

TPDV-112-重訴-111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袁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39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5日屆 滿(同年11月23日、24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為 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 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1月25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5707-5 1 1000 002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83885-9 1 1000 003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442-9 1 320 004 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1548-0 1 600

2024-12-10

TPDV-113-除-190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劉淑昭 訴訟代理人 廖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21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3-D2-01-0157718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88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吳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 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且相對人未 曾對其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0

TPDV-113-抗-45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 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 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於本案另一被告 黃光芹經營之YouTube網站「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 直播)中發表與反訴被告有關之評論(下稱系爭A言論)後 ,反訴被告即於113年1月4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網站「董事 長開講」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B言論)公開辱罵反訴原告,並進行人身攻擊,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三、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及本訴,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 於112年12月15日於系爭直播中發表毀損其名譽之系爭A言論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4日 於系爭頻道以系爭B言論謾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之人格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非同一,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 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係以系爭頻道之系爭B言論為主要證據,反訴 被告所提之本訴則係以系爭直播之系爭A言論為主要證據, 亦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並未重疊, 而無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之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 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 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 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 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 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 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 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 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 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 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 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 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 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 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 、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 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 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 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 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司-9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廢棄判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被告名下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因我國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致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系爭公寓屬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即危老建物),且因系爭公寓未獲全體住戶同意搭建鷹架,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進行修繕,倘原告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繼續履行,將致系爭公寓有倒塌之虞,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增減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且系爭公寓屬危老建物之 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生,又系爭確定判決如有事實未審酌,或其主文 不能執行,原告尚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亦非無法 依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之具體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2項為金錢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以其 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前因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糾紛而涉訟,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 告289,823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情事變更,其得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文92年2月7日修訂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 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 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 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 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 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 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 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 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 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 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 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 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 當然。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 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履行顯失公 平,且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我 國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成為危老建物,現已無法修 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固經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原告自述系爭公寓已為50 餘年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亦 屬既存之事實,又系爭前案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 水層失效,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 前述各該基礎事實,判命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 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所提照片無足證明系爭3 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確定 判決主文進行修繕,復未舉證說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繼續 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1項之要件。且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僅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 原告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使其無庸再為修復漏 水,亦無須賠償被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已逾越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所規定之範疇,亦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4樓房屋客觀上應如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之狀態、如何修繕不致破壞系爭公寓結構等節,均屬強 制執行之方法,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如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原告更得提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則其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予請求救濟,即無據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更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請求 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之範疇,且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均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4749-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玉雲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 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4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3

TPDV-112-簡上-63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 告 韓瑞菊 被 告 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友人,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唐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之帳戶,及5萬元匯入被告自身帳戶,不另加計利息,被告並應於匯款後2個月內償還。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均未獲回應,迄今被告仍有5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55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向其借 款55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4月16日元大銀行 匯款單據、原告存摺內頁、107年5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原告自述:上 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應於匯款後2個月內還款,然 其未如期還款,經原告以電話、LINE、當面請求被告還款皆 未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核 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 ,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分別於匯款後2個月即107年6月16日 、同年7月10日屆至,被告於該時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是本 件借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47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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