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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陳恩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 本案有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 撤銷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金訴-2964-20250108-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信嘉 邱怡韶 邱怡榕 邱献哲 邱弘偉 原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輔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 受理,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附民-39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DINH GIAP(中文名:范庭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中文名:范庭甲 )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 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且於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 ○○ ○○ 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7日 (3次)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1日 (2次) 111年11月22日(2次) 111年11月23日(2次) 111年11月30日(3次) 111年12月3日 (2次)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23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4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10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 (2次) 111年11月17日 (2次)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3次) 111年11月27日 (4次) 111年12月5日 (3次) 111年12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8日(2次) 111年12月5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11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7號

2025-01-07

TCDM-113-聲-413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鄭雅云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雅云遭被告沈岳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此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爰請求發還2萬9985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指揮黃念祖前往提款後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等情,固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聲請人遭詐款項未經扣押 ,自無發還扣押物可言。又聲請人如認有聲請發還沒收物、 追徵財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向辦理刑事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235-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MPAKDEE WARAPOR(中文名:阿芬,泰國籍) PHROMSOM SANYA(中文名:山亞,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17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OMPAKDEE WARAPOR、PHROMSOM SANYA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長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YOMPAKDEE WARAPOR、PHROMSOM SANYA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7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枝已裝填口徑0. 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 67至172頁),足認扣案之長槍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單禁沒-749-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燁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興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告訴人柴志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565-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翰瑋(原名郭永忠)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郭翰瑋(原名郭永忠)以被告郭永福涉犯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除「告訴意旨㈣ 、㈤」部分未聲請再議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街○○○0 00號信箱,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除㈣、㈤部分外略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84年8月11日 ,冒用聲請人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在 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 郭永忠」印章;及向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 )將世華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在大 發證券提供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署「郭永忠」署 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世華銀行及 大發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含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侵占 入己,並於92年1月2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中華帳戶之印鑑樣式予以變更,在中華郵政 提供之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郭 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 ○○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 平,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內簽署「郭永忠」署名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周小平對實際出租人個人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  (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  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各大報 社締結分銷契約,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永和中正路郵 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冒名行為,詎被告 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間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內印有 「郭永忠」文字,利用聲請人之名義經銷報業,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對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㈦被告又於109年8月7日經銷報業期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聲請人之名義在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之文件上簽署「郭永 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並隨文件一同附上聲 請人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以聲請人名義與國語日報終止 經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語日報,對於終止經銷契約與 退還保證金相對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財團法人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將保證金12萬元匯款至前述世華帳戶,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保證金 12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 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將第80條 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 加長,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為有利行為人。本件被告就上開行為所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行為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依前述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行為完成日為92年間,故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且從該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4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為已罹於法定追訴期間,檢察官 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郭永忠」署 名,而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 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等語。惟查,該松山路 建物當時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 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他 字卷第59頁),復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5至29 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在出租人欄位簽署「郭永忠」 署名,尚難徒憑相關字跡、運筆方式證明該署名係被告所為 ,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2號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43至161頁),亦僅能證明聲 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有 所爭執,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簽署係被告所為,是除聲請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 指摘其屢次請求檢察官就該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一事送鑑定 ,檢察官均不予處理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 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告訴意旨㈥、㈦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擅以聲請人名義與各大報社締結分銷契約 ,經營報社,且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及與國語日 報終止經銷權文件上偽造「郭永忠」署名,並侵占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退還至聲請人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證金12萬 元等節。然聲請人已自承:我之前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 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 :報社係母親創辦,並由母親以聲請人原名「郭永忠」經營 ,於85年間聲請人無意繼續經營,經母親協調後,聲請人同 意對外無須更名,屬家人間之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61頁 )之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 1至135頁),最早自101年1月份起即有青年日報之款項匯入 ,至112年11月份止期間亦有多筆來自國語日報社等報社匯 入之款項,匯入頻繁且有規律,可證前述郵局帳戶係雙方協 議用來處理報社間金流之帳戶,堪信聲請人應有同意被告以 聲請人「郭永忠」名義經營報社並使用其帳戶之情事,被告 即聲請人所指之冒用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並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則國語日報 退還報社之保證金12萬元,是否應由實際經營報社之被告取 得,或被告與出名之聲請人間應如何分配,核屬其等內部之 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2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存在。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尚未就報社經 營權利談妥移交之對價與條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世華帳 戶非專供報社款項使用,有用於被告個人款項用途,上二帳 戶非為經營報社而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然此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 契約之情已有不符,另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 提出之證據,本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 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03

TCDM-113-聲自-116-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吳宗志」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通訊軟體LINE暱稱「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則葵與「云偉」、「星辰國際-m」 、「豆漿」、「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則葵知悉 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黃于菥 於113年5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樂活投資-施昇輝」、「 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對黃于菥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于菥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6日見面 交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李則葵即依「云偉」、「星辰 國際-m」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收 據標題誤為「卷」)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且偽簽「吳宗志」署名1枚後,李則葵於113年 5月16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與黃 于菥見面,李則葵對黃于菥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吳宗志」,向黃于菥收取21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黃于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于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 再依「云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該21萬元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豆漿」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則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1、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7至41、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9頁)、「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左下方、77、129、131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63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89至91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2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 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新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就前揭犯行與「云偉」、「星辰國際-m」、「豆漿」 、「樂活投資-施昇輝」、「樂活投資助理-陳美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 未按時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97 至98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另有洗錢、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宗志」署名1枚(參偵卷第61、 77、12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 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收據非 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用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參偵卷第61、1 31頁),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15號案件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至42頁),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3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曾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原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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