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協議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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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 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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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 ○○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 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 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 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 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 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 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 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 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 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 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 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 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 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 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 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 ○○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張○卿 (住所詳卷) 林○棠 (住所詳卷) 林○宸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棠、林○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限閱卷),被 告張○卿則為被告林○棠、林○宸之母,依前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二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原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一女林○君,後於民國90年協議離婚,雙方於90年12月18 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 載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 。嗣林○信與被告張○卿再婚,婚後育有被告林○棠、林○宸二 子,惟林○信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不到3年即於107年1月13日驟逝,被告張○卿、林○棠 、林○宸(以下合稱被告張○卿等3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繼 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卻遲未履行林 ○信就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女兒林○君之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張○卿等3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款,請求被告張○卿等 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林○君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卿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林○君。 二、被告則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對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點後段約定林○信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 昱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原告自93 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據以 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信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林○君,林○信與原告於 90年12月18日離婚。林○信復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張○卿再 婚,林○信與被告張○卿另育有被告林○棠、林○宸。林○信嗣 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㈡林○信生前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林○ 君拋棄繼承,由被告張○卿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林○信於90年12月18日簽訂,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點後段並記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 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依該約款之意旨,雙方顯然僅設有「3 年」為林○信應履行之期限,並未以「林○信取得系爭土地」 作為原告對林○信請求之條件限制或計算時間之依據,原告 自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年應履行之期限屆至時,向林○ 信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林○信於該3年履行 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際亦應僅生主觀給付不能之問 題,並非因此即可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須待林○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開始起算,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後段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後3年履行期 限屆滿時之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均未行使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據。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 就當時訂約情況為證述,並主張:第4點後段應該是指林○信 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而 林○信係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卿等3人完成繼承登 記係107年11月22日,因林○信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滿3年即 死亡,生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又因被告張○卿等3 人繼承登記到名下是107年11月22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15年,亦即於林○信3年內就已經死亡 的情形,必須等到「被告張○卿等3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之 後,原告始得以向登記的名義人亦即被告張○卿等3人為請求 ,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等語。惟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由我為他們兩 個繕打內容的,然後列印3份出來,當事人一般都是先講好 才去我的事務所,我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你們一樣要先講好 ,你們來我這邊只是打出你們的條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 第1、2、3點是標準格式,第4點的約款應該是當事人講好我 照寫的,並非我所設計,第4點中的22歲一定是他們講好的 ,因為我們一般在寫的話都是寫20歲,如以現在的情況應該 是要寫18歲,而條款中間的若乙方再婚,甲方則停止支付的 內容應該也是他們之前講好的,至於最後一段命甲方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這個 也是他們自己講好,我寫進去的,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書寫內 容,內容的情形怎麼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看過同意後 就會簽名,我也不曉得當時系爭土地在哪裡或是在誰名下, 該條款在我看起來沒有什麼違法,也許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 在林○信名下,是期待以後會拿到登記在女兒林○君名下,但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如果我有特別受委託要為他們起草 的話,我會特別去注意約款如果有違反的話要有什麼樣的處 罰,違約處罰我一定會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 4頁)。細譯證人甲○○證述之經過,原告及林○信應係事先自 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條款內容,並委由當時擔任 見證人之甲○○按雙方之意思代為繕打,過程中未特別告知證 人甲○○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狀況,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 無設計違約罰等款項即可知悉,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 意應係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林○君,然原告及林○信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女兒 林○君作為離婚條件,理應會要求林○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即儘速移轉予林○君,當不會特別約定「3年內」為期 限,是原告之解釋方式不僅顯著悖於該約款之整體文義,亦 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對被告張○卿 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3-訴-48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邵啟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蔡紫瓴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原名邱琬茹)與其前配偶陳中華(原名楊國 雲、陳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 名陳正輝),相對人與陳中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陳中華行使負擔,嗣陳中華 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丁○○之權利義務始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當時年僅9個 月之丁○○於同日遭相對人獨留家中2次,經瞭解相對人自1 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丁○○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對於維護兒 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相對人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 意識獨留丁○○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 為薄弱。 (二)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 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相對人 表示因照顧丁○○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陳中華 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解 ,相對人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 三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陳中華討 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陳中華已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相對人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 留丁○○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 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 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另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相對人目前雖與同居人劉保彪 同住,惟劉保彪因罹患小兒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相對人與劉保彪均無業,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甚微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對聲請人社工討論丁○○未來照護計 畫時,全程滑手機而不願理會,僅表示其雖不同意停止親 權及由聲請人監護丁○○,然其生活不穩定,且對於丁○○身 心發展落後而需接受早期療育、回診等情,無法理解及配 合,對其同居人劉保彪及丁○○外祖父甲○○之勸阻,請相對 人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而皆不予理會,顯見相對人對維護丁 ○○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 (四)再者,丁○○之外祖父甲○○表示,其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 且丁○○之醫療花費甚鉅,故已無餘力照顧丁○○,案家現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先予緊急安置丁○○,並 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五)評估相對人長期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任丁○○之親權人,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 人,指定未成年人丁○○之主責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於110年間曾獨留丁○○在家中,然此 為3年前之紀錄,其後即未再有此事件發生,可見相對人所 需者為加強親職教育輔導,建立其親職之概念,而非以其舊 有之紀錄予以停止親權。又相對人過去雖為中度智能障礙, 然現僅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已有所進步,其理解力雖 較一般人為低,但在加強輔導之下,仍可理解獨留對兒童及 少年之危險性,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再相對人服用安眠 藥輕生,係在丁○○出生前,聲請人不得僅以服用安眠藥遽認 相對人不適任親職而停止親權,況相對人現已停止服用安眠 藥,情況改善,可照顧丁○○。而丁○○之祖父甲○○,有意願照 顧丁○○並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於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之監護人,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與停止親權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4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乙○○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否認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之情節嚴重,並以 前詞置辯,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112年 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 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 2、131、165至171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相對人雖能配合丁○○至醫院進行早療 復健課程時,定期與丁○○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目前仍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無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相 對人之代理人並補充稱相對人無業,僅由相對人同居人劉 保彪之乾弟協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相 對人長期無業,工作能力及其經濟支援系統薄弱。又囿於 其身心障礙程度,客觀上難以自立,自110年6月起本院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丁○○以降,迄今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 以保護照顧丁○○。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確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案家唯一之親屬資源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甲○○表示 ,其因丁○○身心發展狀況特殊,且另需照顧年邁母親(即 相對人曾外祖母),已無餘力照護丁○○,有上揭委託照顧 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1、165頁),故相對人之外祖父甲○○不適任丁 ○○之監護人,顯見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 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 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 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 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 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 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 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蔡紫瓴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丁○○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 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蔡紫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2-26

HLDV-113-家親聲-17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 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 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 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 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 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 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 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 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 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 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 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 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 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 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 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 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 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 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 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 ,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 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 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 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 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 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 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 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 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 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 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 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 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 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 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 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 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 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 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 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 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 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 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 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 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 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 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 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 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 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 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 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 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 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 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 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 ,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 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 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 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 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 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 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 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 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 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 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 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 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 ,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 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 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 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 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 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 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 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 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 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 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 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 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 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 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 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 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 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 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 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 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 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 ,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 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 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 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 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 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 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 ,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 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 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 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 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 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 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 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 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 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 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 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 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 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 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 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 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 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 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 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 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 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 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 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 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 ,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 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 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 、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 、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 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 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 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 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 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 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 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 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 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 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 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 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 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 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 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 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 (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 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 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 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 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 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 ,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2025-02-26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家慈 被 告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支付購買農地頭期款共3筆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及清償被告保險借款信用卡債1,189,765 元,合計2,769,7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6年2月2 日協議離婚,系爭借款是109年所為。鈞院卷第17到21頁的 匯款單158萬元是用來買兩造當初合資購買農地全部的頭期 款,農地總價是538萬元,伊應負擔269萬元,差額111萬元 由伊幫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完畢。伊係出售○○鄉○○○街房子去 支付農地的頭期款。支付命令記載購買農地支付163萬元是1 58萬元加上斡旋金5萬元,餘款1,189,765元是伊幫被告繳卡 費、保單借款的支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6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後,至109年12月期 間,雙方均同住於○○○○○路之住宅,並未自此互不相往來, 期間並以伊薪資及相關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主要生活所需之用 ,前述資金由原告 (與伊商量後)依最佳資產優化原則負責 上述金錢管理及運用。伊購買農地係為退休時能擁有農地供 閒暇農耕之用,是以登記該農地為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 地買賣完成後再由伊設定買賣價金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 ,實質與兩造之前投資不動產時輪流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觀念 一致,不偏一方。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此 部分伊不爭執。該農地已委請仲介廣告出售,如售出價金低 於538萬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269萬時,被告同意以269萬給 付原告。前揭農地買賣尚未有買方出現,且伊無法預知何時 買賣契約可成立,農地出售期間如原告不願等待,原告匯款 購買農地頭期款158萬之款項基於同居共財原則,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二分之一金額80萬,自此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伊給付任何金錢,回歸106年2月2日之離婚協議。至原告 稱106年2月2日離婚協議之雙方所有房貸、卡債應各自負責 乙節,因兩造至109年12月間實際為共同居住,生活所需金 錢統由兩造協商後分配支應,原告認為該期間支付伊前述房 貸、保險貸款、卡債等,伊應負給付義務部分,伊認為無理 由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匯款紀錄、繳費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對兩造LINE對話 記錄之真正、帳號轉帳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769,76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略以:「不用再說了!我三百萬會給 你,等我○○賣了」(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只是口頭答應(○○房屋賣出後清 償系爭借款),而且我要先清償我自己的債才能清償原告的 債」及「○○房屋已出售是事實」等語(卷第143頁、卷第144 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 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被告設定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 給原告,…,被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卷第1 47頁),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通常係為擔保特定之債權,而被 告既本有將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更可說明兩 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於○○房屋售出後為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為真實。基此,○○房屋現已售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769,76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同居共 財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二 信貸款、水費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核與本件借貸無關,並無 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就其毋庸償還債務乙節,復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 ,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 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即明。查 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自陳被告稱○○房屋賣出後才能清償借款 (卷第117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 )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9,76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DV-113-訴-2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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