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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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5173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工作同事發生爭執後,持扣案瓦斯槍 對同事示威,經民眾報警後,由警通知於同日到案,扣得其 所有供其持用之上開瓦斯槍1 把、瓦斯瓶5 支、BB彈一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扣押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版〈 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結果注意事項:⑼若測試結 果未貫穿監測板,且未涉及其他刑案,應不予查扣空氣槍) 。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行為人 攜帶本款所列之物品,且其攜帶該等物品並無正當理由,而 於客觀上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而持扣案瓦斯槍對同事示威,使 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裁罰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 、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㈡社會秩序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立法理由係 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 之物」,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瓦斯罐、塡彈器、 塑膠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其屬法律 規定禁止持有、製造或犯賣之物,是就扣案物部分,尚無適 用沒入規定之餘地。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2024-12-16

TNEM-113-南秩-78-2024121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並稱平時隨身攜帶瑞 士刀,且持該空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 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23時係攜帶上 開器械及玩具槍至警局投案,然此攜帶行為是否欠缺正當理 由已非無疑,縱認無正當理由,觀其目的係至警局投案,亦 難認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至被移送人固稱平時隨身攜帶瑞士刀,且持該空 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等語,然此均未特定時間、地 點等因素,本院因而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 局回覆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 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本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 並自承投案前攜至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爰依法移貴院裁罰等 語,未見有何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以外之攜帶行為。此 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 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 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EM-113-屏秩-20-202412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何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 1枝、BB彈6顆及鋼珠彈1顆,經本院法警執行安檢勤務時以X 光機掃描發現並報案始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 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空氣手槍1把及BB彈6顆、鋼珠彈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扣案空氣手槍經警初步檢 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 殺傷力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空氣手槍1把 及BB彈、鋼珠彈放置於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經過本院安檢 處經X光掃描始為法警發現,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 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 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手槍及BB彈、鋼珠彈之行為有 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 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2

HLDM-113-花秩-45-20241212-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柏廷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證人賴柏誠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扣押空氣槍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空氣槍雖 無殺傷力,但是該類似真槍的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柏廷無 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與賴柏誠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汽車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欲與對 方理論,可見被移送人林柏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實, 已甚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廷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違反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被移送 人林柏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的物品,且為被移送人林柏廷所 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空氣槍1枝(內含CO₂氣瓶一個及BB彈匣6個)。

2024-12-11

CYEM-113-嘉秩-22-20241211-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清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之玩具手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玩具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 槍之玩具步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手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入,足以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M-113-旗秩-7-20241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仁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支(含辣椒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辣椒槍1支(含 辣椒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光碟。  ㈢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乃予處罰。本件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辣椒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 槍枝基本構造,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要防身云云,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辣椒槍之正當理由,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 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槍之辣椒 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其貿然攜帶上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 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9

TCEM-113-中秩-200-20241209-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3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與告訴人黃俊榮係隔壁鄰居,因相處不睦,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因為心情不好加上以報復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 門鈴約40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照片1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 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 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僅因為心情不好加上要報復之心態,遂於夜深 人靜時分,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約40秒,有前揭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 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 「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因一時情緒難以控管,而為上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往黃俊榮住家噴灑殺蟲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 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往黃俊榮住家噴 灑殺蟲劑之行為,核與黃俊榮指訴相符,是可認被移送人客 觀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黃俊榮互為隔壁鄰居 ,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家這邊蚊蟲很多,所以我才用殺蟲 劑噴蚊子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出於滋擾之故意, 故難以被移送人單純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三、綜上,上開移送意旨部分尚難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實 有藉端滋擾之故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09

ULDM-113-六秩-9-2024120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陞 被移送人 杜易燦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21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杜易燦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 13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136市道36公里赤崁頂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短 槍1把、空氣短槍1把、鎮暴彈43顆、鋼瓶9支;杜易燦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1把、鋼瓶4支,並均無正當 理由自平台處朝山下方向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13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2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及空氣槍等外 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及 空氣槍等照片在卷可稽,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 被移送人2人在上開公眾場所,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 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 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 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罰緩。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 顆、鋼瓶13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9

TCEM-113-中秩-195-20241209-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電梯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作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所用,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其應 具有殺傷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 攜帶該番刀係因酒醉遭人毆打欲帶該刀前往理論等語,實難 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 被移送人攜帶番刀在其住處搭乘電梯移動之行為,客觀上足 使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另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番刀與人理論之行為,實已逾該 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番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是 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 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09

KLDM-113-基秩-67-20241209-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燕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燕清(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同年11月1日2時51分 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路680巷43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在社區走動 ,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6

SDEM-113-沙秩-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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