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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被上訴人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9,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08萬5,413元 (1,165,613+3,919,800=5,085,4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 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7

PCDV-110-建-52-2025031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 )、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 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 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 設3.5公尺寬道路。 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 、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 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 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 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 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 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 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 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 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 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 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7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 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 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 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 ,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 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 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 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 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 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 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 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 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 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 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 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 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 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 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 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 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 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3-聲-49-2025031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 )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 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 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 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 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 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 ,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 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 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 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 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 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 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莊哲維 相 對 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字第 1號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不服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茲不贅述),聲請人第一審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610元,預納裁判費12,781元,聲請人並 預納鑑定費用380,000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3, 923元(計算式:12,781元+380,000元+1,142元=393,9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196,962元(計算式:393,923元×1/2=196,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縱上所述,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962元,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 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 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4

KSDV-114-司聲-168-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 旅(下稱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民 國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具體計價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 完工,惟其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如 附表二所示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完工後,須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而另支出新臺 幣(下同)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 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各項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108萬6631元,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4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反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虹均、經理王清柱及陸戰99旅人員監督, 嗣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板模等工程施作完成後,林虹 均即向伊表示工作完成可退場,上訴人在伊退場後即進場施 作鋼構工程,是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 法先通知伊修補,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40萬50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4日撤回該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虹星公司承攬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 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有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 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 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5頁),為林虹均與陸戰99旅之 士官長之LINE對話。上證2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7頁), 為林虹均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 芹祥LINE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承上,若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附表二所示基礎座左右間距、 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地面等瑕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瑕疵照片、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上訴人為改 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9-30 8頁、本院卷第187-195頁、附表二、三所載卷頁),並經證 人即後續施作廠商李坤耀於原審證述:基礎座的尺寸有錯位 ,需要矯正,所以C鋼需要擴孔,不然鎖不起來,整個結構 會傾斜。我進場時,被上訴人施作的基礎座有高有低,我認 為被上訴人基礎座的施工有錯。基礎座高度錯誤,所以必須 重新植筋做保護墩後再做基礎螺絲,保護墩是我做的,有些 基礎座因為下方有排水溝,無法增高,所以基於成本考量, 我有把支架增高施作增高座。另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 ,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72-275、2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王清柱雖於原審證述:在我監 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關於基礎座高 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協議的,當初在做基礎座時,我都有 測量過,也與圖說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基礎座間 距、高低不一,那是基礎螺絲的問題,本來就會有一個伸縮 調整的空間。上訴人主張鋼材需另外擴孔、二次加工,這都 是在誤差範圍,如果有空隙的話就必須二次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351頁),但王清柱於109年10月20日曠職且涉嫌 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 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89、287-289頁),故王清柱與上訴人間 有訟爭嫌隙,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又林虹均於原審陳述 :王清柱不會每天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王清 柱於109年10月19日因故在陸戰99旅工地現場與人爭執後離 開,當晚即退出工作群組,翌日(20日)起即曠職未再進場 監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初始完工退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王清柱並未實際監督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以 後之施工情形。再王清柱於原審就水泥墩突出路面之瑕疵, 亦證述:不確定施作時是否還在案場監工(見原審卷第351 頁),則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後 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無瑕疵。  ⒊且被上訴人施作基礎座時,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被 上訴人施作兩側之水泥基礎座後,上訴人再將兩側直立之鋼 構安裝在水泥基礎座上方,接著再將橫樑安裝於兩側鋼構之 頂部,以橫樑連接兩側鋼構,則兩側基礎座之間距、高低若 不一致或有落差,後續擺放鋼構、橫樑安裝均會因高度及寬 度之落差,而衍生橫樑無法安裝、無法固定之問題,被上訴 人施作水泥基礎座時,就施作高度、間距,自負有防止誤差 過大影響後續鋼構、橫樑施作之注意義務,但其施作之水泥 基礎座確有下方基礎左右間距、高低不一致之情形,導致上 訴人後續無法順利安裝鋼構、橫樑,須二次加工擴孔或增高 基礎座、調整長短重新焊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基礎 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7-195頁 ),衡諸上訴人為此支出二次加工之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 ,此間距、高低之落差,應已非證人王清柱所稱「在誤差範 圍內」所能解釋。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上開瑕疵,已不符 合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瑕疵甚 明。  ⒋另王清柱於原審已證述:水泥墩這裡是要做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351頁),但據李坤耀於原審之證述:水泥墩因為車 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見原 審卷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墩之結果,反而導 致車輛無法行駛通過,而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 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要做道路,怕地基不 穩才做較高的石墩,後續再覆蓋云云,惟王清柱、李坤耀於 原審作證時、林虹均於原審陳述時,均未證實被上訴人此一 辯解(見原審卷第351、275、39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其水泥墩之施作 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足 見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林虹均陳述:被上訴人應 該是有按照圖說的點位施工,但是不精準,導致我們後續要 做很多修復,基礎沒有做好,鋼構放不上去,所以只好二次 加工。水泥墩過高必須在柱體擺置之後才會知道這個問題, 我是在柱體擺上去之後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叫上訴人退場, 因為有時間壓力,太陽能要進場施作了,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我就要請他人去完成。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進場修 復,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辦法配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施工 品質沒辦法達到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7、39 6、397-398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即通知其退場,乃因上訴人有趕工壓力,不滿意被上訴人 之施工速度及品質,急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且係進行下一 階段鋼構施作、擺放柱體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 位置、間距誤差過大,導致鋼構無法順利安裝及水泥墩突出 路面,從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基礎座、 水泥墩,即謂被上訴人施作無上開瑕疵。  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基礎座有左右間距、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路面等 瑕疵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 免責事由,其既無法證明前揭施作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此 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 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 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受有108萬66 3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上訴人固提出林虹均與賴芹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 37頁),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惟該LINE對話前,上訴人已進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修繕, 且該對話僅見林虹均向賴芹祥詢問「何時要進場做收尾」, 並提及「軍營在催了」,並無向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有何瑕疵 ,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之意旨,自不足為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參以林虹均於原審明確陳述: (問:最後上訴人公司請訴外人進行場地整理時,有無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進行修復或共同會勘?)因為被上訴人 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們,而且被上訴人的施工品質沒有辦法 達到我們的要求。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時,我就請被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8、3 96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其自無 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 631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 ,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 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 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 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 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瑕疵結果 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因基礎座、水泥墩之 施作瑕疵,致上訴人須將基礎座上方之鋼構使用之鋼材另外 擴孔、二次加工,或將鋼材切除重焊、或調整修改支架,或 在基礎座座體加做保護墩、增高座,另使用更多沙砂覆蓋突 出地面之水泥墩,讓整體地面上升,為此支出附表三所示材 料及施工費用共108萬6631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經催告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水泥基礎座左右間距、高低不一 ,及水泥墩突出地面,均屬工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支出之 前揭費用,仍屬為補強工作本身之品質、效用欠缺、減損, 所支出之修復或替代費用損失,而非對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 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屬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所 致之瑕疵結果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部分 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8萬6631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6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1 測量、放樣 1 25000元 25000元 2 鋼筋綁紮 Kg 4660 12元 55920元 3 模板組立 平方公尺 622 450元 279900元 4 埋管小工 工 5 1800元 9000元 5 混凝澆置 平方公尺 106 150元 15900元 合計為38萬5720元,含稅為40萬50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變 更設計或重作 情形 上訴人主張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 1 基礎座 測量、放樣 左右間距不一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所使用之鋼材需要另外 擴孔,二次加 工,破壞原材 料 附表三編號8 項目1、2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工項所需之鋼材須切除重焊 附表三編號8項目6、附表三編號6其中油漆部分 2 模板組立 高低不一 基礎座上方「鋼構」支架需另作調整修改 附表三編號8 項目3、4 3 混凝澆置 基礎座座體每座要另外加做「保護墩」 附表三編號8 項目7、8、附表三編號1、2、3、6、7 4 鋼筋綁軋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支架部分」需要加做 增高座 附表三編號8 項目5、8 5 水泥墩 (被證10第2頁拍攝處) 突出地面 須用更多沙砂 覆蓋,使整體 地面上升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卷頁 1 109.10.20. 砂、水泥 6,274元 原審卷227頁 2 109.11.9. 砂、水泥 6,447元 原審卷227頁 3 109.11.11. 砂、水泥 5,019元 原審卷227頁 4 109.11.13. 怪手出租 16,695元 原審卷229頁 5 109.11.14. 整地工程 110,250元 原審卷229頁 6 109.11.18. 砂、水泥、 油漆 5,933元 原審卷229頁 7 109.11.30. 混凝土 12,000元 原審卷231頁 8 109.12.28. 立柱底板切除 重置等 924,013元 原審卷231、 233頁           合計1,086,631元

2025-03-14

KSDV-112-建簡上-4-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2025-03-14

TCDV-113-訴-3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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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張月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林穎瑞以胡淑菁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人,起訴請求返還預付之停車位租金 及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訴);胡淑菁則抗 辯林穎瑞損害其所租賃之車位地面,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訴請求林穎瑞賠償維修費35,000元(下稱反訴, 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核林穎瑞、胡淑菁分別提起本、反 訴,均本於系爭車位租賃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 依法均適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 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胡淑菁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林穎瑞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 位,兩造並簽訂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車位契約書 ),租期則約定每3個月1期,到期前再續租,並於車位契約 書第18條約定原告得架設車棚,當時並交付1,000元押金予 胡淑菁。在113年9月間伊仍欲繼續向胡淑菁承租系爭車位, 因胡淑菁有統一收款要求,兩造就系爭車位約定接續之續租 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1個月租金2,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3年9月27日匯款上開租期之租金 4,000元至胡淑菁指定帳戶,惟胡淑菁收受款項後,於113年 10月3日突然告知伊往後不能再架設車棚,已違反車位契約 書第18條之約定,屬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 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伊遂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訊息 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是系爭契約已經其於該日合法終止, 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胡淑菁自應將預收之租金4,0 00元返還,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胡淑菁亦應依約返還1,00 0元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㈡胡淑菁則以:伊在113年10月8日即告知林穎瑞車棚很危險, 不願意再讓林穎瑞搭車棚,是林穎瑞仍堅持要續租,且林穎 瑞始終未實際歸還遙控器,租賃關係自然尚未結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胡淑菁主張:林穎瑞擅自在系爭車位打洞架設車棚,造成地 面有凹洞,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故意或過失 破壞停車場內停車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林穎瑞自應賠 償地面損害修復之金額35,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000元。  ㈡林穎瑞則以:從111年10月15日起向胡淑菁租賃系爭車位時, 胡淑菁即允許伊架設車棚,胡淑菁亦知悉伊在系爭車位地面 打洞之事,依系爭契約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   ⒉林穎瑞雖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有約定得終止租約, 然為胡淑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提出車位 契約書之影本有關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林穎瑞提出之車位 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並未在☐得☐不得終止租約之方框內打勾 (本院卷第19頁),胡淑菁提出之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 則在☑不得終止租約方框內打勾(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原本確認無誤,且觀諸車位契約書第 15條第4項關於未先期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之約定,兩造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亦均未填寫應賠償他方幾個月之押租金,難認 兩造間在簽訂車位契約書時曾有就是否得期前終止租約、如 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是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兩造得於到期前終止 系爭契約,林穎瑞既無從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終止租 約,其主張依車位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租期屆滿前,依本 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請求胡淑菁返還預收之租金,自屬無據。況且,林穎瑞 雖主張胡淑菁突然告知不能架設車棚違反車位契約書第18條 之約定,然依據林穎瑞書狀內所述,其自承胡淑菁確實在11 3年10月8日告知不能架設車棚並表示可以不再續租,但林穎 瑞因其考慮車棚未有歸處,無法說退租,仍表示要續租,在 113年10月13日才告知胡淑菁不再續租等語(本院卷第9頁) ,足見胡淑菁已明確向林穎瑞表示租賃條件要變更為不能在 系爭車位架設車棚,林穎瑞自行考量後仍表示要續租,應認 兩造此時既已對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續租租期之 租賃條件合意變更,林穎瑞在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條件後仍執 胡淑菁禁止架設車棚一事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 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足取。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穎瑞雖主張因系爭契約關 係已經結束,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1,000元,仍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林穎瑞未實際交還系爭車位遙控器,林穎瑞仍可適 用系爭車位,租約仍存續等語置辯。經查,林穎瑞並未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應於11 3年12月15日屆至,而依據胡淑菁之陳述兩造就系爭車位租 賃之模式係「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是三個月一期,我們當 初有說好如果是三個月給租金,我會算便宜3500元,我在去 年9月跟原告說要收一個月2000元,三個月6000元,因為我 習慣統一跟所有跟我租停車場的人收費,所以這次租期2個 月,我都是提前收,因為如果要續租下三個月的話,要先提 前半個月給我下三個月的租金,收到後就表示雙方同意這個 月租期續租三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兩造間係採取口頭續約制度,再參酌車位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退租日以實際歸還日起算。將遙控器借用他人而導 致甲方損失,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內容,以及林穎瑞自 承並未實際交還遙控器,僅於113年10月13日告知胡淑菁可 隨時交還,因當時林穎瑞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當時通 知胡淑菁可隨時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並不合於債務之本旨, 胡淑菁亦無受領之義務,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林穎 瑞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系爭租約到期後再次對胡淑 菁提出交還遙控器之給付,且胡淑菁亦容任穎瑞持續持有系 爭車位遙控器而得隨時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仍 舊系爭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據。   ⒋從而,林穎瑞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請 求胡淑菁返還押金及預收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胡淑菁主張林穎瑞違反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故意破 壞停車場內系爭車位之地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林穎瑞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 約定「乙方如有該裝設施之比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第18條約定「①同意乙方自行放車棚,因車棚導致任何公文 ,乙方配合處理,當發生罰金,乙方須全面處理②車棚導致 其他車需修,費用乙方全面自行處理③退租時乙方須自行處 理車棚」,足見胡淑菁於最初111年10月15日予林穎瑞簽訂 車位契約書時,確實有同意林穎瑞架設車棚,且依據林穎瑞 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胡淑菁有再113年10月3日向林 穎瑞表示「你車子的棚子不見了對嗎?」、「你棚子不要再 裝了」(本院卷第31頁),以及兩造係爭系爭車位之租期存 續期間已持續2年左右,可認胡淑菁確有同意林穎瑞裝設車 棚,且觀之胡淑菁所提出地面打洞之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該洞口直徑不大,難認有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是胡淑菁依車位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穎瑞賠償3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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