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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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7月00日結 婚,被告丁○○於108年7月00日起即入監服刑,未有同居之實 ,原告與被告丁○○於109年4月00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乙○○ 於109年12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並非 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丁○○則對於原告所述並無意見,被告丙○○不是伊與原告 所生之子女。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00日 離婚,被告丙○○於109年12月0日出生,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自108年7月26日迄今因另案先前至 法務部基隆看守所、法務部○○○○○○○、法務部○○○○○○○、法務 部○○○○○○○、法務部○○○○○○○等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觀察勒 戒一節,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早已分居多年。又被告丁 ○○自108年7月26日起入監,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即109年2月 初,被告丁○○並無返家探親,或眷屬同住之情,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113年0月00日南監戒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13年0月00日基監戒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受胎懷孕時並未與被告丁○○同 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且被告丁○○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 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婚 生子女,惟被告丙○○為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 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而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 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 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6

KLDV-113-親-15-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離婚後即 未共同居住,嗣後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 因而被推定為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並非A02與相 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3…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 00E-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受胎自相 對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聲請人非生母自相對人受 胎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生母A02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生 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3-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 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 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 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 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 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 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 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 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 :「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 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 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 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9

NTDV-113-親-2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 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 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 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 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 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 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 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 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 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 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 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 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 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 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 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 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 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 ,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 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 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 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 、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 、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 ○○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 ,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 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 、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 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 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 ○○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 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 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 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 ○○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2-親-57-20241206-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 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 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 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4

HLDV-113-親-15-2024120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OO非其母黃OO自相對人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黃OO(下稱黃OO)與相對人劉 OO(下稱劉OO)於民國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黃 OO遂離家分居,嗣於113年1月8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黃OO自劉康平受胎,並於同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 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劉OO 之婚生子女。惟黃OO受胎期間與劉OO已分居,聲請人與劉OO 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 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 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2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劉康平與黃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 00000000%等語,見第10~18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 劉康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 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劉康平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劉 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黃OO自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劉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劉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劉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劉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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