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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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被告為祭拜已故親人,毀損本案氣密窗而侵入建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進入納骨塔,率爾以 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侵害對於 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規範,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拖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簡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毅為祭拜過世胞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許,前往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第 一處納骨塔第五棟,未依規定申請入塔並待管理人員到場開 門,竟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公墓之拖把強行撬 開氣密窗1扇,致氣密窗之零件脫落毀損,無法正常閉合上 鎖,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簡銘毅隨即欲自氣密窗 進入該棟納骨塔,受限於體型未果,遂聯繫其胞妹之前男友 詹勝傑(另案偵辦)到場,承上開侵入建築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稍晚由詹勝傑先自氣窗進入納骨塔,再開門使簡銘毅 進入,2人祭拜後離去。嗣上開納骨塔之管理人員簡清平發 覺氣密窗遭毀損,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陣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51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誠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非住宿學生,不得任意侵入學校宿舍,竟擅自侵入本案 宿舍,影響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侵入住宅之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具陳碩士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3-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貳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共榮明知未得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之同 意,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先進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18號住宅)旁走道後,再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牆之方式 ,翻越側門進入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等人所有 位於上開地址隔壁之20號住宅中間庭院(設有圍牆、鐵門等 ,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後離去現場。嗣經陳建志查看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滿委由陳建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共榮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9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0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提出之Google空 照圖及位置對照說明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二 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中間庭院,危害告訴人陳加仁、陳博政、陳肇焜、陳清 滿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 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非長;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但並無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配偶已歿、有成年小孩、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乙: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翻牆進入18號住宅旁 走道,再翻越側門進入隔壁20號住宅中間庭院。就進入18號 住宅走道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三、經查:  ㈠依據刑事告訴狀(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志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18號住宅 的所有權人之一是陳肇焜,其等在提告被告侵入20號住宅中 間庭院時,已有提及侵入18號住宅、走道,故此部分應是合 法提出告訴,先予說明。 ㈡惟查,告訴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出庭,並證稱:18號 住宅是我在管理的,我有同意被告進入18號住宅,房屋有些 地方我請被告來處理,警詢說不同意,那是因為我女兒即王 有慧要我這樣回答,我今天願意撤告,我心甘情願沒有人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陳淑卿並當庭簽 寫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淑卿既 然願意在本院未傳喚下親自到庭,並清楚回答本院之問題, 應認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得到管理人之 同意,難認是無故侵入,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侵入20號住宅中間庭院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王有慧於本院言辯終結後,有 提出告訴人陳淑卿關於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陳 淑卿於本院作證時,本院認告訴人陳淑卿意識清晰,可以清 楚的回答本院之問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共榮於113年4月3日23時4分、同月4 日7時37分、同月4日17時12分、同月7日7時40分許,明知未 得陳淑卿之同意,竟仍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擅自進入陳淑卿管領使用、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棚等,與公 用道路有明確阻隔),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嘗試打開該處之房間門鎖未果,後再自行離去現場。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 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針對被告侵入 18號住宅旁走道,告訴人陳淑卿雖撤回告訴,但所有人之一 陳肇焜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有慧、告訴人 陳淑卿之指證、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設有圍牆、鐵門、鐵 棚等,與公用道路有明確阻隔),是有得到管理人即告訴人 陳淑卿之同意,難認是無故,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告 訴人陳淑卿所述,雙方確實有約定整理18號住宅,告訴代理 人王有慧、陳建志亦是如此證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397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則究竟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的契約到何時自應以契約當事 人所述為準,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王有慧、陳建志稱已經施工 完畢、或解除雇傭關係(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2頁) ,而遽認被告是無故侵入18號住宅旁走道。 ㈡另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進入,18號 住宅旁走道,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卿是否仍有契約 關係,而告訴人陳淑卿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雖完全不同, 但本院認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與 告訴人陳淑卿是否有解除契約,被告是否無故進入18號住宅 旁走道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進入18號住宅旁走道,惟就現存之證 據,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未得管理人之同意,而是無故侵入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TDM-113-審易-114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為搬運私人物品,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未獲甲○○之同意,即擅自 委請鎖匠將房門打開侵入其內,嗣於翌日接續上開犯意進入甲○○ 居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鎖匠將告訴人甲○○居處 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 家,其因擔心貓咪始委請鎖匠開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我居處的門鎖已更換,請被告不要來搬東西,但被 告還是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 ,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訊息(下 同)表示:「最後五天了,4/5我會幫你的東西打包,不要 以為不處理我就拿你沒輒」,被告則表示:「你不是會去騎 車嗎?我會在那幾天處理,應該沒差這幾天吧?」,告訴人 嗣表示:「好的,我4/8-4/10騎車」;112年4月3日表示: 「電話不接,訊息不回,要怎麼相信你4/8會如期搬,4/5你 不搬,4/6我幫你全打包」,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平日我要上班」;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表示:「請 你明天搬走,貓我會送人」,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了喔」,告訴人嗣後表示「我已經把門鎖換了,你8號 來也進不來,看你明天要不要來搬了,我家,讓你自己來搬 ,也不合理。是你的東西別遺落,不是你的也別拿錯了」; 被告於112年4月8日表示:「我已經跟你說了我會來搬,你 這扣住我的私人物品是什麼意思?還有出遠門居然沒有餵貓 ,連水也沒有,是把他們活活餓死嗎?」,告訴人於同日表 示:「我有餵他們,水也補到充足…你的物品已佔據我家多 日,我沒道理讓你私闖我家…」,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75頁),顯見告訴人 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 訴人居處搬家,被告於112年4月8日仍委請鎖匠將告訴人居 處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自構成侵入住宅。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居處租金係其所支付,其與告訴人 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家,其因擔心告訴人居 處內貓咪之安危,以及為取回私人物品,始委請鎖匠開門云 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 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訴人居處搬家,且於112年 4月8日亦傳送訊息明確告知被告其有餵貓及貓之飲用水亦充 足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正當理由可擅闖告訴人居處, 亦難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居處房門門鎖,侵入住宅,為間 接正犯。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85頁)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侵入告訴人居處之不法侵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居處內,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 入告訴人居處,行為自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考量告訴人先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8日搬家,嗣後反悔而 拒絕被告於當日搬家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YDM-113-易-50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問題與鄰居王秀如不睦,意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4樓分 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自 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 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式破 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王秀如。 二、林昉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 王秀如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拍 攝之畫面產生裂痕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三、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岳專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持雷射筆照射王秀如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 ,惟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 的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正確時間,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有試過照自己家的監視器,並不會 造成毀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7、51、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23至26 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8至 49、60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告訴 人也不知道正確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其應在下單股票云 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 係因告訴人住家4樓室內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經比對112年 與113年相同日期、位置之光影變化,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 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11時34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 述明確並提出比對照片為依據,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故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時正確 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見易字卷第164頁),至於網路下單股票所需時間短暫,被 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時間與更正後之時間尚有落差, 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更正後之時間確實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 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7、51、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2頁),並有112年12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易字卷 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 :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 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 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 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 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   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 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 3-13: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 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 。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不只一次持雷射筆照射告訴 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該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確 因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產生狀似裂痕 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已實際上造 成鏡頭毀損而導致成像異常之情形,被告如係要逼告訴人及 其家人出面溝通,以雷射筆照射監視器鏡頭顯毫無可能達成 其目的,且雷射屬於高功率之光線,而鏡頭係屬精密感光零 件,以雷射等高功率之光線直接對鏡頭照射,實有極高機率 造成鏡頭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其非常在意被別人監視,雙方有約定不要使用監視器等語 (見易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亦係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 主觀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3、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 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 正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 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 29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為時 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自自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然其剪斷之電線毫無變賣之價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該處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卷內除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一小段帶離現場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 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 處1樓及4樓之監視器,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 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否認犯罪事 實二所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十分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可。被告對告訴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王秀如置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住家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 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1頁):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 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 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拿黑色物體,然無從斷定被告 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告訴人除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外,僅提 供倒立機之照片供參,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倒立機 ,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之動作,故於檢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倒立機海綿尚有疑慮。 故告訴人之指述,尚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海綿4個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易-2560-20250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有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李智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後 ,翻越圍牆大門,侵入李智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李智 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智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6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 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 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 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 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 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 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 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 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 ,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 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 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 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 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 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 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 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 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 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 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 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 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 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 」、「…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 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 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 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 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 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 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 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 ,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 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 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 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 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 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 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 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 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 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 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 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 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 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 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 (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 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 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 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 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 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 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 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 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 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 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 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 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 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 、「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 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 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 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 「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 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 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 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 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 ○○○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 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 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 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 ○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 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 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 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 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 ,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 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 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 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 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 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 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聲明知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之0 的房屋,已經因故遭本院拍賣定案,拍定人蔡佳珍除領 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並已由 陳明聲本人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解除占有,將房屋點交給蔡佳珍的 代理人吳秉馨,無權再行進入該屋,竟仍於113 年5 月7 日 下午5 時20分許,以尋找忘記帶走的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 房屋屋內,旋為吳秉馨發覺,要求其退去時,仍基於留滯住 宅之犯意,滯留屋內不退,並向現場其他人員查問其工具箱 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始離開。旋因吳秉馨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吳秉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偵訊筆錄部份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 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見解,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陳明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和吳 秉馨相約在5 月5 日晚間8 點交屋,吳秉馨並請鎖匠前來換 鎖,但伊在搬東西中途,到鄰居家中喝水休息時,吳秉馨來 說鎖匠已經把鎖換好,就離開了,伊的工具箱因此放在屋內   ,伊就在5 月7 日早上傳簡訊給吳秉馨,請吳秉馨有來的時 候,通知伊過去拿工具箱,吳秉馨也有同意,當天下午5 時 20分許,伊發現屋內有人,且遇到吳秉馨和她母親來到門口   ,伊跟她們說伊來拿工具箱,吳秉馨母親問伊工具箱放在哪 裡,伊說在浴室門口,吳秉馨母親走到浴室門口去看但沒有 看到,就回頭招手示意伊進去找,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不 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不 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做 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告訴伊吳 秉馨應該知道,伊就去找吳秉馨但找不到人,伊就走出大門 去找吳秉馨,前後不過一、兩分鐘,中間吳秉馨母親也持續 幫伊找工具箱,吳秉馨在5 時50分左右,就帶著警察來了, 伊認為伊雖然有簽切結書同意放棄屋裡雜物,但工具箱是伊 掉在屋裡的,伊並沒有放棄工具箱的權利,此外,伊認為點 交要在5 月9 日吳秉馨具狀陳報法院已經點交,經法院核可 後點交才算完成,在此之前,伊仍然有權進入屋內云云。 三、經查:  1.案發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的房屋 原屬被告所有,惟因故遭本院拍賣,於113 年2 月21日為蔡 佳珍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13 年3 月7 日先發給蔡佳 珍前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另函知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自行 點交給蔡佳珍,被告因此於113 年5 月5 日晚間簽署切結書 ,內容除略稱:該屋已經於5 月5 日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 吳秉馨完畢,屋內器物全部放棄等語外,被告並在其上註記 :「當晚八點立即生效」,蔡佳珍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吳秉馨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 院113 年3 月7 日士院鳴111 司執高字第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與被告簽 署之切結書、吳秉馨所拍攝支付被告搬遷費的照片、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 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上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第99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 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兩項規定,可知蔡佳珍於法律上 ,已經在收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於事實上,也已在11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點交完畢時取得 該屋占有,同時也解除被告占有,是被告在5 月5 日點交完 畢後,已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甚明。  2.再者,吳秉馨在警詢中指稱:「…今日我有請清潔公司打掃 該住宅,因打掃時沒有鎖門並呈現打開之狀態,後續我從房 間出來至客廳就發現陳嫌在住宅內,我發現渠手上有袋子正 在裝屋內之東西,我有詢問陳嫌為何出現在此,但對方大聲 喝斥我說為何不能出現在這,後續我告知對方這裡已經非你 所有並請對方離開現場,但陳嫌屢勸不聽我便打電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嫌剛好離開住宅內至同樓層之 電梯門口…」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2 0頁、第8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告 訴人要求你離開後,你仍不離開)我要把我的財物搬走,我 才願意離開,告訴人的媽媽要幫我搬,但告訴人不同意」等 語(偵查卷第79頁),在本院審查時,也以書狀陳報其大致 相同之辯解如前(審查卷第31頁,見前項理由二所載),是 被告以找尋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屋內後,經吳秉馨要求離開   ,卻未即時退出屋外之情,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 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 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 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 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 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 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 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7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雖因吳秉馨要求被告離去 不果,外出報警,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人在屋外,故無從 確認被告留滯在現場屋內之時間長短(詳理由四3.所述), 然不論依吳秉馨所稱:被告屢勸不聽,伊因此報警等語(偵 查卷第20頁),或依被告所稱:「…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 不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 不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 做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云云(審易卷第3 1頁),均足認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並未在第一時間 選擇退出,仍在屋內逗留,僅逗留時間較短而已,衡諸吳秉 馨並無容許被告入屋尋找其工具箱之義務,且吳秉馨於發現 被告人在屋內當下,也已即時要求被告退出,另佐以被告自 承在明知吳秉馨已經明確向其表示不可以進來的情況下,仍 未做回應,反自行走向客廳詢問其他現場人員等語如前,堪 信被告為確認其工具箱所在,乃無視於吳秉馨要求其離開, 而自顧自留在屋內查探,待滿意後方行離去,至此,被告在 主觀上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也應該逗留在屋內有相當時 間,應甚明白,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留滯不退之程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蔡佳珍拍得,蔡佳珍 除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被告亦於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的 執行命令,自行點交該屋給蔡佳珍之代理人吳秉馨,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蔡佳珍已取得該 屋所有權,並已透過吳秉馨與被告點交完畢,解除被告占有   ,被告已經無權進入該屋等情,已見前述,按所謂點交,依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係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不 動產之占有,將之交給買受人之行為,而占有之移轉,依民 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 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將房屋點交給吳秉 馨,甚且在切結書上自行加註在點交當日晚間八點生效等語 (偵查卷第65頁),顯然被告已經自行解除對該屋之占有, 並移轉占有給吳秉馨,點交當然已經完成,程序上亦無所謂 需要執行法院認許,方能生效可言,被告所辯在伊交屋後, 尚需經過法院核可,才算交屋完成云云,殊不足採。  2.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的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已見前述,故即使合法進入 他人住宅,然一旦遭要求退出時,仍應即時退出,同條第2 項所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並列為處罰對象,即 是此意,與工具箱歸誰所有無關,準此,被告既已無權進入 本案屋內,則其縱然將工具箱遺忘在屋裡,仍應先取得蔡佳 珍或吳秉馨許可,方能入內,即使進入屋內,一旦被要求離 開,也應即時離開,並無擅自逗留的餘地,吳秉馨更無忍受 被告在屋內查探之義務,此係法律,亦係常識,而被告經吳 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要求,自顧自在屋內查問 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行離開,依本院所見,縱然為 時甚短,也應認已經屬於留滯不退等情,則已見前述,至被 告另辯稱:伊事前已經有獲得吳秉馨與其媽媽同意等語,並 提出其手機內的LINE對話為證(審易卷第39頁),觀諸被告 在傳訊告知吳秉馨欲過去拿工具箱,稍後又傳送一個感謝貼 圖給吳秉馨,然吳秉馨事後則將中間的對話訊息收回,改傳 「我不同意」、「請你離開」等語,雖確有可疑,然本件係 處罰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退,並非其事前是 否獲得同意進入屋內的問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語,雖依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 當時確實留在現場屋外的公共走道,前開職務報告也僅載稱 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吳秉馨在吳秉馨住處外爭吵等語(偵查卷 第31頁),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在警員 到場時已先退出屋外,與其早前拒不退出屋外的犯行本就無 關,至慕安平到庭證稱:伊有幫被告整理前開採證照片中的 物品,這些東西確實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本 案係在審判被告是否留滯屋內,與現場物品的歸屬也無關, 故上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明知本案房屋已經非其所 有,甚且自己已經收取搬遷費將房屋交給吳秉馨,乃又藉尋 找工具箱為名進入屋內,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 秉馨的居住安寧,擅自留滯屋內查問其工具箱所在,雖為時 甚短,然此係因其查問後已經認為滿意之故,並非尊重吳秉 馨之居住權利,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皆有可議,犯後 亦未能與吳秉馨達成和解,兼衡吳秉馨受害的情節尚稱輕微   ,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SLDM-113-易-7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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