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被告為祭拜已故親人,毀損本案氣密窗而侵入建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進入納骨塔,率爾以
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侵害對於
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規範,並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拖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簡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毅為祭拜過世胞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許,前往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第
一處納骨塔第五棟,未依規定申請入塔並待管理人員到場開
門,竟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公墓之拖把強行撬
開氣密窗1扇,致氣密窗之零件脫落毀損,無法正常閉合上
鎖,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簡銘毅隨即欲自氣密窗
進入該棟納骨塔,受限於體型未果,遂聯繫其胞妹之前男友
詹勝傑(另案偵辦)到場,承上開侵入建築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稍晚由詹勝傑先自氣窗進入納骨塔,再開門使簡銘毅
進入,2人祭拜後離去。嗣上開納骨塔之管理人員簡清平發
覺氣密窗遭毀損,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陣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1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