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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閔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自行 具保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 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訴緝-2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 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 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 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 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 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 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 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 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 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 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 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 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 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 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 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 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 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 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 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 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 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 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 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 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 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 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 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 ,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 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 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 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 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 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 」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 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 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伍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 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林佳憓」印 章壹顆及如附表文書上所偽造「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陞明知其未得林佳憓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佳憓」之印章,再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及以上開偽刻「林佳憓」印章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署押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又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後,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許如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用以表示林佳憓同意由不知情之新雇主楊振興自111年10月4日起接續聘僱外勞菲律賓籍SAGAYNO VERONICA LLORES(中文名:妮卡)等意思而將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佳憓收受勞動部有關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並廢止其聘僱許可函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證人即許如邑、被害人林佳憓之夫王柏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佳憓部分:見他字卷第117~121頁;許如邑部分:見他字卷第65~69、117~121頁;王柏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5~49、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33319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個別查詢、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37206號函、外國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979B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58773號函、證人許如邑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60863號函及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5、7~11、13~17、21、25、27、51、57~59、71~85、127頁)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見他字卷第19、23、29、37、43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林佳憓」印文及偽造 「林佳憓」簽名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以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 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行使如附表示各項偽造之 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豐陞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偽造「林佳憓」署 名、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且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於同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亦僅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郭豐陞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辦理外籍移工仲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貪求方便,未徵得被害人林佳憓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勞動部、臺中市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聘僱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佳憓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佳 憓」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 示文書偽造之「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 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給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 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23頁 2 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 「林佳憓」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29頁 3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37頁 4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43頁

2024-12-11

TCDM-112-中簡-272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 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 執照,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彥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88頁,本院交易580卷第96 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見本院交易580卷第31、131頁)。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 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等附 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47、51、53、55、57~69、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580卷第13~1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 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8 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4、108年間皆 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 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 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 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 ,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 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 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 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此亦有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 55、71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倒車撞及臨停之被害 人陳弘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 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 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 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 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業,月薪近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家屬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80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彥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崗營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弘穎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彥伯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11

TCDM-113-交簡-581-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侵占所 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楊鴻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路旁,拾獲 陳建合遺落在該處之不明廠牌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出皮夾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夾、 剩餘現金1萬7,000元連同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送至陳建 合住處之總太國美社區管理室。嗣該社區管理員通知陳建合 領回上開遺失皮夾,經陳建合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揭所侵占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建合固陳稱其置於遺失之皮夾內而遭被告侵占之 現金金額為16萬3,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 拿走皮夾內現金1萬7,000元等語,且提供將上開皮夾及其內 現金交付予前開社區管理員之照片為憑,又自監視器畫面亦 無從認定被告另侵占14萬6,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1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劉庭溪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2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共15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1);又於113年4月1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劉庭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於1個月左右之期間內,多次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便利商店竊取酒類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15次 犯行均在同一便利商店所為,然其時間不同,均屬分別獨立 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 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 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 340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 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 拘役40日,其總和為拘役14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內部 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共15罪)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0號(判決定刑拘役100日,刑期期滿日:113年12月29日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04號(未執行)

2024-12-10

TCDM-113-聲-4063-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秐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秐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參見偵卷P95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已具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均有肇事原因(參見偵卷P2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 往來頻繁,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其仍具一定自行求 救或向來往旁人求救能力,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亦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傷勢,並於在場旁人表示會協助請求救護車到場後, 方駕車離開現場(參見偵卷P12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51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造成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P1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知悔悟,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 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9號   被   告 陳秐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秐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換具狀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至太平路201號前,欲掉 頭往回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上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未 依規定停等並注意車前狀況,逕從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前方 繞行而過,右側機車車身不慎與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 生擦撞,導致其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倒向左側碰撞對向路 邊所停放之汽車,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臉部、 胸壁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秐妃明知有人受傷,竟未施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秐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換於警詢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查詢頁 面。  ㈣告訴人林換之診斷證明書。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1730-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前某 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26) 日凌晨0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臺灣大道2段路 口處,因違規未使用頭燈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43ng/mL 、嗎啡濃度為137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93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2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5~116頁),復有警員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 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67~7 1、77~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   憲法第170 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行   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   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   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本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   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   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   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   ,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 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準此,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43ng/m L、嗎啡濃度為137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93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2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已 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第一級毒 品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之數值。本案吳振成 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依前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關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僅為事實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測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警對 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之情形(見偵卷第77~78頁),且被告本案係因夜間駕車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查獲,再參 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揭檢測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等情,亦堪認 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益可為證。 三、核被告吳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曾於86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 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559-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永德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上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介紹,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https://ams. cali9999.net/)之後臺管理者權限,開設帳號(krys8c)、 密碼,登入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於112年9月上旬間某日 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 理商,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代理帳號(7ym9 yc、zh338c)、密碼予其所招攬之不詳賭客,讓賭客用以登 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妞妞/龍 虎等卡牌遊戲為賭博標的,以賭博遊戲輸贏及得分等結果為 對賭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輸贏金額,賭客 賭輸者,伊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賭博網部管理者所有,若賭客 賭贏時,則以該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額;至呂永 德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不詳比例之佣金(俗稱水錢),以 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 並聚眾賭博財物牟利,並已實際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利得。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6時5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呂永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之現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且用以聚眾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並提供賭 博場域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德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19、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卡利系 統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內頁影本、本院 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21 ~25、29~37、4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足堪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以網際 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應各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呂永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 網站代理商,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收取賭客下注賭金不詳比例之金額,為佣金(俗稱水 錢),迄至被警查獲時,已獲利10,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簡-85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旭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祐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 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祐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1年5月12日至111年8月17日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8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57號(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1至2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6號

2024-12-10

TCDM-113-聲-392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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