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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 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 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 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 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 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 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 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 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 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 「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 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 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 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 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 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 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 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 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 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 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1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 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 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 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 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   被   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 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 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 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6-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蔡竣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汪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聽聞其女友陳稱:民國112 年3月21日16時許遭原告強制猥褻等語,遂於同日18時17分 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衣領並以腳絆倒原告(下稱系爭 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08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傷害原告沒錯,但伊沒有損害原告任何財物 ,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強制猥褻伊女友,現由法院以OOO年度○ ○字第OO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 處內,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並以腳絆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 傷害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亦自陳:伊有打原告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1日 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見調字卷第19、25頁)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4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 號1-3、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並審酌: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8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94 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假 釋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迄今,又受刑 人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 有人工造廔口,後續在法務部○○○○○○○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 抽血追蹤中,另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 責等情,有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201055150號 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10月21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4610號函及所附 收容人在監行狀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資料所 示,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已達12年,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迄今已逾11年,其於104年間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患有結腸惡性腫瘤,並裝有人工造廔口,且受刑人於執行期 間均表現良好,工作認真負責。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明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 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主文第1項);逾 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 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 餘刑期:㈠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 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⑴未滿5年者 ,執行殘餘刑期10年。⑵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 15年。……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撤 銷假釋者,執行殘餘刑期5年。但其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經判 處罪刑確定者,應依㈠所定方式,以其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改定其應執行殘餘刑期之期間(理由第49-51段),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勢將影響將來修法後受刑人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之刑期。  ㈡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且參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177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釗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林釗宇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釗宇前有傷害犯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未能因此自省,因與告訴人即友人林靖修一言不合,竟 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言語要 脅告訴人,欲妨害其提告之權利,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 為至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林釗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釗宇因故與林靖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2時1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 林靖修,致林靖修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部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林靖修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詢問林靖修案情及其是否對林釗宇提出告訴時,林釗 宇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以臺語對林靖修 恫稱「你講話剛好就好喔,你要信嗎?恁北絕對在他們面前 撞你,要信嗎?」、「提告我跟你講,恁北看你一次撞一次 」、「你自己知道我現在是因為什麼事抓狂,阿如果你去提 告,我就把你當作對方,阿我跟你講,恁北絕對看一次撞一 次」,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靖修行使告訴之權利,因林靖修 仍提出告訴,林釗宇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靖修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18

TNDM-113-易-1682-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 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 「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 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 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 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 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 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 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 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 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 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 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 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 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TNDM-113-簡-377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風,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1

KSYV-113-監宣-90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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