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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京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京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 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 、面積32117.6 平方公尺),暨地下三 層之車位編號:2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機車位 :510 號,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預定單」之約定,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則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 萬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定金2萬 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時雖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然上揚 公司承諾保留此戶由原告第一順位優先購買之權利,嗣原告 不僅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 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語 宸聯繫,其告知上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茂年均有與被告公 司溝通該店面之買賣價格,並多次報價給原告,此觀原證2 梁語宸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經理有再溝通, 明天回覆妳。真的很抱歉」、108年10月16日傳送訊息:「 經理回覆2,180萬」、108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公司剛給 我價錢了,含一個120萬的車位總價2,080萬」予原告,因原 告不同意上開價格,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磋商 買賣價格,當天經林茂年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蔡先生爭取買賣價格(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天贊之兒子 ),最後經董事長特助蔡先生同意將店面S1以房地售價1,69 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239號平面車 位以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並當場支 付訂金10萬元,此有原證3雙方當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 下稱系爭預訂單)為憑。  ㈡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訂單後,原預定於108年12月 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因梁語宸剛好要回澎湖,伊表示 不用急,慢慢來沒關係,要原告等伊回來再簽,梁語宸自澎 湖返回高雄後,其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 店面簽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原告乃撥打LINE電話與 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於109年1 月3日下午原告正要出發前往銷售現場簽約,先行撥打LINE 電話給梁語宸時,梁語宸竟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臨時反悔不 賣店面給原告了,原告幾經上揚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溝通無 效,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 司於1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 面S1(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 :本案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云云,兩造又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自知理虧,其因此表示除同意返 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原告12萬元,雙方調解不成。又 最近被告公司將該預售案興建完成,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建號登記為同段49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 面積為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地下三層之編號239平面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81,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同段4960建號建物之下) 。  ㈢承上,被告公司業已同意以1,810萬元之價位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出賣予原告無誤,此可觀之林茂年代理被告公司於 109年3月19日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時表示:被告公 司同意賣京城森遠S1(含地下三樓平面車位)予原告,且由 上揚公司之銷售人員梁語宸於108年11月9日原告簽訂系爭預 訂單後,亦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店面簽 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並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 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梁語宸必然已事先經過 被告公司同意系爭預訂單上之出賣價格1,810萬元,始會與 原告邀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後又反悔, 實乃因當時台積電到高雄橋頭設廠,消息利多,高雄橋頭區 之房價不斷大幅上升,其認為以上開價格出賣給原告實屬過 低,被告公司因而反悔,寧願賠償原告定金也要毀約,實已 毫無誠信可言,亦可由梁語宸於109年1月3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表示:「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等語可 證,被告片面毀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本得 基於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預訂單所示之内容,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然被告為規 避其訂立本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竟於訴訟中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月珠所有,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 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被告自應負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且係包含履行利益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有 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被告係以4,452萬元將系爭房地(不包含 汽車平面停車位)出售予王月珠,又依同棟大樓之地下三樓 汽車平面停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成交價格為170萬元,扣 除訂立本約時原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10萬元,原告之 所失利益應為2,812萬元(計算式:4,452萬元+170萬元-1,8 10萬元=2,812萬元),再加上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已付訂 金1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2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 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具體付款方式、契約簽 訂日期及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交屋約定、違約等諸 多必要之點均未有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且 系爭預訂單上並有註明「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則已繳價 金無息退還」、「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如不同意 原金無息退還,均無條件解約」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述兩造 即以1,810萬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合意, 被告公司得以返還訂金為代價拒絕買賣契約,縱使議價成功 ,被告仍有選擇簽署買賣契約或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預定單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公司 嗣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沒有要訂立本約」之表 示,於109年3月19日雙方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因調解未成立 ,被告公司即依調解紀錄書提存22萬元,堪認被告公司已拒 絕給付,無欲就此部分再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 系爭預約單欲使兩造再就其他內容達成合意及簽署本約之約 定,客觀上已無除去障礙之可能。退步言,縱認系爭預訂單 之性質為「預約」,然前開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 日」即應屬「附終期」之約定,此觀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事 項第2點載明「訂購人須依約定時間內完成補足訂金及簽約 手續,逾期未完成辦理者,視同違約棄權論,賣方不另行催 告,本預定單自動失效」等語,足認逾上開期限,原告請求 訂立本約之權利即失其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雙方確已另有 達成新的買賣預約合意,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 滿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訂立本約或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 義務。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月珠 ,而被告既無庸負擔此部分給付義務,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履約交付系爭房地可獲得之系爭房地溢價之差額,做為 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公司仍應負擔訂立買賣本約及出賣 人之義務,然原告所支出10萬元訂金部分,係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倘依約履行時,該等訂金費用本即屬原告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前揭訂金費用10萬元應屬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賠償系爭房地轉售利益2,812萬元部分,然其是否屬原告 已訂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可預期之利益,容有疑問,亦從未 見原告對此等轉售提出任何相關之舉證或說明,且原告於10 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當時,原告並未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況,縱認系 爭預定單為「預約」且原告有依預定之本約內容預為轉售之 準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轉售利益係依預訂之 本約獲履行之利益,自非因預約不履行所失利益,兩造既尚 未訂立「本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依預訂之本約 內容所預期可獲得之轉售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訂立本約之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轉售利益之所失利益,殊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  ㈡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 時尚未談妥買賣價金,嗣原告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 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梁語宸聯繫,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 磋商買賣價格,同日並簽訂系爭預訂單,記載訂購戶別S1、 房地售價1,69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 239號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售價120萬元, 總價為1,810萬元,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原告並 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  ㈢梁語宸於108年12月28日以LINE詢問原告「店面簽約妳要約何 時?1/5號前」;梁語宸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 司已經通知現場,1/13號住家的價錢要往上調漲了」,並有 多次通話紀錄,嗣原告表示「我12月15如果去簽約、就不會 有這麼多問題、都馬是妳跟我說沒關係這個慢慢來不用急」 、梁語宸則回應「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店2 也還沒簽」。  ㈣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 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面S1 (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本案 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等語,嗣兩造又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除同意返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 原告12萬元,然為原告所拒絕,雙方調解不成。  ㈤「京城森遠」預售案已興建完成,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74.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地)。  ㈥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有附機車停車位,不包含汽車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 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即為買賣「預約」,然尚不能因此即 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並交付10萬元 訂金予被告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系爭預定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之收款專用章,且經證人梁語宸到庭具結證稱:原則上 房子有定價,客戶會出價,我們就會把客戶的價錢告知專案 經理林茂年,他覺得這個價格不能回報就會說不行,經理覺 得價位接近的話,他就回報建設公司,得到的結果如果建設 公司說不行,經理就會跟我們說這個價位不符合建設公司的 期待,請客戶再重新出價。系爭預定單是我簽的,訂購總價 1,810萬元是原告出的,我回報給專案經理,由專案經理決 定要不要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當時專案經理有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他打完電話後就說客戶出這個價錢可以收錢就是收訂 金,原則上就是被告公司同意賣1,810萬元的價錢,我才可 以收錢並簽預定單,但我聽不到電話內容,只知道這件最後 的結果是收錢。簽約日期要超過5天審閱期,安排簽約日期 是我們現場人員決定的,也要上報經理,預定簽約日期108 年12月15日是我跟原告約的時間,後來因為我父親生病我臨 時請假,我有提前告知原告,原則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原 告若願意等就等我回來簽,如果不願意現場有人員可以幫忙 簽約,後來原告同意等我回來再簽,我後來有再跟原告約一 個時間,跟原告改期我也有上報經理,經理沒有說不同意改 期或建設公司不同意改期。原告當天準備來簽約時,我當天 才得知被告公司決定不賣了等語(重訴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佐以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第6項約定:「本預定單為訂 購人優先保留戶之臨時憑證,未加蓋收款專用章視為無效; 本房地買賣合約條件以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正 式契約書簽立後,本預定單須同時繳回,並自動失效。」等 語,堪認系爭預定單已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範圍 及價金已有所約定,但就買賣本約履行之細節事項尚有未備 ,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預定單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堪可認定 。又系爭預定單固載明預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惟 事後經被告委託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向原告改期始未於該 日簽訂一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可參,自與系爭預定單特別約 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完成辦理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 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 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 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預約出賣人依預約所負者,雖係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若於 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時 即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益,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預約之債務人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 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預約,且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被告即負有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告於未訂立本約前, 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 預約買受人即原告依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履行成立本約致其受有已付訂金10萬元之損害及欲獲取報 酬所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房 地及地下三層之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應給 付予被告之總價為1,81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被告以4,452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不含汽車停車位)、另同棟大樓之地下三 層之坡道平面車位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70萬元(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亦有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重訴卷第178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所失利益為2,812萬元(4,452萬元+170萬元-1,810萬元=2 ,812萬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822萬元(10萬元+2,812萬元=2,8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 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2 萬元,有提存書附卷為憑(重訴卷第57頁),然被告公司應 賠償原告2,82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因僅願給付原 告22萬元,遭原告拒絕而將22萬元提存於法院,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22 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1

CTDV-112-重訴-15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 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 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 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 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 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 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 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 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 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 ,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 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 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 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 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 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 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 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 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 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 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 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 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 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 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 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 ,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 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 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 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 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 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 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 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 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 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 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 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 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 ,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 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 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 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 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 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 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 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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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283萬2 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 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乃 約定由思創公司出具關於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 交伊簽回,協助美化思創公司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 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 契約。其後為使思創公司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 司間訂單金額,思創公司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改為283萬2,795元(下稱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交伊 簽回,思創公司乃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嗣思創公司 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萬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 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思創公司於同年2月2 6日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思創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思 創公司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 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 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 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思創公司用以購 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思創公司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 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猶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思創公司給付伊493萬2,795元,及其中283萬2,795元自108 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思創公司則以:楷燁公司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 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 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 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 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 楷燁公司自有6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楷燁公司遲未給付, 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楷燁公司 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 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 款,伊無不當得利。倘認伊係向楷燁公司借款,亦得以系爭 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借款及系爭機器手臂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命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 請求283萬2,795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楷燁公司就上 開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思創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開立 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復於同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 簽回;楷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萬2,795元予思創公 司,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訂單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楷燁公司員工呂煌智與思創公司總經理田克亮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佐以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呂煌智及田克亮之證 述,參互以觀,楷燁公司固曾代思創公司清償其以台積電公 司訂單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訂單貸款283萬2,795元,惟呂煌智 係依謝逸松指示寄送該電子郵件向思創公司催討該借款,並 未實際經手借款事宜,而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 明確承認借款之事實,並表明俟台積電公司訂單處理完後再 行歸還,可見其主觀上認知該款項與台積電公司訂單有關, 而謝逸松係楷燁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 單,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述思創公司借款乙節復欠缺其他佐 證,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觀諸台積電公司開立予楷 燁公司之採購單、楷燁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採購單、橙澳 公司開立予思創公司之採購單及發票,可知台積電公司於10 7年4月27日、同年8月1日各以170萬元、147萬4,000元,向 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楷燁公司於同年5月2日、10 8年4月24日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以163萬8,000元、147萬3 15元採購,橙澳公司則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24日各以9 4萬5,000元、84萬元向思創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之軟體 保護鎖&調機。又思創公司為向兆豐銀行辦理鷹眼案及漏液 案之訂單貸款,曾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及發票予楷 燁公司,由楷燁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符合兆豐銀行貸款文 件格式後回傳思創公司,供其辦理訂單貸款,其後由楷燁公 司匯款283萬2,795元至思創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訂單貸款,惟 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品名、型號/規格 均相同,可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為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之一部,係供思創公司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 貨款,再由楷燁公司清償該筆貸款以給付貨款,是楷燁公司 所匯予思創公司之283萬2,795元應屬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 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楷燁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該款項。次查,楷燁公向思創公司買受系爭機 器手臂,約定日後思創公司以原價買回,楷燁公司已給付21 0萬元價金,系爭機器手臂嗣由思創公司依買回契約帶回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楷燁公司業於108年8月19日催告思 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迄未支付,是楷燁公司依買回契約之 約定,請求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思創公 司固抗辯以楷燁公司積欠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貨款346萬7, 205元(630萬元扣除楷燁公司預付貨款283萬2,795元)抵銷 ,惟觀諸思創公司與橙澳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雙週會討論 資料及會議紀錄,佐以思創公司軟體工程師許常志、李耀生 之證述,堪認思創公司進入台積電公司完成軟體現場測試使 用,係與橙澳公司接洽,並無楷燁公司參與,且楷燁公司為 台積電公司直接下包,楷燁公司與橙澳公司間、橙澳公司與 思創公司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有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思創公司係履行兩造間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思 創公司以其已履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楷燁公司應給付630 萬元貨款,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210萬元,尚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既謂台積電公司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楷燁 公司再就該案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採購,橙澳公司另向思 創公司採購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乃又謂楷燁公司係逕向思 創公司採購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設計開發,而 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查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軟體開發設計之報價單 ,一度由橙澳公司簽回,其並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嗣思創 公司承辦經理魏廷仰以電子郵件寄予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 、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確認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改由楷燁 公司下單給思創公司,之前思創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漏液案 之發票另辦理折讓收回,思創公司乃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由楷燁公司配合簽回,並開立發票予楷燁公司,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證人黃嘉男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系爭630萬元 報價單之訂單,因田克亮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 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他要我們幫忙,所以要 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楷燁公司等語;且楷燁公司以108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促請思創公司開立折讓單將系爭630萬元報 價單所開立之3張發票取消,田克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 SMC(指台積電)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 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 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 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 子還沒結案」(見一審補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232至233頁 )。似見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 設計原係由橙澳公司下單,因橙澳公司非屬台積電公司合格 廠商,故約定改由楷燁公司開具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配合 思創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成 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思創公 司曾於110年9月10日寄予楷燁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他案採購用 途向楷燁公司預收之貨款283萬2,795元,將用於沖轉630萬 元之台積電案(見一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思創公司既明 示該283萬2,795元係楷燁公司他案採購貨款,將之用以沖銷 積欠之台積電案貨款,能否謂該283萬2,795萬元係兩造合意 之630萬元台積電案預付貨款?自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楷燁公司簽回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且預付台積電 案貨款283萬2,795元,逕認兩造間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 設計契約,自嫌速斷。又兩造間就台積電案630萬元之軟體 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成立,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思 創公司以該契約之債權抵銷系爭機器手臂買回價金210萬元 債務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2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 330)捌仟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 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 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 代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 1日,迄今已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9月 18日之收盤價格為941元,於同年0月間往前1年之收盤 均價約為720.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503.8元,另 於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台積 電股票歷來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 變換標的;但伴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 換特性,台積電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 其價格會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流動套利 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 情仍難避免變動走勢;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 應認以前開兩年期間之均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 0.63元+503.8元〉÷2=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 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7925股(計算式:485萬元÷612 元/股=7925股),是於本件若以台積電股票8000股代之 ,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 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8000股 ,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3-家聲-3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4號、第19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 43號、第29246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 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 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現於台積電組裝工作,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5274卷第55頁,本院 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或網銀帳戶密碼給他人,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沒有存 摺,因為我是111年下半年線上申辦的,我之前曾經把本案 帳戶借給朋友,我跟他不是很熟,對方說需要用卡,我就借 提款卡給他,他叫周耀祖,年紀跟我差不多,找不到他了等 語(見偵15274卷第55至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 跟朋友去旅遊時,把證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朋友那邊,就 遺失了,密碼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沒有遺失,我不 知道被害人錢為何被轉走,我只知道我行李箱在臺北遺失, 偵查中我的意思是我在行李遺失的時候,有把提款卡借給他 人,是借給他人後我出去玩,之後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提供帳 戶給他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網銀帳密我都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可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 ,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  ㈣再審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申請重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 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 25 1至259頁);被告復於111年12月6日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掛 失/變更金融卡,並申請更換/補發,亦有本案帳戶之相關帳 號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274卷第29頁),可見於111年12月 6日前,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中,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情狀,於同年12月2日存入簽帳卡回饋金9元前,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44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 15 274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 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 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 方的年籍資料,但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 去管控之能力,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 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 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檢察官雖聲請 函詢被告名下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以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本件依 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就 檢察官聲請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第29246 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組裝,月收入4萬多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己○○、 戊○○、乙○○、甲○○及被害人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己○○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15274卷第18頁至第19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5274卷第31頁) 3.111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274卷第3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74卷第43頁) 2 丙○○(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15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9938卷第27頁) 2.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19938卷第33頁) 3.111年12月14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938卷第37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38卷第39頁) 3 戊○○(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28043卷第24頁) 2.告訴人戊○○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偵28043卷第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43卷第33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乙○○(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3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246卷第31頁) 2.告訴人乙○○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偵29246卷第36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29246卷第3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46卷第49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6卷第53頁) 5 甲○○(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533卷第22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3卷第25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偵5533卷第59頁) 6 丁○○(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3632卷第51頁)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2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 3.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偵53632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2-金訴-14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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