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