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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政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9、139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 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4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部分再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智慮發展情形、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罪)、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詳細內容引用 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生,思慮 不周,現已悔悟,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家中亦為低收 入戶,為經濟之弱勢,無法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 持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依據刑法第59條 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 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 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即已 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代號BF000-A112030(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其父 母於調解程序表示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就被告 所求處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尊重並無意見,惟為敦促被告 依照調解條件為履行,請求緩刑之期限應於調解所定之分期 給付期限內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是參考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認 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失。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附加之條件: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2.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關於損害賠 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 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被告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8號) 一、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當庭交付現金5萬元予A女之母,經點收無訛。  ㈡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如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至A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帳戶詳見前開調解筆錄)。 三、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政凱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Free Fire—我要活下去 」與BF000-A11203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結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寶(愛心符號)」 與甲女聯繫、交往,詎王政凱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分 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相約 前往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⑵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⑶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 住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 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⑷於同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與甲女相約於甲女住 處,並經甲女同意,於上址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 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甲女在住處內持手機開啟鏡頭,裸 露其胸部、陰部之隱私部位、及為自慰之動作並發出自慰聲 音供王政凱觀覽,王政凱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自己之性慾。 三、基於製造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下 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在甲 女住處內拍攝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3張傳送予王政凱,供王政凱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108至113頁),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BF000-A112030A為起訴 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50、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1 至47、108、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他卷第9至16、26至29頁)及甲女之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6至8、2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裸 露胸部截圖(他卷第59至96頁、彌封袋內第17頁)、甲女房 間照片(他卷第31至32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 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他卷彌封袋內第3至5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他卷第107頁)、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108至1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彌封袋內第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彌封袋內第6至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使甲女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2.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係參考前揭刑法第1 0條增定「性影像」之定義,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就犯罪行為客體之修正理由亦同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罪名: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役政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甲女於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 明知。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以數位 裝置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 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 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又刑事法上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經查,被告 以使甲女製造裸露胸部照片傳送後存放持用之手機內,性質 上屬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 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該數位 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⑴至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不採之理由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人雖於審理時當庭就事實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   2.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 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 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 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 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 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 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 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 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 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 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3.經查,被告與甲女均稱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他 卷第11、131頁反面)。觀諸被告與甲女就事實二當日之L INE對話內容(他卷第91至95頁),可知其2人視訊通話時 間長達9小時14分鐘餘,而其間約40分鐘的時間內是被告 打字給甲女,並由甲女撫摸私處或自慰給被告觀看,被告 雖使甲女移動鏡頭遠近或做各項動作,但未見甲女有不悅 或反對之意,於凌晨2時46分許結束時被告傳送「你休息 」、「你關掉吧」、「我也差不多要睡覺了」、「睡覺」 、「晚安」後,甲女則於9時24分結束視訊,並回傳「你 掛的喔」等語,顯示其2人雖未同處一地卻仍始終開著視 訊相處,其間除未見甲女有被引誘或不得不為的情形外, 也顯示當時其2人感情緊密融洽。再就事實三當日之LINE 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畫面,在被告傳送「等等起來聽你玩穴 穴」、「(愛心圖)」、「而且你還沒拍」等語、甲女則 陸續回傳「好」、「我拍了」、「我現在發了喔」等語, 被告再傳「讚啦」、「身材真棒」、「好想幹」等語,再 就其2人間在該日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諸如被告傳 送「看我多愛你」、「你不愛我了」時,甲女傳送「沒有 」、「我很愛你」等語(他卷第70頁)、被告傳送「你愛 我嗎」,甲女傳送「超愛你的」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及其他生活等互動話語,皆都是情侶間之日常或親密曖 昧之言語,均未見有何在事實二、三所示之日當日或其後 係甲女遭被告以積極手段引誘自拍猥褻畫面或拍攝猥褻照 片之語,也無指摘被告有何不軌之舉,之後2人間也毫無 異常地閒話家常;而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現出甲 女與被告係男女情侶間的日常閒話,未見甲女有被壓抑、 妨害或干擾其意願或性自主決定權。另觀本案3張猥褻照 片,甲女右手自然垂放身體一側,左手應係持手機自拍, 皆係近距離拍攝,衡情若非甲女同意,甲女不拍或不傳即 可,而以如此近距離拍攝且肢體自然擺放姿勢之照片,應 認甲女並無表示拒絕之意。是以,被告與甲女彼時既係情 侶關係,又長時間的互開鏡頭同時異地相處,則被告前開 欲觀甲女隱私部位或自慰之行為與單純請求、要求實無二 致,難認甲女開啟鏡頭自慰給被告觀看、及拍攝上開3張 數位照片,係因被告使用「積極手段」所致,也未見被告 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介入、加工手段,是在被告與甲女合意 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之行為僅屬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無從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 猥褻行為供人觀覽、或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 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就事實三之行為則應僅屬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拍 攝猥褻行為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三, 係引誘甲女自慰供被告觀覽、及引誘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一 節,均容有誤會。是就事實二部分原起訴法條無誤,無庸 變更,就事實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1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二接續使甲女撫摸私處及自慰、事實 三接續自拍猥褻數位照片3張傳送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時間間隔不久,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 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 續行為。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次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 ,實屬不該,惟彼時被告為年僅18歲之大學生,年紀極輕、 思慮不周,又與甲女係合意性交,雖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被 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 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 所為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其餘犯行,應認罪責已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不再予以 酌減,併此說明。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 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私慾,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又率然使甲女自為自 慰行為、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觀 察其2人在交往期間內之互動關係除性慾外尚無惡劣動機在 內,兼衡被告犯罪時係年僅18歲之大學生,思慮及社會歷練 極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2年級在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並無不法性影像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135至143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手機 並非案發當時與甲女互動對話之手機,原手機已壞掉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持以存放甲女猥褻照片所用之手 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之工具、設 備,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㈡未扣案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為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考量該等電子訊 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就算刪除亦有還 原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 之情形下,爰依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未 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彌封袋內甲 女猥褻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調查本案列印輸出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06-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181(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W000-A11218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AW 000-A112181任職」之記載更正為「陳庠甫任職」;暨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181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被告虛構事實,先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向警方及 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顯係出於同一目 的所為,足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之過程中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背 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卻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 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AW000-A112181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A112181與陳庠甫於AW000-A112181任職之醫美診所內 結識,AW000-A112181明知陳庠甫並未於112年4月11日20時3 0分許,在陳庠甫於內湖區之住家利用AW000-A112181提供臉 部美容、清潔服務之過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W000-A1 12181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 誣告犯意,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陳庠甫於上揭時、地涉嫌妨害 性自主。嗣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其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 訊問是否遭陳庠甫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 證稱陳庠甫對其有違反意願之性交、傷害行為,及離開陳庠 甫住處時有委屈難過而蹲坐等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庠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W000-A112181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前往警局報製作筆錄,並對陳庠甫提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2、其離開告訴人住處後,2人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於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再度依告訴人邀約前往薇閣旅店,並為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庠甫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被告自告訴人內湖區住家離開後,仍持續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相約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於薇閣旅店碰面,雙方亦發生合意性交1次等語,其不僅未即驗傷報警,甚至隔日再度與告訴人獨處並再次發展性行為,與常情未合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23時32分許傳送「清洗傳單之照片」,被告回復「兔子比讚貼圖」、112年4月12日被告傳送「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告訴人傳送「今晚幾點」、「8:30薇閣」、「美麗華」,被告回復「要的話只能跟昨天一樣」、「哪一間」等訊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緩慢步入電梯內並於電梯內整理儀容、使用手機,並於同日告訴人住家1樓外變換姿勢使用手機,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影卷 1、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指稱如何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經過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經具結程序後,向本署證稱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4號處分書 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之強制性交告訴,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68條偽 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SLDM-113-簡-27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 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 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 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 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 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 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 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 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 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 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 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 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 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 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 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 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 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 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 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 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 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 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 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 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 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 。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 (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 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 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 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 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 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 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 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 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 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 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 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 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 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 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 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 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 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 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 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 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 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 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 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 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 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 ,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 ,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 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 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 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 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 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 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 ,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 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 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 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 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 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 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 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 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 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 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 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 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 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 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 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 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 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 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 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 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 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 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 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 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 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 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 ,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 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 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 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 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 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 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 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 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 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 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 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 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 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 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 ,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 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 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 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 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 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 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 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 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 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 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 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 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 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 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 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 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 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 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 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 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 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 ,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 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 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 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 、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 、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 ○○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 ,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 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 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 、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 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 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 ○○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 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 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 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 ○○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2-親-57-20241206-2

原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識代號BR000-A113002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渠等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中旬止交往。王○凡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將其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2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 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王○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101號鑑定書、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 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見原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 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 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原侵簡-3-20241205-1

東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 一、李○樞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樞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店附近之租 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BR000-A000000-0號即A女之父(真 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李○樞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A女 家屬私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緝卷第2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東侵簡-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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